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若⼲问题的解释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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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民法院关于执⾏《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问题的解释内容是什么
最⾼⼈民法院关于执⾏《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问题的解释已经失效了,这部法的相关内容可以参考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内容如下: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条 ⼈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诉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百四⼗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⒉暴⼒⼲涉婚姻⾃由案(刑法第⼆百五⼗七条第⼀款规定的);⒊虐待案(刑法第⼆百六⼗条第⼀款规定的);⒋侵占案(刑法第⼆百七⼗条规定的)。
(⼆)⼈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百三⼗四条第⼀款规定的);⒉⾮法侵⼊住宅案(刑法第⼆百四⼗五条规定的);⒊侵犯通信⾃由案(刑法第⼆百五⼗⼆条规定的);⒋重婚案(刑法第⼆百五⼗⼋条规定的);⒌遗弃案(刑法第⼆百六⼗⼀条规定的);
⒍⽣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⒎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直接向⼈民法院起诉的,⼈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案侦查。
(三)被害⼈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侵犯⾃⼰⼈⾝、财产权利的⾏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公安机关或者⼈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条 犯罪地包括犯罪⾏为发⽣地和犯罪结果发⽣地。
针对或者利⽤计算机⽹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为发⽣地的⽹站服务器所在地,⽹络接⼊地,⽹站建⽴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被害⼈使⽤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财产遭受损失地。
第三条 被告⼈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年以上的地⽅,但住院就医的除外。
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第四条 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岸所在地的⼈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民法院管辖。第六条 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七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民法院管辖。
第⼋条 中国公民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境地或者离境前居住地的⼈民法院管辖;被害⼈是中国公民的,也可由被害⼈离境前居住地的⼈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外国⼈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应当受处罚的,由该外国⼈⼊境地、⼊境后居住地或者被害中国公民离境前居住地的⼈民法院管辖。
第⼗条 对中华⼈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中华⼈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使刑事管辖权的,由被告⼈被抓获地的⼈民法院管辖。
第⼗⼀条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由原审地⼈民法院管辖;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服刑期间⼜犯罪的,由服刑地的⼈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脱逃期间犯罪的,由服刑地的⼈民法院管辖。但是,在犯罪地抓获罪犯并发现其在脱逃期间的犯罪的,由犯罪地的⼈民法院管辖。
第⼗⼆条 ⼈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期徒刑、死刑,向中级⼈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级⼈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期徒刑、死刑的,应当依法审判,不再交基层⼈民法院审判。
第⼗三条 ⼀⼈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或者⼀罪属于上级⼈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上级⼈民法院决定审判下级⼈民法院管辖的第⼀审刑事案件的,应当向下级⼈民法院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书⾯通知同级⼈民检察院。
第⼗五条 基层⼈民法院对可能判处⽆期徒刑、死刑的第⼀审刑事案件,应当移送中级⼈民法院审判。基层⼈民法院对下列第⼀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民法院审判:(⼀)重⼤、复杂案件;(⼆)新类型的疑难案件;
(三)在法律适⽤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
需要将案件移送中级⼈民法院审判的,应当在报请院长决定后,⾄迟于案件审理期限届满⼗五⽇前书⾯请求移送。中级⼈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内作出决定。不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请求移送的⼈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通知同级⼈民检察院。
第⼗六条 有管辖权的⼈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民法院管辖。上⼀级⼈民法院可以管辖,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民法院同级的其他⼈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 两个以上同级⼈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民法院审判。必要时,可以移送被告⼈主要犯罪地的⼈民法院审判。
管辖权发⽣争议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民法院分别层报共同的上级⼈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条 上级⼈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民法院将其管辖的案件移送其他下级⼈民法院审判。第⼗九条 上级⼈民法院指定管辖,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民法院和其他有关的⼈民法院。
第⼆⼗条 原受理案件的⼈民法院在收到上级⼈民法院改变管辖决定书、同意移送决定书或者指定其他⼈民法院管辖决定书后,对公诉案件,应当书⾯通知同级⼈民检察院,并将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通知当事⼈;对⾃诉案件,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民法院,并书⾯通知当事⼈。
第⼆⼗⼀条 第⼆审⼈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向原第⼀审⼈民法院的下级⼈民法院重新提起公诉的,下级⼈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情况层报原第⼆审⼈民法院。原第⼆审⼈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决定将案件移送原第⼀审⼈民法院或者其他⼈民法院审判。
第⼆⼗⼆条 军队和地⽅互涉刑事案件,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管辖。第⼆章 回避
第⼆⼗三条 审判⼈员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回避,当事⼈及其法定代理⼈有权申请其回避:(⼀)是本案的当事⼈或者是当事⼈的近亲属的;(⼆)本⼈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鉴定⼈、辩护⼈、诉讼代理⼈、翻译⼈员的;(四)与本案的辩护⼈、诉讼代理⼈有近亲属关系的;(五)与本案当事⼈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四条 审判⼈员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当事⼈及其法定代理⼈有权申请其回避:(⼀)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辩护⼈、诉讼代理⼈的;
(⼆)为本案当事⼈推荐、介绍辩护⼈、诉讼代理⼈,或者为律师、其他⼈员介绍办理本案的;(三)索取、接受本案当事⼈及其委托⼈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接受本案当事⼈及其委托⼈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付费⽤的活动的;(五)向本案当事⼈及其委托⼈借⽤款物的;(六)有其他不正当⾏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五条 参与过本案侦查、审查起诉⼯作的侦查、检察⼈员,调⾄⼈民法院⼯作的,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员。
在⼀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作的合议庭组成⼈员或者独任审判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在第⼀审⼈民法院作出裁判后⼜进⼊第⼆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的,原第⼆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合议庭组成⼈员不受本款规定的限制。
第⼆⼗六条 ⼈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及其法定代理⼈有权申请回避,并告知其合议庭组成⼈员、独任审判员、书记员等⼈员的名单。
第⼆⼗七条 审判⼈员⾃⾏申请回避,或者当事⼈及其法定代理⼈申请审判⼈员回避的,可以⼝头或者书⾯提出,并说明理由,由院长决定。
院长⾃⾏申请回避,或者当事⼈及其法定代理⼈申请院长回避的,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时,由副院长主持,院长不得参加。
第⼆⼗⼋条 当事⼈及其法定代理⼈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九条和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申请回避,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第⼆⼗九条 应当回避的审判⼈员没有⾃⾏回避,当事⼈及其法定代理⼈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三⼗条 对当事⼈及其法定代理⼈提出的回避申请,⼈民法院可以⼝头或者书⾯作出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请⼈。
当事⼈及其法定代理⼈申请回避被驳回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次。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条、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第三⼗⼀条 当事⼈及其法定代理⼈申请出庭的检察⼈员回避的,⼈民法院应当决定休庭,并通知⼈民检察院。第三⼗⼆条 本章所称的审判⼈员,包括⼈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民陪审员。
第三⼗三条 书记员、翻译⼈员和鉴定⼈适⽤审判⼈员回避的有关规定,其回避问题由院长决定。第三⼗四条 辩护⼈、诉讼代理⼈可以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第三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五条 ⼈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被告⼈除⾃⼰⾏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辩护⼈辩护。下列⼈员不得担任辩护⼈:(⼀)正在被执⾏刑罚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依法被剥夺、限制⼈⾝⾃由的⼈;(三)⽆⾏为能⼒或者限制⾏为能⼒的⼈;
(四)⼈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员;(五)⼈民陪审员;
(六)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七)外国⼈或者⽆国籍⼈。
前款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员,如果是被告⼈的监护⼈、近亲属,由被告⼈委托担任辩护⼈的,可以准许。第三⼗六条 审判⼈员和⼈民法院其他⼯作⼈员从⼈民法院离任后⼆年内,不得以律师⾝份担任辩护⼈。审判⼈员和⼈民法院其他⼯作⼈员从⼈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但作为被告⼈的监护⼈、近亲属进⾏辩护的除外。
审判⼈员和⼈民法院其他⼯作⼈员的配偶、⼦⼥或者⽗母不得担任其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但作为被告⼈的监护⼈、近亲属进⾏辩护的除外。
第三⼗七条 律师,⼈民团体、被告⼈所在单位推荐的⼈,或者被告⼈的监护⼈、亲友被委托为辩护⼈的,⼈民法院应当核实其⾝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三⼗⼋条 ⼀名被告⼈可以委托⼀⾄⼆⼈作为辩护⼈。
⼀名辩护⼈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辩护。
第三⼗九条 被告⼈没有委托辩护⼈的,⼈民法院⾃受理案件之⽇起三⽇内,应当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被告⼈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的,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被告⼈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告知其将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告知可以采取⼝头或者书⾯⽅式。
第四⼗条 审判期间,在押的被告⼈要求委托辩护⼈的,⼈民法院应当在三⽇内向其监护⼈、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员转达要求。被告⼈应当提供有关⼈员的联系⽅式。有关⼈员⽆法通知的,应当告知被告⼈。
第四⼗⼀条 ⼈民法院收到在押被告⼈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在⼆⼗四⼩时内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第四⼗⼆条 对下列没有委托辩护⼈的被告⼈,⼈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盲、聋、哑⼈;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为能⼒的精神病⼈;(三)可能被判处⽆期徒刑、死刑的⼈。
⾼级⼈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没有委托辩护⼈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四⼗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被告⼈没有委托辩护⼈的,⼈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已经委托辩护⼈;(⼆)有重⼤社会影响的案件;(三)⼈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被告⼈的⾏为可能不构成犯罪;(五)有必要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其他情形。
第四⼗四条 ⼈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应当将法律援助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开庭审理的,除适⽤简易程序审理的以外,应当在开庭⼗五⽇前将上述材料送达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通知书应当写明案由、被告⼈姓名、提供法律援助的理由、审判⼈员的姓名和联系⽅式;已确定开庭审理的,应当写明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四⼗五条 被告⼈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坚持⾃⼰⾏使辩护权的,⼈民法院应当准许。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民法院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被告⼈须另⾏委托辩护⼈;被告⼈未另⾏委托辩护⼈的,⼈民法院应当在三⽇内书⾯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六条 审判期间,辩护⼈接受被告⼈委托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起三⽇内,将委托⼿续提交⼈民法院。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为被告⼈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承办律师应当在接受指派之⽇起三⽇内,将法律援助⼿续提交⼈民法院。
第四⼗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其他辩护⼈经⼈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辩护⼈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民法院应当提供⽅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复印、拍照、扫描等⽅式。
第四⼗⼋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经⼈民法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会见和通信。
第四⼗九条 辩护⼈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申请⼈民法院调取的,应当以书⾯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向⼈民检察院调取。⼈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后,⼈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
第五⼗条 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及其近亲属、被害⼈提供的证⼈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签发准许调查书。
第五⼗⼀条 辩护律师向证⼈或者有关单位、个⼈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因证⼈或者有关单位、个⼈不同意,申请⼈民法院收集、调取,或者申请通知证⼈出庭作证,⼈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第五⼗⼆条 辩护律师直接申请⼈民法院向证⼈或者有关单位、个⼈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民法院认为确有收集、调取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辩护律师收集、调取的,应当同意。⼈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向个⼈收集、调取的书⾯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签名。
⼈民法院对有关单位、个⼈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件数、页数以及是否为原件等,由书记员或者审判⼈员签名。
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并告知⼈民检察院。
第五⼗三条 本解释第五⼗条⾄第五⼗⼆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以书⾯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写明需要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
对辩护律师的申请,⼈民法院应当在五⽇内作出是否准许、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决定不准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四条 ⼈民法院⾃受理⾃诉案件之⽇起三⽇内,应当告知⾃诉⼈及其法定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当事⼈及其法定代理⼈,有权委托诉讼代理⼈,并告知如果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五⼗五条 当事⼈委托诉讼代理⼈的,参照适⽤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五⼗六条 诉讼代理⼈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害⼈、⾃诉⼈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七条 经⼈民法院许可,诉讼代理⼈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需要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的,参照适⽤本解释第五⼗⼀条⾄第五⼗三条的规
定。
第五⼗⼋条 诉讼代理⼈接受当事⼈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应当在三⽇内将委托⼿续或者法律援助⼿续提交⼈民法院。
第五⼗九条 辩护⼈、诉讼代理⼈复制案卷材料的,⼈民法院只收取⼯本费;法律援助律师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应当免收或者减收费⽤。
第六⼗条 辩护律师向⼈民法院告知其委托⼈或者其他⼈准备实施、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安全犯罪的,⼈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即转告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并为反映有关情况的辩护律师保密。
第四章 证据第⼀节 ⼀般规定
第六⼗⼀条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第六⼗⼆条 审判⼈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
第六⼗三条 证据未经当庭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四条 应当运⽤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被告⼈、被害⼈的⾝份;(⼆)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所实施;
(四)被告⼈有⽆刑事责任能⼒,有⽆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的;(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六)被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
(七)被告⼈有⽆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九)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认定被告⼈有罪和对被告⼈从重处罚,应当适⽤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第六⼗五条 ⾏政机关在⾏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法律、⾏政法规规定⾏使国家⾏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第六⼗六条 ⼈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百九⼗⼀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员、辩护⼈、⾃诉⼈及其法定代理⼈到场。上述⼈员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检察⼈员、辩护⼈、⾃诉⼈及其法定代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时通知检察⼈员、辩护⼈、⾃诉⼈及其法定代理⼈查阅、摘抄、复制。
第六⼗七条 下列⼈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
(⼀)⽣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作⼈员或者其聘⽤的⼈员。由于客观原因⽆法由符合条件的⼈员担任见证⼈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录像。
第六⼗⼋条 公开审理案件时,公诉⼈、诉讼参与⼈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隐私的证据的,法庭应当制⽌。有关证据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
第⼆节 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六⼗九条 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以上制作,有⽆制作⼈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字说明和签名;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员、物品持有⼈、见证⼈签名,没有物品持有⼈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迹、体液、⽑发、指纹等⽣物样本、痕迹、物品,是否已作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并与被告⼈或者被害⼈的相应⽣物检材、⽣物特征、物品等⽐对;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收集。
第七⼗条 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录像、复制品。
物证的照⽚、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的照⽚、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条 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副本、复制件。
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七⼗⼆条 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迹、体液、⽑发、⼈体组织、指纹、⾜迹、字迹等⽣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没有提取,应当检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民法院应当向⼈民检察院说明情况,由⼈民检察院依法补充收集、调取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
第七⼗三条 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
(⼀)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员、物品持有⼈、见证⼈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
(⼆)物证的照⽚、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异,⽆复制时间,或者⽆被收集、调取⼈签名、盖章的;
(三)物证的照⽚、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签名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三节 证⼈证⾔、被害⼈陈述的审查与认定第七⼗四条 对证⼈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证⾔的内容是否为证⼈直接感知;
(⼆)证⼈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三)证⼈与案件当事⼈、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四)询问证⼈是否个别进⾏;
(五)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时间和地点,⾸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
(六)询问未成年证⼈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或者有关⼈员到场,其法定代理⼈或者有关⼈员是否到场;(七)证⼈证⾔有⽆以暴⼒、威胁等⾮法⽅法收集的情形;(⼋)证⾔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盾。
第七⼗五条 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所提供的证⾔,不得作为证据使⽤。
证⼈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不得作为证据使⽤,但根据⼀般⽣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第七⼗六条 证⼈证⾔具有下列情形之⼀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询问证⼈没有个别进⾏的;(⼆)书⾯证⾔没有经证⼈核对确认的;
(三)询问聋、哑⼈,应当提供通晓聋、哑⼿势的⼈员⽽未提供的;
(四)询问不通晓当地通⽤语⾔、⽂字的证⼈,应当提供翻译⼈员⽽未提供的。
