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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

来源:尚车旅游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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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已经2018年8月20日教育部第20次部务会议、 2018年12 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9 次局务会议和2019年2 月2 日国家卫生健 康委员会第12 次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 月1 日起施行。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学生和教职工在校集中用餐的食品

安全与营养健康,加强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 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以

下统称学校)集中用餐的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适用 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集中用餐是指学校通过食堂供餐或者外 购食品(包括从供餐单位订餐)等形式,集中向学生和教 职工提供食品的行为。

第三条

学校集中用餐实行预防为主、全程监控、属

地管理、 学校落实的原则, 建立教育、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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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学校集中用餐应当坚持公益便利的原则, 围

绕采购、贮存、加工、配送、供餐等关键环节,健全学校 食品安全风险防控体系,保障食品安全,促进营养健康。

第五条

学校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和健

康中国战略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制度,落实校园食品安全 责任,开展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 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依法统一领导、组

织、协调学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 故应对工作, 将学校食品安全纳入本地区食品安全事故应 急预案和学校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

第七条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学校建立健全食

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相关管理制度,

将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

健康管理工作作为学校落实安全风险防控职责、

推进健康教育的重要内容,加强评价考核;指导、监督学校加强食 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 品安全隐患,提升营养健康水平,积极协助相关部门开展 工作。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学校集中

用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依法查处涉及学校的食品安全违

法行为;建立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及时向教育部 门通报学校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对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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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进行抽查考核, 指导学校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和宣传教 育;依法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学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九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校园食品

安全风险和营养健康监测,对学校提供营养指导,倡导健 康饮食理念,开展适应学校需求的营养健康专业人员培 训;指导学校开展食源性疾病预防和营养健康的知识教育 依法开展相关疫情防控处置工作;

组织医疗机构救治因学

校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

第十条

区域性的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

妇幼保健机

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根据职责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要求, 组织开展区域内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的监测、 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等工作。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成立学生营养健康专业指导机构, 根据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膳食营养指南和健康教育的相 关规定,指导学校开展学生营养健康相关活动,引导合理 搭配饮食。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学校校园

及周边地区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定期对学校食堂、供餐 单位和校园内以及周边食品经营者开展检查;

每学期应当

会同教育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检 查,督促指导学校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第三章

学校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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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学校食品安全实行校长 (园长) 负责制。

学校应当将食品安全作为学校安全工作的重要内容, 建立健全并落实有关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要求, 定期

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隐患排查。

第十三条

中小学、 幼儿园应当建立集中用餐陪餐制

度,每餐均应当有学校相关负责人与学生共同用餐,做好 陪餐记录,及时发现和解决集中用餐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有条件的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家长陪餐制度,健 全相应工作机制, 对陪餐家长在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 等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及时进行研究反馈。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

员和营养健康管理人员,

建立并落实集中用餐岗位责任制

度,明确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相关责任。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为中小学、 幼儿园配备营养专业人 员或者支持学校聘请营养专业人员,

对膳食营养均衡等进行咨询指导,推广科学配餐、膳食营养等理念。

第十五条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相关工作

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定期接受培训与考核,学习食品 安全与营养健康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相关 专业知识。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集中用餐信息公开制度,

用公共信息平台等方式及时向师生家长公开食品进货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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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供餐单位等信息,组织师生家长代表参与食品安全与 营养健康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发布的

学生餐营养指南等标准,

针对不同年龄段在校学生营养健

康需求,因地制宜引导学生科学营养用餐。

有条件的中小学、 幼儿园应当每周公布学生餐带量食 谱和营养素供给量。

第十

学校应当加强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的宣

传教育,在全国食品安全宣传周、全民营养周、中国学生 营养日、全国碘缺乏病防治日等重要时间节点,开展相关 科学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活动。

学校应当将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相关知识纳入健康 教育教学内容,通过主题班会、课外实践等形式开展经常 性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九条

中小学、 幼儿园应当培养学生健康的饮食

习惯,加强对学生营养不良与超重、肥胖的监测、评价和 干预, 利用家长学校等方式对学生家长进行食品安全与营 养健康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中小学、 幼儿园一般不得在校内设置小卖

部、超市等食品经营场所,确有需要设置的,应当依法取 得许可,并避免售卖高盐、高糖及高脂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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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学校在食品采购、食堂管理、供餐单位

应当以适当方式

选择等涉及学校集中用餐的重大事项上,

听取家长委员会或者学生代表大会、教职工代表大会意 见,保障师生家长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监督权。

学校应当畅通食品安全投诉渠道,

听取师生家长对食

堂、外购食品以及其他有关食品安全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二条 第四章

鼓励学校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食堂管理

有条件的学校应当根据需要设置食

第二十三条

堂,为学生和教职工提供服务。

学校自主经营的食堂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

不以营利

为目的。 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农村义务教育学校食堂不得 对外承包或者委托经营。

引入社会力量承包或者委托经营学校食堂的, 招投标等方式公开选择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应当以 能承担食

