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需要案外人协助执行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根据以上,被执行人对案外人享有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案外人向执行人履行。”
二、案外人对协助执行有异议的救济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
根据以上,案外人对协助执行有异议的应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三、当执行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时,案外人的救济方式
3.1 认为原审判、裁定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为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3.2 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为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四、法院在协助执行中的权利及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被执行人对案外人享有到期债权,执行人可以申请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进行执行。执行法院经过审查确认无误后,向案外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案外人可以选择履行执行法院的要求或在15日内向执行法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经法院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若在协助执行期间,案外人既没有履行履行执行法院的要求又没有提出执行异议,法院有权对案外人强制执行。
五、通过案例查询,法院在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与裁决时,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案外人可以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案例:
郑凤江、王宝林等与焦玉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5)丽执异字第4号 异议人郑凤江。 异议人王宝林。 异议人胡长春。 申请执行人杨勇棋, 被执行人焦玉连。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勇棋与被执行人焦玉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郑凤江、王宝林、胡长春于2014年12月1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郑凤江、王宝林、胡长春称,三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焦玉连系个人合伙关系,四人订立有合伙协议,约定共同投资修建天津航空产业园区环东干道工程,现尚有未结工程款,该工程款系四合伙人共有,尚未分割,并非焦玉连个人所有。故对本院冻结的天津市第六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付款项1500万元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4)丽法执字第796、797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1500万元未付工程款的冻结措施。 异议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1、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异议人与焦玉连系个人合伙关系。
2、(2014)丽民初字第660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异议人与焦玉连已就合伙工程的分配比例进行了确定。
3、投资确认单一份,证明各合伙人的出资情况。 4、合伙对外债务明细一组,证明合伙债务的情况。
本院依法对天津市万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调查取证,调取安全生产承诺书一份、补充协议书一份、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项目资金计划使用单一组、工程协议书一份、竣工结算值分解确认单一份、询问笔录一份。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杨勇棋与被执行人焦玉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本院作出(2014)丽民初字第2074、2075号民事调解书,焦玉连共计给付杨勇棋工程欠款1300万元及承担诉讼费用。因焦玉连未履行法律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依法对天津第六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发(2014)丽法执字第796、797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焦玉连(天津市万润园林市政有限公司)在航空产业区环东干道二项目工程款1500万元。
另查明,异议人郑凤江、胡长春、王宝林与被执行人焦玉连订有合伙协议,约定共同投资修建道路,工程名称天津航空产业区配套设基础设施项目环东干道二道路工程。
焦玉连向杨勇棋2012年8月18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因我承包航空产业区配套设施项目环东干道二工程缺少资金,……借款八百万元人民币……。”2012年6月22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因我承包航空产业区配套设施项目环东干道二工程缺少资金……借款五百万元……”。
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焦玉连向执行申请人杨勇棋借款时明确表示借款用于修建航空产业区配套设施项目环东干道二工程,该工程系异议人与焦玉连合伙项目,被执行人焦玉连作为合伙人之一,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其以合伙项目为名对外借款,出借人亦相信该借款用于合伙项目工程,属善意第三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虽已就合伙收益分配事宜进行了约定,但债权人对此不予认可,合伙人应当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我院冻结措施并无不当,对异议人之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郑凤江、王宝林、胡长春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郑凤江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2015)二中执复字第0023号 申请复议人郑凤江。
委托代理人王长松,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王宝林。
委托代理人王长松,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胡长春。
委托代理人王长松,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杨勇棋。 被执行人焦玉连。
申请复议人郑凤江、王宝林、胡长春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丽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郑凤江、王宝林、胡长春称,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勇棋与被执行人焦玉立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了(2014)丽法执字第796、797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天津市第六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付款项1500万元。申请复议人以该工程款系四合伙人共有,尚未分割,并非焦玉连个人所有。请求撤销(2014)丽法执字第796、797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1500万元未付工程款的冻结措施。
执行法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焦玉连向执行申请人杨勇棋借款时明确表示借款用于修建航空产业区配套设施项目环东干道二工程,该工程系异议人与焦玉连合伙项目,被执行人焦玉连作为合伙人之一,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其以合伙项目为名对外借款,出借人亦相信该借款用于合伙项目工程,属善意第三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虽已就合伙收益分配事宜进行了约定,但债权人对此不予认可,合伙人应当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冻结措施并无不当,对异议人之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郑凤江、王宝林、胡长春的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杨勇棋与被执行人焦玉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丽民初字第2074、2075号民事调解书,焦玉连共计给付杨勇棋工程欠款1300万元及承担诉讼费用。因焦玉连未履行法律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法院在2014年5月19日依法对天津第六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发(2014)丽法执字第796、797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焦玉连在航空产业区环东干道二项目工程款1500万元。
另查明,异议人郑凤江、胡长春、王宝林与被执行人焦玉连订有合伙协议,约定共同投资修建道路,工程名称天津航空产业区配套设基础设施项目环东干道二道路工程。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依法对天津第六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发(2014)丽法执字第796、797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焦玉连在航空产业区环东干道二项目工程款1500万元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郑凤江、王宝林、胡长春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丽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故参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审查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丽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 二、指令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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