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对证据有什么特殊要求
⾃然公正仲裁作为⼀种诉讼外解决争议的有效⽅式,似乎从其发展之初就与司法制度之间存在⼀种⽭盾的张⼒,法庭对仲裁庭存在着⼀种根本性的不信任。这样,国家权⼒通过的司法⼲预⼀⽅⾯要保持对仲裁的控制权,另⼀⽅⾯⼜要确保仲裁制度历史形成的⾃治性价值不⾄于因过度的监督⽽丧失殆尽。其中⽭盾最为明显的就是仲裁程序是否受民事证据法的制约问题。如在英国,“……我们发现主要的教科书在谈及调查程序时,虽然承认该程序不受证据规则的束缚,但却将证据规则的基本框架复制下来,并尽可能减少必须背离规则的情况。同样⼀直在努⼒促使仲裁采⽤⽐法庭更不正式的诉讼程序。郡的仲裁程序就明确规定不能适⽤严格的证据规则。《1996年仲裁法》试图引⼊完全弹性的诉讼程序;第34条指出应由法庭决定所有的程序和证据问题,要服从于当事⼈就任何事项达成和解的权利。法庭可以在⽂件展⽰、向证⼈提问的⽅式以及是否适⽤证据规则的问题上适⽤裁量权。由于仲裁⼈可以从⾮法律专业中挑选,因此,许多⼈不可能⾃愿选择将⾃⼰淹没于证据法这滩浊⽔之中”。可见,仲裁程序在试图摆脱证据规则束缚的同时⼜总是难以彻底摆脱证据规则的影响。对此,许多学者以仲裁制度的⾃然公正原则为理论基础对在仲裁中严格适⽤证据规则作出批驳,即仲裁员(对证据)只有⼀个要求:符合⾃然公正。
⾃然公正原则是⾃然法中的⼀项基本原则,后来发展成为各国司法程序的基本原则。仲裁制度产⽣后也将这⼀原则借鉴过来,更加重视其在仲裁程序中的作⽤,并成为与诉讼相区别的⼀个重要标志。这⼀原则⾄少包含两个基本内容:
1.仲裁员必须独⽴⾏使仲裁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的影响(包括指派其担任仲裁员的⼀⽅当事⼈);2.当事⼈的陈述和意见必须被充分听取,这是⾃然公正原则的最基本的含义。
这些陈述和意见包括申请⼈的申请意见、被申请⼈的答辩意见、申请⼈的举证及就证据所做的说明、被申请⼈的反驳意见及必要的反证、对专家证⼈意见的意见、有反诉时反诉各⽅就反诉问题的证据和意见、当事⼈最后的陈述意见以及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视当事⼈意见的裁决将受到质疑,严重时会被撤销。可见,⾃然公正原则作为仲裁过程中的起码要求已经渗透到仲裁的各个环节,成为⼀项公认的仲裁基本原则。证据规则作为仲裁程序的重要环节,不可避免地受到⾃然公正原则的修正。
⼆、仲裁证据的形式规则
仲裁证据形式规则是指仲裁证据的分类及仲裁证据的构成要件等。依据不同的标准会对仲裁证据得出不同的分类。传统的分类⽅法⼤致有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本证与反证、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辞证据与实物证据等。有的学者指出英国的证据法⼤致规定有三种证据类型,分别是⼝头证据、⽂件证据和实物证据。我国学者多采⽤现⾏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分类⽅法,将证据分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证⾔、当事⼈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七类证据。由于我国仲裁法规定,对于仲裁法没有作出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在仲裁中⼀般也采⽤此种分类⽅法。从1999年《国际律师协会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取证规则》来看,证据主要包括书证(⽂件)、事实证⼈、专家证⼈(包括当事⼈专家证⼈和仲裁庭专家证⼈)和仲裁庭专家勘验五类。从这些证据种类来看,仲裁证据具有不同于诉讼证据的特征:
1.仲裁证据的客观性。⼀般诉讼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即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材料。但证据的“客观真实说”越来越受到学者的质疑,因为“客观真实”在法理上属于应然的范畴,⽽现实中出现的证据都或多或少受到各种⼈为因素的影响,使其带上证据提供者强烈的主观⾊彩。这在仲裁证据中表现的更加明显,如上述《国际律师协会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取证规则》规定的五种证据。由于在仲裁尤其是国际商事仲裁中,⼀般没有实物证据⽽导致间接证据过多,这些证据就不可避免地渗⼊了参与者的主观意识。正因为如此,⽂件证据特别是“当时证
