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国有企业担保业务财务核算及内部控制工作指引》的通知
各出资监管单位,各市属国有企业集团,各委、办、局,各区、县国资监管机
构:
为加强本市国有企业担保管理工作,规范担保行为,防范担保风险,健
全和完善担保风险管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内部会计控
制规范-担保》、 《企业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将《上
海市国有企业担保业务财务核算及内部控制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
执行,并及时反映执行中有 关情况和问题。
各出资监管单位要对照《上海市国有企业担保业务财务核算及内部控
制工作指引》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开展一次对外担保情况的清理。
特此通知。
二〇〇六年三月七日
上海市国有企业担保业务财务核算及内部控制工作指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岗位职责与授权批准
第三章 担保种类及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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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担保评审
第五章 担保决策
第六章 担保执行与监管
第七章 担保业务财务核算及信息披露
第八章 担保合同与档案管理
第九章 附则
上海市国有企业担保业务财务核算及内部控制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 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国有企业担保管理工作,规范担保行为,防范担
保风险,健全和完善担保风险管理机制,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担保法》、《内部会计控制规范-担保》、《企业会计制度》及相关问题解答、《关
于加强国有企业对外担保 行为监督的暂行意见》(沪国资监[2000]412 号)
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担保主要包括:
(一)担保单位出于经营管理需要为其他单位提供债务担保,承担被担
保单位到期不能偿还债务的连带偿付责任,其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
留置、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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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单位在银行办理融资、授信、信用证或保函业务时,以抵押、质押
方式向银行出具的担保。
(二)本指引所称“担保单位”,是指企业集团内为本单位或其他单位担
保的各法人单位。
本指引所称“被担保单位”,是指需要担保单位为其融资等业务提供担
保的单位,是担保业务中相对于担保受益人的债务人。
第三条 出资监管企业应定期将本企业对外担保(包括集团内、集团外)
情况报国资委备案。
第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指引,建立适合本单位业
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担保业务财务核算办法及内部控制制度,明确担保评
审、决策、执行、监督、核算等环节的具体要求,并设置相应的记录或凭证,
如实记载各环节业务的开展情况,确保担保业务全过程得到有效控制。
第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指引,制定适合本单位的
担保政策,明确担保的对象、范围、条件、程序、担保限额和禁止担保的事项,
定期检查担保政策的执行情况及效果。
企业的上述制度和政策应报国资委备案。
第六条 国资委依法对企业的担保制度及政策制订、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岗位职责与授权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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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企业应当对担保业务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
岗位的职责、权限,担保业务主管部门及执行部门不相容岗位应相互分离、
制约和监督。严禁同一部门或个人办理担保业务的全过程,严禁未经授权的
机构或人员办理担保业务。
第八条 企业办理担保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了解担保
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熟悉担保业务流程,掌握担保专业知识。
第九条 企业及其下属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担保业务财务核算及
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及有效实施负责。
第十条 企业集团负责制定本系统内有关担保工作制度及下属子企业
担保业务的审批。
第十一条 企业集团财务部门为集团担保业务的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
能:
(一)集团公司总部及对需要集团公司审批的下属子企业担保业务的审
核和报批;
(二)对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担保业务的备案;
(三)集团担保信息的披露。
各担保单位财务部门为本单位担保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单位及下
属单位担保业务的审核、报批或备案,担保合同与档案管理,担保信息的披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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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担保业务执行部门负责对被担保单位或项目进行全面调查
和评审,向本单位担保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对所提供审核材料的真实性
负责,在担保合同生效后负责执行担保合同及本指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职
责。
第十三条 国资委、企业集团监事会依据各自的监督职责负责集团层面
担保业务的监督检查,集团公司内审等部门负责集团下属企业层面担保业
务的监督检查,各担保单位内审等部门负责下属企业层面担保业务的监督
检查。
第三章 担保种类及条件
第十四条 担保单位可提供以下指定种类的担保:
