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院计算机系统的管理,充分发挥计算机在医疗卫生事业中的作用,根据 本院实际情况,特制定该制度。
第二条计算机管理制度是为了更好地提高计算机使用和管理水平的前提下制订的,希翼全院 工作人员认真执行本制度,使计算机在本院的应用前景更为广阔。
第二章 计算机网络管理制度
第六条网络服务器要妥善保护,定期清理、维护,保持清洁,按时开机和关机。
第七条各工作站要保持机器清洁, 严格控制机器软盘驱动器和光盘驱动器的使用, 以防病毒 侵入网络系统,中心作定期检查,定期清理。
第外来软件需经计算机管理中心安全检查后, 方可进网运行, 非网上使用软件, 未经允 许,不得随意在网络上安装。
第九条各工作站操作人员须严格遵守《计算机操作守则》,如浮现网络故障随时报告,任何 人不得随意修改程序。
第十条管理人员要及时做好错误日志记录,服务器软、硬件故障记录,数据库扩充、更改记 录,日志清除异常记录。
第三章 计算机操作守则
第十三条外来人员未经允许不得操作计算机及相关设备。
第十四条严禁在计算机上删、拷系统文件和应用软件,及改变计算机的系统设置。
第十五条严禁操作人员在操作时饮食、 吸烟, 严禁在计算机及相关设备旁摆放有碍计算机运 行的物品,以免损伤计算机。
第十六条除计算机管理人员外,任何人不得擅自挪移计算机及相关设备,插拔相关连接线, 严禁拆装计算机及相关设备。
第十七条严禁在计算机上玩游戏等娱乐活动。
第十有关操作口令不得告诉无关人员, 自己的工作口令由个人保管, 如有泄密, 应及时 更改否则如发生纠纷和损失,将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九条浮现故障及时报告计算机中心,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条保持计算机及相关设备的清洁。
第二十一条操作人员开关机及有关操作必须按操作程序进行,不得随意 开关机。 第二十二条操作人员暂时离机必须退出应用软件或者将工作站锁定。
第四章 计算机中心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未经允许,非机房管理人员不得进入主机房,不得对机房内任何机器进行操作。
第二十四条未经计算机中心检查的软盘、 光盘及其它媒体, 不得上机安装并使用, 使用完毕 后需经管理人员进一步检测病毒及有关安全情况。
第二十五条机房内严禁饮食、吸烟,会客、或者随意摆放物品。
第二十六条重要的资料及原始磁盘, 光盘专人保管,如外借, 一定要作 登记,并及时催还。 第二十七条保持机房整洁干燥,并注意环境温度及正常工作温度。 返回
第五章 磁盘、文档管理制度
第二十计算机中心所有磁盘、文件必须登记并存档。
第三十一条网络数据由中心定期进行备份及存档。 存档的磁盘、文件, 需半年清查一次,以 防止破坏或者遗失。
第六章 计算机培训机房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学员开关机及有关操作必须按操作程序进行,不得随意开关机。
第三十六条学员未经允许禁止携带外来软件上机操作,如需备份磁盘, 需经管理人员安全 检查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七条学员未经管理人员允许, 严禁在计算机上删、 拷系统文件和应用软件, 及改变计 算机的系统设置。
第三十禁止在机房内随意放置物品,特别是设备附近。
第三十九条培训机房内禁止饮食、吸烟,嚼口香糖。
第四十条严禁玩游戏等娱乐活动。
第四十四条保持机房环境清洁卫生。
第四十五条机房内不得大声喧哗。
第七章计算机维修养护制度
第四十六外来技术人员进行维护工作时,须有管理人员陪同或者认可。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1994 年 2 月 1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令 147 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 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 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 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 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相关的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的 安全, 运行环境的安全, 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 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四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重点维护国家事务、 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 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 合用本条例。 未联网的微型计 算机的安全保护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部、 国家保密局和 其他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利 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二章 安全保护制度
第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守法律、行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安全等级的划分标准和安全等级保护的具体办 法,由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计算机机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计算机房附近施工, 不得危害计算 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一条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由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报省级以上人民政 府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
第十三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 安全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有关使用单位应当在24 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 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对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的防治研究工作,由归口 管理。
第十六条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具体办法由 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安全监督
第十七条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十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采取安全 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就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特定事项发布专项通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四)接到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五)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计算机房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或者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危
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由机关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运输、携带、 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镜, 不如实向海关申报的, 由海关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 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 元以下 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 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 得 1 至 3 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案管理 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机关依照本条例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执行本条例的国家公务员利用职权, 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赋予行政处分。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
第二百八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 侵入国家事务、 国防建设、 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 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八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 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后果严重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后果特殊严重 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 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故意制作、传 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 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 后果严重的, 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 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 挪用、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 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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