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受黄朝贵的委托,指派罗发华律师和周世正律师担任本案上诉人黄汉强的二审辩护人。开庭前,我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依法会见了上诉人黄汉强,对本案事实已有充分的了解。为履行辩护人的辩护职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黄汉强构成抢劫罪,辩护人认为不能成立。
上诉人没有抢劫的故意,也没有实施抢劫的行为,其主观上是为了秘密窃取财物而潜入受害人家中,窃得202元后,担心自己的罪行败露而对受害人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上诉人窃得202元的财物未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但因其是入户盗窃而入户盗窃不需要数额达到“较大”,因此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构成盗窃罪,且已经既遂。
上诉人之所以秘密潜入受害人家中行窃,是因为受害人与上诉人是邻居关系,上诉人不愿自己的邻居发现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担心罪行败露后无法在村子里继续生活下去,因而实施了盗窃行为,盗窃既遂后,上诉人主观上认为受害人发现了自己的行为,为了使自己的盗窃行为不被发现,而另起犯意,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击打受害人,其实施的击打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的行为,因其击打行为而造成受害人死亡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上诉人之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
1
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及上诉人的当庭供述。上诉人在盗窃既遂后并不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是担心自己的罪行暴露而另起犯意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所谓“窝藏赃物”,是指转移、隐匿盗窃、诈骗、抢夺所得到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抗拒抓捕”,是指犯罪分子抗拒司法机关依法对其采取的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以及在犯罪时或者犯罪后被及时发现,抗拒群众将其扭送到司法机关的行为。所谓“毁灭罪证”,是指犯罪分子为逃避罪责,湮灭作案现场遗留的痕迹、物品以及销毁可以证明其罪行的各种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伤害受害人的行为既不是为了窝藏赃物,也不是为了抗拒抓捕,更不是为了毁灭罪证。
二、上诉人是否系成年人,存在疑问。
上诉人的陈述及庭审中的证据材料表明,其出生年月是农历而不是公历,证人的证言也证实是农历,无论上诉人是何时出生,有一点是无疑的,那就是其出生月份及日期是农历,应以农历日期为准。虽然二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派出所的原始登记资料,但该登记资料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95年5月21日,其与身份证上登记的出生日期也是不一致的,至少上诉人是否属于未成年人这个情节是存在疑问的。
三、上诉人事先准备的工具不是为了抢劫,不是为了伤害被害人,而是基于内心的害怕,基于心理因素才带上事先准备的工具。上诉人没有事先预谋,而是临时起意潜入被害人家中,因此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2
四、上诉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 上诉人悔罪态度好,具备可改造性,上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积极主动的配合侦查人员,对本案的侦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相信经过这一件事情之后,上诉人已经深刻的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在今后的生活中都会更加的慎重,都会三思而后行。公诉机关也认可上诉人有坦白情节,辩护人赞同公诉机关的此观点,庭审中,上诉人对受害人家属表达了真诚的歉意,同时表示愿意进行赔偿,可以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五、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年满十八周岁,但其也刚满几天,加之其认罪悔罪态度好,具备完全的社会可改造性,不是必须对其判处死刑,请法庭考虑留住这个年轻的生命。
综上,辩护人认为上诉人黄汉强不构成抢劫罪,而是构成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其罪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恳请法庭予以考虑。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谢谢审判长!谢谢审判员!
辩护人: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 罗发华律师 周世正律师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3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