品安全责任、 社会信誉良好的餐饮服务单位或者符合条件 的餐饮管理单位。

学校应当与承包方或者受委托经营方依法签订合同, 明确双方在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管理责任,督促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食品安全 与营养健康责任。承包方或者受委托经营方应当依照法

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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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经营, 对食品安全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学校食堂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证,严格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项目进行经营, 并在食堂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学校食堂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与营养健

康状况自查制度。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 要求的,学校食堂应当立即整改;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 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及时向所在地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教育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学校食堂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食品安

全管理制度, 按照规定制定并执行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 毒、维修保养校验、原料采购至供餐全过程控制管理、餐 具饮具清洗消毒、 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 度。

第二十七条

学校食堂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

康管理制度和培训制度。

患有国家卫生健康委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 作。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 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必要时应当进 行临时健康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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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食堂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应当在学校食堂显著 位置进行统一公示。

学校食堂从业人员应当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 工操作直接入口食品前应当洗手消毒, 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学校食堂从业人员不得有在食堂内吸烟等行为。 第二十

学校食堂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进入工作岗位前应

如实、准确、完整记录并保存食品进货查验等信息,保证 食品可追溯。鼓励食堂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食品经 营信息。

第二十九条

学校食堂应当具有与所经营的食品品

种、数量、供餐人数相适应的场所并保持环境整洁,与有 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第三十条

学校食堂应当根据所经营的食品品种、

量、 供餐人数, 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 并配备消毒、 更衣、

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 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 施。就餐区或者就餐区附近应当设置供用餐者清洗手部以 及餐具、饮具的用水设施。

食品加工、贮存、陈列、转运等设施设备应当定期维 护、清洗、 消毒; 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应当定期清洗、 校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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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学校食堂应当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

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 或者半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制 售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现榨果蔬汁等, 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设置专间或者专用操作区, 专间应当在

加工制作前进行消毒,并由专人加工操作。

第三十二条

学校食堂采购食品及原料应当遵循安

全、健康、符合营养需要的原则。有条件的地方或者学校 应当实行大宗食品公开招标、集中定点采购制度,签订采 购合同时应当明确供货者食品安全责任和义务, 保证食品安全。

第三十三条

学校食堂应当建立食品、

食品添加剂和

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准确记录名称、规 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 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留载有上述 信息的相关凭证。

进货查验记录和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 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二年。食用农产品的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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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学校食堂采购食品及原料, 应当按照下

列要求查验许可相关文件,并留存加盖公章(或者签字) 的复印件或者其他凭证:

(一)从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的,应当查验其食品生 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等;

(二)从食品经营者(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采购 食品的,应当查验其食品经营许可证等;

(三)从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直接采购的,应当查验并 留存其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

(四)从集中交易市场采购食用农产品的,应当索取 并留存由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加盖公章 (或者负责人签字)的购货凭证;

(五)采购肉类的应当查验肉类产品的检疫合格证明 采购肉类制品的应当查验肉类制品的检验合格证明。 第三十五条

学校食堂禁止采购、使用下列食品、食

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 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 剂;

(三)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 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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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 以及消毒剂、洗涤剂等食品相关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生产经营或 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 品。

学校食堂在加工前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 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三十六条

学校食堂提供蔬菜、 水果以及按照国

际惯例或者民族习惯需要提供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 要求。

学校食堂不得采购、贮存、使用亚盐(包括亚硝 酸钠、亚钾)。

中小学、幼儿园食堂不得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 品、裱花蛋糕,不得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 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安 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中小学、 幼儿园集中用餐不得制售的高风险食品目录。

第三十七条

学校食堂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

求贮存食品,做到通风换气、分区分架分类、离墙离地存 放、防蝇防鼠防虫设施完好,并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 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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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 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 等内容。用于保存食品的冷藏冷冻设备,应当贴有标识, 原料、半成品和成品应当分柜存放。

食品库房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 第三十

学校食堂应当设置专用的备餐间或者

专用操作区,制定并在显著位置公示人员操作规范;备餐 操作时应当避免食品受到污染。

食品添加剂应当专人专柜

(位)保管,按照有关规定做到标识清晰、计量使用、专 册记录。

学校食堂制作的食品在烹饪后应当尽量当餐用完, 要熟制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需要再次利用的,应当按照 相关规范采取热藏或者冷藏方式存放,

并在确认没有

变质的情况下,对需要加热的食品经高温彻底加热后食 用。

第三十九条

学校食堂用于加工动物性食品原料、

物性食品原料、水产品原料、半成品或者成品等的容器、 工具应当从形状、材质、颜色、标识上明显区分,做到分 开使用,固定存放,用后洗净并保持清洁。

学校食堂的餐具、饮具和盛放或者接触直接入口食品 的容器、工具,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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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中小学、 幼儿园食堂应当对每餐次加工制

每个品种留样量应当满足检

作的每种食品成品进行留样,

验需要, 不得少于 125 克,并记录留样食品名称、 留样量、 留样时间、留样人员等。留样食品应当由专柜冷藏保存 48 小时以上。

高等学校食堂加工制作的大型活动集体用餐,

批量制

售的热食、 非即做即售的热食、 冷食类食品、 生食类食品、 裱花蛋糕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留样, 规定留样。

