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加快税收信息化建设,方便纳税人申报纳税,进一步规范委托代征工作,确保税收应收尽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实行核定征收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的税收和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及临时性、季节性经营的无证业户零散税收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委托代征税款是指各级国家税务局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税款,委托其他单位代征。代征单位以税务机关的名义及核定的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第四条 委托代征坚持自愿的原则,依法委托,依法代征。
第五条 代征单位由各基层国家税务局审查、确定,具体可委托商业银行、街道办事处、乡(镇)村政府、以出租(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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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场地(柜台)经营的单位或市场经营管理单位等。对符合代征条件的,报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主管税务机关与其签订代征税款协议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按规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支付代征单位代征税款手续费(代征手续费=已代征入库税款*国家规定的代征比例),并按国家有关代征手续费文件规定全额支付代征单位,不得擅自截留。
第七条 委托代征履行下列程序:
(一) 代征单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代征申请;
(二) 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提出申请的代征单位的代征资格; (三) 主管税务机关与经审查、确认符合委托代征条件的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协议应包括代征税种、范围、时限,委托代征双方单位的名称、具体代收网点、代收的方式及相互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 主管税务机关向确认的代征单位核发“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五)主管税务机关按代征协议规定的代征范围和税源,向代征单位下达代征税款计划;
(六)主管税务机关的计征部门负责向代征单位提供发放完税凭证、《税收(汇总)缴款书》、票证结报单及有关文书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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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
第八条 委托代征的方式:
(一)对实行税银网点扣税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其到税务机关指定的金融单位开立缴税存款账户,在征期前存足税务机关核定的税款,由税务机关委托商业银行通过税银网络扣税实现代征税款。
(二)对不实行税银网点扣税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村政府、以出租(出售)场地(柜台)经营的单位或市场经营管理单位等按现行的征收方式代征税款。
第九条 代征单位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代征税种、代征范围、申报期限、报缴税款期限和对纳税人核定的税额,只受理纳税人申报期、征收期的纳税申报和税款征收,无权对纳税人进行直接税务稽查和直接违章处罚。对纳税人逾期申报及缴税的,代征单位不准受理,而应及时告知纳税人到其主管税务机关指定的征收单位申报纳税,同时将纳税人逾期申报及未缴税的信息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条 代征单位统一使用税务机关提供的征税票证,按税务机关的要求设置《委托代征税款征收台帐》、《票证领、用、存登记簿》,由专人负责记载、保管,做到日清月结。 第十一条 对有证实行按月缴税的纳税人,代征单位应于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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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10日前受理申报、征收税款,并开具代征税款凭证交纳税人。 第十二条 对无证业户的零散税收,代征单位在代征税款时应根据实际情况,依据税法规定确定应纳税额,按次就地征税,同时必须按规定开具定额完税证,征收当日要及时登记《零散税收代征日记帐》。
第十三条 代征单位每月(日)征收纳税人用现金缴纳的税款,填写《税收(汇总)缴款书》,到主管税务机关指定的银行解缴入库。
第十四条 每月申报征收工作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代征单位应及时将当月申报数据、税款征收数据传递(输)到主管税务机关。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解缴所代征的税款,呈报《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票证领、用、存报告表》。
第十五条 代征单位必须依据与税务机关签订的代征税款协议征税,不得随意多征、少征或不征税款。对季节性、临时性经营的无证业户零散税收的征收,代征人员必须挂牌双人上岗,文明征税。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经常组织代征单位学习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业务,定期举办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业务辅导培训班,以提高代征单位(人员)业务水平,保证代征工作质量。
第十七条 若税收法律、法规发生变化,税务机关应及时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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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代征单位贯彻执行,并视代征工作的需要修订、完善代征协议内容。
第十八条 代征单位的代征工作和代征人员的代征行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十九条 代征单位依法履行代征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或有偷、欠、抗税等违法问题,代征单位应在24小时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因未及时报告而造成后果的,代征单位应负相应法律责任。
因代征单位责任造成纳税人未缴、少缴应纳税款的,按有关规定对代征单位进行处罚,并可根据情节追究代征单位的有关责任。
第二十条 代征单位在履行代征义务时,超过委托代征协议确定的权限、范围等规定,侵犯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或对纳税人造成逾期申报纳税而加收滞纳金、罚款损害的,税务机关比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由代征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并取消其代征税款资格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未及时提供委托代征税款完税凭证、定额税票、文书及有关资料,代征单位有权拒绝代征税款。 第二十二条 若税收法律、法规发生变化,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代征单位贯彻执行,并视代征工作的需要可重新修订、终止代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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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涉外企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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