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学目的和要求】正确理解侵权行为和侵权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了解侵权行为的分类和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掌握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 【教学重点及难点】侵权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侵权行为的分类和一般侵权
责任的构成要件;特殊侵权民事责任。
【教学方法】以课堂讲授为主,辅之以适量讨论和课后阅读。 【辅助教学手段】电子讲稿。 【计划教学时数】 2 学时。
第一节 概述
一、 侵权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 侵权行为,一般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行为人虽无过错,但法律特别规定应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害行为,也属侵权行为。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从这一规定看,侵权行为,是指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不法行为。
特征1、是民事违法行为2\\是行为人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行为; 3\\是侵害绝对权的行为4\\是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
二、侵权行为的分类
1、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过错而造成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损失,并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的民事违法行为,(强调的是过错和本人承担);特殊侵权行为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无须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而必须就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负民事责任的民事违法行为(特殊在不一定要求行为人有过错,责任也不一定由行为人本人承担)。
2、侵害财产权行为和侵害人身权行为。 3、单独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 4、积极侵权行为和消极侵权行为。 5、自己加害行为和准侵权行为
三、侵权之债与侵权民事责任 1、“债”、“责”相通说2、先“债”后“责”说。
四、侵权行为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的根据和最终要件的归责原则。主要特点是:(1)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的根据和最终要件。加害行为人有主观上过错就须承担侵权责任;(2) 它贯彻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才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
2、过错推定责任。是指为了保护相对人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推定行为人只有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行为人才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是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两者的不同之处是:(1)推定过错存在(2)“举证责任倒置”。
3、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点是:(1)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责任;(2)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3)受害人不需要证明行为人主观有过错,行为人也不能以无过错来抗辩;(4)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由法律作出特别规定。
*4、公平责任原则。又称衡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由根据公平观念,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适当的赔偿,由当事人合理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
* 就现在的立法看,公平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民法通则》第133条的无行为能力人、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第12的正当防卫和第129条的紧急避险三种情况。
五、现代侵权制度的变化与发展;侵权行为法在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日益重要;无过失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的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确立。 第二节 侵权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
一、侵权民事责任的客观要件
1、侵权损害事实。侵权民事责任主要是对损害进行赔偿,只有有损害事实才有可能发生赔偿的问题。损害有物质上的财产损害和心理上的精神损害。损害应该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
2、加害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包括作为的违法行为和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判断行为人有无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行为人只有在法律上负有义务,并且具备履行条件而不履行,才能认定其有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判断因果关系,目前各国的通说是采“相当因果关系说”。
* 依学者王泽鉴先生的观点,相当因果关系是由“条件关系”及“相当性”构成,它们是确认因果关系的两个阶段。“条件关系”又叫必要条件规则,即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相当性”可以表述为,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种损害。
二、侵权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
1、行为人须有行为能力。如果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属于无行为能力的人,则不能由其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无责任能力者无责任”这是各国立法和司法的通例。
* 复习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有关规定,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
2、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 。在一般情况下,区分故意和过失,或过错程度大小对确定其民事责任并无实际意义;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混合过错、共同致人损害时,就成为确定其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了。
*三、共同危险行为(补充内容)
1、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实施了有侵害他利危险的行为,并造成实际损害,但不能判明损害是由何人造成的侵权行为。
2、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在于:(1)数人实施的危险行为都有可能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2)法律推定数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3)损害结果不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所致,而是其中的一人或数人的危险行为造成的,但该人不能确定;(4)实施共同危险的数人在主观上应有过错,这种过错通常表现
为过失;(5)行为人只要证明自己不是真正的加害人就可以免责,而不必要求行为人必须证明谁是加害人。
3、共同危险行为的民事责任。共同危险人对其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在内部采取平均分担的方法来确定每个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 第三节 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