第七⼗七条 证⼈证⾔的收集程序、⽅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记录⼈、法定代理⼈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时间、地点的;(⼆)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时段,同⼀询问⼈员询问不同证⼈的。
第七⼗⼋条 证⼈当庭作出的证⾔,经控辩双⽅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当庭作出的证⾔与其庭前证⾔⽭盾,证⼈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庭前证⾔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
经⼈民法院通知,证⼈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的真实性⽆法确认的,该证⼈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九条 对被害⼈陈述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本节的有关规定。第四节 被告⼈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
第⼋⼗条 对被告⼈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的⾝份、⼈数以及讯问⽅式等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讯问的具体起⽌时间和地点,⾸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被告⼈是否核对确认;
(三)讯问未成年被告⼈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或者有关⼈员到场,其法定代理⼈或者有关⼈员是否到场;(四)被告⼈的供述有⽆以刑讯逼供等⾮法⽅法收集的情形;
(五)被告⼈的供述是否前后⼀致,有⽆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被告⼈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随案移送;(六)被告⼈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盾;
(七)被告⼈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盾。
必要时,可以调取讯问过程的录⾳录像、被告⼈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并结合录⾳录像、记录、笔
录对上述内容进⾏审查。
第⼋⼗⼀条 被告⼈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核对确认的;
(⼆)讯问聋、哑⼈,应当提供通晓聋、哑⼿势的⼈员⽽未提供的;
(三)讯问不通晓当地通⽤语⾔、⽂字的被告⼈,应当提供翻译⼈员⽽未提供的。
第⼋⼗⼆条 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记录⼈、法定代理⼈等有误或者存在⽭盾的;(⼆)讯问⼈没有签名的;
(三)⾸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
第⼋⼗三条 审查被告⼈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被告⼈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盾,⽽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
被告⼈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第五节 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第⼋⼗四条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鉴定机构和鉴定⼈是否具有法定资质;(⼆)鉴定⼈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可靠;
(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法、鉴定⽇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章并由鉴定⼈签名、盖章;
(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六)鉴定的过程和⽅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等其他证据是否⽭盾;(⼗)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员,当事⼈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第⼋⼗五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鉴定⼈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致的;(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七)鉴定⽂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经⼈民法院通知,鉴定⼈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鉴定⼈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法出庭的,⼈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
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第⼋⼗七条 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进⾏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本节的有关规定。
经⼈民法院通知,检验⼈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第六节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第⼋⼗⼋条 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勘验、检查⼈员和见证⼈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勘验、检查笔录是否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员、现场⽅位、周围环境等,现场的物品、⼈⾝、⼫体等的位置、特征等情况,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过程;⽂字记录与实物或者绘图、照⽚、录像是否相符;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伪造、有⽆破坏;⼈⾝特征、伤害情况、⽣理状态有⽆伪装或者变化等;
(三)补充进⾏勘验、检查的,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盾。
第⼋⼗九条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九⼗条 对辨认笔录应当着重审查辨认的过程、⽅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辨认不是在侦查⼈员主持下进⾏的;(⼆)辨认前使辨认⼈见到辨认对象的;(三)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的;
(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五)辨认中给辨认⼈明显暗⽰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六)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对侦查实验笔录应当着重审查实验的过程、⽅法,以及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节 视听资料、电⼦数据的审查与认定第九⼗⼆条 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
(⼆)是否为原件,有⽆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原视听资料持有⼈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四)是否写明制作⼈、持有⼈的⾝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法;
(五)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六)内容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鉴定。
第九⼗三条 对电⼦邮件、电⼦数据交换、⽹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机短信、电⼦签名、域名等电⼦数据,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数据是否由⼆⼈以上进⾏,是否⾜以保证电⼦数据的完整性,有⽆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字说明和签名;
(⼆)收集程序、⽅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员、电⼦数据持有⼈、见证⼈签名;没有持有⼈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数据的规格、类别、⽂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
(三)电⼦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四)电⼦数据与案件事实有⽆关联;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数据是否全⾯收集。对电⼦数据有疑问的,应当进⾏鉴定或者检验。
第九⼗四条 视听资料、电⼦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经审查⽆法确定真伪的;
(⼆)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第⼋节 ⾮法证据排除
第九⼗五条 使⽤⾁刑或者变相⾁刑,或者采⽤其他使被告⼈在⾁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法,迫使被告⼈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法⽅法”。
认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四条规定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
第九⼗六条 当事⼈及其辩护⼈、诉讼代理⼈申请⼈民法院排除以⾮法⽅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涉嫌⾮法取证的⼈员、时间、地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九⼗七条 ⼈民法院向被告⼈及其辩护⼈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申请排除⾮法证据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除外。
第九⼗⼋条 开庭审理前,当事⼈及其辩护⼈、诉讼代理⼈申请⼈民法院排除⾮法证据的,⼈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及时将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及相关线索、材料的复制件送交⼈民检察院。
第九⼗九条 开庭审理前,当事⼈及其辩护⼈、诉讼代理⼈申请排除⾮法证据,⼈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百⼋⼗⼆条第⼆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有关证据材料等⽅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
第⼀百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及其辩护⼈、诉讼代理⼈申请排除⾮法证据的,法庭应当进⾏审查。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当庭说明情况和理由,继续法庭审理。当事⼈及其辩护⼈、诉讼代理⼈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排除⾮法证据的,法庭不再进⾏审查。
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在当事⼈及其辩护⼈、诉讼代理⼈提出排除⾮法证据的申请后进⾏,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并进⾏。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及其辩护⼈、诉讼代理⼈申请排除⾮法证据,⼈民法院经审查,不符合本解释第九⼗七条规定的,应当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并进⾏审查,并决定是否进⾏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
第⼀百零⼀条 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调查的,可以由公诉⼈通过出⽰、宣读讯问笔录或者其他证据,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过程的录⾳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员或者其他⼈员出庭说明情况等⽅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公诉⼈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侦查⼈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未经有关侦查⼈员签名的,不得作为证据使⽤。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
第⼀百零⼆条 经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四条规定的以⾮法⽅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
⼈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调查后,应当将调查结论告知公诉⼈、当事⼈和辩护⼈、诉讼代理⼈。第⼀百零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的,第⼆审⼈民法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审查,并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审⼈民法院对当事⼈及其辩护⼈、诉讼代理⼈排除⾮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且以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
(⼆)⼈民检察院或者被告⼈、⾃诉⼈及其法定代理⼈不服第⼀审⼈民法院作出的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结论,提出抗诉、上诉的;
(三)当事⼈及其辩护⼈、诉讼代理⼈在第⼀审结束后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申请⼈民法院排除⾮法证据的。第九节 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
第⼀百零四条 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审查。
对证据的证明⼒,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进⾏审查判断。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待证事实,不存在⽆法排除的⽭盾和⽆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百零五条 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有罪:(⼀)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法排除的⽭盾和⽆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性;(五)运⽤证据进⾏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第⼀百零六条 根据被告⼈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有罪。
第⼀百零七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当庭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使⽤前款规定的证据可能危及有关⼈员的⼈⾝安全,或者可能产⽣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庭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员⾝份、技术⽅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审判⼈员可以在庭外核实。
第⼀百零⼋条 对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
对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或者确定被告⼈有重⼤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第⼀百零九条 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
(⼀)⽣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存在⼀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表达能⼒的被害⼈、证⼈和被告⼈所作的陈述、证⾔和供述;
(⼆)与被告⼈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所作的有利被告⼈的证⾔,或者与被告⼈有利害冲突的证⼈所作的不利被告⼈的证⾔。
第⼀百⼀⼗条 证明被告⼈⾃⾸、坦⽩、⽴功的证据材料,没有加盖接受被告⼈投案、坦⽩、检举揭发等的单位的印章,或者接受⼈员没有签名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被告⼈及其辩护⼈提出有⾃⾸、坦⽩、⽴功的事实和理由,有关机关未予认定,或者有关机关提出被告⼈有⾃⾸、坦⽩、⽴功表现,但证据材料不全的,⼈民法院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第⼀百⼀⼗⼀条 证明被告⼈构成累犯、毒品再犯的证据材料,应当包括前罪的裁判⽂书、释放证明等材料;材料不全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
第⼀百⼀⼗⼆条 审查被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或者审判时是否达到相应法定责任年龄,应当根据户籍证明、出⽣证明⽂件、学籍卡、⼈⼝普查登记、⽆利害关系⼈的证⾔等证据综合判断。
证明被告⼈已满⼗四周岁、⼗六周岁、⼗⼋周岁或者不满七⼗五周岁的证据不⾜的,应当认定被告⼈不满⼗四周岁、不满⼗六周岁、不满⼗⼋周岁或者已满七⼗五周岁。
第五章 强制措施
第⼀百⼀⼗三条 ⼈民法院审判案件,根据情况,对被告⼈可以决定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逮捕。对被告⼈采取、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由院长决定。
第⼀百⼀⼗四条 对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的被告⼈,或者根据案件情况有必要拘传的被告⼈,可以拘传。拘传被告⼈,应当由院长签发拘传票,由司法警察执⾏,执⾏⼈员不得少于⼆⼈。拘传被告⼈,应当出⽰拘传票。对抗拒拘传的被告⼈,可以使⽤戒具。
第⼀百⼀⼗五条 拘传被告⼈,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时;案情特别重⼤、复杂,需要采取逮捕措施的,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四⼩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被告⼈。应当保证被拘传⼈的饮⾷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百⼀⼗六条 被告⼈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六⼗五条第⼀款规定情形之⼀的,⼈民法院可以决定取保候审。对被告⼈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或者交纳保证⾦,不得同时使⽤保证⼈保证与保证⾦保证。第⼀百⼀⼗七条 对下列被告⼈决定取保候审的,可以责令其提出⼀⾄⼆名保证⼈:(⼀)⽆⼒交纳保证⾦的;
(⼆)未成年或者已满七⼗五周岁的;(三)不宜收取保证⾦的其他被告⼈。
第⼀百⼀⼗⼋条 ⼈民法院应当审查保证⼈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其必须履⾏的义务,并由其出具保证书。
第⼀百⼀⼗九条 对决定取保候审的被告⼈使⽤保证⾦保证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款的规定确定保证⾦的具体数额,并责令被告⼈或者为其提供保证⾦的单位、个⼈将保证⾦⼀次性存⼊公安机关指定银⾏的专门账户。
第⼀百⼆⼗条 ⼈民法院向被告⼈宣布取保候审决定后,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当地同级公安机关执⾏;被告⼈不在本地居住的,送交其居住地公安机关执⾏。
对被告⼈使⽤保证⾦保证的,应当在核实保证⾦已经存⼊公安机关指定银⾏的专门账户后,将银⾏出具的收款凭证⼀并送交公安机关。
第⼀百⼆⼗⼀条 被告⼈被取保候审期间,保证⼈不愿继续履⾏保证义务或者丧失履⾏保证义务能⼒的,⼈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保证⼈的申请或者公安机关的书⾯通知后三⽇内,责令被告⼈重新提出保证⼈或者交纳保证⾦,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
第⼀百⼆⼗⼆条 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认为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如果系保证⼈协助被告⼈逃匿,或者保证⼈明知被告⼈藏匿地点但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对保证⼈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百⼆⼗三条 ⼈民法院发现使⽤保证⾦保证的被取保候审⼈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九条第⼀款、第⼆款规定的,应当提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的书⾯意见,连同有关材料⼀并送交负责执⾏的公安机关处理。
⼈民法院收到公安机关已经没收保证⾦的书⾯通知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后,应当区别情形,在五⽇内责令被告⼈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或者提出保证⼈,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
⼈民法院决定对被依法没收保证⾦的被告⼈继续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期限连续计算。
第⼀百⼆⼗四条 对被取保候审的被告⼈的判决、裁定⽣效后,应当解除取保候审、退还保证⾦的,如果保证⾦属于其个⼈财产,⼈民法院可以书⾯通知公安机关将保证⾦移交⼈民法院,⽤以退赔被害⼈、履⾏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或者执⾏财产刑,剩余部分应当退还被告⼈。
第⼀百⼆⼗五条 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款、第⼆款规定情形的被告⼈,⼈民法院可以决定监视居住。⼈民法院决定对被告⼈监视居住的,应当核实其住处;没有固定住处的,应当为其指定居所。
第⼀百⼆⼗六条 ⼈民法院向被告⼈宣布监视居住决定后,应当将监视居住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被告⼈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同级公安机关执⾏。
对被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民法院应当在⼆⼗四⼩时内,将监视居住的原因和处所通知其家属;确实⽆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百⼆⼗七条 ⼈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经对犯罪嫌疑⼈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民法院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民法院应当在七⽇内作出决定,并通知⼈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重新办理⼿续,期限重新计算;继续使⽤保证⾦保证的,不再收取保证⾦。
⼈民法院不得对被告⼈重复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
第⼀百⼆⼗⼋条 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七⼗九条第⼀款、第⼆款规定情形的被告⼈,⼈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第⼀百⼆⼗九条 被取保候审的被告⼈具有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企图⾃杀、逃跑的;
(三)毁灭、伪造证据,⼲扰证⼈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对被害⼈、举报⼈、控告⼈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经传唤,⽆正当理由不到案,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的;
(六)擅⾃改变联系⽅式或者居住地,导致⽆法传唤,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的;
(七)未经批准,擅⾃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违反规定进⼊特定场所、与特定⼈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或者两次违反有关规定的;
(九)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第⼀百三⼗条 被监视居住的被告⼈具有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具有前条第⼀项⾄第五项规定情形之⼀的;
(⼆)未经批准,擅⾃离开执⾏监视居住的处所,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离开执⾏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三)未经批准,擅⾃会见他⼈或者通信,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会见他⼈或者通信的;
(四)对因患有严重疾病、⽣活不能⾃理,或者因怀孕、正在哺乳⾃⼰婴⼉⽽未予逮捕的被告⼈,疾病痊愈或者哺乳期已满的;
(五)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第⼀百三⼗⼀条 ⼈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后,应当将逮捕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同级公安机关执⾏,并将逮捕决定书抄送⼈民检察院。逮捕被告⼈后,⼈民法院应当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四⼩时内通知其家属;确实⽆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百三⼗⼆条 ⼈民法院对决定逮捕的被告⼈,应当在逮捕后⼆⼗四⼩时内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即释放。
第⼀百三⼗三条 被逮捕的被告⼈具有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患有严重疾病、⽣活不能⾃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婴⼉的;(三)系⽣活不能⾃理的⼈的唯⼀扶养⼈。
第⼀百三⼗四条 第⼀审⼈民法院判决被告⼈⽆罪、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被告⼈在押的,应当在宣判后⽴即释放。
被逮捕的被告⼈具有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予以释放:(⼀)第⼀审⼈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独适⽤附加刑,判决尚未发⽣法律效⼒的;(⼆)被告⼈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审⼈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三)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
第⼀百三⼗五条 ⼈民法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被告⼈的,应当⽴即将变更强制措施决定书或者释放通知书送交公安机关执⾏。
第⼀百三⼗六条 对⼈民法院决定逮捕的被告⼈,⼈民检察院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建议后⼗⽇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民检察院。
第⼀百三⼗七条 被告⼈及其法定代理⼈、近亲属或者辩护⼈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说明理由。⼈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内作出决定。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依照本解释规定处理;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百三⼗⼋条 被害⼈因⼈⾝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毁坏⽽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死亡或者丧失⾏为能⼒的,其法定代理⼈、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百三⼗九条 被告⼈⾮法占有、处置被害⼈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百四⼗条 国家机关⼯作⼈员在⾏使职权时,侵犯他⼈⼈⾝、财产权利构成犯罪,被害⼈或者其法定代理⼈、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百四⼗⼀条 ⼈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九⼗九条和本解释第⼀百三⼗⼋条第⼀款规定的,可以告知被害⼈或者其法定代理⼈、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百四⼗⼆条 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民法院应当受理。
