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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和违规行为处罚办法水务投资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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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和违规行为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惩处安全生产违规行为,保障员工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依据新《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

第三条 对安全事故、违规行为责任人处罚时,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原则,以岗位职责为标准,以事故责任为依据,杜绝无责株连。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总部、各单位及其二级单位。

第五条 安全事故、违规行为处罚的职责划分:发生违规行为和一般事故时,由责任单位依据有关制度处理;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时,由集团公司处理。

第二章 纪律处分 组织处理

第六条 发生下列违规行为时,无论是否造成事故,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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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应对违规行为人和责任单位负责人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处罚办法由各单位制定。

(一)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

(二)无证上岗;

(三)设备“带病”运行、违规运行;

(四)安全防护设施失效、警示标志缺损;

(五)安全技术措施不交底、不落实或存在明显缺陷;

(六)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七)其他危及安全生产的行为。

第八条 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时,根据事故等级对事故责任人和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处罚。

(一)轻伤、重伤责任事故

对轻伤、重伤责任事故责任人和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处分,由各单位制定具体处分细则并实施。

(二)一般责任事故

发生一般责任事故,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对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年内发生两起一般责任事故,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记大过、降职(级)处分;对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

年内发生三起以上、或者发生一起责任关系重大、造成重大影响的一般责任事故,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降职(级)、撤职处分或免除职务的组织处理;对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记大过、降职(级)处分或免除职务的组织处理。

(三)较大责任事故

发生一起较大责任事故,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记大过、降职(级)处分或免除职务的组织处理;对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职(级)处分。

年内发生两起较大责任事故,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记大过、降职(级)或免除职务的组织处理。

年内发生三起以上、或者发生一起责任关系重大、造成重大影响的较大责任事故,对单位、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

(四)重大及以上责任事故

发生重大及以上责任事故,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降职(级)、撤职处分;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的要求进行责任追究和职业准入。

第九条 发生其他安全事故(主要包括负有主要责任的场外交通事故、负有主要管理责任的自然灾害等,下同)时,对事故责任人和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追究责任。

(一)负有主要责任的场外交通事故

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一般场外交通事故,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较大以上场外交通事故,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对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处分。责任关系重大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记大过、降职(级)处分或免除职务的组织处理;对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应给予记过、记大过、降职(级)或免除职务的组织处理。

(二)负有主要管理责任的自然灾害

发生自然灾害,因应急管理体系不完善、应急救援措施不力、危险因素监控与防范措施不到位等原因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造成较大事故,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记大过、降职(级)处分或免除职务的组织处理;对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

造成重大及以上事故,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记大过、降职(级)处分,对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降职(级)、撤职处分或免除职务的组织处理;对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记大过、降职(级)处分或免除职务的组织处理。

第十条 发生未遂事故,未按照“四不放过”原则进行处理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第十一条 因失职、渎职或强令冒险作业造成较大以上事故的,依据第七、第八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后,故意瞒报、谎报、迟报的;故意破坏现场、提供伪证、阻碍调查、拒绝提供相关材料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记大过、降职(级)、撤职处分或免除职务的组织处理;如果是领导授意的,对授意人给予降职(级)、撤职处分或免除职务的组织处理。

第三章 经济处罚

第十三条 发生安全事故时,对事故单位的各级领导班子成员、主要负责人员、涉事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对各单位部门、班组、二级单位、涉事人员等的经济处罚,由各单位制定处罚细则并实施,但不应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经济处罚

(一)发生一般责任事故,对单位班子成员处以2000-5000元的经济处罚。

(二)较大责任事故,每发生一起对单位班子成员处以5000-10000元的经济处罚。

(三)重大责任事故,每发生一起对单位班子成员处以10000-20000元的经济处罚。

(四)特别重大责任事故,每发生一起对单位班子成员处以20000-40000元的经济处罚。

第十五条 其他安全事故

对造成钟爱的影响的负有主要责任的场外交通事故、负有主要管理责任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视情节轻重,事故大小,参照第十三条标准,对事故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六条 对安全事故相关责任人和违规行为人的经济处罚,由各单位制定处罚细则并实施。相关责任人和违规行为人涉及二级单位或各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两项经济处罚可以合并按就高原则处理。

第十七条 对事故单位的经济处罚

(一)安全生产事故

每发生一起一般责任事故,对事故单位处以10-30万元的经济处罚;

每发生一起较大责任事故,对事故单位处以30-50万元的经济处罚;

每发生一起重大责任事故,对事故单位处以50-80万元的经济处罚;

每发生一起特别重大责任事故,对事故单位处以80-100万元的经济处罚。

(二)对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场外交通事故、负有主要管理责任的分包商安全责任事故单位的经济处罚:

每发生一起一般责任事故,对事故单位处以10-20万元的经济处罚;

每发生一起较大责任事故,对事故单位处以20-40万元的经济处罚;

每发生一起重大责任事故,对事故单位处以40-60万元的经济处罚;

每发生一起特别重大责任事故,对事故单位处以60-80万元的经济处罚。

(三)事故发生后,故意瞒报、不报、谎报、迟报的;故意破坏现场、提供伪证、阻碍调查的,对事故单位处以20-50万元的经济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事故按照集团公司《安全生产事故管理办法》分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场外交通事故是指从事与生产经营活动或单位安排有关的工作时,发生的场外交通事故。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纪律处分、组织处理和经济处罚只针对各级单位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对其他有关责任人,根据其应承担的责任,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组织处理和经济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未遂事故”是指已发生,但为造成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事件。

第二十二条 依据本规定进行处罚时,由集团公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会同纪检监察部、人力资源部、工会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经集团公司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审定并由集团公司决定执行,各职能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具体落实。

第二十三条 对各单位及其领导班子成员的经济处罚,由各单位在处罚决定下达后30日内上缴集团公司。对二级单位、部门及其他有关责任人的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由各单位负责落实。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有罚款,按管理权限全部纳入各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涉事等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并追究相应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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