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芳阳、王琳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4
【案件字号】(2021)湘13民终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曾爱东俞永清戴竹叶 【审理法官】曾爱东俞永清戴竹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芳阳;王琳兰 【当事人】周芳阳王琳兰 【当事人-个人】周芳阳王琳兰
【代理律师/律所】陈流波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流波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流波
【代理律所】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周芳阳;王琳兰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胁迫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撤诉缺席判决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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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变卖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16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20年8月5日,月利率为0.3%涉案抵押不动产登记证明上载明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9年7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止。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1、关于对涉案借款本金
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关于12万元借款本金的问题。王琳兰主张虽在2017年2月14日的借据上载明借款12万元,但周芳阳只通过建设银行转给了王琳兰10万元。经查,2017年2月14日的借条上载明王琳兰从周芳阳处借到现金12万元,与当日王琳兰向周芳阳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致,周芳阳辩称其转账支付10万元,另外2万元系以现金支付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但因借款当日王琳兰就向周芳阳返还了4000元,一审判决结合王琳兰之后还款的情况认定该笔还款系偿还本金,并认定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金额为11.6万元,并无不当。故王琳兰提出仅认可10万元,周芳阳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王琳兰于借款当日向其返还的4000元为本金系错误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其次,关于16万元借款本金的问题。王琳兰主张该笔借款只收到4万元。经查,双方当事人在2019年7月26日签订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书上明确载明借款金额16万元,与2019年8月5日王琳兰向周芳阳出具16万元借条和收条上载明的金额相吻合。王琳兰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清楚签订抵押合同及出具涉案借条、收条的法律后果,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理期限内对此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受胁迫所为,故王琳兰的此一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涉案16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如何认定的问题。周芳阳主张王琳兰于2019年8月5日在周芳阳处借款16万元,双方在借条和收据上均约定还款日期为2020年8月5日,该债权期限现已到期,一审判决认定该债权的还款期限未到期明显不当。经查,虽在涉案16万元抵押合同上双方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于2019年7月26日至2021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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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但在之后王琳兰向周芳阳出具的涉案16万元借条和收条上均注明还款期限为2020年8月5日,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后对抵押合同上载明的债务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且抵押合同为从合同,故可以认定涉案16万元的债务履行期限已到期,一审判决认定涉案16万元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到期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周芳阳的此一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涉案借款的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关于涉案12万元借款利息的约定问题。王琳兰主张涉案借据上的利息是周芳阳事后添加上去的,不能作为认定利息的依据。经查,虽在涉案12万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在涉案12万元收条上的利息一栏中载明双方约定按年利息24%计算利息,且王琳兰也在借款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每月向周芳阳支付4000元,亦与王琳兰与周芳阳的多次微信聊天中陈述的:“还息可以,只是明天还不出”、“从2017年2月份借钱至今,什么时候少给你利息了”、“利息都是打给你了的”等内容相佐证,故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和双方的交易习惯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并无不当,王琳兰此一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涉案16万元借款利息的问题。周芳阳主张双方约定按年利率23%计算利息,王琳兰辩称在不动产中心备案的抵押合同上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0.3%。因双方对16万元收条上载明的利息存在争议,但一审已查明在已备案的抵押合同上双方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0.3%,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4、关于王琳兰已偿还的款项如何抵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因王琳兰已偿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11.6万元借款先于16万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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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且缺乏担保,故在先行抵充利息后,对超出双方约定的利息部分应优先抵充11.6万元借款本金。王琳兰主张已偿还的款项应全部计算为本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王琳兰已偿还的款项抵充本息后,剩余本金计算为200951.76元(40951.76元+160000元),未超过周芳阳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抵充详情见下表: 本金(元) 抵扣日期 还款(元)
抵息(元)
抵本(元)
剩余本金(元)
2017.3.14 4000 2320 1680 114320 114320
2017.4.14
2286.4 1713.6 112606.4 112606.4 2017.5.14 4000 1747.87 110858.53 110858.53 2017.6.14
4000 2217.17
109075.7 109075.7 2017.7.14
4000 2181.51
1818.49 107257.21 2017.8.14
4000 2145.14
1854.86 105402.35 2017.9.14
4000 2108.05
1891.95 103510.4 103510.4 2017.10.14 4000 2070.21 1929.79 101580.61 101580.61 2017.11.14 4000 2031.61 1968.39 99612.22 99612.22 2017.12.14 4000 1992.24 2007.76 97604.46 97604.46 4000 1952.09 2047.91
95556.55
95556.55
2018.2.14
1911.13 2088.87 93467.68 93467.68 2018.3.14 4000 2130.65 91337.03 91337.03 2018.4.14