(一)为本单位解决流动资金和其他经营业务所需资金或银行授信、信
用证、保函等融资活动提供的抵押、质押担保;
(二)为集团内其他单位提供担保;
(三)在满足第十五条所列条件下,为与本单位有互保关系的集团以外
单位提供担保。
第十五条 公司章程应就担保单位对外担保(包括对集团内企业、集团
外企业担保)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作出限定,并报国资委备案。
第十六条 为集团以外的互保单位提供担保时,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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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在建立新的互保单位前应组织相关人员对互保单位主体资格、资
产质量、财务状况、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和信用情况等进行全面评价,且评
价的结果应为互保单位的 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良好,信誉较好,具有适当
的承保能力。对已建立起互保关系的单位,应关注和跟踪其上述信息的变化,
定期做出评价,如已建立起互保关系的 单位经评价不能达到上述要求,应
采取相应措施;
(二)经担保决策机构审批已与互保方签署互保协议并已报集团公司备
案;
(三)审查和评价互保单位要求的担保业务,确认符合互保条件;
(四)发生的互保金额相对平衡,担保时间大致相当。
第十七条 原则上企业对外不得提供单向的信用担保。担保单位对外提
供担保,应当要求被担保单位提供反担保或提供具有价值保障、变现能力强
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同时 通过调查了解反担保提供方主体资格、项目
合法性以及资产质量、信用状况等,确定反担保的提供方具备实际承保能力。
第十八条 企业集团应当加强集团内部担保的集中统一管理,严格控制
子公司之间的内部担保,公司不得为无法持续经营的下属子公司提供债务
担保,防止因子公司无法清偿债务而造成连带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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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九条 企业集团所属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还应遵守中国证监会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 号)、《关于规
范上市公司 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
监发[2003]56 号)、《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
公司字 [2000]61 号)的规定。
第四章 担保评审
第二十条 对外担保需要被担保单位提供: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代码证书、资信等级证
书等;
(二)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贷款卡;
(三)最近一年(经审计)又一期的财务报表;
(四)由具备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个年度的财务决算审计
报告;
(五)企业贷款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职务证明和简历;
(六)所需贷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主管部门批件;
(七)反担保合同(草案)及确保反担保可执行的有关资料(如房产、土地
等资产的权属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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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对于大额资金(单笔担保金额达到担保企业净资产 10%以上的,累
计担保金额超过净资产 50%以后的每笔担保数额)的担保,应有相应资质机
构出具的截至申请担保日期的资信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
(九)为担保方提供实地考察调查所需的条件和支持;
(十)其他因担保事项要求提供的资料。
第 二十一条 担保单位应建立严格的担保业务评审制度,为担保决策
提供依据。担保业务执行部门负责对担保业务进行全面调查与评审;企业法
律部门或法律顾问负责担保业务法 律方面的事务,并应对担保事项出具法
律意见书;担保业务主管部门在上述两部门的基础上审核后报本单位决策
机构审批,并根据本指引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要求报 市国资委或集团公司
备案或审批。
担保事项发生变更时,应重新组织评审。
第二十二条 担保业务执行部门的评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融资必要性,融资用途,融资需求量的说明;
(二)融资对其未来经营及财务状况的影响,偿还贷款及解除担保的措
施;
(三)被担保单位的资信状况及近三年财务状况,还贷及反担保的可行
性分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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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务部门的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资料的完整性、有效性;
(二)对业务执行部门的评审进行审核,确定是否存在重大遗漏和错误;
(三)担保单位近三年财务状况、风险状况;
(四)对担保条件、金额、期限等进行审核,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五)在业务执行部门评审材料及法律意见书的基础上,结合本单位财
务状况提出是否同意提供担保的建议或要求,报担保决策机构审批。
集团公司财务部对需要集团公司审批的子企业或子公司担保业务审核
时,还应对担保单位是否按规定履行完内部审批程序进行审核。
第五章 担保决策
第二十四条 担保单位为他人提供担保,应根据担保评审报告的意见,
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审批。
第二十五条 企业集团和全资子公司的担保业务决策机构为董事会(或
类似机构,下同);控股子公司担保业务的决策机构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
股东会、董事会行使担保决策权;但各级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
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第二十六条 担保决议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议事规程履行决策
