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债权⼈要向⼈民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债务⼈向⾃⼰履⾏债务的话,是需要证明双⽅当事⼈存在债权债务等借款事实的,债权⼈需要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那么,⼈民如何认定借款事实呢?下⾯,店铺⼩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1.债权凭证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的证明效⼒
出借⼈向借款⼈主张归还借款时,应当证明的事实包括两个⽅⾯:⼀是双⽅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是出借⼈实际向借款⼈交付了出借款项。在出借⼈能够提供真实完整的借款凭证的情况下,⼀般应可以推定其与借款⼈之间达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的合意,并且实际履⾏了款项交付义务。其次,双⽅当事⼈之间⽆论是否签订了书⾯借款合同,都可能对借款的实际交付未保留完整证据,特别是借款通过现⾦交付的情况下,出借⼈往往只能提供借款合同或者借据、收条、⽋条等证据,证明款项已经交付。此时,则还应当具体区分债权凭证的种类和内容作出判断。
(1)借据
借据⼀般是由借款⼈书写并签字盖章的债权凭证,表明借款⼈向出借⼈借款,内容⼀般记载借款⼈、出借⼈、借款数额、借期、利息、借款时间等。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借据是在出借⼈交付借款的同时出具的,在借款⼈实际归还借款后销毁,或者以出借⼈出具收条的⽅式予以作废。但随着民间借贷市场供需双⽅⼒量对⽐的失衡,很多时候,借款⼈系在实际收到借款前就向出借⼈出具了借据,此种情况下的借据,则在内容上和性质上更接近借款合同了。
(2)收据
收据或收条是表明收到他⼈交来的钱款的凭证。通常⾃然⼈之间的借贷会以收条⽅式表明借款⼈收到出借⼈⽀付的借款,⽽企业作为借款⼈的情况下,则⼀般通过出具收据的⽅式,以⽅便会计⼊账。收据或收条的内容通常会载明付款⼈、收款⼈、收到款项的数额、时间等。在民间借贷中,收据或收条除了在借款⼈收到借款时出具,从⽽作为出借⼈主张借贷关系的证据外,还可能在借款⼈归还借款的时候由出借⼈出具,从⽽作为借款⼈据以抗辩借款已经实际归还的证据。收据或收条从内容上和性质上看,与借款合同和借据不同,更强调款项的实际给付⽽不是双⽅之间的借款合意。
(3)⽋条
民间借贷关系中的⽋条⼀般是借款⼈单⽅向出借⼈出具,⽤以表明所借款项、借期、利息等内容的凭证。有的⽋条并不记载债权⼈,⽽以实际持有⽋条的⼈为债权⼈。与借款合同、借据等不同,⽋条所表明的⽋款内容可能并不仅仅因当事⼈之间的借款⽽形成,当事⼈之间基于买卖、承揽、股权转让等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经双⽅对账、清算后,亦可形成⽋条,明确尚⽋款项数额和归还期限等。因此,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当事⼈仅凭⽋条起诉要求对⽅归还借款的,需要对⽋条形成的事实基础予以审查。
2.综合判断借贷事实的各种因素
在原告以借据、收据、⽋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否认发⽣借贷事实的情况下,⼈民除依据当事⼈提供的债权凭证外,还应综合审查其他事实和因素,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作出综合判断。总的来说,法官应当在审查借款合同、借据和借款交付凭证等直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外,还应当根据证据取得的⽅式、证据形成原因、证据形式、证据提供者情况及与案件的关系等,对证据的证明⼒进⾏审查和判断,并对⽐双⽅当事⼈提供证据的证明⼒⼤⼩,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盖然性标准,形成内⼼确信,作出最终认定。
(1)借贷⾦额
通常情况下,⼈们在对待不同的借贷⾦额时,采取的谨慎注意程度往往存在差别,在借贷⾦额不⼤的情况下,资⾦交付⽅式选择多样性、随意性较强,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如果出借⼈主张借款通过现⾦⽅式⽀付,通常通过审查借据等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即可完成事实查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借贷事实。对于⼤额借贷,⼈民通常应当对借款合同、借据、银⾏资⾦往来交付证据、企业会计资料等综合审查认定。对出借⼈主张通过现⾦⽅式⽀付的⼤额借贷,在出借⼈⽆法提供借据等债权凭证之外的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付的情况下,则应当进⼀步审查出借⼈的经济状况、借款⼈与出借⼈的关系、交易习惯等相关事实,从⽽判断当事⼈的主张是否成⽴。此外,借贷⾦额与当事⼈之间的亲疏关系、当事⼈的经济能⼒以及借款来源和⽤途等相关事实均有不同程度的牵连,查清借贷⾦额本⾝不仅是正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借款本⾦的需要,也是进⼀步结合其他事实认定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发⽣的必要⼀环。
(2)款项交付
款项交付事实的查清,⼀般应当包括交付⽅式、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交付⼈和接受交付⼈的情况等多⽅⾯内容。其中,交付⽅式主要指款项系通过银⾏转账、票据⽀付还是现⾦⽀付等⽅式予以实际交付。在司法实践中,出借⼈对于难以证明实际交付的借款,往往主张系以现⾦⽅式交易从⽽逃避举证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对此应当谨慎对待。对于出借⼈主张以现⾦交付的借款,则应当对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交付⼈和接受交付⼈等交付细节进⼀
步予以审查确认,从⽽⼒求查明款项交付的事实。
(3)当事⼈的经济能⼒
审查当事⼈的经济能⼒,主要是对出借⼈的经济状况和钱款来源进⾏审查,同时也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借款⼈的经济状况和借款⽤途予以审查,从⽽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实,形成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的内⼼确信。在当事⼈对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发⽣存在异议,或者虽然案件当事⼈双⽅对借款事实⽆异议,但⼈民经审理后认为可能涉及虚假诉讼的时候,则为了进⼀步查明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有必要对当事⼈的经济能⼒和财产变动情况等予以审查,从⽽对交易是否实际发⽣作出综合判断。
(4)交易⽅式和交易习惯
之所以在合同解释上考虑交易习惯,是因为作为交易主体的⾏为,通常受到习惯的⽀配,有时当事⼈之所以没有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是因为双⽅对于也已形成的交易习惯均认为⾃然属于合同内容,⽆须明⽰。需要注意的是,当事⼈对于⾃⼰所主张的交易习惯,需要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需要证明确实存在该交易习惯,另⼀⽅⾯该交易习惯应当为双⽅当事⼈共同认可和遵循。由于交易习惯的多样性,在认定和适⽤时,应当特别注意公开性、公认性、合法性原则,除能够证明在双⽅当事⼈之间达成的特别交易习惯外,对于更⼤范围内的交易习惯,应当原则上以⼀定地域或⾏业内反复、稳定存在,具有区域或⾏业内交易主体共同认知和认可的习惯,⽅能确认为交易习惯,⽽且,交易习惯的运⽤应当以不具备反证为前提。
(5)证⼈证⾔
需要明确的是,⼈民在审查证⼈证⾔时,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最⾼⼈民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特别是对于客观证据较为薄弱的案件,更要注意甄别证⼈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在认定证⼈证⾔的时候,还可以灵活运⽤对质等⽅法,以便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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