⼈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被告⼈⾮法占有、处置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的,依照本解释第⼀百三⼗九条的规定处理。第⼀百四⼗三条 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包括:(⼀)刑事被告⼈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刑事被告⼈的监护⼈;(三)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的遗产继承⼈;(五)对被害⼈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亲友⾃愿代为赔偿的,应当准许。
第⼀百四⼗四条 被害⼈或者其法定代理⼈、近亲属仅对部分共同侵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对其他共同侵害⼈,包括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侵害⼈,⼀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在逃的除外。
被害⼈或者其法定代理⼈、近亲属放弃对其他共同侵害⼈的诉讼权利的,⼈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相应法律后果,并在裁判⽂书中说明其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
第⼀百四⼗五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是:
(⼀)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第⼀百四⼗六条 共同犯罪案件,同案犯在逃的,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逃跑的同案犯到案后,被害⼈或者其法定代理⼈、近亲属可以对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已经从其他共同犯罪⼈处获得⾜额赔偿的除外。
第⼀百四⼗七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案后及时提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当提交附带民事起诉状。
第⼀百四⼗⼋条 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提出赔偿要求,经公安机关、⼈民检察院调解,当事⼈双⽅已经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被害⼈或者其法定代理⼈、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第⼀百四⼗九条 被害⼈或者其法定代理⼈、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民法院应当在七⽇内决定是否⽴案。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九⼗九条以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的,裁定不予受理。
第⼀百五⼗条 ⼈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应当在五⽇内将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及其法定代理⼈,或者将⼝头起诉的内容及时通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及其法定代理⼈,并制作笔录。
⼈民法院送达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时,应当根据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确定被告⼈及其法定代理⼈提交附带民事答辩状的时间。
第⼀百五⼗⼀条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对⾃⼰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百五⼗⼆条 ⼈民法院对可能因被告⼈的⾏为或者其他原因,使附带民事判决难以执⾏的案件,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申请,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未提出申请的,必要时,⼈民法院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因情况紧急,不⽴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居住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在⼈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五⽇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第⼀百零五条的有关规定,但民事诉讼法第⼀百零⼀条第三款的规定除外。
第⼀百五⼗三条 ⼈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根据⾃愿、合法的原则进⾏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当事⼈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
调解达成协议并即时履⾏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制作笔录,经双⽅当事⼈、审判⼈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法律效⼒。
第⼀百五⼗四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反悔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并判决。第⼀百五⼗五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为造成被害⼈⼈⾝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付的合理费⽤,以及因误⼯减少的收⼊。造成被害⼈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活辅助具费等费⽤;造成被害⼈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
驾驶机动车致⼈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百五⼗六条 ⼈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直接向遭受损失的单位作出赔偿;遭受损失的单位已经终⽌,有权利义务继受⼈的,应当判令其向继受⼈作出赔偿;没有权利义务继受⼈的,应当判令其向⼈民检察院交付赔偿款,由⼈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第⼀百五⼗七条 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赔偿被害⼈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
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第⼀百五⼗⼋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按撤诉处理。
刑事被告⼈以外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经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附带民事部分可以缺席判决。
第⼀百五⼗九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并审判,只有为了防⽌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同⼀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不能继续参与审判的,可以更换。第⼀百六⼗条 ⼈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的⾏为不构成犯罪,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民法院准许⼈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公诉案件,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进⾏调解;不宜调解或者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可以另⾏提起民事诉讼。
第⼀百六⼗⼀条 第⼀审期间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第⼆审期间提起的,第⼆审⼈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可以在刑事判决、裁定⽣效后另⾏提起民事诉讼。
第⼀百六⼗⼆条 ⼈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
第⼀百六⼗三条 ⼈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百六⼗四条 被害⼈或者其法定代理⼈、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提起民事诉讼的,⼈民法院可以进⾏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
第七章 期间、送达、审理期限
第⼀百六⼗五条 以⽉计算的期限,⾃本⽉某⽇⾄下⽉同⽇为⼀个⽉。期限起算⽇为本⽉最后⼀⽇的,⾄下⽉最后⼀⽇为⼀个⽉。下⽉同⽇不存在的,⾃本⽉某⽇⾄下⽉最后⼀⽇为⼀个⽉。半个⽉⼀律按⼗五⽇计算。
第⼀百六⼗六条 当事⼈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依法申请继续进⾏应当在期满前完成的诉讼活动的,⼈民法院查证属实后,应当裁定准许。
第⼀百六⼗七条 送达诉讼⽂书,应当由收件⼈签收。收件⼈不在的,可以由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员代收。
收件⼈或者代收⼈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期为送达⽇期。
收件⼈或者代收⼈拒绝签收的,送达⼈可以邀请见证⼈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期,由送达⼈、见证⼈签名或者盖章,将诉讼⽂书留在收件⼈、代收⼈的住处或者单位;也可以把诉讼⽂书留在受送达⼈的住处,并采⽤拍照、录像等⽅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百六⼗⼋条 直接送达诉讼⽂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收件⼈所在地的⼈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第⼀百六⼗九条 委托送达的,应当将委托函、委托送达的诉讼⽂书及送达回证寄送受托法院。受托法院收到后,应当登记,在⼗⽇内送达收件⼈,并将送达回证寄送委托法院;⽆法送达的,应当告知委托法院,并将诉讼⽂书及送达回证退回。
第⼀百七⼗条 邮寄送达的,应当将诉讼⽂书、送达回证挂号邮寄给收件⼈。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期为送达⽇期。第⼀百七⼗⼀条 诉讼⽂书的收件⼈是军⼈的,可以通过其所在部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部门转交。收件⼈正在服刑的,可以通过执⾏机关转交。
收件⼈正在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可以通过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由有关部门、单位代为转交诉讼⽂书的,应当请有关部门、单位收到后⽴即交收件⼈签收,并将送达回证及时寄送⼈民法院。
第⼀百七⼗⼆条 指定管辖案件的审理期限,⾃被指定管辖的⼈民法院收到指定管辖决定书和有关案卷、证据材料之⽇起计算。
第⼀百七⼗三条 申请上级⼈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应当在期限届满⼗五⽇前层报。有权决定的⼈民法院不同意延长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五⽇前作出决定。
因特殊情况申请最⾼⼈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最⾼⼈民法院经审查,予以批准的,可以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期限届满案件仍然不能审结的,可以再次提出申请。
第⼀百七⼗四条 审判期间,对被告⼈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审理期限。第⼋章 审判组织
第⼀百七⼗五条 审判长由审判员担任。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审判员职务,并可以担任审判长。
第⼀百七⼗六条 开庭审理和评议案件,应当由同⼀合议庭进⾏。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时,应当独⽴表达意见并说明理由。意见分歧的,应当按多数意见作出决定,但少数意见应当记⼊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员在审阅确认⽆误后签名。评议情况应当保密。
第⼀百七⼗七条 审判员依法独任审判时,⾏使与审判长相同的职权。第⼀百七⼗⼋条 合议庭审理、评议后,应当及时作出判决、裁定。
拟判处死刑的案件、⼈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对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分歧的案件、新类型案件、社会影响重⼤的案件以及其他疑难、复杂、重⼤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对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院长认为不必要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次。独任审判的案件,审判员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百七⼗九条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应当执⾏;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
第九章 公诉案件第⼀审普通程序第⼀节 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
第⼀百⼋⼗条 对提起公诉的案件,⼈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式⼋份,每增加⼀名被告⼈,增加起诉书五份)和案卷、证据后,指定审判⼈员审查以下内容:
(⼀)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起诉书是否写明被告⼈的⾝份,是否受过或者正在接受刑事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羁押地点,犯罪的时间、地点、⼿段、后果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
(三)是否移送证明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决定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四)是否查封、扣押、冻结被告⼈的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并附证明相关财物依法应当追缴的证据材料;(五)是否列明被害⼈的姓名、住址、联系⽅式;是否附有证⼈、鉴定⼈名单;是否申请法庭通知证⼈、鉴定⼈、有专门知识的⼈出庭,并列明有关⼈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式;是否附有需要保护的证⼈、鉴定⼈、被害⼈名单;
(六)当事⼈已委托辩护⼈、诉讼代理⼈,或者已接受法律援助的,是否列明辩护⼈、诉讼代理⼈的姓名、住址、联系⽅式;
(七)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否列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的姓名、住址、联系⽅式,是否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侦查、审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续和诉讼⽂书是否齐全;
(九)有⽆刑事诉讼法第⼗五条第⼆项⾄第六项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第⼀百⼋⼗⼀条 ⼈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退回⼈民检察院,并告知被害⼈有权提起⾃诉;(⼆)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不在案的,应当退回⼈民检察院;
(三)不符合前条第⼆项⾄第⼋项规定之⼀,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民检察院在三⽇内补送;
(四)依照刑事诉讼法第⼀百九⼗五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罪后,⼈民检察院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
(五)依照本解释第⼆百四⼗⼆条规定裁定准许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退回⼈民检察院;
(六)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条第⼆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终⽌审理或者退回⼈民检察院;(七)被告⼈真实⾝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百五⼗⼋条第⼆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对公诉案件是否受理,应当在七⽇内审查完毕。
第⼀百⼋⼗⼆条 开庭审理前,⼈民法院应当进⾏下列⼯作:(⼀)确定审判长及合议庭组成⼈员;
(⼆)开庭⼗⽇前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辩护⼈;
(三)通知当事⼈、法定代理⼈、辩护⼈、诉讼代理⼈在开庭五⽇前提供证⼈、鉴定⼈名单,以及拟当庭出⽰的证据;申请证⼈、鉴定⼈、有专门知识的⼈出庭的,应当列明有关⼈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式;
(四)开庭三⽇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民检察院;
(五)开庭三⽇前将传唤当事⼈的传票和通知辩护⼈、诉讼代理⼈、法定代理⼈、证⼈、鉴定⼈等出庭的通知书送达;通知有关⼈员出庭,也可以采取电话、短信、传真、电⼦邮件等能够确认对⽅收悉的⽅式;
(六)公开审理的案件,在开庭三⽇前公布案由、被告⼈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上述⼯作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百⼋⼗三条 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审判⼈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当事⼈及其辩护⼈、诉讼代理⼈申请排除⾮法证据的;(⼆)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复杂的;(三)社会影响重⼤的;
(四)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参加。
第⼀百⼋⼗四条 召开庭前会议,审判⼈员可以就下列问题向控辩双⽅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是否申请有关⼈员回避;
(三)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四)是否提供新的证据;
(五)是否对出庭证⼈、鉴定⼈、有专门知识的⼈的名单有异议;(六)是否申请排除⾮法证据;(七)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审判⼈员可以询问控辩双⽅对证据材料有⽆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
被害⼈或者其法定代理⼈、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调解。庭前会议情况应当制作笔录。
第⼀百⼋⼗五条 开庭审理前,合议庭可以拟出法庭审理提纲,提纲⼀般包括下列内容:(⼀)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的分⼯;
(⼆)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重点和认定案件性质的要点;(三)讯问被告⼈时需了解的案情要点;
(四)出庭的证⼈、鉴定⼈、有专门知识的⼈、侦查⼈员的名单;(五)控辩双⽅申请当庭出⽰的证据的⽬录;(六)庭审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应对措施。第⼀百⼋⼗六条 审判案件应当公开进⾏。
案件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隐私的,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当事⼈提出申请的,法庭可以决定不公开审理。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任何⼈不得旁听,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百⼋⼗七条 精神病⼈、醉酒的⼈、未经⼈民法院批准的未成年⼈以及其他不宜旁听的⼈不得旁听案件审理。第⼀百⼋⼗⼋条 被害⼈、诉讼代理⼈经传唤或者通知未到庭,不影响开庭审理的,⼈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辩护⼈经通知未到庭,被告⼈同意的,⼈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但被告⼈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除外。第⼀百⼋⼗九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依次进⾏下列⼯作:
(⼀)受审判长委托,查明公诉⼈、当事⼈、证⼈及其他诉讼参与⼈是否到庭;(⼆)宣读法庭规则;
(三)请公诉⼈及相关诉讼参与⼈⼊庭;(四)请审判长、审判员(⼈民陪审员)⼊庭;
(五)审判⼈员就座后,向审判长报告开庭前的准备⼯作已经就绪。第⼆节 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
第⼀百九⼗条 审判长宣布开庭,传被告⼈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的下列情况:
(⼀)姓名、出⽣⽇期、民族、出⽣地、⽂化程度、职业、住址,或者被告单位的名称、住所地、诉讼代表⼈的姓名、职务;
(⼆)是否受过法律处分及处分的种类、时间;(三)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及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
(四)收到起诉书副本的⽇期;有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收到附带民事起诉状的⽇期。被告⼈较多的,可以在开庭前查明上述情况,但开庭时审判长应当作出说明。
第⼀百九⼗⼀条 审判长宣布案件的来源、起诉的案由、附带民事诉讼当事⼈的姓名及是否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的,应当宣布理由。
第⼀百九⼗⼆条 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员、书记员、公诉⼈名单及辩护⼈、鉴定⼈、翻译⼈员等诉讼参与⼈的名单。
第⼀百九⼗三条 审判长应当告知当事⼈及其法定代理⼈、辩护⼈、诉讼代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诉讼权利:
(⼀)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员、书记员、公诉⼈、鉴定⼈和翻译⼈员回避;
(⼆)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三)被告⼈可以⾃⾏辩护;
(四)被告⼈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陈述。
第⼀百九⼗四条 审判长应当询问当事⼈及其法定代理⼈、辩护⼈、诉讼代理⼈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何⼈回避和申请回避的理由。
当事⼈及其法定代理⼈、辩护⼈、诉讼代理⼈申请回避的,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同意或者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及复议决定,由审判长宣布,并说明理由。必要时,也可以由院长到庭宣布。第⼀百九⼗五条 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应当先由公诉⼈宣读起诉书;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再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或者其法定代理⼈、诉讼代理⼈宣读附带民事起诉状。
第⼀百九⼗六条 起诉书指控的被告⼈的犯罪事实为两起以上的,法庭调查⼀般应当分别进⾏。第⼀百九⼗七条 在审判长主持下,被告⼈、被害⼈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分别陈述。第⼀百九⼗⼋条 在审判长主持下,公诉⼈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
经审判长准许,被害⼈及其法定代理⼈、诉讼代理⼈可以就公诉⼈讯问的犯罪事实补充发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及其法定代理⼈、诉讼代理⼈可以就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向被告⼈发问;被告⼈的法定代理⼈、辩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及其法定代理⼈、诉讼代理⼈可以在控诉⼀⽅就某⼀问题讯问完毕后向被告⼈发问。
第⼀百九⼗九条 讯问同案审理的被告⼈,应当分别进⾏。必要时,可以传唤同案被告⼈等到庭对质。第⼆百条 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可以向被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发问。
第⼆百零⼀条 审判⼈员可以讯问被告⼈。必要时,可以向被害⼈、附带民事诉讼当事⼈发问。
第⼆百零⼆条 公诉⼈可以提请审判长通知证⼈、鉴定⼈出庭作证,或者出⽰证据。被害⼈及其法定代理⼈、诉讼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也可以提出申请。
在控诉⼀⽅举证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辩护⼈可以提请审判长通知证⼈、鉴定⼈出庭作证,或者出⽰证据。
第⼆百零三条 控辩双⽅申请证⼈出庭作证,出⽰证据,应当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和拟证明的事实。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准许;对⽅提出异议,认为有关证据与案件⽆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法庭经审查异议成⽴的,可以不予准许。
第⼆百零四条 已经移送⼈民法院的证据,控辩双⽅需要出⽰的,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请。法庭同意的,应当指令值庭法警出⽰、播放;需要宣读的,由值庭法警交由申请⼈宣读。
第⼆百零五条 公诉⼈、当事⼈或者辩护⼈、诉讼代理⼈对证⼈证⾔有异议,且该证⼈证⾔对定罪量刑有重⼤影响,或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法庭通知证⼈、鉴定⼈出庭作证,⼈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证⼈、鉴定⼈出庭;⽆法通知或者证⼈、鉴定⼈拒绝出庭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
第⼆百零六条 证⼈具有下列情形之⼀,⽆法出庭作证的,⼈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不出庭:(⼀)在庭审期间⾝患严重疾病或者⾏动极为不便的;(⼆)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三)⾝处国外短期⽆法回国的;(四)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法出庭的。
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通过视频等⽅式作证。
第⼆百零七条 证⼈出庭作证所⽀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民法院应当给予补助。第⼆百零⼋条 强制证⼈出庭的,应当由院长签发强制证⼈出庭令。
第⼆百零九条 审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鉴定⼈、被害⼈因出庭作证,本⼈或者其近亲属的⼈⾝安全⾯临危险的,⼈民法院应当采取不公开其真实姓名、住址和⼯作单位等个⼈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等保护措施。
审判期间,证⼈、鉴定⼈、被害⼈提出保护请求的,⼈民法院应当⽴即审查;认为确有保护必要的,应当及时决定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百⼀⼗条 决定对出庭作证的证⼈、鉴定⼈、被害⼈采取不公开个⼈信息的保护措施的,审判⼈员应当在开庭前核实其⾝份,对证⼈、鉴定⼈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不得公开,在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书中可以使⽤化名等代替其个⼈信息。
第⼆百⼀⼗⼀条 证⼈、鉴定⼈到庭后,审判⼈员应当核实其⾝份、与当事⼈以及本案的关系,并告知其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证⼈、鉴定⼈作证前,应当保证向法庭如实提供证⾔、说明鉴定意见,并在保证书上签名。
第⼆百⼀⼗⼆条 向证⼈、鉴定⼈发问,应当先由提请通知的⼀⽅进⾏;发问完毕后,经审判长准许,对⽅也可以发问。
第⼆百⼀⼗三条 向证⼈发问应当遵循以下规则:(⼀)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本案事实有关;(⼆)不得以诱导⽅式发问;(三)不得威胁证⼈;
(四)不得损害证⼈的⼈格尊严。
前款规定适⽤于对被告⼈、被害⼈、附带民事诉讼当事⼈、鉴定⼈、有专门知识的⼈的讯问、发问。
第⼆百⼀⼗四条 控辩双⽅的讯问、发问⽅式不当或者内容与本案⽆关的,对⽅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审判长制⽌,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持或者驳回;对⽅未提出异议的,审判长也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制⽌。
