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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人身保险合同复效的条件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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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保险合同复效的条件和时间

1.⼈⾝保险合同复效的条件

保险合同复效只能适⽤于效⼒中⽌的合同,并需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投保⼈应当向保险⼈提出合同复效的请求。投保⼈不提出复效申请的,保险合同的效⼒不能⾃⾏恢复。⾄于复效请求何时提出,保险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可以在保险合同效⼒中⽌后,保险⼈决定解除保险合同之前的任何时间点提出。⾄于本条款规定的2年期间,仅是保险⼈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的期间。对于超过2年期限后投保⼈是否可以提出复效申请,存在两种情形:⼀是保险⼈解除保险合同,合同不再存在,⾃⽆复效申请的可能;⼆是保险⼈未⾏使解除权,合同效⼒仍然处于停⽌状态,如⽆特别约定,投保⼈可以向保险⼈提出复效申请。

(2)投保⼈应当与保险⼈就合同复效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效⼒中⽌后,并不因投保⼈恢复效⼒的单⽅意思表⽰⽽恢复其效⼒,必须是保险⼈与投保⼈合意的结果,即保险⼈接受投保⼈的复效请求。由于保险⼈的解除权被限制在合同效⼒中⽌之⽇起2年内,为了平衡当事⼈之间的权益,本条款规定保险⼈有权利和投保⼈就复效条件进⾏协商,双⽅达成协议后才能复效,⽽⾮投保⼈补交保险费后即⾏复效。

(3)投保⼈应当补交保险费。投保⼈没有按照约定⽀付保险费是引起合同效⼒中⽌的主要事由。补交保险费即消除导致合同中⽌的因素,⽽达到复效的效果。补交的保险费包括在保险合同效⼒中⽌前未交的保险费以及中⽌期间内应当交付的保险费。

2.⼈⾝保险合同复效的条件

投保⼈申请复效,原则上并没有增加保险⼈所承保的风险,故只要投保⼈提出复效申请,并补交保险费及相应利息后,保险⼈⽆正当理由就应复效。对于保险⼈在复效中的权利,保险法第37条的表述是“经保险⼈与投保⼈协商并达成协议”,本款根据⽴法本意对其作了限缩解释,进⼀步明确为“除存在被保险⼈的危险程度在中⽌期间显著增加等正当理由外”不得拒绝复效。也就是说,如果被保险⼈的危险程度在中⽌期间显著增加,则保险⼈可以选择拒绝复效,也可以选择复效,享有复效与否的⾃主决定权;如果被保险⼈的危险程度在中⽌期间并未显著增加,则保险⼈不能拒绝复效。

3.投保⼈提出恢复效⼒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被保险⼈的危险程度在中⽌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应予恢复效⼒

⼈⾝保险合同存续期间较长,为防⽌保险⼈仅因投保⼈未及时⽀付某期保险费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法确⽴了复效制度,允许投保⼈在逾期⽀付保险费之后的⼀定期限内补交保险费,恢复合同效⼒。保险法第三⼗七条规定,保险合同效⼒中⽌的,经保险⼈与投保⼈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恢复。该规定中的“保险⼈与投保⼈协商并达成协议”,实际上剥夺了投保⼈申请复效的权利,使保险合同复效制度丧失了应有的功能。鉴于此,《解释三》第⼋条第⼀款规定,投保⼈提出恢复效⼒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被保险⼈的危险程度在中⽌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应予恢复效⼒。

4.⼈⾝保险合同复效的条件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的复效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在申请复效时被保险⼈符合投保条件。在合同失效期间,被保险⼈的健康状况或职业可能会有所变化。如果被保险⼈的健康状况恶化或者所变更职业的危险性增⼤,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可以拒绝承保。所以投保⼈和被保险⼈在申请复效时,必须遵循诚实信⽤原则,履⾏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则根据投保⼈和被保险⼈告知的情况,判断是否承保。

(2)投保⼈补交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效⼒中⽌前未交纳的保险费以及中⽌期间应当交纳的保险费,投保⼈应当⼀次交清。如果投保⼈补交保险费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在征得保险⼈同意后分期交清。

(3)投保⼈和保险⼈达成复效协议。投保⼈申请复效的⾏为并不能直接使合同的效⼒恢复,还必须征得保险⼈的同意。只有保险⼈同意接受投保⼈复效请求并达成复效协议的,保险合同才能恢复效⼒。

5.保险合同⾃投保⼈补交保险费之⽇恢复效⼒

关于保险合同复效的时点,《解释三》第⼋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合同⾃投保⼈补交保险费之⽇恢复效⼒。据此,投保⼈补交保险费后保险合同应即时⽣效,⽽不是次⽇⽣效。这也就意味着,保险⼈同意投保⼈的复效申请且投保⼈已经补交了保险费后,合同随即⽣效,不存在空档期,发⽣保险事故的,保险⼈应承担保险责任。

6.投保⼈补交保险费后保险合同恢复效⼒的时间是即时⽣效

本款司法解释规定“保险合同⾃投保⼈补交保险费之⽇恢复效⼒”⽽⾮“保险合同⾃投保⼈补交保险费之⽇起恢复效⼒”,是个有意的安排。如果规定“保险合同⾃投保⼈补交保险费之⽇起恢复效⼒”,则意味着投保⼈补交保险费的时点

与保险合同复效的时点之间存在着空档期。这个空档期的存在,对投保⼈⽽⾔是不利的。⼀旦空档期内发⽣保险事故,则保险⼈可以保险合同尚未复效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鉴于保险⼈已同意投保⼈的复效申请且投保⼈已经补交了保险费,影响合同效⼒的瑕疵均已消除,合同的效⼒⾃然应⾃瑕疵消除之时恢复。这样处理,实现了投保⼈补交保险费与保险合同效⼒恢复之间的⽆缝对接,不留空档期,补交后即时⽣效,当事⼈的权利义务实现了统⼀,可以有效避免出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因次⽇零时⽣效条款引发的诸多纠纷,可以说是司法解释的⼀个亮点。保险公司实务中“次⽇零时复效”的操作惯例,在本条司法解释⽣效后应当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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