4000 1826.74
89163.77 89163.77 2018.5.14
4000 1783.28
2216.72 86947.05 2018.6.14
4000 1738.94
2261.06 84685.99 2018.7.14
4000 1693.72
2306.28 82379.71 82379.71 4000 1647.59 2352.41
80027.3
80027.3
2018.9.14
1600.55 2399.45 77627.85 77627.85 2018.10.14 4000 2447.44 75180.41 75180.41
2018.11.14 4000 1503.61
72684.02
72684.02
2018.12.14 4000 1453.68
254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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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0004000
2252.13
1782.83107257.21105402.35
2018.1.144000
1869.35
2173.2686947.0584685.992018.8.144000
1552.56
2496.3970137.7
70137.7 2019.2.14
2019.1.14
4000 1402.75
2649.19 62189.09
2597.25 64891.26 62189.09
67540.45 64891.26 2019.4.14
67540.452019.3.144000
4000 1350.81
2702.17
4000 1297.83 1243.78 2811.34 54886.39 2019.9.14 160000
2756.22 56621.53
59432.87 56621.53
59432.87 2019.7.14
2019.5.14 4000 1188.66
1735.1454886.39160000
4000 2264.86
2019年8月5日借款16万元,按月利率0.3%抵充利息 4000 2195.46 2019.9.5
+80=2275.46 1724.54
53161.85+
53161.85 49768.32+
2019.11.14 5600 2126.47160000
160000
2019.11.5
45403.69+
80=2206.47 3393.53 49768.32 160000
2019.12.14 5400 995.37 160000
2019.12.5 40951.76+
+40=1035.37 4364.63
2020.1.14 160000
45403.69 160000
5400 908.072020.1.5
5、
+40=948.07 4451.93
关于周芳阳主张的王琳兰尚未支付的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周芳阳主张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0951.76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2020年10月14日止,利息计算为4729.93元(40951.76元×15.4%÷12×9);以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0.3%计算至2020年10月5日止,利息计算为:360元(160000元×0.3%÷12×9);利息合计为5089.93元,未超过周芳阳在起诉时主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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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金额,故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周芳阳对涉案抵押的房屋能否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
题。呈前所述,因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对抵押合同上载明的债务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涉案抵押担保的债权履行期限已到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说明抵押权受司法保护的期限取决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且涉案抵押不动产登记证明上载明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9年7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止,涉案担保的债权亦属于上述债权确定期间内,故上诉人周芳阳在一审中对涉案抵押的房屋在16万元本息担保债权数额内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周芳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请求
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王琳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0)湘1302民初406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琳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周芳阳借款本金200951.76元,
利息5089.93元,合计206041.69元,并以借款本金40951.76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0.3%计算利息,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上诉人周芳阳对上诉人王琳兰在
欠付其借款16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娄底市娄星区××街××市场××栋××单元××号[权属证书号:娄国用(2013)第0××8号00054382、娄国用(2013)第0××8号00054383]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上诉人周芳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
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44元,二审案件受
理费6103元,共计9147元,由上诉人王琳兰负担8000元,由上诉人周芳阳负担11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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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3:56: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7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载明:“王琳兰于2017年2月14日已从周芳阳处借到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定于2017年5月14日一次性归还。借款人:王琳兰(身份证号:
43xxx08××××)日期2017年2月14日。”当天,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兹收到周芳阳提供的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年利息24%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14日前。”被告在该收条上签名并备注了身份证号码。2017年2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0万元,原告自述现金支付被告2万元。之后,被告在该借条上备注“延长至2018年12月份”,后来又在收条上备注“再次延长至2020年12月份王琳兰”。2019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载明:“王琳兰于2019年8月5日已从周芳阳处借到现金壹拾陆万元整,定于2020年8月5日一次性归还。借款人:王琳兰(身份证号:432522196908××××)日期2019年8月5日。”当天,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兹收到周芳阳提供的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年利息23%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20年8月5日前。”被告在该收条上签名并备注了身份证号码。当天,原告转账支付被告40000元,原告自述现金支付12万元。2019年7月26日,原告作为权利人(甲方),被告作为义务人(义务人)和借款人(丙方),双方签订了《娄底市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书》,就被告名下位于民营市场经济开发区26栋102和103号房为该16万元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利息按月利率0.3%计算。还款期限从2019年7月26日至2021年7月25日,共计24个月。2017年2月14日,被告还款4000元,从2017年3月起至2019年5月,每月向原告还款4000元;还于2019年7月、9月分别还款4000元;还于2019年11月12日、11月15日分别还款1600元、4000元;还于2019年12月11日、12月18日分别还款1400元、4000元;还于2020年1月8日、1月15日分别还款1400元、4000元。