第⼆百⼀⼗五条 审判⼈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询问证⼈、鉴定⼈、有专门知识的⼈。
第⼆百⼀⼗六条 向证⼈、鉴定⼈、有专门知识的⼈发问应当分别进⾏。证⼈、鉴定⼈、有专门知识的⼈经控辩双⽅发问或者审判⼈员询问后,审判长应当告知其退庭。
证⼈、鉴定⼈、有专门知识的⼈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
第⼆百⼀⼗七条 公诉⼈、当事⼈及其辩护⼈、诉讼代理⼈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有专门知识的⼈出庭。
申请有专门知识的⼈出庭,不得超过⼆⼈。有多种类鉴定意见的,可以相应增加⼈数。有专门知识的⼈出庭,适⽤鉴定⼈出庭的有关规定。
第⼆百⼀⼗⼋条 举证⽅当庭出⽰证据后,由对⽅进⾏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可以互相质问、辩论。第⼆百⼀⼗九条 当庭出⽰的证据,尚未移送⼈民法院的,应当在质证后移交法庭。
第⼆百⼆⼗条 法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告知公诉⼈、当事⼈及其法定代理⼈、辩护⼈、诉讼代理⼈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调查核实。
对公诉⼈、当事⼈及其法定代理⼈、辩护⼈、诉讼代理⼈补充的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应当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没有异议的除外。
有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百⼆⼗⼀条 公诉⼈申请出⽰开庭前未移送⼈民法院的证据,辩护⽅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要求公诉⼈说明理由;理由成⽴并确有出⽰必要的,应当准许。
辩护⽅提出需要对新的证据作辩护准备的,法庭可以宣布休庭,并确定准备辩护的时间。辩护⽅申请出⽰开庭前未提交的证据,参照适⽤前两款的规定。
第⼆百⼆⼗⼆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及其辩护⼈、诉讼代理⼈申请通知新的证⼈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的姓名、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拟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继续审理。
延期审理的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百零⼆条第⼀款规定的,可以报请上级⼈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民法院同意重新鉴定申请的,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告知⼈民检察院、当事⼈及其辩护⼈、诉讼代理⼈。
第⼆百⼆⼗三条 审判期间,公诉⼈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
⼈民检察院将补充收集的证据移送⼈民法院的,⼈民法院应当通知辩护⼈、诉讼代理⼈查阅、摘抄、复制。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后,经法庭通知,⼈民检察院未将案件移送⼈民法院,且未说明原因的,⼈民法院可以决定按⼈民检察院撤诉处理。
第⼆百⼆⼗四条 ⼈民法院向⼈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或者根据被告⼈、辩护⼈的申请,向⼈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的有关被告⼈⽆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应当通知⼈民检察院在收到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内移交。
第⼆百⼆⼗五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应当进⾏调查。
⼈民法院除应当审查被告⼈是否具有法定量刑情节外,还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案件起因;
(⼆)被害⼈有⽆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三)被告⼈的近亲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四)被告⼈平时表现,有⽆悔罪态度;(五)退赃、退赔及赔偿情况;
(六)被告⼈是否取得被害⼈或者其近亲属谅解;(七)影响量刑的其他情节。
第⼆百⼆⼗六条 审判期间,合议庭发现被告⼈可能有⾃⾸、坦⽩、⽴功等法定量刑情节,⽽⼈民检察院移送的案卷中没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通知⼈民检察院移送。
审判期间,被告⼈提出新的⽴功线索的,⼈民法院可以建议⼈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第⼆百⼆⼗七条 对被告⼈认罪的案件,在确认被告⼈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调查可以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
对被告⼈不认罪或者辩护⼈作⽆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调查应当在查明定罪事实的基础上,查明有关量刑事实。第三节 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
第⼆百⼆⼗⼋条 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的,应当由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开始就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和适⽤法律等问题进⾏法庭辩论。
第⼆百⼆⼗九条 法庭辩论应当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按照下列顺序进⾏:(⼀)公诉⼈发⾔;
(⼆)被害⼈及其诉讼代理⼈发⾔;(三)被告⼈⾃⾏辩护;(四)辩护⼈辩护;(五)控辩双⽅进⾏辩论。
第⼆百三⼗条 ⼈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并说明理由,量刑建议⼀般应当具有⼀定的幅度。当事⼈及其辩护⼈、诉讼代理⼈可以对量刑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百三⼗⼀条 对被告⼈认罪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对被告⼈不认罪或者辩护⼈作⽆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
第⼆百三⼗⼆条 附带民事部分的辩论应当在刑事部分的辩论结束后进⾏,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及其诉讼代理⼈发⾔,后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及其诉讼代理⼈答辩。
第⼆百三⼗三条 法庭辩论过程中,审判长应当充分听取控辩双⽅的意见,对控辩双⽅与案件⽆关、重复或者指责
对⽅的发⾔应当提醒、制⽌。
第⼆百三⼗四条 法庭辩论过程中,合议庭发现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新的事实,有必要调查的,审判长可以宣布暂停辩论,恢复法庭调查,在对新的事实调查后,继续法庭辩论。
第⼆百三⼗五条 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终结后,合议庭应当保证被告⼈充分⾏使最后陈述的权利。被告⼈在最后陈述中多次重复⾃⼰的意见的,审判长可以制⽌。陈述内容蔑视法庭、公诉⼈,损害他⼈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与本案⽆关的,应当制⽌。
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被告⼈最后陈述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个⼈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制⽌。
第⼆百三⼗六条 被告⼈在最后陈述中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被告⼈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辩论。
第四节 评议案件与宣告判决
第⼆百三⼗七条 被告⼈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进⾏评议。
第⼆百三⼗⼋条 开庭审理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制作笔录;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分别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第⼆百三⼗九条 法庭笔录应当在庭审后交由当事⼈、法定代理⼈、辩护⼈、诉讼代理⼈阅读或者向其宣读。法庭笔录中的出庭证⼈、鉴定⼈、有专门知识的⼈的证⾔、意见部分,应当在庭审后分别交由有关⼈员阅读或者向其宣读。
前两款所列⼈员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确认⽆误后,应当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记录在案;要求改变庭审中陈述的,不予准许。
第⼆百四⼗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意见的基础上,确定被告⼈是否有罪、构成何罪,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应否处以刑罚、判处何种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如何解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如何处理等,并依法作出判决、裁定。
第⼆百四⼗⼀条 对第⼀审公诉案件,⼈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的罪名成⽴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罪;
(四)证据不⾜,不能认定被告⼈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指控的犯罪不能成⽴,判决宣告被告⼈⽆罪;(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部分,不予认定;
(六)被告⼈因不满⼗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是精神病⼈,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不负刑事责任;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审理;
(九)被告⼈死亡的,应当裁定终⽌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罪。
具有前款第⼆项规定情形的,⼈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的意见,保障被告⼈、辩护⼈充分⾏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围绕被告⼈的⾏为构成何罪进⾏辩论。
第⼆百四⼗⼆条 宣告判决前,⼈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第⼆百四⼗三条 审判期间,⼈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七⽇内未回复意见的,⼈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百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裁定。
第⼆百四⼗四条 对依照本解释第⼀百⼋⼗⼀条第⼀款第四项规定受理的案件,⼈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写明被告⼈
曾被⼈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因证据不⾜,指控的犯罪不能成⽴,被⼈民法院依法判决宣告⽆罪的情况;前案依照刑事诉讼法第⼀百九⼗五条第三项规定作出的判决不予撤销。
第⼆百四⼗五条 合议庭成员应当在评议笔录上签名,在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书上署名。
第⼆百四⼗六条 裁判⽂书应当写明裁判依据,阐释裁判理由,反映控辩双⽅的意见并说明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理由。
第⼆百四⼗七条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内送达判决书。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判前,先期公告宣判的时间和地点,传唤当事⼈并通知公诉⼈、法定代理⼈、辩护⼈和诉讼代理⼈;判决宣告后,应当⽴即送达判决书。判决书应当送达⼈民检察院、当事⼈、法定代理⼈、辩护⼈、诉讼代理⼈,并可以送达被告⼈的近亲属。判决⽣效后,还应当送达被告⼈的所在单位或者原户籍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被告单位的注册登记机关。
第⼆百四⼗⼋条 宣告判决,⼀律公开进⾏。公诉⼈、辩护⼈、诉讼代理⼈、被害⼈、⾃诉⼈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未到庭的,不影响宣判的进⾏。
宣告判决结果时,法庭内全体⼈员应当起⽴。第五节 法庭纪律与其他规定
第⼆百四⼗九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诉讼参与⼈、旁听⼈员应当遵守以下纪律:(⼀)服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礼仪;(⼆)不得⿎掌、喧哗、哄闹、随意⾛动;
(三)不得对庭审活动进⾏录⾳、录像、摄影,或者通过发送邮件、博客、微博客等⽅式传播庭审情况,但经⼈民法院许可的新闻记者除外;
(四)旁听⼈员不得发⾔、提问;(五)不得实施其他扰乱法庭秩序的⾏为。
第⼆百五⼗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诉讼参与⼈或者旁听⼈员扰乱法庭秩序的,审判长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情节较轻的,应当警告制⽌并进⾏训诫;(⼆)不听制⽌的,可以指令法警强⾏带出法庭;
(三)情节严重的,报经院长批准后,可以对⾏为⼈处⼀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五⽇以下的拘留;
(四)未经许可录⾳、录像、摄影或者通过邮件、博客、微博客等⽅式传播庭审情况的,可以暂扣存储介质或者相关设备。
诉讼参与⼈、旁听⼈员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上⼀级⼈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通过决定罚款、拘留的⼈民法院向上⼀级⼈民法院申请复议。通过决定罚款、拘留的⼈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该⼈民法院应当⾃收到复议申请之⽇起三⽇内,将复议申请、罚款或者拘留决定书和有关事实、证据材料⼀并报上⼀级⼈民法院复议。复议期间,不停⽌决定的执⾏。
第⼆百五⼗⼀条 担任辩护⼈、诉讼代理⼈的律师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强⾏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的,⼈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政机关,并可以建议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百五⼗⼆条 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作⼈员或者诉讼参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百五⼗三条 辩护⼈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强⾏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被告⼈⾃⾏辩护的,庭审继续进⾏;被告⼈要求另⾏委托辩护⼈,或者被告⼈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宣布休庭。
第⼆百五⼗四条 被告⼈当庭拒绝辩护⼈辩护,要求另⾏委托辩护⼈或者指派律师的,合议庭应当准许。被告⼈拒绝辩护⼈辩护后,没有辩护⼈的,应当宣布休庭;仍有辩护⼈的,庭审可以继续进⾏。有多名被告⼈的案件,部分被告⼈拒绝辩护⼈辩护后,没有辩护⼈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该被告⼈另案处理,对其他被告⼈的庭审继续进⾏。重新开庭后,被告⼈再次当庭拒绝辩护⼈辩护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不得再次另⾏委托辩护⼈或者要求另⾏指派律师,由其⾃⾏辩护。
被告⼈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重新开庭后再次当庭拒绝辩护⼈辩护的,不予准许。
第⼆百五⼗五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拒绝为被告⼈辩护的,应当准许;是否继续庭审,参照适⽤前条的规定。
第⼆百五⼗六条 依照前两条规定另⾏委托辩护⼈或者指派律师的,⾃案件宣布休庭之⽇起⾄第⼗五⽇⽌,由辩护⼈准备辩护,但被告⼈及其辩护⼈⾃愿缩短时间的除外。
第⼆百五⼗七条 有多名被告⼈的案件,部分被告⼈具有刑事诉讼法第⼆百条第⼀款规定情形的,⼈民法院可以对全案中⽌审理;根据案件情况,也可以对该部分被告⼈中⽌审理,对其他被告⼈继续审理。
对中⽌审理的部分被告⼈,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另案处理。
第⼆百五⼗⼋条 ⼈民检察院认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在庭审后提出书⾯纠正意见,⼈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
第⼗章 ⾃诉案件第⼀审程序
第⼆百五⼗九条 ⼈民法院受理⾃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百零四条、本解释第⼀条的规定;(⼆)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告诉;
(四)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犯罪事实的证据。
第⼆百六⼗条 本解释第⼀条规定的案件,如果被害⼈死亡、丧失⾏为能⼒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法告诉,或者是限制⾏为能⼒⼈以及因年⽼、患病、盲、聋、哑等不能亲⾃告诉,其法定代理⼈、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被害⼈的法定代理⼈、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应当提供与被害⼈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不能亲⾃告诉的原因的证明。
第⼆百六⼗⼀条 提起⾃诉应当提交刑事⾃诉状;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诉状。第⼆百六⼗⼆条 ⾃诉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诉⼈(代为告诉⼈)、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出⽣地、⽂化程度、职业、⼯作单位、住址、联系⽅式;
(⼆)被告⼈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三)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致送的⼈民法院和具状时间;(五)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六)证⼈的姓名、住址、联系⽅式等。
对两名以上被告⼈提出告诉的,应当按照被告⼈的⼈数提供⾃诉状副本。
第⼆百六⼗三条 对⾃诉案件,⼈民法院应当在⼗五⽇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案,并书⾯通知⾃诉⼈或者代为告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说服⾃诉⼈撤回起诉;⾃诉⼈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不属于本解释第⼀条规定的案件的;(⼆)缺乏罪证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死亡的;(五)被告⼈下落不明的;
(六)除因证据不⾜⽽撤诉的以外,⾃诉⼈撤诉后,就同⼀事实⼜告诉的;
(七)经⼈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诉⼈反悔,就同⼀事实再⾏告诉的。
第⼆百六⼗四条 对已经⽴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诉案件,⾃诉⼈提不出补充证据的,⼈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诉⼈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提出了新的⾜以证明被告⼈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诉的,⼈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百六⼗五条 ⾃诉⼈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审⼈民法院查明第⼀审⼈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审⼈民法院⽴案受理;查明第⼀审⼈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审⼈民法院进⾏审理。
第⼆百六⼗六条 ⾃诉⼈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但只对部分侵害⼈提起⾃诉的,⼈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告知其放弃告诉的法律后果;⾃诉⼈放弃告诉,判决宣告后⼜对其他共同侵害⼈就同⼀事实提起⾃诉的,⼈民法院不予受理。共同被害⼈中只有部分⼈告诉的,⼈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参加诉讼,并告知其不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被通知⼈接到通知后表⽰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视为放弃告诉。第⼀审宣判后,被通知⼈就同⼀事实⼜提起⾃诉的,⼈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当事⼈另⾏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本解释限制。
第⼆百六⼗七条 被告⼈实施两个以上犯罪⾏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诉案件,⼈民法院可以⼀并审理。对⾃诉部分的审理,适⽤本章的规定。
第⼆百六⼗⼋条 ⾃诉案件当事⼈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申请⼈民法院调取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调取。
第⼆百六⼗九条 对犯罪事实清楚,有⾜够证据的⾃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第⼆百七⼗条 ⾃诉案件,符合简易程序适⽤条件的,可以适⽤简易程序审理。不适⽤简易程序审理的⾃诉案件,参照适⽤公诉案件第⼀审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百七⼗⼀条 ⼈民法院审理⾃诉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的基础上,根据⾃愿、合法的原则进⾏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刑事调解书,由审判⼈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民法院印章。调解书经双⽅当事⼈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
刑事诉讼法第⼆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调解。
第⼆百七⼗⼆条 判决宣告前,⾃诉案件的当事⼈可以⾃⾏和解,⾃诉⼈可以撤回⾃诉。
⼈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诉确属⾃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出于⾃愿的,不予准许。
第⼆百七⼗三条 裁定准许撤诉或者当事⼈⾃⾏和解的⾃诉案件,被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民法院应当⽴即解除。
第⼆百七⼗四条 ⾃诉⼈经两次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民法院应当裁定按撤诉处理。
部分⾃诉⼈撤诉或者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的,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
第⼆百七⼗五条 被告⼈在⾃诉案件审判期间下落不明的,⼈民法院应当裁定中⽌审理。被告⼈到案后,应当恢复审理,必要时应当对被告⼈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百七⼗六条 对⾃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百九⼗五条和本解释第⼆百四⼗⼀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依法进⾏调解或者⼀并作出判决。
第⼆百七⼗七条 告诉才处理和被害⼈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或者其法定代理⼈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诉⼈提起反诉。反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反诉的对象必须是本案⾃诉⼈;(⼆)反诉的内容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为;
(三)反诉的案件必须符合本解释第⼀条第⼀项、第⼆项的规定。
反诉案件适⽤⾃诉案件的规定,应当与⾃诉案件⼀并审理。⾃诉⼈撤诉的,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第⼗⼀章 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
第⼆百七⼗⼋条 ⼈民法院受理单位犯罪案件,除依照本解释第⼀百⼋⼗条的有关规定进⾏审查外,还应当审查起诉书是否列明被告单位的名称、住所地、联系⽅式,法定代表⼈、主要负责⼈以及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的姓名、职务、联系⽅式。需要⼈民检察院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民检察院在三⽇内补送。
第⼆百七⼗九条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应当是法定代表⼈或者主要负责⼈;法定代表⼈或者主要负责⼈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法出庭的,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或者职⼯作为诉讼代表⼈。但是,有关⼈员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员或者知道案件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的除外。
第⼆百⼋⼗条 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出庭;没有诉讼代表⼈参与诉讼的,应当要求⼈民检察院确定。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不出庭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诉讼代表⼈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或者主要负责⼈,⽆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因客观原因⽆法出庭,或者下落不明的,应当要求⼈民检察院另⾏确定诉讼代表⼈;
(⼆)诉讼代表⼈系被告单位的其他⼈员的,应当要求⼈民检察院另⾏确定诉讼代表⼈出庭。
第⼆百⼋⼗⼀条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被告⼈的诉讼权利。开庭时,诉讼代表⼈席位置于审判台前左侧,与辩护⼈席并列。
第⼆百⼋⼗⼆条 被告单位委托辩护⼈,参照适⽤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百⼋⼗三条 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民检察院只作为⾃然⼈犯罪起诉的,⼈民法院应当建议⼈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民检察院仍以⾃然⼈犯罪起诉的,⼈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援引刑法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刑事责任的条款。
第⼆百⼋⼗四条 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尚未被依法追缴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的,⼈民法院应当决定追缴或者查封、扣押、冻结。
第⼆百⼋⼗五条 为保证判决的执⾏,⼈民法院可以先⾏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出担保。
第⼆百⼋⼗六条 审判期间,被告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应当继续审理。
第⼆百⼋⼗七条 审判期间,被告单位合并、分⽴的,应当将原单位列为被告单位,并注明合并、分⽴情况。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以其在新单位的财产及收益为限。
第⼆百⼋⼗⼋条 审理单位犯罪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本解释的有关规定。第⼗⼆章 简易程序
第⼆百⼋⼗九条 基层⼈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在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时,应当询问被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其适⽤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简易程序的,可以决定适⽤简易程序,并在开庭前通知⼈民检察院和辩护⼈。
对⼈民检察院建议适⽤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理;不符合简易程序适⽤条件的,应当通知⼈民检察院。
第⼆百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的,不适⽤简易程序:(⼀)被告⼈是盲、聋、哑⼈;
(⼆)被告⼈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为能⼒的精神病⼈;(三)有重⼤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不认罪或者对适⽤简易程序有异议的;(五)辩护⼈作⽆罪辩护的;
