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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管理类——判断题排序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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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条例

1.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2.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报废登记。 3.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务院门规定并监制。 4.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

5.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必须接受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除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规定,机动车进厂大修的,应当到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登记。 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除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

9.《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社会化的地方,机关应当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10.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由门规定。 11.小型、微型、营运载客汽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6年以内每2年安全技术检验1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13.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门规定。 14.非机动车经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1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1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一律不得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1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机动车驾驶证。

18.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单独驾驶机动车。 19.驾驶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只能由一定驾龄的老驾驶员

驾驶。

2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可以指使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洼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21.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应法律、行规的规定,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年度审验。

22;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机关交通管垮理部门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作废。 23.交通标志不属于道路交通信号。 24.道路交通标线不属于道路交通信号。

25.道路交通信号分为信号灯信号和手势信号两种。 26.交通标线属于交通标志的一种。

27.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所有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28.在行人通行较为集中的路段,人行横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示置。

29.交通的指挥分为手势信号和使用器具的交通指挥信号。

3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衣标志或者安全防护

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

3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2.开辟或者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或者车站,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

3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34.因工程建拜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必须事先征得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3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

3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右侧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3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

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38.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不受机动车信号灯的。 39.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低于限速标志标明的最低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40.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经济车速。

41.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车时,不得借用快速车道行驶。

42.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

43.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右侧超越。

44.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的交叉路口,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可以从右侧超前车直接右转弯。

45.机动车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的,应当每车道一辆依次交替驶人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

4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渤规定,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

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侯的车辆。

47.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48.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 2米。

49.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

5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5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52.公路载客汽车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但本车工作人员除外。

53,公路载客汽车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但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除外,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规定,客运机动车不得载货。

5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56.载货汽车货物上不得载人。

5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货运机被杗在安全的情况下可以载客。

5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在安全的情况下可以不使用安全带,但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盔。

59.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

60.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车后2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

61.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一般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62.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不论是否安全,都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63.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逆向行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也可以载人。 65.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6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67.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68.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 69.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70.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可以加装助力装置。 7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7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可以在安全的情况下任意行走。

73.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只能靠右侧行走。

74.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 7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7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77.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车厢不得孰人。 78.两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不得载人。

79.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

80.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举报。举报属实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81.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在记录事彭故 不情况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 82.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签名。

趵.交通应当对交通事故现扬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但不得扣留车辆。

84.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道路交通事故,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不得当场对损

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

85.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86.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和认识态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87.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直接告知各方当事人就事故损害赔偿向人民提起民事诉讼,再制作其他文书。

88.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当日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被抢救人追偿。

90.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

91.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接到报案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办理。

92.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按比例返还。 93,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合一。 94.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拒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予以拘留。

95.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可以向当事人收取适当费用,并应当及对告知当事人拖移至的地点。

96.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97.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超过价格主宅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并由机关给予处罚。

98.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扣留车辆,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9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100.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所处的罚款,一半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另一半上缴国库。

101.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所处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102.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3.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通。

104.在道路两鲥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105.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106.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107.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

不得使用。

10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路上因过错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不包括意外事件。

(违法行为处理规定)

1.《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规定,对管辖权有异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管辖主体。

2.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县、市、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机关作出处罚决定。 3.交通应当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二日内,将被扣留车辆交所属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4.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乘员、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待违法状态消除后,应当立即退还被扣留的机动车。

5.违法行为人无法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对超载的乘车人,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多关部门联系转运;对超载的货物,应当在指定的场地卸载,并由违法行为,人与指定场地的保管方签订卸载货物的保管合同。消除违法状态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6.因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被扣留机动车驾

驶证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考试合格之日。

7.因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时拖移机动车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拍照等方式记录违法事实。

8.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9.交通应当在回到单位后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存档联交所属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存档。

10.交通应当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交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

11.交通应当在二日内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羽书存档联交所属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12.一人只有一种违法行为,同时处两个以上处罚种类且涉及两个处罚主体的,应当以较重的罚种处罚主体名义统一制作一份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13.交通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开具省、自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14.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人被给予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申请不将暂扣的机动车驾驶证转至核发地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应当准许,并在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15.对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在违法行为发生地参加考

试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准许,考试合格后发还扣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将考试合格的信息转至驾驶证核发地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转递信息清除机动车驾驶人的累积记分。 16.《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程序规定》没有规定的违法行为处理,依照《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