原被告双方一直保持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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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在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从未就两张借条的借款金额表示过异议,另被告还于2020年2月27日发微信给原告:“我从来都不说假话,从2017年2月份借钱至今,什么时候少给你利息了,起初都是按时付了的,即使没有收到钱都按时垫付了的,有银行转账记录做证明的。”2020年7月15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2020年8月6日申请撤回诉讼,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原告再次于2020年10月2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如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金额的问题。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且被告均在之后对延长还款时间进行了备注,另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从未对借款本金提出过异议,被告在2017年2月14日借款后一直每月向原告还款4000元至2019年5月,根据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4000元的利息已经大大超过了约定的利息,原告转账支付10万元,另2万元现金支付亦符合交易习惯,故应当认定2017年2月14日的借据的借款本金是12万元,但是因为借款当天被告就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故借款本金应当认定实际出借金额即11.6万元。本案争议焦点二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如何认定以及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金额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2月14日的借据上未约定利息,现被告对利息约定有异议,但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上约定利息为“年利息24%”,被告借款后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每月向原告支付4000元,且在多次微信聊天中提到了利息的问题,2020年2月27日被告还向原告发送了“从2017年2月份借钱至今,什么时候少给你利息了”的微信聊天记录,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和双方的交易习惯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约定的2017年2月14日借条的利息应当为年利率24%。被告已经偿还的款项是作为利息支付的,但是支付的利息超出了双方的约定以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对超出双方约定的利息部分予以抵扣借款本金。故结合被告支付的款项和双方约定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2月14日的12万元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原告45193.03元,但是从2020年1月之后未支付的利息,应当以不超过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虽被告在2017年2月14日的借条和收条上均备注了延长还款时间,但是被告从20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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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后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可视为被告存在不履行主要债务或者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原告可要求被告提前还款。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193.03元。被告于2019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抵押合同书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从2019年7月26日至2021年7月25日,共计24个月,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利息4400元,现原告起诉被告偿还该借款,但不存在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还款期限到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琳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芳阳借款本金45193.03元,并从2020年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芳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周芳阳负担2500元,由被告王琳兰负担544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周芳阳向本院提交了
娄星区人民法院(2020)湘1302民初3029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琳兰认可向周芳阳借款12万元、16万元的事实。上诉人王琳兰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笔录中第7页写到了14万元系笔误,当时说的是“是4万元”,错记为“14万元”,笔录第5页两次讲到了收款4万元和10万元,累计收款是14万元,第9页也说到了实际收到借款是14万元,故不能达到周芳阳的证明目的。经查,对周芳阳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周芳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1302民初40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王琳兰支付周芳阳本金28万元及利息2万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琳兰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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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导致判决错误。王琳兰于2017年2月14日在周芳阳处借款12万元,且王琳兰分别在借条和收条上签字,在收条上双方约定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而原审法院认定王琳兰在2017年2月17日的借据上的借款本金是12万元,因王琳兰当天退还4000元而被认定为还本金,借款变更为11.6万元是错误的。王琳兰于2019年8月5日在周芳阳处借款16万元,双方约定按年利率23%计算利息,借条和收据上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8月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抵押合同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从2019年7月26日至2021年7月25日。上述抵押合同是对前述借款合同在一定期限内的担保,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现借款合同到期,王琳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周芳阳依法有权要求其履行支付借款本息的义务,该借款合同不受抵押合同的限制。原审认定16万元借款尚未到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周芳阳的上诉请求。
王琳兰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