据”(contemporaneousdocument)备受重视。这种⽂件证据是指在出了争议事故前或当场或随后各⽅当事⼈还记忆犹新时所制作的⽂件,如双⽅指责对⽅有何失误或⼤家记录了事故的经过,或任何单⽅或双⽅承认的事实。因为⼀般商业⼈⼠在制作当时⽂件时“发⾃内⼼”(spontaneous)可能⽐较坦率和善意(因为争议尚未浮现),也没有律师在场协助,导致当时⽂件的内容毫⽆保留和粉饰。
2.仲裁证据的相关性。相关性是指仲裁证据必须既与待证事实逻辑相关,并能印证待证事实的全部或⼀部分,⼜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其证明价值为法律所规定。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将相关性定义为:“证据具有某种倾向,使决定某项在诉讼中待确认的争议事实的存在⽐没有该项证据时更有可能性或更⽆可能。”它并不涉及证据的真假及证明⼒的判断,侧重的是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联系,具有实质性和证明性的双重属性。所谓实质性是指,证据将要证明的问题属于依法需要运⽤证据加以证明的待证事实。但是否具有实质性可以随着案情进展的变化⽽发⽣改变,原先不具有实质性的证明对象有可能在某⼀阶段具有了实质性;所谓证明性是指所举证据具有使待证案件事实更为真实或者不真实的能⼒。但在仲裁中,鉴于证据规则的⾃治性,当事⼈和仲裁庭可以选择或拟定证据的关联性标准,所以⼈们对证据的关联性采取灵活的态度。“证据规则不试图这种灵活性,它是国际仲裁的本质性的,是⼀种优势”。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如果没有当事⼈明⽰的合意,仲裁员除了适⽤最基本的保证公平和正当程序的证据规则之外,不得严格地适⽤诉讼中的证据规则。总的来说,只要与争议有着重要且实质的联系的证据材料都可以作为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取得证据资格,但仲裁员亦有权利排除他认为与争议没有关联的证据材料。为了避免耗费⼤量的⼈⼒、物⼒收集⽽来的重要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据资格的局⾯出现,当事⼈明智的做法是在正式的审理之前发动请求仲裁
庭对证据材料的相关性予以裁断的动议。根据《联邦仲裁法》和《统⼀仲裁法》的规定,只要具有相关性的证据材料,仲裁员必须采纳为证据加以考虑,⼀旦仲裁员故意没有采纳本应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就要受到制裁。尽管仲裁员有义务对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必须加以采纳,但当该种证据存在着具有混淆争议的危险⼤于它的证明价值时,仲裁员有权对其予以排除。不过如果仲裁员对某项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仅具有合理怀疑时,该项证据应当认定为具有可采性,这种做法是与仲裁的柔性本质相适应的。从相关的判例来看,各国均不约⽽同的认定:对于本具有相关性的证⼈证⾔予以不当排除,构成推翻仲裁裁决的⾜够理由;但仅仅因为仲裁庭对表⾯看上去具有相关性但实质上不具备相关性的证据材料予以错误的采纳,并不构成推翻该仲裁裁决的充⾜理由。如早在1845年Nemwan诉Labeaume⼀案中上诉法庭就否定了仲裁庭在原先的仲裁程序中采纳了仅具有表⾯相关性的证据材料⽽作出Labeaume公司败诉的仲裁裁决。但这种灵活的态度也带来⼀些负⾯影响,导致仲裁庭择证过多过滥不加选择,给事实认定造成混乱。况且,“逻辑上的相关性是可采性的必要条件,但有逻辑相关性还远不够充分”,“对那些初看起来具有相关性的证据来说,有许多排除规则在规范着它们的可采性”,如传闻证据规则。但毫⽆疑问,这将损害仲裁所追求的效率价值。
3.仲裁证据的有限合法性。仲裁证据的合法性与诉讼证据的合法性相⽐具有有限性。这是因为仲裁证据的审查判断是由仲裁庭进⾏合理性审查,只要达到仲裁庭成员确信的程度即可裁断事实。⽽只有在仲裁庭需要协助收集某些⽆法收集的证据或实施证据保全等,要取得的有限⽀持,这时仲裁证据才应当满⾜合法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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