特殊侵权行为是相对于一般侵权行为而言的,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无需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而表现就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负民事责任的民事违法行为。《民法通则》第121条至第127条规定的就是特殊侵权责任。 一、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1、《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其特殊性在于:并不由行为人直接负赔偿责任,直接承担责任的是行为人的所在单位。
2、该责任的构成条件:(1)损害是由法人的工作人员造成;(2)行为人是在执行职务;(3)执行职务中有过错。
3、法律不要求工作人员承担连带责任,法人承担责任后,可对其内部处理。
二、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1、《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该责任的构成条件:(1)侵权主体具有特殊性,即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必须发生在执行职务之中;(3)必须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4)必须是违反了执行职务应当注意的义务。
3、适用严格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受害人无需对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过错负举证责任;也不存在国家机关与其工作人员的连带责任问题。 三、产品质量缺陷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1、《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该责任不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且责任形式是连带责任。
3、产品缺陷致人损害往往与合同联系在一起,但这种侵权责任不以存在合同关系为要件。
四、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五、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一般承担无过错责任;如果是不可抗力或受害人自己及第三人故意或过失所致者,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六、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1、《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受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2、如果与被监护人共同生活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有困难的,可以责令同一顺序的其他监护人酌情承担民事责任。(见民通解释156条) 3、在学校学习的受监护人或者在医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损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以赔偿。
4、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所致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实际上一种补充责任。
七、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1、《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构成要件:必须是饲养的动物;必须是动物的动作造成的;必须是没有免责的理由。
八、其他原因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1、《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 第四节 侵权损害的赔偿范围 一、侵权损害的赔偿原则
1、全部赔偿原则。是指不论加害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也不管加害人是否受到刑事、行政制裁,均应根据受害人所受财产损失的多少、精神损害的大小,确定赔偿的范围。这是由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决定的。 2、限定赔偿原则。在特殊侵权行为的场合,如果实现全部赔偿,可能因赔偿数额过巨,从而影响加害人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进行的活动,因此,又不得不实行限定赔偿原则。
3、惩罚性赔偿原则。主要在产品责任中实行,其目的是要抑制加害人类似侵权行为的发生。如《消费者权益保》第49条关于双倍赔偿的规定。 4、考虑当事人经济状况的原则。如《民事诉讼法》第222、223条的规定,就体现了这一原则。即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必需品。
5、衡平原则。是指加害人对侵权事实的发生没有过错或者双方当事人对侵权事实的发生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
6、过失相抵规则。是指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失的,可以适当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则。
7、损益相抵规则。是指受害人基于同一原因受到损害并受有利益,在决定损害赔偿额时,将所受利益从全部损害额中抵销的法律规则。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形主要有:(1)毁损残存物;(2)因损害免于支付而节省的费用,如出租车被损坏,应赔偿营运收入的损失,但在停运期间所减少的费用要扣除;(3)以恢复原状方法赔偿损害时新旧物的价
差原则上要扣减。
二、财产损害的赔偿
1、《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2、对财产权利的侵害不仅限于所有权,也包括对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知识产权、债权等其他财产权的侵害。
3、致害人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仅要赔偿直接损失,也要赔偿间接损失。
* 确认间接损失应当注意:丧失的是未来的可得利益;是必得的利益而不是假设的利益;不可在逻辑关系上无限地扩展。 二、人身损害赔偿
1、致人伤害的财产赔偿。包括医疗费、与医疗有关的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如果致人残废,还应增加赔偿残废者生存期间的生活费和靠其抚养的人的生活费、残废用具费。
2、致人死亡的财产赔偿。包括死者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死者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费。
* 对致人死亡的赔偿数额,特别法上有的规定了具体数额,如1991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8项规定,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1993年的《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伤害赔偿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造成死伤的,最高赔偿金额为7万元。 四、精神损害赔偿
1、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该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和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从民法的发展历史看,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一个趋势,这是社会文明进步、法律不断完善、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不断提高的结果。
2、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1)酌定原则,即不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酌定,如英美法系;(2)比例赔偿原则,即按照医
疗费确定一定的比例进行赔偿,如德国;(3)标准赔偿原则,即确定每日赔偿标准,按标准计算赔偿金数额,如丹麦;(4)固定赔偿原则,即制定固定的赔偿金表格,规定各种精神损害赔偿的固定赔偿数额,法官按照表格中的确定数额进行判决,如日本;(5)限额赔偿原则,即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法官在限额下酌定。
思考题:
1、什么是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的分类? 2、侵权的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3、特殊侵权的种类有哪些? 4、侵权赔偿有哪些主要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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