驳回周芳阳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费用由周芳阳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数额错误。王琳兰虽向周芳阳出具了12万元、16万元的借据,但实际上王琳兰只收到了10万元、4万元,原审法院以微信聊天记录认定双方未对借款本金提出异议,明显有悖事实,且对微信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1)虽2017年2月14日的借据载明借款12万元,但是周芳阳只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王琳兰10万元。且2017年2月14日至2019年5月共29个月以及2019年7月,累计30个月,王琳兰每个月向周芳阳还款4000元,12万元借款已全部还清。(2)2019年8月5日借据上载明借款16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为4万元。实际已还款32000元,其中20400元有银行流水佐证,还有11600元暂没有找到银行流水。周芳阳支付给王琳兰的4万元有银行转账记录且有王琳兰的签名,剩余12万元却没有转账凭证,不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故不存在16万元已全部支付的事实。同时,2019年8月5日的借款,是周芳阳主动提出借给王琳兰的,并要求当天签订抵押合同,抵押的他项权证还是由周芳阳出资办理,倘若2017年的借款尚未清偿,周芳阳是不会主动联系王琳兰并愿意借款的。2、原审认定利息并将已归还款项视为利息错误。一审在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将已归还款项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已经归还的款项应全部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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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为本金。(1)周芳阳作为出借方,在其出具借条时只转账了10万元,声称多出的2万元为利息,因此王琳兰才会在聊天过程中提及“利息”。一审法院仅以聊天记录确认双方约定了月息2分是不符合事实的。(2)两张借据上的利息都是周芳阳事后添加上去的,不能作为认定利息的依据,且在抵押合同中,周芳阳更改利率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故本案不能够认定为利息。(3)在2019年8月5日双方签订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中,周芳阳擅自修改约定利息。3、王琳兰应当承担其该有的还款义务,但不应承担其不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王琳兰已经还款完毕不应向周芳阳支付更多利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王琳兰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周芳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
持;王琳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周芳阳、王琳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13民终1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芳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友朋,涟源市六亩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琳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流波,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芳阳因与上诉人王琳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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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星区人民法院(2020)湘1302民初4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
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周芳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1302民初40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王琳兰支付周芳阳本金28万元及利息2万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琳兰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王琳兰于2017年2月14日在周芳阳处借款12万元,且王琳兰分别在借条和收条上签字,在收条上双方约定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而原审法院认定王琳兰在2017年2月17日的借据上的借款本金是12万元,因王琳兰当天退还4000元而被认定为还本金,借款变更为11.6万元是错误的。王琳兰于2019年8月5日在周芳阳处借款16万元,双方约定按年利率23%计算利息,借条和收据上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8月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抵押合同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从2019年7月26日至2021年7月25日。上述抵押合同是对前述借款合同在一定期限内的担保,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现借款合同到期,王琳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周芳阳依法有权要求其履行支付借款本息的义务,该借款合同不受抵押合同的限制。原审认定16万元借款尚未到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周芳阳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琳兰辩称,1、周芳阳要求支付28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王琳兰只收到14万元,其中第一份借据收到10万元,第二份借据收到4万元,且第一份借据的本息和第二份借据的4万元已还清,王琳兰在一审中提交了20400元的银行流水,剩余部分暂时没有找到流水。2、周芳阳要求支付利息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相关规定,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收据上载明的利息是周芳阳添加的,该事实在原审两次庭审中,周芳阳均予以认可。3、涉案抵押合同是不生效的合同,王琳兰没有实际收到抵押合同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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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额,且周芳阳擅自修改抵押合同的内容,是一种不诚信行为,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抵
押合同约定的利息是3.3%,其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而王琳兰在不动产中心调取的抵押合同上约定的利息是0.3%,说明本案利息约定不明确,故对利息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周芳阳的上诉请求。
王琳兰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周芳阳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费用由周芳阳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数额错误。王琳兰虽向周芳阳出具了12万元、16万元的借据,但实际上王琳兰只收到了10万元、4万元,原审法院以微信聊天记录认定双方未对借款本金提出异议,明显有悖事实,且对微信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1)虽2017年2月14日的借据载明借款12万元,但是周芳阳只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王琳兰10万元。且2017年2月14日至2019年5月共29个月以及2019年7月,累计30个月,王琳兰每个月向周芳阳还款4000元,12万元借款已全部还清。(2)2019年8月5日借据上载明借款16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为4万元。实际已还款32000元,其中20400元有银行流水佐证,还有11600元暂没有找到银行流水。周芳阳支付给王琳兰的4万元有银行转账记录且有王琳兰的签名,剩余12万元却没有转账凭证,不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故不存在16万元已全部支付的事实。同时,2019年8月5日的借款,是周芳阳主动提出借给王琳兰的,并要求当天签订抵押合同,抵押的他项权证还是由周芳阳出资办理,倘若2017年的借款尚未清偿,周芳阳是不会主动联系王琳兰并愿意借款的。2、原审认定利息并将已归还款项视为利息错误。一审在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将已归还款项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已经归还的款项应全部计算为本金。(1)周芳阳作为出借方,在其出具借条时只转账了10万元,声称多出的2万元为利息,因此王琳兰才会在聊天过程中提及“利息”。一审法院仅以聊天记录确认双方约定了月息2分是不符合事实的。(2)两张借据上的利息都是周芳阳事后添加上去的,不能作为认定利息的依据,且在抵押合同中,周芳阳更改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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率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