(六)被告⼈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七)不宜适⽤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百九⼗⼀条 适⽤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四条第⼀款规定的,⼈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
及其近亲属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百九⼗⼆条 适⽤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三⽇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民检察院、⾃诉⼈、被告⼈、辩护⼈,也可以通知其他诉讼参与⼈。
通知可以采⽤简便⽅式,但应当记录在案。
第⼆百九⼗三条 适⽤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被告⼈有辩护⼈的,应当通知其出庭。
第⼆百九⼗四条 适⽤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应当当庭询问被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适⽤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是否同意适⽤简易程序。
第⼆百九⼗五条 适⽤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对庭审作如下简化:(⼀)公诉⼈可以摘要宣读起诉书;
(⼆)公诉⼈、辩护⼈、审判⼈员对被告⼈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
(三)对控辩双⽅⽆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对控辩双⽅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并进⾏质证;
(四)控辩双⽅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的,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罪名确定和量刑问题进⾏。适⽤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的最后陈述。
第⼆百九⼗六条 适⽤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过程中,发现对被告⼈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转由合议庭审理。
第⼆百九⼗七条 适⽤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般应当当庭宣判。
第⼆百九⼗⼋条 适⽤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被告⼈的⾏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被告⼈可能不负刑事责任的;
(三)被告⼈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四)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的;
(五)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
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起计算。第⼗三章 第⼆审程序
第⼆百九⼗九条 地⽅各级⼈民法院在宣告第⼀审判决、裁定时,应当告知被告⼈、⾃诉⼈及其法定代理⼈不服判决、裁定的,有权在法定期限内以书⾯或者⼝头形式,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级⼈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的辩护⼈、近亲属经被告⼈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及其法定代理⼈,可以对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
被告⼈、⾃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及其法定代理⼈是否提出上诉,以其在上诉期满前最后⼀次的意思表⽰为准。
第三百条 ⼈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案件,⼀般应当有上诉状正本及副本。
上诉状内容应当包括:第⼀审判决书、裁定书的⽂号和上诉⼈收到的时间,第⼀审⼈民法院的名称,上诉的请求和理由,提出上诉的时间。被告⼈的辩护⼈、近亲属经被告⼈同意提出上诉的,还应当写明其与被告⼈的关系,并应当以被告⼈作为上诉⼈。
第三百零⼀条 上诉、抗诉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服判决的上诉、抗诉的期限为⼗⽇;不服裁定的上诉、抗诉的期限为五⽇。上诉、抗诉的期限,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起计算。
对附带民事判决、裁定的上诉、抗诉期限,应当按照刑事部分的上诉、抗诉期限确定。附带民事部分另⾏审判的,上诉期限也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确定。
第三百零⼆条 上诉⼈通过第⼀审⼈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审⼈民法院应当审查。上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三⽇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级⼈民法院,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民检察院和对⽅当事
⼈。
第三百零三条 上诉⼈直接向第⼆审⼈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审⼈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后三⽇内将上诉状交第⼀审⼈民法院。第⼀审⼈民法院应当审查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接到上诉状后三⽇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级⼈民法院,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民检察院和对⽅当事⼈。
第三百零四条 上诉⼈在上诉期限内要求撤回上诉的,⼈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三百零五条 上诉⼈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审⼈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或者将⽆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被判处死刑⽴即执⾏的被告⼈提出上诉,在第⼆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六条 地⽅各级⼈民检察院对同级⼈民法院第⼀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第⼀审⼈民法院提交抗诉书。第⼀审⼈民法院应当在抗诉期满后三⽇内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级⼈民法院,并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
第三百零七条 ⼈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审⼈民法院不再向上⼀级⼈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审⼈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审⼈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审⼈民法院和当事⼈。第三百零⼋条 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起⽣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审⼈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审判决、裁定应当⾃第⼆审裁定书送达上诉⼈或者抗诉机关之⽇起⽣效。
第三百零九条 第⼆审⼈民法院对第⼀审⼈民法院移送的上诉、抗诉案卷、证据,应当审查是否包括下列内容:(⼀)移送上诉、抗诉案件函;(⼆)上诉状或者抗诉书;
(三)第⼀审判决书、裁定书⼋份(每增加⼀名被告⼈增加⼀份)及其电⼦⽂本;(四)全部案卷、证据,包括案件审理报告和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前款所列材料齐全的,第⼆审⼈民法院应当收案;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第⼀审⼈民法院及时补送。
第三百⼀⼗条 第⼆审⼈民法院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就第⼀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法律进⾏全⾯审查,不受上诉、抗诉范围的限制。
第三百⼀⼗⼀条 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提出上诉,或者⾃诉⼈只对部分被告⼈的判决提出上诉,或者⼈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的判决提出抗诉的,第⼆审⼈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审查,⼀并处理。
第三百⼀⼗⼆条 共同犯罪案件,上诉的被告⼈死亡,其他被告⼈未上诉的,第⼆审⼈民法院仍应对全案进⾏审查。经审查,死亡的被告⼈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告⽆罪;构成犯罪的,应当终⽌审理。对其他同案被告⼈仍应作出判决、裁定。
第三百⼀⼗三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及其法定代理⼈上诉的,第⼆审⼈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审查。经审查,第⼀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不当的,第⼆审⼈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第⼀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第三百⼀⼗四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及其法定代理⼈上诉的,第⼀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法律效⼒。
应当送监执⾏的第⼀审刑事被告⼈是第⼆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在第⼆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结前,可以暂缓送监执⾏。
第三百⼀⼗五条 对上诉、抗诉案件,应当着重审查下列内容:(⼀)第⼀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第⼀审判决适⽤法律是否正确,量刑是否适当;
(三)在侦查、审查起诉、第⼀审程序中,有⽆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四)上诉、抗诉是否提出新的事实、证据;
(五)被告⼈的供述和辩解情况;(六)辩护⼈的辩护意见及采纳情况;
(七)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裁定是否合法、适当;(⼋)第⼀审⼈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意见。
第三百⼀⼗六条 第⼆审期间,被告⼈除⾃⾏辩护外,还可以继续委托第⼀审辩护⼈或者另⾏委托辩护⼈辩护。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提出上诉,或者⾃诉⼈只对部分被告⼈的判决提出上诉,或者⼈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的判决提出抗诉的,其他同案被告⼈也可以委托辩护⼈辩护。
第三百⼀⼗七条 下列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百⼆⼗三条第⼀款的规定,应当开庭审理:
(⼀)被告⼈、⾃诉⼈及其法定代理⼈对第⼀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被告⼈被判处死刑⽴即执⾏的上诉案件;(三)⼈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应当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
被判处死刑⽴即执⾏的被告⼈没有上诉,同案的其他被告⼈上诉的案件,第⼆审⼈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被告⼈被判处死刑缓期执⾏的上诉案件,虽不属于第⼀款第⼀项规定的情形,有条件的,也应当开庭审理。第三百⼀⼗⼋条 对上诉、抗诉案件,第⼆审⼈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规定的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情形,需要发回重新审判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三百⼀⼗九条 第⼆审期间,⼈民检察院或者被告⼈及其辩护⼈提交新证据的,⼈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对⽅查阅、摘抄或者复制。
第三百⼆⼗条 开庭审理第⼆审公诉案件,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民检察院查阅案卷。⾃通知后的第⼆⽇起,⼈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审理期限。
第三百⼆⼗⼀条 开庭审理上诉、抗诉的公诉案件,应当通知同级⼈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抗诉案件,⼈民检察院接到开庭通知后不派员出庭,且未说明原因的,⼈民法院可以裁定按⼈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处理,并通知第⼀审⼈民法院和当事⼈。
第三百⼆⼗⼆条 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除参照适⽤第⼀审程序的有关规定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法庭调查阶段,审判⼈员宣读第⼀审判决书、裁定书后,上诉案件由上诉⼈或者辩护⼈先宣读上诉状或者陈述上诉理由,抗诉案件由检察员先宣读抗诉书;既有上诉⼜有抗诉的案件,先由检察员宣读抗诉书,再由上诉⼈或者辩护⼈宣读上诉状或者陈述上诉理由;
(⼆)法庭辩论阶段,上诉案件,先由上诉⼈、辩护⼈发⾔,后由检察员、诉讼代理⼈发⾔;抗诉案件,先由检察员、诉讼代理⼈发⾔,后由被告⼈、辩护⼈发⾔;既有上诉⼜有抗诉的案件,先由检察员、诉讼代理⼈发⾔,后由上诉⼈、辩护⼈发⾔。
第三百⼆⼗三条 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重点围绕对第⼀审判决、裁定有争议的问题或者有疑问的部分进⾏。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按照下列⽅式审理:
(⼀)宣读第⼀审判决书,可以只宣读案由、主要事实、证据名称和判决主⽂等;
(⼆)法庭调查应当重点围绕对第⼀审判决提出异议的事实、证据以及提交的新的证据等进⾏;对没有异议的事实、证据和情节,可以直接确认;
(三)对同案审理案件中未上诉的被告⼈,未被申请出庭或者⼈民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到庭的,可以不再传唤到庭;(四)被告⼈犯有数罪的案件,对其中事实清楚且⽆异议的犯罪,可以不在庭审时审理。
同案审理的案件,未提出上诉、⼈民检察院也未对其判决提出抗诉的被告⼈要求出庭的,应当准许。出庭的被告⼈可以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
第三百⼆⼗四条 第⼆审案件依法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听取其他当事⼈、辩护⼈、诉讼代理⼈的意见。合议庭全体成员应当阅卷,必要时应当提交书⾯阅卷意见。
第三百⼆⼗五条 审理被告⼈或者其法定代理⼈、辩护⼈、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的刑罚,并应当执⾏下列规定:
(⼀)同案审理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上诉的,既不得加重上诉⼈的刑罚,也不得加重其他同案被告⼈的刑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罚;(三)原判对被告⼈实⾏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的刑罚,也不得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四)原判对被告⼈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五)原判没有宣告禁⽌令的,不得增加宣告;原判宣告禁⽌令的,不得增加内容、延长期限;(六)原判对被告⼈判处死刑缓期执⾏没有限制减刑的,不得限制减刑;
(七)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应当适⽤附加刑⽽没有适⽤的,不得直接加重刑罚、适⽤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为由发回第⼀审⼈民法院重新审判。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审判决、裁定⽣效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民检察院抗诉或者⾃诉⼈上诉的案件,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三百⼆⼗六条 ⼈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的判决提出抗诉,或者⾃诉⼈只对部分被告⼈的判决提出上诉的,第⼆审⼈民法院不得对其他同案被告⼈加重刑罚。
第三百⼆⼗七条 被告⼈或者其法定代理⼈、辩护⼈、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第⼆审⼈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后,除有新的犯罪事实,⼈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的刑罚。
第三百⼆⼗⼋条 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第⼆审⼈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民法院重新作出判决后,被告⼈上诉或者⼈民检察院抗诉的,第⼆审⼈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裁定,不得再发回重新审判。
第三百⼆⼗九条 第⼆审⼈民法院发现原审⼈民法院在重新审判过程中,有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规定的情形之⼀,或者违反第⼆百⼆⼗⼋条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第三百三⼗条 第⼆审⼈民法院审理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抗诉,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法律效⼒的案件,发现第⼀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附带民事部分予以纠正。
第三百三⼗⼀条 第⼆审⼈民法院审理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法律效⼒的案件,发现第⼀审判决、裁定中的刑事部分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刑事部分进⾏再审,并将附带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并审理。
第三百三⼗⼆条 第⼆审期间,第⼀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增加独⽴的诉讼请求或者第⼀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提出反诉的,第⼆审⼈民法院可以根据⾃愿、合法的原则进⾏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另⾏起诉。
第三百三⼗三条 对第⼆审⾃诉案件,必要时可以调解,当事⼈也可以⾃⾏和解。调解结案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第⼀审判决、裁定视为⾃动撤销;当事⼈⾃⾏和解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诉,并撤销第⼀审判决、裁定。
第三百三⼗四条 第⼆审期间,⾃诉案件的当事⼈提出反诉的,应当告知其另⾏起诉。
第三百三⼗五条 第⼆审⼈民法院可以委托第⼀审⼈民法院代为宣判,并向当事⼈送达第⼆审判决书、裁定书。第⼀审⼈民法院应当在代为宣判后五⽇内将宣判笔录送交第⼆审⼈民法院,并在送达完毕后及时将送达回证送交第⼆审⼈民法院。
委托宣判的,第⼆审⼈民法院应当直接向同级⼈民检察院送达第⼆审判决书、裁定书。第⼗四章 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特殊假释的核准
第三百三⼗六条 报请最⾼⼈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被告⼈未上诉、⼈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内报请上⼀级⼈民法院复核。上⼀级⼈民法院同意原判的,应当书⾯层报最⾼⼈民法院核准;不同意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或者改变管辖按照第⼀审程序重新审理。原判是基层⼈民法院作出的,⾼级⼈民法院可以指定中级⼈民法院按照第⼀审程序重新审理;
(⼆)被告⼈上诉或者⼈民检察院抗诉的,应当依照第⼆审程序审理。第⼆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后仍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应当依照前项规定层报最⾼⼈民法院核准。
第三百三⼗七条 报请最⾼⼈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应当报送判决书、报请核准的报告各五份,以及全部案卷、证据。
第三百三⼗⼋条 对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最⾼⼈民法院予以核准的,应当作出核准裁定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不核准裁定书,并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原审⼈民法院重新审判或者指定其他下级⼈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三百三⼗九条 依照本解释第三百三⼗六条、第三百三⼗⼋条规定发回第⼆审⼈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第⼆审⼈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判;必须通过开庭查清事实、核实证据或者纠正原审程序违法的,应当开庭审理。
第三百四⼗条 最⾼⼈民法院和上级⼈民法院复核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案件的审理期限,参照适⽤刑事诉讼法第⼆百三⼗⼆条的规定。
第三百四⼗⼀条 报请最⾼⼈民法院核准因罪犯具有特殊情况,不受执⾏刑期限制的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中级⼈民法院依法作出假释裁定后,应当报请⾼级⼈民法院复核。⾼级⼈民法院同意的,应当书⾯报请最⾼⼈民法院核准;不同意的,应当裁定撤销中级⼈民法院的假释裁定;
(⼆)⾼级⼈民法院依法作出假释裁定的,应当报请最⾼⼈民法院核准。
第三百四⼗⼆条 报请最⾼⼈民法院核准因罪犯具有特殊情况,不受执⾏刑期限制的假释案件,应当报送报请核准的报告、罪犯具有特殊情况的报告、假释裁定书各五份,以及全部案卷。
第三百四⼗三条 对因罪犯具有特殊情况,不受执⾏刑期限制的假释案件,最⾼⼈民法院予以核准的,应当作出核准裁定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不核准裁定书,并撤销原裁定。
第⼗五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三百四⼗四条 报请最⾼⼈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中级⼈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审案件,被告⼈未上诉、⼈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内报请⾼级⼈民法院复核。⾼级⼈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在作出裁定后⼗⽇内报请最⾼⼈民法院核准;不同意的,应当依照第⼆审程序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中级⼈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审案件,被告⼈上诉或者⼈民检察院抗诉,⾼级⼈民法院裁定维持的,应当在作出裁定后⼗⽇内报请最⾼⼈民法院核准;
(三)⾼级⼈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审案件,被告⼈未上诉、⼈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应当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内报请最⾼⼈民法院核准。
⾼级⼈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
第三百四⼗五条 中级⼈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执⾏的第⼀审案件,被告⼈未上诉、⼈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应当报请⾼级⼈民法院核准。
⾼级⼈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案件,应当讯问被告⼈。
第三百四⼗六条 报请复核的死刑、死刑缓期执⾏案件,应当⼀案⼀报。报送的材料包括报请复核的报告,第⼀、⼆审裁判⽂书,死刑案件综合报告各五份以及全部案卷、证据。死刑案件综合报告,第⼀、⼆审裁判⽂书和审理报告应当附送电⼦⽂本。
同案审理的案件应当报送全案案卷、证据。
曾经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第⼀、⼆审案卷应当⼀并报送。
第三百四⼗七条 报请复核的报告,应当写明案由、简要案情、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死刑案件综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被告⼈、被害⼈的基本情况。被告⼈有前科或者曾受过⾏政处罚的,应当写明;
(⼆)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案件曾经发回重新审判的,应当写明发回重新审判的原因、时间、案号等;(三)案件侦破情况。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抓获被告⼈、侦破案件,以及与⾃⾸、⽴功认定有关的情况,应当写明;(四)第⼀审审理情况。包括控辩双⽅意见,第⼀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意见;
(五)第⼆审审理或者⾼级⼈民法院复核情况。包括上诉理由、检察机关意见,第⼆审审理或者⾼级⼈民法院复核认定的事实,证据采信情况及理由,控辩双⽅意见及采纳情况;
(六)需要说明的问题。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另案处理的同案犯的定罪量刑情况,案件有⽆重⼤社会影响,以及当事⼈的反应等情况;
(七)处理意见。写明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百四⼗⼋条 复核死刑、死刑缓期执⾏案件,应当全⾯审查以下内容:(⼀)被告⼈的年龄,被告⼈有⽆刑事责任能⼒、是否系怀孕的妇⼥;(⼆)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
(四)原判适⽤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须判处死刑,是否必须⽴即执⾏;(五)有⽆法定、酌定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六)诉讼程序是否合法;(七)应当审查的其他情况。
第三百四⼗九条 ⾼级⼈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认定事实和适⽤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原判认定的某⼀具体事实或者引⽤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死刑缓期执⾏并⽆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
(三)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过重的,应当改判;
(四)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法改判;
(五)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照本解释第⼆百⼆⼗条规定审理后依法改判;
(六)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级⼈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案件,不得加重被告⼈的刑罚。
第三百五⼗条 最⾼⼈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认定事实和适⽤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原判认定的某⼀具体事实或者引⽤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死刑并⽆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
(三)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四)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五)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六)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第三百五⼗⼀条 对⼀⼈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的数罪并罚案件,最⾼⼈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的,应当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第三百五⼗⼆条 对有两名以上被告⼈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最⾼⼈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被告⼈的死刑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的,应当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被告⼈的死刑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第三百五⼗三条 最⾼⼈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发回第⼆审⼈民法院或者第⼀审⼈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审⼈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应当开庭审理。第⼆审⼈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可以直接改判;必须通过开庭查清事
