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省环保局、省农业厅 【发布文号】闽环保然〔2002〕12号 【发布日期】2002-05-22 【生效日期】2002-05-22
【所属类别】福建省 畜牧业 规范性文件 各设区市环保局、农业(畜牧水产)局: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9号)已于2001年5月发布实施。为认真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规范我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搞好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福建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环境保护局 福建省农业厅
二○○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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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辖区内畜禽养殖场的污染防治。依照《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结合我省畜禽养殖业实际,我省的畜禽养殖场是指:
畜禽养殖场规模为常年存栏量200头以上的猪,50头以上的牛,3000羽以上的鸡(鸭、鹅),500只以上的兔,100只以上的羊的养殖场,以及达到标准规模的其它各类畜禽养殖场。 第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将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列入本辖区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污染治理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确保计划的落实。
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农业、水利、卫生、规划等部门,按照以下要求,划定本辖区畜禽养殖的禁建区,并报同级批准实施。 禁止以下区域建设畜禽养殖场。
(一)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二)城市市区、县城城关镇的建成区、建制镇的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 (三)国家、省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它区域。
新建畜禽养殖场边界与禁建区域边界最小距离不得小于500米。新建的畜禽养殖场与各类功能地表水体距离不得小于400米。 县级应依法划定禁养区。
第五条 在禁建区划定前地处上述区域的养殖场必须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污染物仍不能达标排放的,由县以上责令搬迁或关闭。
第六条 应切实加强新、扩、改建畜禽养殖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及环保“三同时”管理。 1、新建畜禽养殖场必须经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畜禽养殖场与养殖场之间的直线距离不少于500米,并符合兽医卫生要求。
2、严禁审批禁建区、禁养区内的新、扩、改畜禽养殖场建设项目。 3、在其它区域内新、扩、改建畜禽养殖场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畜禽养殖场或常年存栏量大于500头猪,100头牛,10000羽鸡(鸭、鹅)的养殖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小于上述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4、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要有畜禽污染防治的方案和措施。畜禽养殖场以配套的土地消纳养殖废渣、废液,按每亩土地消纳500?600千克粪肥,确定新建养殖场的规模;对无相应土地消纳畜禽消纳畜禽养殖废渣、废液的养殖场,必须配套建设相应加工(处理)能力的污水处理设施。凡没有配套土地消纳畜禽粪便或不具备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条件的畜禽养殖项目,不得予以审批建设。
5、严格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对未按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要求配套消纳污染物土地或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并限期整改。
第七条 排污费的征收及用途。
1、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畜禽养殖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还应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2、收取的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其用途主要是作为畜禽养殖场环保设施建设补助经费,畜禽养
殖场粪便及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研究,环保型饲料和生态型畜牧业的研究与推广。 第 对畜禽粪便的清洗、贮存、利用及污水处理、病死畜禽尸体的处理与处置,按国家环保总局发布的《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相关规定进行,涉及动物防疫规定的除外。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做到因地制宜、综合利用,实行资源化,实现减量化,达到无害化。 第九条 对“未批先建”的畜禽养殖场,应补办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条 超标排放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仍不能达标,县以上应责令关闭停业。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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