为没有约定利息,故本案不能够认定为利息。(3)在2019年8月5日双方签订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中,周芳阳擅自修改约定利息。3、王琳兰应当承担其该有的还款义务,但不应承担其不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王琳兰已经还款完毕不应向周芳阳支付更多利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王琳兰的上诉请求。
周芳阳辩称,王琳兰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和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条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王琳兰已支付款项为利息,其代理人在一审中也认可偿还的是利息。综上,请求驳回王琳兰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周芳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万元及利息39200元;2、如被告未按时偿还上述款项,请判决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娄底市娄星区××街××市场××栋××单元
××号房屋买卖、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行使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7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载明:“王琳兰于2017年2月14日已从周芳阳处借到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定于2017年5月14日一次性归还。借款人:王琳兰(身份证号:43xxx08××××)日期2017年2月14日。”当天,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兹收到周芳阳提供的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年利息24%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14日前。”被告在该收条上签名并备注了身份证号码。2017年2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0万元,原告自述现金支付被告2万元。之后,被告在该借条上备注“延长至2018年12月份”,后来又在收条上备注“再次延长至2020年12月份王琳兰”。2019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载明:“王琳兰于2019年8月5日已从周芳阳处借到现金壹拾陆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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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定于2020年8月5日一次性归还。借款人:王琳兰(身份证号:
432522196908××××)日期2019年8月5日。”当天,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兹收到周芳阳提供的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年利息23%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20年8月5日前。”被告在该收条上签名并备注了身份证号码。当天,原告转账支付被告40000元,原告自述现金支付12万元。2019年7月26日,原告作为权利人(甲方),被告作为义务人(义务人)和借款人(丙方),双方签订了《娄底市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书》,就被告名下位于民营市场经济开发区26栋102和103号房为该16万元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利息按月利率0.3%计算。还款期限从2019年7月26日至2021年7月25日,共计24个月。2017年2月14日,被告还款4000元,从2017年3月起至2019年5月,每月向原告还款4000元;还于2019年7月、9月分别还款4000元;还于2019年11月12日、11月15日分别还款1600元、4000元;还于2019年12月11日、12月18日分别还款1400元、4000元;还于2020年1月8日、1月15日分别还款1400元、4000元。原被告双方一直保持微信联系,在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从未就两张借条的借款金额表示过异议,另被告还于2020年2月27日发微信给原告:“我从来都不说假话,从2017年2月份借钱至今,什么时候少给你利息了,起初都是按时付了的,即使没有收到钱都按时垫付了的,有银行转账记录做证明的。”2020年7月15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2020年8月6日申请撤回诉讼,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原告再次于2020年10月2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如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金额的问题。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且被告均在之后对延长还款时间进行了备注,另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从未对借款本金提出过异议,被告在2017年2月14日借款后一直每月向原告还款4000元至2019年5月,根据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4000元的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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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已经大大超过了约定的利息,原告转账支付10万元,另2万元现金支付亦符合交易习
惯,故应当认定2017年2月14日的借据的借款本金是12万元,但是因为借款当天被告就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故借款本金应当认定实际出借金额即11.6万元。本案争议焦点二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如何认定以及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金额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2月14日的借据上未约定利息,现被告对利息约定有异议,但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上约定利息为“年利息24%”,被告借款后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每月向原告支付4000元,且在多次微信聊天中提到了利息的问题,2020年2月27日被告还向原告发送了“从2017年2月份借钱至今,什么时候少给你利息了”的微信聊天记录,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和双方的交易习惯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约定的2017年2月14日借条的利息应当为年利率24%。被告已经偿还的款项是作为利息支付的,但是支付的利息超出了双方的约定以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对超出双方约定的利息部分予以抵扣借款本金。故结合被告支付的款项和双方约定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2月14日的12万元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原告45193.03元,但是从2020年1月之后未支付的利息,应当以不超过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虽被告在2017年2月14日的借条和收条上均备注了延长还款时间,但是被告从2020年1月后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可视为被告存在不履行主要债务或者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原告可要求被告提前还款。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193.03元。