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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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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Control of Cash

编订:JinTai Colle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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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前言: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本文档根据规则制度书写要求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档下载后内容可按需编辑修改及打印。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是怎么样的呢?下面正文: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1988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12号发布

根据20xx年1月8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规的决定》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现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

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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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

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第三条 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

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第四条 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

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

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现金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

(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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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

他支出;

(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

民银行确定,报备案。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

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

的支付能力。

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

算优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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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机关、团体、、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

企业事业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账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

第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核定开户单位3

天至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

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

可以多于5天,但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第十条 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

守。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现金收支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

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

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应当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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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开户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从

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应当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四)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者市场急

需,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

现金支付。账目应当日清月结,账款相符。

第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发放的贷款,应当以转账方式支付。对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可以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

第十四条 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

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应当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

未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

采购所需货款,可以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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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接受开户单位的委托,

开展代发工资、转存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 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

开户银行必须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市和商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应当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

地对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并按规定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

第十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由一家开户银

行负责现金管理工作,核定开户单位库存现金限额。

各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分工,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有

关现金管理分工的争议,由当地人民银行协调、裁决。

第十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

专职人员,改进工作作风,改善服务设施。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开户银行业务费中解决。 第三章 法 律 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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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

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限额使用现金的;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20xx年

1月8日删除)

第二十一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

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对该单位的贷款或者停止对该单位的现金支付:

(一)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的; (二)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规定,不采取转账结算方式购

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 的;

(四)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

(五)用转账凭证套换现金的; (六)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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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互相借用现金的;

(八)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

(九)将单位的现金收入按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 (十)保留账外的;

(十一)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的坐支范

围和限额坐支现金的。(20xx年1月8日删除)

第二十二条 开户单位对开户银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

的,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可在10日内向开户银行的同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同级人民银行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起诉。(20xx年1月8日删除)

第二十三条 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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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施行细则

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1977

年11月28日发布的《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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