购物返券是商场在顾客购买一定金额的商品后,给予顾客某些内部购物代金券,允许顾客在指定期间和指定商品范围内,使用代金券购买商品的行为,是大型商场的一种促销手段。返券购物的特点是:达标返券,限期使用、过期作废,指定商品,剩余不退,超额另付。“返券销售”与“买一赠一”两者的促销行为从实质上讲均属于实物折扣销售。 一、企业所得税处理
“返券销售”与“买一赠一”从税务方面来讲,是等同的,均为购买在先,返券、赠送在后,均是先有偿购买,才会享受无偿赠送。“买一赠一”是在销售时就即发生了赠送的行为,是确定的;而“返券销售”只不过是此赠予行为发生与否不取决于商家而取决于消费者,存在不确定性,如果消费者不再拿返券消费,则不发生此赠予。根据《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三条的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因此,“返券销售”与“买一赠一”方式销售,均不属于捐赠,应按实际取得的收入确认销售收入,相应的结转其销售成本。返券销售在销售时按销售的商品结转相应的成本,在消费者使用返券购买商品时不再确认收入,而只需要结转相应的成本即可。 二、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条的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视同销售,需计征。因此,在有关网站、报刊上便出现了“返券销售”与“买一赠一”赠送行
为属于视同销售,需计征的论调,一些征管机关也错误的按照无偿赠送视同销售征收的处理方式。国家税务总局对此类业务采取了回避和不作为的态度,给广大商家造成了沉重的税收负担。
在此,我们首先要对实施细则中提到的无偿赠送行为进行分析,什么是无偿赠送,法律意义上的无偿赠送是指出于感情或其他原因而作出的无私慷慨行为,不存在销售、赢利等经济行为。比如说,无偿捐赠灾区等。而“返券销售”与“买一赠一”,是销售货物后返券、赠送商品。此类的促销行为是有偿购物在先,赠券、赠商品于后的无偿赠送行为,其赠送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促销,没有消费就没有赠送,赠送是此销售行为的一部分,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无偿,赠送的经济利益已经在此前的销售中收回,这种无偿赠送的说法只不过是一种促销宣传手段而已。因此,“返券销售”与“买一赠一”在销售时,按实际收到的货款计征,而在消费者使用返券购买商品或买一赠一时赠送的商品,均无需再计征。
虽然税务总局并没有对此类促销业务是否征收予以明确,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子公司业务销售附带赠送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7]41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有限公司内地子公司业务销售附带赠送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8号)等文件的规定,开展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电信服务业务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电信单位提供电信业劳务的同时赠送实物的行为,按照现行流转税规定,不征收,其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其附带赠送实物的行为是电信单位无偿赠与他人实物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从以上文件的精神来看,“返券销售”与“买一赠一”的赠送行为也是不应视同销售计征的,我们将拭目以待。
可喜的是,河北省国税局(冀国税函[2009]247号)、四川省国税局(川国税函[2008]155号)、安徽省国税局(皖国税函[2008]10号)、广州市国税(穗国税函[2005]304号)等税局已发文予以明确,上述行为不属于无偿赠送商品的行为,不应按视同销售征收。
不过,在此我们要予以明确,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号)第二条第(二)款“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如果将折扣额另开,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的规定,在以使用返券购买商品或买一赠一赠送商品时,应开具在同一张上,并将返券部分或赠品作为折扣予以注明,不得对返券或赠品再单独开具。对于企业采取进店有礼等活动无偿赠送的礼品,以及与直接销售货物行为无关的赠送货物,属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款“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的行为,应作视同销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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