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的深⼊,有必要进⼀步调整应当建⽴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的单位范围。但本条没有采⽤原来的列举写法,⽽是归纳为“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这样表述在⽴法技术上避免了繁琐。⽽且与本法其他条款中的类似表述⽅式相统⼀。
理解本条规定,应注意把握以下四点:
第⼀,本条规定所概括的应当建⽴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的单位范围,与原《审计法》的规定相⽐并没有缩⼩,反⽽有所扩⼤,并且具有⼀定弹性。与原《审计法》的规定相⽐,将不属于部门的国家机关、使⽤财政资⾦的事业组织、国有资本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融机构等均纳⼊了应建⽴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的单位范围。⽽且现⾏及今后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均应当依法建⽴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建⽴健全内部审计制度不仅仅是作为国家审计的必要补充。内部审计能够为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加强内部控制,提⾼财政收⽀、财务收⽀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程度,能够协助审计机关履⾏好职责,这是法律要求其必须建⽴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的⼀条重要理由,但内部审计的功能和作⽤不仅限于此,内部审计产⽣的根本动因应当是单位内部管理的需要。内部审计是为增加组织价值,促进组织⽬标实现⽽存在的。
第三,《审计法》规定范围之外的单位也可以建⽴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本条规定涉及的单位必须建⽴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他的单位,如私营企业,国有资本⾮控股企业等,也可以根据⾃⾝管理的需要,建⽴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职业组织对内部审计⼯作进⾏业务指导和监督。本条规定,内部审计⼯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前,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和各地内部审计协会根据审计机关的委托,承担着对内部审计⼯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职能,为内部审计⼯作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虽然在《审计法》中没有对内部审计协会的职能和地位作出明确规定,但可以考虑在《审计法实施条例》修订中明确其法律地位,原则性规定:“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可以通过内部审计职业组织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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