被告于2019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抵押合同书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从2019年7月26日至2021年7月25日,共计24个月,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利息4400元,现原告起诉被告偿还该借款,但不存在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还款期限到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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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琳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芳阳借款本金45193.03元,并从2020年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芳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周芳阳负担2500元,由被告王琳兰负担544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周芳阳向本院提交了娄星区人民法院(2020)湘1302民初3029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琳兰认可向周芳阳借款12万元、16万元的事实。上诉人王琳兰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笔录中第7页写到了14万元系笔误,当时说的是“是4万元”,错记为“14万元”,笔录第5页两次讲到了收款4万元和10万元,累计收款是14万元,第9页也说到了实际收到借款是14万元,故不能达到周芳阳的证明目的。经查,对周芳阳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16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20年8月5日,月利率为0.3%,涉案抵押不动产登记证明上载明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9年7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止。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1、关于对涉案借款本金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关于12万元借款本金的问题。王琳兰主张虽在2017年2月14日的借据上载明借款12万元,但周芳阳只通过建设银行转给了王琳兰10万元。经查,2017年2月14日的借条上载明王琳兰从周芳阳处借到现金12万元,与当日王琳兰向周芳阳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致,周芳阳辩称其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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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支付10万元,另外2万元系以现金支付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但因借款当日王琳兰就
向周芳阳返还了4000元,一审判决结合王琳兰之后还款的情况认定该笔还款系偿还本金,并认定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金额为11.6万元,并无不当。故王琳兰提出仅认可10万元,周芳阳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王琳兰于借款当日向其返还的4000元为本金系错误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其次,关于16万元借款本金的问题。王琳兰主张该笔借款只收到4万元。经查,双方当事人在2019年7月26日签订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书上明确载明借款金额16万元,与2019年8月5日王琳兰向周芳阳出具16万元借条和收条上载明的金额相吻合。王琳兰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清楚签订抵押合同及出具涉案借条、收条的法律后果,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理期限内对此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受胁迫所为,故王琳兰的此一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涉案16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如何认定的问题。周芳阳主张王琳兰于2019年8月5日在周芳阳处借款16万元,双方在借条和收据上均约定还款日期为2020年8月5日,该债权期限现已到期,一审判决认定该债权的还款期限未到期明显不当。经查,虽在涉案16万元抵押合同上双方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于2019年7月26日至2021年7月25日止,但在之后王琳兰向周芳阳出具的涉案16万元借条和收条上均注明还款期限为2020年8月5日,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后对抵押合同上载明的债务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且抵押合同为从合同,故可以认定涉案16万元的债务履行期限已到期,一审判决认定涉案16万元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到期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周芳阳的此一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涉案借款的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关于涉案12万元借款利息的约定问题。王琳兰主张涉案借据上的利息是周芳阳事后添加上去的,不能作为认定利息的依据。经查,虽在涉案12万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在涉案12万元收条上的利息一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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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载明双方约定按年利息24%计算利息,且王琳兰也在借款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每月向
周芳阳支付4000元,亦与王琳兰与周芳阳的多次微信聊天中陈述的:“还息可以,只是明天还不出”、“从2017年2月份借钱至今,什么时候少给你利息了”、“利息都是打给你了的”等内容相佐证,故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和双方的交易习惯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并无不当,王琳兰此一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涉案16万元借款利息的问题。周芳阳主张双方约定按年利率23%计算利息,王琳兰辩称在不动产中心备案的抵押合同上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0.3%。因双方对16万元收条上载明的利息存在争议,但一审已查明在已备案的抵押合同上双方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0.3%,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4、关于王琳兰已偿还的款项如何抵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因王琳兰已偿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11.6万元借款先于16万借款到期,且缺乏担保,故在先行抵充利息后,对超出双方约定的利息部分应优先抵充11.6万元借款本金。王琳兰主张已偿还的款项应全部计算为本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王琳兰已偿还的款项抵充本息后,剩余本金计算为200951.76元(40951.76元+160000元),未超过周芳阳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抵充详情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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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元)
抵扣日期 还款(元) 抵息(元) 抵本(元) 剩余本金(元) 116000 2017.3.14 4000 2320 1680 114320 114320 2017.4.14 4000 2286.4 1713.6 112606.4 112606.4 2017.5.14 4000 2252.13 174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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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58.53
110858.53 2017.6.14 4000 2217.17 1782.83 109075.7 109075.7 2017.7.14 4000 2181.51 1818.49 107257.21 107257.21 2017.8.14 4000 2145.14 1854.86 105402.35 105402.35 2017.9.14 4000 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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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1.95