实、核实证据或者纠正原审程序违法的,应当开庭审理。
第三百五⼗四条 ⾼级⼈民法院依照复核程序审理后报请最⾼⼈民法院核准死刑,最⾼⼈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发回⾼级⼈民法院重新审判的,⾼级⼈民法院可以依照第⼆审程序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第三百五⼗五条 最⾼⼈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民法院应当另⾏组成合议庭审理,但本解释第三百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案件除外。
第三百五⼗六条 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要求当⾯反映意见的,最⾼⼈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办公场所听取其意见,并制作笔录;辩护律师提出书⾯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三百五⼗七条 死刑复核期间,最⾼⼈民检察院提出意见的,最⾼⼈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将采纳情况及理由反馈最⾼⼈民检察院。
第三百五⼗⼋条 最⾼⼈民法院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最⾼⼈民检察院通报死刑案件复核结果。第⼗六章 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
第三百五⼗九条 ⼈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被告⼈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并制作清单,附卷备查;对⼈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被告⼈财物及其孳息,应当根据清单核查后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挪⽤或者⾃⾏处理。
查封不动产、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财物,应当扣押其权利证书,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原地封存,或者交持有⼈、被告⼈的近亲属保管,登记并写明财物的名称、型号、权属、地址等详细情况,并通知有关财物的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查封登记⼿续。
扣押物品,应当登记并写明物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成⾊、纯度、颜⾊、新旧程度、缺损特征和来源等。扣押货币、有价证券,应当登记并写明货币、有价证券的名称、数额、⾯额等,货币应当存⼊银⾏专门账户,并登记银⾏存款凭证的名称、内容。扣押⽂物、⾦银、珠宝、名贵字画等贵重物品以及违禁品,应当拍照,需要鉴定的,应当及时鉴定。对扣押的物品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估价。
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份额等财产,应当登记并写明编号、种类、⾯值、张数、⾦额等。
第三百六⼗条 对被害⼈的合法财产,权属明确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但须经拍照、鉴定、估价,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清单和被害⼈的领取⼿续附卷备查;权属不明的,应当在⼈民法院判决、裁定⽣效后,按⽐例返还被害⼈,但已获退赔的部分应予扣除。
第三百六⼗⼀条 审判期间,权利⼈申请出卖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份额等财产,⼈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票有效期即将届满的,可以在判决、裁定⽣效前依法出卖,所得价款由⼈民法院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或者其近亲属。
第三百六⼗⼆条 对作为证据使⽤的实物,包括作为物证的货币、有价证券等,应当随案移送。第⼀审判决、裁定宣告后,被告⼈上诉或者⼈民检察院抗诉的,第⼀审⼈民法院应当将上述证据移送第⼆审⼈民法院。
第三百六⼗三条 对不宜移送的实物,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审查以下内容:
(⼀)⼤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查封、扣押机关是否随案移送查封、扣押清单,并附原物照⽚和封存⼿续,注明存放地点等;
(⼆)易腐烂、霉变和不易保管的物品,查封、扣押机关变卖处理后,是否随案移送原物照⽚、清单、变价处理的凭证(复印件)等;
(三)枪⽀弹药、剧毒物品、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他违禁品、危险物品,查封、扣押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处理后,是否随案移送原物照⽚和清单等。
上述不宜移送的实物,应当依法鉴定、估价的,还应当审查是否附有鉴定、估价意见。
对查封、扣押的货币、有价证券等未移送的,应当审查是否附有原物照⽚、清单或者其他证明⽂件。
第三百六⼗四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调查其权属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
案外⼈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民法院应当审查并依法处理。
经审查,不能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没收。
第三百六⼗五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第三百六⼗六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经审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判决返还被害⼈,或者没收上缴国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判决返还被害⼈的涉案财物,应当通知被害⼈认领;⽆⼈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公告满三个⽉⽆⼈认领的,应当上缴国库;上缴国库后有⼈认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申请退库予以返还;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返还价款。
对侵犯国有财产的案件,被害单位已经终⽌且没有权利义务继受⼈,或者损失已经被核销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上缴国库。
第三百六⼗七条 随案移送的或者⼈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由第⼀审⼈民法院在判决⽣效后负责处理。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民法院应当在判决⽣效后⼗⽇内,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查封、扣押机关,并告知其在⼀个⽉内将执⾏回单送回。
第三百六⼗⼋条 对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份额等财产判决没收的,第⼀审⼈民法院应当在判决⽣效后,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相关⾦融机构和财政部门,通知相关⾦融机构依法上缴国库并在接到执⾏通知书后⼗五⽇内,将上缴国库的凭证、执⾏回单送回。
第三百六⼗九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与本案⽆关但已列⼊清单的,应当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被告⼈合法所有的,应当在赔偿被害⼈损失、执⾏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被告⼈;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查封、扣押、冻结机关将赔偿被害⼈损失、执⾏财产刑的部分移送⼈民法院。
第三百七⼗条 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本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适⽤法律、其他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第⼗七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三百七⼗⼀条 当事⼈及其法定代理⼈、近亲属对已经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的,⼈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
案外⼈认为已经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的,⼈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申诉可以委托律师代为进⾏。
第三百七⼗⼆条 向⼈民法院申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申诉状。应当写明当事⼈的基本情况、联系⽅式以及申诉的事实与理由;
(⼆)原⼀、⼆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书。经过⼈民法院复查或者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通知书、再审决定书、再审判决书、裁定书;
(三)其他相关材料。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附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申诉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诉⼈补充材料;申诉⼈对必要材料拒绝补充且⽆正当理由的,不予审查。
第三百七⼗三条 申诉由终审⼈民法院审查处理。但是,第⼆审⼈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案件,申诉⼈对第⼀审判决提出申诉的,可以由第⼀审⼈民法院审查处理。
上⼀级⼈民法院对未经终审⼈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可以告知申诉⼈向终审⼈民法院提出申诉,或者直接交终审⼈民法院审查处理,并告知申诉⼈;案件疑难、复杂、重⼤的,也可以直接审查处理。
对未经终审⼈民法院及其上⼀级⼈民法院审查处理,直接向上级⼈民法院申诉的,上级⼈民法院可以告知申诉⼈向下级⼈民法院提出。
第三百七⼗四条 对死刑案件的申诉,可以由原核准的⼈民法院直接审查处理,也可以交由原审⼈民法院审查。原审⼈民法院应当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层报原核准的⼈民法院审查处理。
第三百七⼗五条 对⽴案审查的申诉案件,应当在三个⽉内作出决定,⾄迟不得超过六个⽉。
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百四⼗⼆条的规定,决定重新审判:(⼀)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的;(三)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盾的;(四)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五)认定罪名错误的;(六)量刑明显不当的;
(七)违反法律关于溯及⼒规定的;
(⼋)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
(九)审判⼈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为的。
申诉不具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说服申诉⼈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通知驳回。
第三百七⼗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据,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百四⼗⼆条第⼀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原判决、裁定⽣效后新发现的证据;
(⼆)原判决、裁定⽣效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三)原判决、裁定⽣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
(四)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或者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
第三百七⼗七条 申诉⼈对驳回申诉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民法院申诉。上⼀级⼈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百四⼗⼆条和本解释第三百七⼗五条第⼆款规定的,应当说服申诉⼈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驳回或者通知不予重新审判。
第三百七⼗⼋条 各级⼈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已经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
第三百七⼗九条 上级⼈民法院发现下级⼈民法院已经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指令下级⼈民法院再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适⽤法律错误,或者案件疑难、复杂、重⼤,或者有不宜由原审⼈民法院审理情形的,也可以提审。
上级⼈民法院指令下级⼈民法院再审的,⼀般应当指令原审⼈民法院以外的下级⼈民法院审理;由原审⼈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纠正裁判错误的,可以指令原审⼈民法院审理。
第三百⼋⼗条 对⼈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抗诉书后⼀个⽉内⽴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区别情况予以处理:
(⼀)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将案件退回⼈民检察院;
(⼆)按照抗诉书提供的住址⽆法向被抗诉的原审被告⼈送达抗诉书的,应当通知⼈民检察院在三⽇内重新提供原审被告⼈的住址;逾期未提供的,将案件退回⼈民检察院;
(三)以有新的证据为由提出抗诉,但未附相关证据材料或者有关证据不是指向原起诉事实的,应当通知⼈民检察院在三⽇内补送相关材料;逾期未补送的,将案件退回⼈民检察院。
决定退回的抗诉案件,⼈民检察院经补充相关材料后再次抗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三百⼋⼗⼀条 对⼈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对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包括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可能有错误,需要指令下级⼈民法院再审的,应当在⽴案之⽇起⼀个⽉内作出决定,并将指令再审决定书送达抗诉的⼈民检察院。
第三百⼋⼗⼆条 对决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民法院应当制作再审决定书。再审期间不停⽌原判决、裁定的执⾏,但被告⼈可能经再审改判⽆罪,或者可能经再审减轻原判刑罚⽽致刑期届满的,可以决定中⽌原判决、裁定的执⾏,必要时,可以对被告⼈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
第三百⼋⼗三条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民法院应当重点针对申诉、抗诉和决定再审的理由进⾏审理。必要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法律进⾏全⾯审查。
第三百⼋⼗四条 原审⼈民法院审理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组成合议庭。
原来是第⼀审案件,应当依照第⼀审程序进⾏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原来是第⼆审案件,或者是上级⼈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审程序进⾏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对原审被告⼈、原审⾃诉⼈已经死亡或者丧失⾏为能⼒的再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三百⼋⼗五条 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不出庭不影响审理的,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
第三百⼋⼗六条 除⼈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的刑罚。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的,不得加重其他同案原审被告⼈的刑罚。
第三百⼋⼗七条 ⼈民法院审理⼈民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民检察院在开庭审理前撤回抗诉的,应当裁定准许;⼈民检察院接到出庭通知后不派员出庭,且未说明原因的,可以裁定按撤回抗诉处理,并通知诉讼参与⼈。⼈民法院审理申诉⼈申诉的再审案件,申诉⼈在再审期间撤回申诉的,应当裁定准许;申诉⼈经依法通知⽆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裁定按撤回申诉处理,但申诉⼈不是原审当事⼈的除外。第三百⼋⼗⼋条 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系⼈民法院决定再审的,由合议庭组成⼈员宣读再审决定书;系⼈民检察院抗诉的,由检察⼈员宣读抗诉书;系申诉⼈申诉的,由申诉⼈或者其辩护⼈、诉讼代理⼈陈述申诉理由。
第三百⼋⼗九条 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法律等⽅⾯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四)依照第⼆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法查清,证据不⾜,不能认定被告⼈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罪。
第三百九⼗条 原判决、裁定认定被告⼈姓名等⾝份信息有误,但认定事实和适⽤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作出⽣效判决、裁定的⼈民法院可以通过裁定对有关信息予以更正。
第三百九⼗⼀条 对再审改判宣告⽆罪并依法享有申请国家赔偿权利的当事⼈,⼈民法院宣判时,应当告知其在判决发⽣法律效⼒后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章 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司法协助第三百九⼗⼆条 本解释所称的涉外刑事案件是指:
(⼀)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外国⼈犯罪的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符合刑法第七条、第⼗条规定情形的我国公民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的案件;(三)符合刑法第⼋条、第⼗条规定情形的外国⼈对中华⼈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案件;(四)符合刑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中华⼈民共和国在所承担国际条约义务范围内⾏使管辖权的案件。
第三百九⼗三条 第⼀审涉外刑事案件,除刑事诉讼法第⼆⼗条⾄第⼆⼗⼆条规定的以外,由基层⼈民法院管辖。必要时,中级⼈民法院可以指定辖区内若⼲基层⼈民法院集中管辖第⼀审涉外刑事案件,也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审理基层⼈民法院管辖的第⼀审涉外刑事案件。
第三百九⼗四条 外国⼈的国籍,根据其⼊境时的有效证件确认;国籍不明的,根据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出具的证明确认。
国籍⽆法查明的,以⽆国籍⼈对待,适⽤本章有关规定,在裁判⽂书中写明“国籍不明”。第三百九⼗五条 在刑事诉讼中,外国籍当事⼈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三百九⼗六条 涉外刑事案件审判期间,⼈民法院应当将下列事项及时通报同级⼈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并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
(⼀)⼈民法院决定对外国籍被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包括外国籍当事⼈的姓名(包括译名)、性别、⼊境时间、护照或者证件号码、采取的强制措施及法律依据、羁押地点等;
(⼆)开庭的时间、地点、是否公开审理等事项;(三)宣判的时间、地点。
涉外刑事案件宣判后,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同级⼈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
对外国籍被告⼈执⾏死刑的,死刑裁决下达后执⾏前,应当通知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
外国籍被告⼈在案件审理中死亡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并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第三百九⼗七条 需要向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通知有关事项的,应当层报⾼级⼈民法院,由⾼级⼈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定通知:
(⼀)外国籍当事⼈国籍国与我国签订有双边领事条约的,根据条约规定办理;未与我国签订双边领事条约,但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根据公约规定办理;未与我国签订领事条约,也未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但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可以根据外事主管部门的意见,按照互惠原则,根据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办理;
(⼆)在外国驻华领馆领区内发⽣的涉外刑事案件,通知有关外国驻该地区的领馆;在外国领馆领区外发⽣的涉外刑事案件,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馆;与我国有外交关系,但未设使、领馆的国家,可以通知其代管国家驻华使、领馆;⽆代管国家或者代管国家不明的,可以不通知;
(三)双边领事条约规定通知时限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双边领事条约规定的,应当根据或者参照《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国际惯例尽快通知,⾄迟不得超过七⽇;
(四)双边领事条约没有规定必须通知,外国籍当事⼈要求不通知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的,可以不通知,但应当由其本⼈出具书⾯声明。
⾼级⼈民法院向外国驻华使、领馆通知有关事项,必要时,可以请⼈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协助。
第三百九⼗⼋条 ⼈民法院受理涉外刑事案件后,应当告知在押的外国籍被告⼈享有与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联系,与其监护⼈、近亲属会见、通信,以及请求⼈民法院提供翻译的权利。
第三百九⼗九条 涉外刑事案件审判期间,外国籍被告⼈在押,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探视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民法院所在地的⾼级⼈民法院提出。⼈民法院应当根据我国与被告⼈国籍国签订的双边领事条约规定的时限予以安排;没有条约规定的,应当尽快安排。必要时,可以请⼈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协助。
涉外刑事案件审判期间,外国籍被告⼈在押,其监护⼈、近亲属申请会见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民法院所在地的⾼级⼈民法院提出,并依照本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提供与被告⼈关系的证明。⼈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妨碍案件审判的,可以批准。
被告⼈拒绝接受探视、会见的,可以不予安排,但应当由其本⼈出具书⾯声明。探视、会见被告⼈应当遵守我国法律规定。
第四百条 ⼈民法院审理涉外刑事案件,应当公开进⾏,但依法不应公开审理的除外。
公开审理的涉外刑事案件,外国籍当事⼈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旁听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民法院所在地的⾼级⼈民法院提出申请,⼈民法院应当安排。
第四百零⼀条 ⼈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使⽤中华⼈民共和国通⽤的语⾔、⽂字,应当为外国籍当事⼈提供翻译。
⼈民法院的诉讼⽂书为中⽂本。外国籍当事⼈不通晓中⽂的,应当附有外⽂译本,译本不加盖⼈民法院印章,以中⽂本为准。
外国籍当事⼈通晓中国语⾔、⽂字,拒绝他⼈翻译,或者不需要诉讼⽂书外⽂译本的,应当由其本⼈出具书⾯声明。
第四百零⼆条 外国籍被告⼈委托律师辩护,或者外国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具有中华⼈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
外国籍被告⼈在押的,其监护⼈、近亲属或者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可以代为委托辩护⼈。其监护⼈、近亲属代
为委托的,应当提供与被告⼈关系的有效证明。
外国籍当事⼈委托其监护⼈、近亲属担任辩护⼈、诉讼代理⼈的,被委托⼈应当提供与当事⼈关系的有效证明。经审查,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民法院应当准许。
外国籍被告⼈没有委托辩护⼈的,⼈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提供辩护。被告⼈拒绝辩护⼈辩护的,应当由其出具书⾯声明,或者将其⼝头声明记录在案。被告⼈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依照本解释第四⼗五条规定处理。
第四百零三条 外国籍当事⼈从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给中国律师或者中国公民的委托书,以及外国籍当事⼈的监护⼈、近亲属提供的与当事⼈关系的证明,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我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
第四百零四条 对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可以决定限制出境;对开庭审理案件时必须到庭的证⼈,可以要求暂缓出境。作出限制出境的决定,应当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限制外国⼈出境的,应当同时通报同级⼈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和当事⼈国籍国驻华使、领馆。
⼈民法院决定限制外国⼈和中国公民出境的,应当书⾯通知被限制出境的⼈在案件审理终结前不得离境,并可以采取扣留护照或者其他出⼊境证件的办法限制其出境;扣留证件的,应当履⾏必要⼿续,并发给本⼈扣留证件的证明。
对需要在边防检查站阻⽌外国⼈和中国公民出境的,受理案件的⼈民法院应当层报⾼级⼈民法院,由⾼级⼈民法院填写⼝岸阻⽌⼈员出境通知书,向同级公安机关办理交控⼿续。控制⼝岸不在本省、⾃治区、直辖市的,应当通过有关省、⾃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办理交控⼿续。紧急情况下,确有必要的,也可以先向边防检查站交控,再补办交控⼿续。
第四百零五条 对来⾃境外的证据材料,⼈民法院应当对材料来源、提供⼈、提供时间以及提取⼈、提取时间等进⾏审查。经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但提供⼈或者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对材料的使⽤范围有明确限制的除外;材料来源不明或者其真实性⽆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当事⼈及其辩护⼈、诉讼代理⼈提供来⾃境外的证据材料的,该证据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四百零六条 涉外刑事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百零⼆条第⼀款、第⼆百三⼗⼆条规定的,经有关⼈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审理期限。
第四百零七条 涉外刑事案件宣判后,外国籍当事⼈国籍国驻华使、领馆要求提供裁判⽂书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民法院所在地的⾼级⼈民法院提出,⼈民法院可以提供。
第四百零⼋条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外国法院请求的事项有损中华⼈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民法院不予协助。
第四百零九条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进⾏;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
第四百⼀⼗条 ⼈民法院请求外国提供司法协助的,应当经⾼级⼈民法院审查后报最⾼⼈民法院审核同意。外国法院请求我国提供司法协助,属于⼈民法院职权范围的,经最⾼⼈民法院审核同意后转有关⼈民法院办理。第四百⼀⼗⼀条 ⼈民法院请求外国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件,应当附有该国⽂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字⽂本。