程序,表决结果和意见应记录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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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单位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或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提供
担保的,与该担保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董事或经理办公会成员应回避该
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下属子企业除本指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担保以外的
所有担保,在完成本单位内部审批程序后均需报集团公司审批;全资或控股
子公司除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担保以外的所有担保,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决
策程序批准后报集团公司备案。
第二十八条 担保单位为本单位融资、授信、信用证或保函业务提供担
保,由本单位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审批,报集团公司备案。
第二十九条 凡超过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担保限额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
经股东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审议通过后,报国资委备案。
须报经国资委备案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1、出资监管单位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2、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3、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第六章 担保执行与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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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企业财务部门应根据审批意见,按规定程序订立担保合同及
反担保合同。订立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前,应当征询法律顾问意见,确保
合同条款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单位规定。
担保合同应明确约定担保范围、限额、方式、期限、违约责任、担保单位
责任免除条款等,并在合同中明确被担保单位有提供审计报告、财务报表、
及时报告担保事项 实施情况和重大财务状况变动事项的义务;反担保合同
还应明确约定担保单位可以监督债务人履约能力及担保单位为防止`风险可
以采取的必要措施。各担保单位在 办理完担保手续后,及时书面报集团公
司备案。
第三十一条 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不得随意修改,如因特殊原因必须
修改合同内容时,需重新进行论证审批。
第三十二条 担保业务执行部门在担保业务执行过程中的主要职责:
(一)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中约定条款及决策机构要求事项的执行与
落实;
(二)对被担保单位或项目的风险及担保实施情况的跟踪监测,定期了
解被担保单位的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搜集相关信息,建立被担保单位档案,
并报担保业务主管部门;
(三)执行过程如果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单位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
务能力时,应采取必要的解决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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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现债权人与被担保单位恶意串通,损害担保单
位利益的,应及时收集证据并向有关部门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
(五)妥善处理担保业务执行中出现的意外情况,有效控制风险,并及时
向财务部门报告;
(六)由于被担保单位违约而造成担保单位承担担保义务后,及时采取
有效措施向被担保单位实施追偿;
(七)按照合同约定协助财务部门及时终止担保关系,办理担保撤销。
第三十三条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担保单位应及时通知被担保单位和担
保受益人,终止担保合同:
(一)担保有效期届满;
(二)主合同被终止的;
(三)被担保单位或受益人要求终止担保合同;
(四)其他约定事项。
第三十四条 当出现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履行还款
义务,或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
担保单位应当及时了解被担保人的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及时披露相
关信息,并向出资监管集团报告、向国资委备案。
第三十五条 对外担保的监测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以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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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获取被担保单位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及资信评级报告等其他相关
资料;
(二)参加被担保单位与被担保项目的有关会议、会谈;
(三)必要时,可派员进驻被担保单位工作,被担保单位应提供方便和支
持。
第三十六条 企业集团监事会、内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督
促有关单位或部门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每次监督检查
应形成书面报告,并及时报送被检查单位主管财务或审计的领导及上级担
保业务主管部门。集团公司监事会的检查报告应报送国资委。