103510.4 103510.4 2017.10.14 4000 2070.21 1929.79 101580.61 101580.61 2017.11.14 4000 2031.61 1968.39 99612.22 99612.22 2017.12.14 4000 1992.24 2007.76 97604.46 97604.46 2018.1.14 4000
22 / 32
1952.09
2047.91 95556.55 95556.55 2018.2.14 4000 1911.13 2088.87 93467.68 93467.68 2018.3.14 4000 1869.35 2130.65 91337.03 91337.03 2018.4.14 4000 1826.74 2173.26 89163.77 89163.77 2018.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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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0
1783.28 2216.72 86947.05 86947.05 2018.6.14 4000 1738.94 2261.06 84685.99 84685.99 2018.7.14 4000 1693.72 2306.28 82379.71 82379.71 2018.8.14 4000 1647.59 2352.41 80027.3 800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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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9.14
4000 1600.55 2399.45 77627.85 77627.85 2018.10.14 4000 1552.56 2447.44 75180.41 75180.41 2018.11.14 4000 1503.61 2496.39 72684.02 72684.02 2018.12.14 4000 1453.68 2546.32 701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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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137.7
2019.1.14 4000 1402.75 2597.25 67540.45 67540.45 2019.2.14 4000 1350.81 2649.19 64891.26 64891.26 2019.3.14 4000 1297.83 2702.17 62189.09 62189.09 2019.4.14 4000 1243.78 275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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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432.87
59432.87 2019.5.14 4000 1188.66 2811.34 56621.53 56621.53 2019.7.14 4000 2264.86 1735.14 54886.39
2019年8月5日借款16万元,按月利率0.3%抵充利息 54886.39 2019.9.14 4000 2195.46 +80=2275.46 1724.54 53161.85+ 160000 16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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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9.5
53161.85 2019.11.14 5600 2126.47 80=2206.47 3393.53 49768.32+ 160000 160000 2019.11.5 49768.32 2019.12.14 5400 995.37 +40=1035.37 4364.63 45403.69+ 160000 160000 2019.12.5 45403.69 202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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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00
908.07 +40=948.07 4451.93 40951.76+ 160000 160000 2020.1.5
5、关于周芳阳主张的王琳兰尚未支付的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周芳阳主张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0951.76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2020年10月14日止,利息计算为4729.93元(40951.76元
×15.4%÷12×9);以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0.3%计算至2020年10月5日止,利息计算为:360元(160000元×0.3%÷12×9);利息合计为5089.93元,未超过周芳阳在起诉时主张的利息金额,故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周芳阳对涉案抵押的房屋能否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呈前所述,因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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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对抵押合同上载明的债务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涉案抵押担保的债
权履行期限已到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说明抵押权受司法保护的期限取决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且涉案抵押不动产登记证明上载明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9年7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止,涉案担保的债权亦属于上述债权确定期间内,故上诉人周芳阳在一审中对涉案抵押的房屋在16万元本息担保债权数额内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周芳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王琳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0)湘1302民初406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琳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周芳阳借款本金200951.76元,利息5089.93元,合计206041.69元,并以借款本金40951.76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0.3%计算利息,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上诉人周芳阳对上诉人王琳兰在欠付其借款16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娄底市娄星区××街××市场××栋××单元××号[权属证书号:娄国用(2013)第0××8号00054382、娄国用(2013)第0××8号00054383]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上诉人周芳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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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03元,共计9147元,由上诉人王琳兰负担8000元,由上诉人周芳阳负担11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曾爱东 审判员 俞永清 审判员 戴竹叶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周 昂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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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利息;
(三)主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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