(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1.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遵循公正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

2。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认为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鄙口头告知当事人,并将案件移送关部门或者告知当事人处理途径。

3.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侦办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期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向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询问案件侦办情况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 4.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二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5.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签定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超过三十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伎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

长不得超十日。

6.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 7.发生死亡事故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证据。证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公开。当事人不到场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记录。

8.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之日起十日内,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

9.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交通认为应当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需要检验、鉴定车辆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征得其同意,并在检验、鉴定后立即发还。 10.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重新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 11. 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

12.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派交通赶赴现场,有人员伤亡的,应当及时

通知急救、医疗、消防等有关部门。

13.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任、无责任。

14.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0%的赔偿责任。

15.发生交通事故,交通到达现场后,除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肇事车辆。

16.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损失赔偿的期限为10日,对造成人员受伤的从医院确诊之日起算。 17.交通事故当事人不得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1.机动车驾驶证记载和签注的内容有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准驾车型代号、档案编号。

2.小型货车不属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明确的机动车驾驶人准予驾驶车型种类。

3.《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分为二年、六年、十年和长期。

4.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不得驾驶三轮汽车。

5.在本记分同期和申请前最近连续四个记分周期内有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行为,机动车驾驶证未被吊销的,不得申请增加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准驾车型。

6.在本记分周期和申请前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有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三十行为,机动车驾驶证未被吊销的,不得申请增加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准驾车型。

7.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不得申请增加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准驾车型。

8.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不得申请增加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准驾车型。

9.在本记分周期和申请前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的,不得申请增加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

10.持有、武装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申请条件,可以申请对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11.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考试顺序可以按照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依次进行,也可以由申请人自愿选择。

12.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科目一考试合格后,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三日内核发驾驶技能准考证明。

13.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科目一题库的结构和基本题型由交通运输部制定,省级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建立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题库。

14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车型,如果是报考城市交车准驾车型的,申请人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六十日后预约考试科目三。

15.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申请人考试科目一、科目二和科目三合格后,车辆管理所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 16.持、武装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机动车驾证的,应当考试科目一和科目三;申请其他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直接核发机动车驾驶泣,并应当同时收回其所持、武装机动车驾驶证。

17.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按照外交豁免原则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18.机动车驾驶入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

19.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换证、补证、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延期办理和注销业务。代理人申请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入与代理人共同签字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20.年龄在70周岁以上,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只具有低速载货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准驾车型的,车辆

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21.年龄在70周岁以上,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只具有小型汽车或者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22.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在两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车辆管理所应立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23.机动车驾驶人一次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记分的,应当分别计算,累加分值。

24.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两次以上达到12分的,车辆管理所还应当在科目一考试合格后十日内对其进行科目二考试。

(机动车登记规定)

1.条件具备的县级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经省级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可以办理中型以上载客汽车的登记业务。

2.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乏理申请的当日,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3.车辆管理所办理全挂汽车列车和半挂汽车列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牵引车和挂车统一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

行驶证。

4.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5.属于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等使用性质改变的变更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变更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6.属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变更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出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7.车辆管理所办理更换车架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

8.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时,应当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9.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和相关变更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重新核发行驶证。

10.被人民、人民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

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机动车不得办理转移登记。

11.人民调解、裁定、判决解除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抵押权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人民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12.对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或者机动车被人民、人民、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不予办理解除抵押登记。

13.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车辆管理所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14.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在注销登记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15.启用机动车登记证书前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16.车辆管理所应当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未灭失、丢

失或者损毁的号牌,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发、换发号牌,原机动车号牌号码不变。

17.未销售的机动车所有人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应当提交的证明、凭份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以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18.机动车所有人发现登记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及时要求车辆管理所更正。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予以确认。确属登记错误的,在机动车行驶证上更正相关内容,换发登记证书。

19.机动车所有人发现登记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及时要求车辆管理所更正。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予以确认。

20.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被盗抢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根据刑侦部门提供的情况,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和业务。

21.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身颜色被改变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凭刑侦部门情况说明办理变更备案。

22.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23.机动车所有人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前,应当将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

事故处理完毕。

24.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原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可以向车辆管理所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

25,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

26.对机动车所有人因死亡、出境、重病、伤残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到场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可以凭相关证明委托代理人代理申领。

27,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撤销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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