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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控系统使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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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控系统使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企业监控系统的管理,保证监控系统的

正常使用和运转,提升监控系统的安全靠谱性,特拟订本制 度。

第二条 本制度合用于企业各单位及在企业进行作业的有关方工作人员。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条 企业办公室负责监控控制平台的平时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负责所属地区内视频监督器、安全报警系统的平时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信息管理部负责企业内治安捍卫监控系统的平时保护工作。

第六条 企业办公室负责企业内消防监控系统的平时保护工作。

第三章 细 则

第七条 凡安装装备有监控系统设备设备的单位,单位主管领导应教育广大职工对监控系统设备设备及线路进行看管和保护,不得对监控系统实行破坏。

第八条

保证监控系统设备设备的正常。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在视频监控范围内设置阻碍物阻拦监控视野,影响正 常监控。

第九条 企业有关单位安装装备有监控系统设备设备的,单位及个人不得私自挪动视频监督器安装地点和监督器线路。

第十条 监控系统值班

(一)监控系统值班员由企业保安担当。

(二)监控系统值班员一定具备高度的工作责任感,随时固守岗位,仔细执行职责;敏锐掌握监控信息,发现状况实时进行办理并向上司报告。

(三)监控系统值班员严格依据规准时间上、下班,不得任意走动工作岗位,因特别状况需走开时,经直接领导同意,在接班人员接班后方可走开,做到监控系统二十四小时有人监控管理。

(四)监控系统值班职工作时间一般不得因私事会客,因特别状况需会客时,一定经直接领导同意,会客时要严守奥密,不得将客人带入监控室内。

(五)在监控中发现的可疑人员及状况,要实时向上司报告,并进行追踪监控,状况紧迫时,可依据状况灵巧坚决进行处理。

(六)监控系统值班员要严格控制监控室内人员出入,没关人员不得在监控室(值班室)内聊天和办理其余事务。

(七)监控系统值班员对当班监控状况要作好详尽的记

录,记录的内容要详细、详确,以便存查。

(八)监控系统值班职工作交接时,换班人员一定将当班值班状况向接班人员交接清楚,有待做事宜一定有书面交接记录,两方并在登记表上署名。

(九)特别状况下,有关单位需进行监控视频查问,应

填写申请查问报告,报企业办公室审批后方可查问。

第十一条

监控系统的使用

(一)监控系统值班员要爱惜和管理好监控系统的设备、设备,严格依据操作规程进行操作。

(二)工作昼夜间监控系统值班员一定按规定的时间布防,第二天清晨按规准时间撤防;歇息日、节假日无特别状况应二十四小时布防。

(三)监控系统值班员严禁玩弄监控设备,不得利用监控系统进行上网,拷贝文件资料、游戏和播放光碟等活动。

(四)企业领导以及上司部门因工作到监控室视察时,监控系统值班员应主动向领导报告监控系统运作状况以及有关监控状况,过后向企业办公室领导报告。

(五)雷雨季节,监控系统值班员应实时请示值班干部能否关机或开机,严禁私自操作监控系统,保证系统正常运作。

第十二条

监控信息和资料管理

(一)监控系统值班员应每天对监控录像进行播看,录

像资猜中当时不可以清楚鉴其余要作好标志,实时向上司报告并独自储藏存案。

(二)监控系统中的偷窃、火灾等事故、案件录像资料一定拷贝长久保存,并作好存案记录。

(三)领导要求保存的录像资料,应制作成光盘长久保

存。

(四)监控系统值班员一定依据保密规定,严守奥密,不得与没关人员讨论监控系统内的任何信息。

第十三条

监控设备的维修养护

(一)监控设备系统发生故障时,应作好记录并实时报

告。

(二)对一般的设备故障能自己清除的, 能够自己解决,不可以清除的不得私自办理,由企业办公室联系信息管理部进行维修。

(三)保持设备的洁净卫生,监控系统值班员应每天将监控设备进行一次表面打扫,做到无尘圾;按期对系统进行自主养护,保证机器设备的正常运作。

第四章

查核与奖赏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未经企业同意,私自改变

监控系统安装地点和线路的,对单位和个人依据企业《内部 治安管理方法》 、《消防管理方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分,造

成严重结果的依法追查其责任人责任。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按本制度执行,使监控系统没法正常对监督地区实行监控录像的,对单位和个人依据企业《内部治安管理方法》 、《消防管理方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分,造成严重结果的依法追查其责任人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按本制度执行,致使监控系统遭到破坏的,对单位和个人依据企业《内部治安管理方法》、《消防管理方法》有关规定进行处分,造成严重结果的依法追查其责任人责任。

第十七条 对踊跃检举、遏止破坏监控系统的个人,依据企业《内部治安管理方法》 、《消防管理方法》有关规定进行奖赏。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企业办公室负责解说。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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