第三十七条 担保业务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担保业务相关岗位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担保业务不相容
职务混岗现象;
(二)担保业务审批决策机制及其执行情况。重点检查担保业务评审是
否科学合理,担保业务的审批手续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越权审批的行为;
(三)担保条件落实情况。重点检查担保对象是否符合规定,担保合同是
否完善;
(四)担保业务监测报告制度落实情况。重点检查是否所有的担保项目
均向上级担保业务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对被担保单位财务风险及被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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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的实施情况是否定期向担保业务主管部门提交监测报告,担保业务执
行部门是否充分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职责;
(五)担保业务记录和担保财产保管制度落实情况。重点检查担保业务
的记录和档案文件是否完整,有关财产和抵押权、质押权等权利证明是否得
到妥善保管,反担保财产的安全、完整是否得到保证;
(六)担保合同到期是否及时办理终结手续。
第七章 担保业务财务核算及信息披露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在年度财务决算会计报表附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中按以下格式披露以下信息:
(一)为本单位解决流动资金和其他经营业务所需资金或银行授信、信
用证、保函等融资活动提供的抵押、质押担保。
担保种类 担保金额 抵押、质押物金额 担保期限 逾期金额
(二)对外担保(包括集团内和集团外)。
被担保单位 担保种类 担保期限 担保金额 逾期金额 被担保单位资信状况
一、对集团内
小计
二、对集团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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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计
合计
对因担保诉讼所产生的或有事项,还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对外担
保需承担偿付责任金额、预计产生的财务影响及从被担保单位获得补偿的
可能性,并应区分法院未立案、已立案尚未裁定、法院已裁定等情形。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对外担保事项产生的预计负债的确认和计量,在具
体会计处理时,可参照以下几种情况分别处理:
(一)根据《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对外提供担保
可能产生的负债,如果符合有关确认条件,应当确认为预计负债。
在担保涉及诉讼的情况下,如果企业已被判决败诉,则应当按照法院判
决的应承担的损失金额,确认为预计负债,并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不含诉
讼费,下同);如果 已判决败诉,但企业正在上诉,或者经上一级法院裁定
暂缓执行,或者由上一级法院发回重审等,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根据
已有判决结果合理估计可能产生的 损失金额,确认为预计负债,并计入当
期营业外支出;如果法院尚未判决,企业应向其律师或法律顾问等咨询,估
计败诉的可能性,以及败诉后可能发生的损失金 额,并取得有关书面意见。
如果败诉的可能性大于胜诉的可能性,并且损失金额能够合理估计的,应当
在资产负债表日将预计担保损失金额,确认为预计负债,并计 入当期营业
外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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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业当期实际发生的担保诉讼损失金额与已计提的相关预计负债
之间的差额,应分别情况处理:
1、企业在前期资产负债表日,依据当时实际情况和所掌握的证据,合
理预计了预计负债,应当将当期实际发生的担保诉讼损失金额与已计提的
相关预计负债之间的差额,直接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
2、 企业在前期资产负债表日,依据当时实际情况和所掌握的证据,本
应当能够合理估计并确认和计量因担保诉讼所产生的损失,但企业所作的
估计却与当时的事实严重 不符(如未合理预计损失或不恰当地多计或少计
损失),应当视为滥用会计估计,按照重大会计差错更正的方法进行会计处
理。
3、企业在前期资产负债表日,依据当时实际情况和所掌握的证据,确
实无法合理确认和计量因担保诉讼所产生的损失,因而未确认预计负债的,
则在该项损失实际发生的当期,直接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
(三)资产负债表日后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需要调整或说
明的担保诉讼事项,按照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第八章 担保合同与档案管理
第四十条 企业担保合同管理的责任部门为各级担保业务主管部门,各
级担保业务主管部门应指定专人妥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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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担保单位应加强对担保合同的管理,杜绝合同管理上的漏
洞。对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及抵押权、质押权凭证等相关原始资料妥善保
存,严格管理,每季度进行一次检查清理,对清理检查结果应有书面记录。
第四十二条 担保业务执行部门负责对被担保单位进行信息跟踪,收集
被担保单位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以及经营管理等资料,报各级担保业务主
管部门存档。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对在担保中未履行规定程序执行担保业务,出现重大决策
失误的部门及人员,按照《上海市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处理办法
(试行)》(沪国资监[1999]304 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指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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