外国法院请求我国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件,应当附有中⽂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字⽂本。第四百⼀⼗⼆条 ⼈民法院向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当事⼈送达刑事诉讼⽂书,可以采⽤下列⽅式:(⼀)根据受送达⼈所在国与中华⼈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式送达;(⼆)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中国籍当事⼈,可以委托我国驻受送达⼈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当事⼈是⾃诉案件的⾃诉⼈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可以向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送达;(五)当事⼈是外国单位的,可以向其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机构、业
务代办⼈送达;
(六)受送达⼈所在国法律允许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之⽇起满三个⽉,送达回证未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送达;
(七)受送达⼈所在国法律允许的,可以采⽤传真、电⼦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收悉的⽅式送达。
第四百⼀⼗三条 ⼈民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向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受送达⼈送达刑事诉讼⽂书的,所送达的⽂书应当经⾼级⼈民法院审查后报最⾼⼈民法院审核。最⾼⼈民法院认为可以发出的,由最⾼⼈民法院交外交部主管部门转递。
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请求⼈民法院送达刑事诉讼⽂书的,由该国驻华使馆将法律⽂书交我国外交部主管部门转最⾼⼈民法院。最⾼⼈民法院审核后认为属于⼈民法院职权范围,且可以代为送达的,应当转有关⼈民法院办理。
第四百⼀⼗四条 涉外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其他事宜,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第⼗九章 执⾏程序第⼀节 死刑的执⾏
第四百⼀⼗五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期间故意犯罪的,应当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民法院依法审判,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
认定构成故意犯罪的判决、裁定发⽣法律效⼒后,应当层报最⾼⼈民法院核准执⾏死刑。
第四百⼀⼗六条 死刑缓期执⾏的期间,从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执⾏的法律⽂书宣告或者送达之⽇起计算。死刑缓期执⾏期满,依法应当减刑的,⼈民法院应当及时减刑。死刑缓期执⾏期满减为⽆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刑期⾃死刑缓期执⾏期满之⽇起计算。
第四百⼀⼗七条 最⾼⼈民法院的执⾏死刑命令,由⾼级⼈民法院交付第⼀审⼈民法院执⾏。第⼀审⼈民法院接到执⾏死刑命令后,应当在七⽇内执⾏。
在死刑缓期执⾏期间故意犯罪,最⾼⼈民法院核准执⾏死刑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民法院执⾏。
第四百⼀⼗⼋条 第⼀审⼈民法院在接到执⾏死刑命令后、执⾏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暂停执⾏,并⽴即将请求停⽌执⾏死刑的报告和相关材料层报最⾼⼈民法院:
(⼀)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
(⼆)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到案,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
(三)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者停⽌执⾏死刑,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四)罪犯揭发重⼤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五)罪犯怀孕的;
(六)判决、裁定可能有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错误的。
最⾼⼈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能影响罪犯定罪量刑的,应当裁定停⽌执⾏死刑;认为不影响的,应当决定继续执⾏死刑。
第四百⼀⼗九条 最⾼⼈民法院在执⾏死刑命令签发后、执⾏前,发现有前条第⼀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即裁定停⽌执⾏死刑,并将有关材料移交下级⼈民法院。
第四百⼆⼗条 下级⼈民法院接到最⾼⼈民法院停⽌执⾏死刑的裁定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停⽌执⾏死刑的事由,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和意见层报最⾼⼈民法院审核。
第四百⼆⼗⼀条 对下级⼈民法院报送的停⽌执⾏死刑的调查结果和意见,由最⾼⼈民法院原作出核准死刑判决、裁定的合议庭负责审查,必要时,另⾏组成合议庭进⾏审查。
第四百⼆⼗⼆条 最⾼⼈民法院对停⽌执⾏死刑的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确认罪犯怀孕的,应当改判;
(⼆)确认罪犯有其他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三)确认原判决、裁定有错误或者罪犯有重⼤⽴功表现,需要改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四)确认原判决、裁定没有错误,罪犯没有重⼤⽴功表现,或者重⼤⽴功表现不影响原判决、裁定执⾏的,应当裁定继续执⾏死刑,并由院长重新签发执⾏死刑的命令。
第四百⼆⼗三条 第⼀审⼈民法院在执⾏死刑前,应当告知罪犯有权会见其近亲属。罪犯申请会见并提供具体联系⽅式的,⼈民法院应当通知其近亲属。罪犯近亲属申请会见的,⼈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安排会见。
第四百⼆⼗四条 第⼀审⼈民法院在执⾏死刑三⽇前,应当通知同级⼈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第四百⼆⼗五条 死刑采⽤枪决或者注射等⽅法执⾏。
采⽤注射⽅法执⾏死刑的,应当在指定的刑场或者羁押场所内执⾏。
采⽤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法执⾏死刑的,应当事先层报最⾼⼈民法院批准。
第四百⼆⼗六条 执⾏死刑前,指挥执⾏的审判⼈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讯问有⽆遗⾔、信札,并制作笔录,再交执⾏⼈员执⾏死刑。
执⾏死刑应当公布,禁⽌游街⽰众或者其他有辱罪犯⼈格的⾏为。
第四百⼆⼗七条 执⾏死刑后,应当由法医验明罪犯确实死亡,在场书记员制作笔录。负责执⾏的⼈民法院应当在执⾏死刑后⼗五⽇内将执⾏情况,包括罪犯被执⾏死刑前后的照⽚,上报最⾼⼈民法院。
第四百⼆⼗⼋条 执⾏死刑后,负责执⾏的⼈民法院应当办理以下事项:
(⼀)对罪犯的遗书、遗⾔笔录,应当及时审查;涉及财产继承、债务清偿、家事嘱托等内容的,将遗书、遗⾔笔录交给家属,同时复制附卷备查;涉及案件线索等问题的,抄送有关机关;
(⼆)通知罪犯家属在限期内领取罪犯⾻灰;没有⽕化条件或者因民族、宗教等原因不宜⽕化的,通知领取⼫体;过期不领取的,由⼈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处理,并要求有关单位出具处理情况的说明;对罪犯⾻灰或者⼫体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三)对外国籍罪犯执⾏死刑后,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程序和时限,根据有关规定办理。第⼆节 死刑缓期执⾏、⽆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执⾏
第四百⼆⼗九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交付执⾏时在押的,第⼀审⼈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效后⼗⽇内,将判决书、裁定书、起诉书副本、⾃诉状复印件、执⾏通知书、结案登记表送达看守所,由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执⾏。
罪犯需要收押执⾏刑罚,⽽判决、裁定⽣效前未被羁押的,⼈民法院应当根据⽣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将罪犯送交看守所羁押,并依照前款的规定办理执⾏⼿续。
第四百三⼗条 同案审理的案件中,部分被告⼈被判处死刑,对未被判处死刑的同案被告⼈需要羁押执⾏刑罚的,应当在其判决、裁定⽣效后⼗⽇内交付执⾏。但是,该同案被告⼈参与实施有关死刑之罪的,应当在最⾼⼈民法院复核讯问被判处死刑的被告⼈后交付执⾏。
第四百三⼗⼀条 执⾏通知书回执经看守所盖章后,应当附卷备查。
第四百三⼗⼆条 被判处⽆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百五⼗四条第⼀款、第⼆款的规定,⼈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决定书,写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的原因、依据等,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政机关派员办理交接⼿续,并将暂予监外执⾏决定书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民检察院认为⼈民法院的暂予监外执⾏决定不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意见的,⼈民法院应当⽴即对该决定重新核查,并在⼀个⽉内作出决定。
第四百三⼗三条 暂予监外执⾏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原作出暂予监外执⾏决定的⼈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机关的收监执⾏建议书后⼗五⽇内,作出收监执⾏的决定: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条件的;
(⼆)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踪,脱离监管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执⾏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六)暂予监外执⾏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义务被取消保证⼈资格,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的;(⼋)违反法律、⾏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民法院收监执⾏决定书,⼀经作出,⽴即⽣效。
第四百三⼗四条 ⼈民法院应当将收监执⾏决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收监执⾏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四百三⼗五条 被收监执⾏的罪犯有不计⼊执⾏刑期情形的,⼈民法院应当在作出收监决定时,确定不计⼊执⾏刑期的具体时间。
第三节 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交付执⾏
第四百三⼗六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罪犯,⼈民法院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宣判时,应当书⾯告知罪犯到居住地县级司法⾏政机关报到的期限和不按期报到的后果。判决、裁定⽣效后⼗⽇内,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执⾏通知书等法律⽂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政机关,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民检察院。
第四百三⼗七条 对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效后⼗⽇内,将判决书、裁定书、执⾏通知书等法律⽂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民检察院。
第四节 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
第四百三⼗⼋条 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由第⼀审⼈民法院负责裁判执⾏的机构执⾏。
第四百三⼗九条 罚⾦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故不缴纳或者未⾜额缴纳的,⼈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在任何时候,包括主刑执⾏完毕后,发现被执⾏⼈有可供执⾏的财产的,应当追缴。
⾏政机关对被告⼈就同⼀事实已经处以罚款的,⼈民法院判处罚⾦时应当折抵,扣除⾏政处罚已执⾏的部分。判处没收财产的,判决⽣效后,应当⽴即执⾏。
第四百四⼗条 执⾏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过程中,案外⼈对被执⾏财产提出权属异议的,⼈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有关执⾏异议的规定进⾏审查并作出处理。
第四百四⼗⼀条 被判处财产刑,同时⼜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被执⾏⼈,应当先履⾏民事赔偿责任。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所负正当债务,需要以被执⾏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请求,应当偿还。第四百四⼗⼆条 被执⾏⼈或者被执⾏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民法院执⾏。受托法院在执⾏财产刑后,应当及时将执⾏的财产上缴国库。
第四百四⼗三条 执⾏财产刑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执⾏:
(⼀)执⾏标的物系⼈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案件的争议标的物,需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案外⼈对执⾏标的物提出异议的;(三)应当中⽌执⾏的其他情形。
中⽌执⾏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执⾏。
第四百四⼗四条 执⾏财产刑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据以执⾏的判决、裁定被撤销的;
(⼆)被执⾏⼈死亡或者被执⾏死刑,且⽆财产可供执⾏的;(三)被判处罚⾦的单位终⽌,且⽆财产可供执⾏的;(四)依照刑法第五⼗三条规定免除罚⾦的;
(五)应当终结执⾏的其他情形。
裁定终结执⾏后,发现被执⾏⼈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应当追缴。
第四百四⼗五条 财产刑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的,已经执⾏的财产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被执⾏⼈;⽆法返还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百四⼗六条 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确有困难,被执⾏⼈申请减少或者免除罚⾦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个⽉内作出裁定。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应当准许;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
第四百四⼗七条 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本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适⽤民事执⾏的有关规定。第五节 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第四百四⼗⼋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死刑缓期执⾏期满后,应当裁定减刑;死刑缓期执⾏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犯罪的,应当依法减刑后对其所犯新罪另⾏审判。
第四百四⼗九条 对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级⼈民法院根据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建议书裁定;
(⼆)对被判处⽆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级⼈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个⽉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个⽉;
(三)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民法院,在收到执⾏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个⽉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个⽉;
(四)对被判处拘役、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中级⼈民法院,在收到同级执⾏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个⽉内作出裁定。
对暂予监外执⾏罪犯的减刑,应当根据情况,分别适⽤前款的有关规定。
第四百五⼗条 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机关移送的材料是否包括下列内容:(⼀)减刑、假释建议书;
(⼆)终审法院的裁判⽂书、执⾏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三)证明罪犯确有悔改、⽴功或者重⼤⽴功表现具体事实的书⾯材料;(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五)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六)根据案件情况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机关补送。
第四百五⼗⼀条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情况,以及罪犯退赃、退赔情况。罪犯积极履⾏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确有履⾏能⼒⽽不履⾏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
第四百五⼗⼆条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对以下内容予以公⽰:(⼀)罪犯的姓名、年龄等个⼈基本情况;(⼆)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三)罪犯历次减刑情况;
(四)执⾏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
公⽰应当写明公⽰期限和提出意见的⽅式。公⽰地点为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地⽅,可以⾯向社会公⽰。
第四百五⼗三条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可以采⽤书⾯审理的⽅式,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因罪犯有重⼤⽴功表现提请减刑的;
(⼆)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般规定的;(三)社会影响重⼤或者社会关注度⾼的;(四)公⽰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五)⼈民检察院有异议的;(六)有必要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
第四百五⼗四条 ⼈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后,应当在七⽇内送达提请减刑、假释的执⾏机关、同级⼈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民检察院认为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纠正意见的,⼈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意见后另⾏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个⽉内作出裁定。
第四百五⼗五条 减刑、假释裁定作出前,执⾏机关书⾯提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民法院决定。
第四百五⼗六条 ⼈民法院发现本院已经⽣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另⾏组成合议庭审理;发现下级⼈民法院已经⽣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指令下级⼈民法院另⾏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六节 缓刑、假释的撤销
第四百五⼗七条 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由审判新罪的⼈民法院撤销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并书⾯通知原审⼈民法院和执⾏机关。第四百五⼗⼋条 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个⽉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
(⼀)违反禁⽌令,情节严重的;
(⼆)⽆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个⽉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有关法律、⾏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经作出,⽴即⽣效。
⼈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章 未成年⼈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节 ⼀般规定
第四百五⼗九条 ⼈民法院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加强对未成年⼈的特殊保护。
第四百六⼗条 ⼈民法院应当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共青团、妇联、⼯会、未成年⼈保护组织等团体的联系,推动未成年⼈刑事案件⼈民陪审、情况调查、安置帮教等⼯作的开展,充分保障未成年⼈的合法权益,积极参与社会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百六⼗⼀条 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特点、善于做未成年⼈思想教育⼯作的审判⼈员进⾏,并应当保持有关审判⼈员⼯作的相对稳定性。
未成年⼈刑事案件的⼈民陪审员,⼀般由熟悉未成年⼈⾝⼼特点,热⼼教育、感化、挽救失⾜未成年⼈⼯作,并经过必要培训的共青团、妇联、⼯会、学校、未成年⼈保护组织等单位的⼯作⼈员或者有关单位的退休⼈员担任。第四百六⼗⼆条 中级⼈民法院和基层⼈民法院可以设⽴独⽴建制的未成年⼈案件审判庭。尚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未成年⼈刑事案件合议庭,或者由专⼈负责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
⾼级⼈民法院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未成年⼈刑事案件合议庭。具备条件的,可以设⽴独⽴建制的未成年⼈案件审判庭。
未成年⼈案件审判庭和未成年⼈刑事案件合议庭统称少年法庭。
第四百六⼗三条 下列案件由少年法庭审理:
(⼀)被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周岁、⼈民法院⽴案时不满⼆⼗周岁的案件;
(⼆)被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周岁、⼈民法院⽴案时不满⼆⼗周岁,并被指控为⾸要分⼦或者主犯的共同犯罪案件。
其他共同犯罪案件有未成年被告⼈的,或者其他涉及未成年⼈的刑事案件是否由少年法庭审理,由院长根据少年法庭⼯作的实际情况决定。
第四百六⼗四条 对分案起诉⾄同⼀⼈民法院的未成年⼈与成年⼈共同犯罪案件,可以由同⼀个审判组织审理;不宜由同⼀个审判组织审理的,可以分别由少年法庭、刑事审判庭审理。
未成年⼈与成年⼈共同犯罪案件,由不同⼈民法院或者不同审判组织分别审理的,有关⼈民法院或者审判组织应当互相了解共同犯罪被告⼈的审判情况,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第四百六⼗五条 对未成年⼈刑事案件,必要时,上级⼈民法院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指定下级⼈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民法院审判。
第四百六⼗六条 ⼈民法院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开庭时,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的法定代理⼈到场。法定代理⼈⽆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被告⼈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到场的其他⼈员,除依法⾏使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第⼆款规定的权利外,经法庭同意,可以参与对未成年被告⼈的法庭教育等⼯作。
适⽤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适⽤前两款的规定。询问未成年被害⼈、证⼈,适⽤第⼀款、第⼆款的规定。
第四百六⼗七条 开庭审理时被告⼈不满⼗⼋周岁的案件,⼀律不公开审理。经未成年被告⼈及其法定代理⼈同意,未成年被告⼈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到场代表的⼈数和范围,由法庭决定。到场代表经法庭同意,可以参与对未成年被告⼈的法庭教育⼯作。
对依法公开审理,但可能需要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不得组织⼈员旁听。
第四百六⼗⼋条 确有必要通知未成年被害⼈、证⼈出庭作证的,⼈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有条件的,可以采取视频等⽅式对其陈述、证⾔进⾏质证。
第四百六⼗九条 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不得向外界披露该未成年⼈的姓名、住所、照⽚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份的其他资料。
查阅、摘抄、复制的未成年⼈刑事案件的案卷材料,不得公开和传播。被害⼈是未成年⼈的刑事案件,适⽤前两款的规定。
第四百七⼗条 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适⽤本解释的有关规定。第⼆节 开庭准备
第四百七⼗⼀条 ⼈民法院向未成年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向其讲明被指控的罪⾏和有关法律规定,并告知其审判程序和诉讼权利、义务。
第四百七⼗⼆条 审判时不满⼗⼋周岁的未成年被告⼈没有委托辩护⼈的,⼈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百七⼗三条 未成年被害⼈及其法定代理⼈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诉讼代理⼈的,⼈民法院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第四百七⼗四条 对未成年⼈刑事案件,⼈民法院决定适⽤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未成年被告⼈及其法定代理⼈、辩护⼈的意见。上述⼈员提出异议的,不适⽤简易程序。
第四百七⼗五条 被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周岁,开庭时已满⼗⼋周岁、不满⼆⼗周岁的,⼈民法院开庭时,⼀般应当通知其近亲属到庭。经法庭同意,近亲属可以发表意见。近亲属⽆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是共犯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四百七⼗六条 对⼈民检察院移送的关于未成年被告⼈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现、监护教育等情况的调查报告,以及辩护⼈提交的反映未成年被告⼈上述情况的书⾯材料,法庭应当
接受。
必要时,⼈民法院可以委托未成年被告⼈居住地的县级司法⾏政机关、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组织对未成年被告⼈的上述情况进⾏调查,或者⾃⾏调查。
第四百七⼗七条 对未成年⼈刑事案件,⼈民法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被告⼈进⾏⼼理疏导;经未成年被告⼈及其法定代理⼈同意,也可以对未成年被告⼈进⾏⼼理测评。
第四百七⼗⼋条 开庭前和休庭时,法庭根据情况,可以安排未成年被告⼈与其法定代理⼈或者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第⼀款规定的其他成年亲属、代表会见。
第三节 审 判
第四百七⼗九条 ⼈民法院应当在辩护台靠近旁听区⼀侧为未成年被告⼈的法定代理⼈或者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第⼀款规定的其他成年亲属、代表设置席位。
审理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或者过失犯罪的未成年⼈刑事案件,可以采取适合未成年⼈特点的⽅式设置法庭席位。
第四百⼋⼗条 在法庭上不得对未成年被告⼈使⽤戒具,但被告⼈⼈⾝危险性⼤,可能妨碍庭审活动的除外。必须使⽤戒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即停⽌使⽤。
第四百⼋⼗⼀条 未成年被告⼈或者其法定代理⼈当庭拒绝辩护⼈辩护的,适⽤本解释第⼆百五⼗四条第⼀款、第⼆款的规定。
重新开庭后,未成年被告⼈或者其法定代理⼈再次当庭拒绝辩护⼈辩护的,不予准许。重新开庭时被告⼈已满⼗⼋周岁的,可以准许,但不得再另⾏委托辩护⼈或者要求另⾏指派律师,由其⾃⾏辩护。
第四百⼋⼗⼆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员应当根据未成年被告⼈的智⼒发育程度和⼼理状态,使⽤适合未成年⼈的语⾔表达⽅式。
发现有对未成年被告⼈诱供、训斥、讽刺或者威胁等情形的,审判长应当制⽌。
第四百⼋⼗三条 控辩双⽅提出对未成年被告⼈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等量刑建议的,应当向法庭提供有关未成年被告⼈能够获得监护、帮教以及对所居住社区⽆重⼤不良影响的书⾯材料。
第四百⼋⼗四条 对未成年被告⼈情况的调查报告,以及辩护⼈提交的有关未成年被告⼈情况的书⾯材料,法庭应当审查并听取控辩双⽅意见。上述报告和材料可以作为法庭教育和量刑的参考。
第四百⼋⼗五条 法庭辩论结束后,法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对未成年被告⼈进⾏教育;判决未成年被告⼈有罪的,宣判后,应当对未成年被告⼈进⾏教育。
对未成年被告⼈进⾏教育,可以邀请诉讼参与⼈、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第⼀款规定的其他成年亲属、代表以及社会调查员、⼼理咨询师等参加。
适⽤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对未成年被告⼈进⾏法庭教育,适⽤前两款的规定。第四百⼋⼗六条 未成年被告⼈最后陈述后,法庭应当询问其法定代理⼈是否补充陈述。第四百⼋⼗七条 对未成年⼈刑事案件宣告判决应当公开进⾏,但不得采取召开⼤会等形式。
对依法应当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宣判时,不得组织⼈员旁听;有旁听⼈员的,应当告知其不得传播案件信息。第四百⼋⼗⼋条 定期宣告判决的未成年⼈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的法定代理⼈⽆法通知、不能到庭或者是共犯的,法庭可以通知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第⼀款规定的其他成年亲属、代表到庭,并在宣判后向未成年被告⼈的成年亲属送达判决书。
第四节 执 ⾏
第四百⼋⼗九条 将未成年罪犯送监执⾏刑罚或者送交社区矫正时,⼈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未成年罪犯的调查报告及其在案件审理中的表现材料,连同有关法律⽂书,⼀并送达执⾏机关。
第四百九⼗条 犯罪时不满⼗⼋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除刑事处罚的未成年⼈的犯罪记录,应当封存。
2012年12⽉31⽇以前审结的案件符合前款规定的,相关犯罪记录也应当封存。
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向⼈民法院申请查询封存的犯罪记录的,应当提供查询的理由和依据。对查询申请,⼈民
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四百九⼗⼀条 ⼈民法院可以与未成年罪犯管教所等服刑场所建⽴联系,了解未成年罪犯的改造情况,协助做好帮教、改造⼯作,并可以对正在服刑的未成年罪犯进⾏回访考察。
第四百九⼗⼆条 ⼈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督促被收监服刑的未成年罪犯的⽗母或者其他监护⼈及时探视。第四百九⼗三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的未成年罪犯,⼈民法院可以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制定帮教措施。
第四百九⼗四条 ⼈民法院可以适时⾛访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免除刑事处罚、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等的未成年罪犯及其家庭,了解未成年罪犯的管理和教育情况,引导未成年罪犯的家庭承担管教责任,为未成年罪犯改过⾃新创造良好环境。
第四百九⼗五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免除刑事处罚、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等的未成年罪犯,具备就学、就业条件的,⼈民法院可以就其安置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并附送必要的材料。
第⼆⼗⼀章 当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四百九⼗六条 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百七⼗七条规定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可以⾃⾏和解;当事⼈提出申请的,⼈民法院可以主持双⽅当事⼈协商以达成和解。
根据案件情况,⼈民法院可以邀请⼈民调解员、辩护⼈、诉讼代理⼈、当事⼈亲友等参与促成双⽅当事⼈和解。第四百九⼗七条 符合刑事诉讼法第⼆百七⼗七条规定的公诉案件,被害⼈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与被告⼈和解。近亲属有多⼈的,达成和解协议,应当经处于同⼀继承顺序的所有近亲属同意。
被害⼈系⽆⾏为能⼒或者限制⾏为能⼒⼈的,其法定代理⼈、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第四百九⼗⼋条 被告⼈的近亲属经被告⼈同意,可以代为和解。被告⼈系限制⾏为能⼒⼈的,其法定代理⼈可以代为和解。
被告⼈的法定代理⼈、近亲属依照前两款规定代为和解的,和解协议约定的赔礼道歉等事项,应当由被告⼈本⼈履⾏。
第四百九⼗九条 对公安机关、⼈民检察院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书,当事⼈提出异议的,⼈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和解⾃愿、合法的,予以确认,⽆需重新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不具有⾃愿性、合法性的,应当认定⽆效。和解协议被认定⽆效后,双⽅当事⼈重新达成和解的,⼈民法院应当主持制作新的和解协议书。
第五百条 审判期间,双⽅当事⼈和解的,⼈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及其法定代理⼈等有关⼈员的意见。双⽅当事⼈在庭外达成和解的,⼈民法院应当通知⼈民检察院,并听取其意见。经审查,和解⾃愿、合法的,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五百零⼀条 和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被告⼈承认⾃⼰所犯罪⾏,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
(⼆)被告⼈通过向被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式获得被害⼈谅解;涉及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式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三)被害⼈⾃愿和解,请求或者同意对被告⼈依法从宽处罚。
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当事⼈和审判⼈员签名,但不加盖⼈民法院印章。和解协议书⼀式三份,双⽅当事⼈各持⼀份,另⼀份交⼈民法院附卷备查。
对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损失内容,双⽅当事⼈要求保密的,⼈民法院应当准许,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第五百零⼆条 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被告⼈应当在协议签署后即时履⾏。
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当事⼈反悔的,⼈民法院不予⽀持,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愿、合法原则的除外。第五百零三条 双⽅当事⼈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被害⼈或者其法定代理⼈、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第五百零四条 被害⼈或者其法定代理⼈、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愿意和解,但被告⼈不能即时履⾏全部赔偿义务的,⼈民法院应当制作附带民事调解书。
第五百零五条 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从轻处罚;符合⾮监禁刑适⽤条件的,应当适⽤⾮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与被害⼈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第五百零六条 达成和解协议的,裁判⽂书应当作出叙述,并援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第⼆⼗⼆章 犯罪嫌疑⼈、被告⼈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五百零七条 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且符合下列情形之⼀的,⼈民检察院可以向⼈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犯罪嫌疑⼈、被告⼈实施了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犯罪后逃匿,在通缉⼀年后不能到案的;(⼆)犯罪嫌疑⼈、被告⼈死亡的。
第五百零⼋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百⼋⼗条第⼀款规定的“重⼤犯罪案件”:(⼀)犯罪嫌疑⼈、被告⼈可能被判处⽆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在本省、⾃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影响的;(三)其他重⼤犯罪案件。
第五百零九条 实施犯罪⾏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被告⼈⾮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的本⼈财物,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百⼋⼗条第⼀款规定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第五百⼀⼗条 对⼈民检察院提出的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民法院应当审查以下内容:(⼀)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是否写明犯罪嫌疑⼈、被告⼈涉嫌有关犯罪的情况,并附相关证据材料;(三)是否附有通缉令或者死亡证明;
(四)是否列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并附相关证据材料;(五)是否附有查封、扣押、冻结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清单和相关法律⼿续;
(六)是否写明犯罪嫌疑⼈、被告⼈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的姓名、住址、联系⽅式及其要求等情况;(七)是否写明申请没收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五百⼀⼗⼀条 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民法院应当在七⽇内审查完毕,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退回⼈民检察院;(⼆)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民检察院在三⽇内补送;
(三)属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受案范围和本院管辖,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
⼈民检察院尚未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即将届满,涉案财产有被隐匿、转移或者毁损、灭失危险的,⼈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第五百⼀⼗⼆条 ⼈民法院决定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在⼗五⽇内发出公告,公告期为六个⽉。公告应当写明以下内容:
(⼀)案由;
(⼆)犯罪嫌疑⼈、被告⼈通缉在逃或者死亡等基本情况;(三)申请没收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
(四)犯罪嫌疑⼈、被告⼈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申请参加诉讼的期限、⽅式;(五)应当公告的其他情况。
公告应当在全国公开发⾏的报纸或者⼈民法院的官⽅⽹站刊登,并在⼈民法院公告栏张贴、发布;必要时,可以在犯罪地、犯罪嫌疑⼈、被告⼈居住地、申请没收的不动产所在地张贴、发布。
⼈民法院已经掌握犯罪嫌疑⼈、被告⼈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的联系⽅式的,应当采取电话、传真、邮件等⽅式直接告知其公告内容,并记录在案。
第五百⼀⼗三条 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所有权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百⼋⼗⼀条第⼆款规定的“其他利害关系⼈”。
犯罪嫌疑⼈、被告⼈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在公告期间提出。犯罪嫌疑⼈、被告⼈的近亲属应当提供其与犯罪嫌疑⼈、被告⼈关系的证明材料,其他利害关系⼈应当提供申请没收的财产系其所有的证据材料。
犯罪嫌疑⼈、被告⼈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在公告期满后申请参加诉讼,能够合理说明原因,并提供证明申请没收的财产系其所有的证据材料的,⼈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五百⼀⼗四条 公告期满后,⼈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进⾏审理。
利害关系⼈申请参加诉讼的,⼈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没有利害关系⼈申请参加诉讼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五百⼀⼗五条 开庭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按照下列程序进⾏:
(⼀)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先由检察员宣读申请书,后由利害关系⼈、诉讼代理⼈发表意见;
(⼆)法庭应当依次就犯罪嫌疑⼈、被告⼈是否实施了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犯罪并已经通缉⼀年不能到案,或者是否已经死亡,以及申请没收的财产是否依法应当追缴进⾏调查;调查时,先由检察员出⽰有关证据,后由利害关系⼈发表意见、出⽰有关证据,并进⾏质证;
(三)法庭辩论阶段,先由检察员发⾔,后由利害关系⼈及其诉讼代理⼈发⾔,并进⾏辩论。
利害关系⼈接到通知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转为不开庭审理,但还有其他利害关系⼈参加诉讼的除外。
第五百⼀⼗六条 对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没收的财产确属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除依法返还被害⼈的以外,应当裁定没收;
(⼆)不符合本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第五百⼀⼗七条 对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犯罪嫌疑⼈、被告⼈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或者⼈民检察院可以在五⽇内提出上诉、抗诉。
第五百⼀⼗⼋条 对不服第⼀审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驳回申请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第⼆审⼈民法院经审理,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裁定:
(⼀)原裁定正确的,应当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变原裁定;也可以撤销原裁定,发回重新审判;(三)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撤销原裁定,发回重新审判。
第五百⼀⼗九条 在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被告⼈到案的,⼈民法院应当裁定终⽌审理。⼈民检察院向原受理申请的⼈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可以由同⼀审判组织审理。
第五百⼆⼗条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死亡或者脱逃,符合刑事诉讼法第⼆百⼋⼗条第⼀款规定的,⼈民检察院可以向⼈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民检察院向原受理案件的⼈民法院提出申请的,可以由同⼀审判组织依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审理。
第五百⼆⼗⼀条 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的期限,参照公诉案件第⼀审普通程序和第⼆审程序的审理期限执⾏。
公告期间和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的时间不计⼊审理期限。
第五百⼆⼗⼆条 没收违法所得裁定⽣效后,犯罪嫌疑⼈、被告⼈到案并对没收裁定提出异议,⼈民检察院向原作出裁定的⼈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可以由同⼀审判组织审理。
⼈民法院经审理,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裁定正确的,予以维持,不再对涉案财产作出判决;
(⼆)原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原裁定,并在判决中对有关涉案财产⼀并作出处理。
⼈民法院⽣效的没收裁定确有错误的,除第⼀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已经没收的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财产已经上缴国库的,由原没收机关从财政机关申请退库,予以返还;原物已经出卖、拍卖的,应当退还价款;造成犯罪嫌疑⼈、被告⼈以及利害关系⼈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百⼆⼗三条 ⼈民法院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本解释的有关规定。第⼆⼗三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五百⼆⼗四条 实施暴⼒⾏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第五百⼆⼗五条 ⼈民检察院申请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强制医疗的案件,由被申请⼈实施暴⼒⾏为所在地的基层⼈民法院管辖;由被申请⼈居住地的⼈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申请⼈居住地的基层⼈民法院管辖。
第五百⼆⼗六条 对⼈民检察院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民法院应当审查以下内容:(⼀)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是否写明被申请⼈的⾝份,实施暴⼒⾏为的时间、地点、⼿段、所造成的损害等情况,并附相关证据材料;(三)是否附有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和其他证明被申请⼈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的证据材料;(四)是否列明被申请⼈的法定代理⼈的姓名、住址、联系⽅式;(五)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五百⼆⼗七条 对⼈民检察院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民法院应当在七⽇内审查完毕,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退回⼈民检察院;(⼆)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民检察院在三⽇内补送;
(三)属于强制医疗程序受案范围和本院管辖,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
第五百⼆⼗⼋条 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或者被告⼈的法定代理⼈到场。被申请⼈或者被告⼈没有委托诉讼代理⼈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五百⼆⼗九条 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是,被申请⼈、被告⼈的法定代理⼈请求不开庭审理,并经⼈民法院审查同意的除外。
审理⼈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应当会见被申请⼈。第五百三⼗条 开庭审理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按照下列程序进⾏:
(⼀)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先由检察员宣读申请书,后由被申请⼈的法定代理⼈、诉讼代理⼈发表意见;(⼆)法庭依次就被申请⼈是否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安全的暴⼒⾏为、是否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进⾏调查;调查时,先由检察员出⽰有关证据,后由被申请⼈的法定代理⼈、诉讼代理⼈发表意见、出⽰有关证据,并进⾏质证;
(三)法庭辩论阶段,先由检察员发⾔,后由被申请⼈的法定代理⼈、诉讼代理⼈发⾔,并进⾏辩论。
被申请⼈要求出庭,⼈民法院经审查其⾝体和精神状态,认为可以出庭的,应当准许。出庭的被申请⼈,在法庭调查、辩论阶段,可以发表意见。
检察员宣读申请书后,被申请⼈的法定代理⼈、诉讼代理⼈⽆异议的,法庭调查可以简化。第五百三⼗⼀条 对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符合刑事诉讼法第⼆百⼋⼗四条规定的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对被申请⼈强制医疗的决定;
(⼆)被申请⼈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被申请⼈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同时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严加看管和医疗;
(三)被申请⼈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并退回⼈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第五百三⼗⼆条 第⼀审⼈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被告⼈进⾏法医精神病鉴定。经鉴定,被告⼈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的,应当适⽤强制医疗程序,对案件进⾏审理。
开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案件,应当先由合议庭组成⼈员宣读对被告⼈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说明被告⼈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后依次由公诉⼈和被告⼈的法定代理⼈、诉讼代理⼈发表意见。经审判长许可,公诉⼈和被告⼈的法定代理⼈、诉讼代理⼈可以进⾏辩论。
第五百三⼗三条 对前条规定的案件,⼈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被告⼈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不负刑事责任,同时作出对被告⼈强制医疗的决定;(⼆)被告⼈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罪或者不负刑事责任;被告⼈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同时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严加看管和医疗;
(三)被告⼈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普通程序继续审理。
第五百三⼗四条 ⼈民法院在审理第⼆审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依照强制医疗程序对案件作出处理,也可以裁定发回原审⼈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五百三⼗五条 ⼈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五⽇内,向公安机关送达强制医疗决定书和强制医疗执⾏通知书,由公安机关将被决定强制医疗的⼈送交强制医疗。
第五百三⼗六条 被决定强制医疗的⼈、被害⼈及其法定代理⼈、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收到决定书之⽇起五⽇内向上⼀级⼈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执⾏强制医疗的决定。
第五百三⼗七条 对不服强制医疗决定的复议申请,上⼀级⼈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个⽉内,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复议决定:
(⼀)被决定强制医疗的⼈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撤销原决定;
(三)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撤销原决定,发回原审⼈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五百三⼗⼋条 对本解释第五百三⼗三条第⼀项规定的判决、决定,⼈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同时被决定强制医疗的⼈、被害⼈及其法定代理⼈、近亲属申请复议的,上⼀级⼈民法院应当依照第⼆审程序⼀并处理。
第五百三⼗九条 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公诉案件第⼀审普通程序和第⼆审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五百四⼗条 被强制医疗的⼈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应当向决定强制医疗的⼈民法院提出。被强制医疗的⼈及其近亲属提出的解除强制医疗申请被⼈民法院驳回,六个⽉后再次提出申请的,⼈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百四⼗⼀条 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或者被强制医疗的⼈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附有对被强制医疗的⼈的诊断评估报告。
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未附诊断评估报告的,⼈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提供。
被强制医疗的⼈及其近亲属向⼈民法院申请解除强制医疗,强制医疗机构未提供诊断评估报告的,申请⼈可以申请⼈民法院调取。必要时,⼈民法院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强制医疗的⼈进⾏鉴定。
第五百四⼗⼆条 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或者被强制医疗的⼈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审查,并在⼀个⽉内,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被强制医疗的⼈已不具有⼈⾝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作出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并可责令被强制医疗的⼈的家属严加看管和医疗;
(⼆)被强制医疗的⼈仍具有⼈⾝危险性,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作出继续强制医疗的决定。
⼈民法院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五⽇内,将决定书送达强制医疗机构、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被决定强制医疗的⼈和⼈民检察院。决定解除强制医疗的,应当通知强制医疗机构在收到决定书的当⽇解除强制医疗。
第五百四⼗三条 ⼈民检察院认为强制医疗决定或者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不当,在收到决定书后⼆⼗⽇内提出书⾯纠正意见的,⼈民法院应当另⾏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个⽉内作出决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五百四⼗四条 ⼈民法院讯问被告⼈,宣告判决,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采取视频⽅式进⾏。
第五百四⼗五条 向⼈民法院提出⾃诉、上诉、申诉、申请等的,应当以书⾯形式提出。书写有困难的,除另有规定的以外,可以⼝头提出,由⼈民法院⼯作⼈员制作笔录或者记录在案,并向⼝述⼈宣读或者交其阅读。第五百四⼗六条 诉讼期间制作、形成的⼯作记录、告知笔录等材料,应当由制作⼈员和其他有关⼈员签名、盖章。宣告或者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通知书等诉讼⽂书的,应当由接受宣达的⼈在诉讼⽂书、送达回证上签名、盖章。
诉讼参与⼈未签名、盖章的,应当捺指印;刑事被告⼈除签名、盖章外,还应当捺指印。
当事⼈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办案⼈员应当在诉讼⽂书或者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有相关见证⼈见证,或者有录⾳录像证明的,不影响相关诉讼⽂书或者笔录材料的效⼒。
第五百四⼗七条 本解释的有关规定适⽤于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民法院。
第五百四⼗⼋条 本解释⾃2013年1⽉1⽇起施⾏,最⾼⼈民法院1998年9⽉2⽇公布的《关于执⾏〈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问题的解释》同时废⽌;最⾼⼈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件,与本解释不⼀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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