第四十一条 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四十二条

学校食堂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应当在餐 学校食堂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

其他加工食品根据相关

后及时清除,并按照环保要求分类处理。

食堂应当设置专门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设施并明显标 识,按照规定收集、存放餐厨废弃物,建立相关制度及台 账,按照规定交由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运输单位或者餐厨 垃圾处理单位处理。

第四十三条

学校食堂应当建立安全保卫制度

, 采取

措施,禁止非食堂从业人员未经允许进入食品处理区。

学校在校园安全信息化建设中,

应当优先在食堂食品

库房、烹饪间、备餐间、专间、留样间、餐具饮具清洗消 毒间等重点场所实现视频监控全覆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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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有条件的学校食堂应当做到明厨亮灶,

通过视频或者透明玻璃窗、玻璃墙等方式,公开食品加工 过程。鼓励运用互联网等信息化手段,加强对食品来源、 采购、加工制作全过程的监督。

第五章

外购食品管理

第四十五条

学校从供餐单位订餐的,

应当建立健全

校外供餐管理制度,选择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能承担食品 安全责任、社会信誉良好的供餐单位。

学校应当与供餐单位签订供餐合同(或者协议),明 确双方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的权利和义务,存档备查。

第四十六条

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

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并遵守本规定的要求 , 确保食品安全。

第四十七条

学校应当对供餐单位提供的食品随机

进行外观查验和必要检验,并在供餐合同(或者协议)中 明确约定不合格食品的处理方式。

第四十

学校需要现场分餐的, 应当建立分餐管

理制度。在教室分餐的,应当保障分餐环境卫生整洁。

第四十九条

学校外购食品的,应当索取相关凭证,

查验产品包装标签,查看生产日期、保质期和保存条件。 不能即时分发的,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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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第五十条

食品安全事故调查与应急处置

学校应当建立集中用餐食品安全应急管

理和突发事故报告制度,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发 生集中用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疑似食品安全事故时, 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一)积极协助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二)停止供餐,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教育、食品安 全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报告;

(三)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 其原料、工具、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并按照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控制措施;

(四)配合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现场调查处理; (五)配合相关部门对用餐师生进行调查,加强与师 生家长联系,通报情况,做好沟通引导工作。

第五十一条

教育部门接到学校食品安全事故报告

应当

后,应当立即赶往现场协助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督促 学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向上级教 育部门报告。

学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 门应当立即向同级以及上一级教育部门报告, 照规定进行处置。

教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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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卫生健康、

教育等部门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对事故 现场进行卫生处理, 并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 调查,及时向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提 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学校食品安全事故的性质、

后果及其调查处理情况由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卫生健康、 教育等部门依法发布和解释。

第五十三条

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家食品

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学校食品安全信 息公布机制,主动关注涉及本地本校食品安全舆情,除由 相关部门统一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外,应当准确、及时、 客观地向社会发布相关工作信息,回应社会关切。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

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 以及第三十四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学校食堂(或者供 餐单位)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 制定、实施餐饮服务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 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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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学 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查验或者留存食用农产品生产 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 身份证复印件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 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的,给予警告,并处

第五十五条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学校食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堂(或者供餐单位) 采购、 贮存亚盐 (包括亚钠、 亚钾)的 , 由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小学、幼儿园食堂 (或者供餐单位)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 糕,或者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 豆等高风险食品的, 由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 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学校食堂(或者

, 由县级以上食品安

5000 元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

供餐单位)未按要求留样的

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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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有食品安全法以及本规定的违法情形,

学校未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由县级以上食品

安全管理部门会同教育部门对学校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由学校主管教育部门视情节对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学校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 及本规定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五十

学校食品安全的相关工作人员、

相关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给予警告或

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 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食品原料劣质或者不 合格而采购的, 或者利用工作之便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 利益的;

(二)在招投标和物资采购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 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三)怠于履行职责或者工作不负责任、态度恶劣, 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违规操作致使师生人身遭受损害的; (五)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 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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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违反本规定要求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学校食品安全管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由学校主管教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隐匿、伪造、毁灭、转移不合格食品或者有关 证据,逃避检查、使调查难以进行或者责任难以追究的;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采取有效控制措施、组 织抢救工作致使食物中毒事态扩大, 进行食物中毒调查、保留现场的;

(四)其他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条

对于出现重大以上学校食品安全事故的

或者未配合有关部门

地区, 由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省级教育督导 机构对县级以上地方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 法提请有关部门予以追责。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并依

卫生健康、 教育等部门未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以及 本规定要求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用餐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造成所辖区域内学校集中

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和相关规

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 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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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学校食堂,指学校为学生和教职工提供就餐服务,具 有相对的原料存放、食品加工制作、食品供应及就餐 空间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供餐单位,指根据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 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食品经营者。

学校食堂从业人员,指食堂中从事食品采购、加工制 作、供餐、 餐饮具清洗消毒等与餐饮服务有关的工作人员。

现榨果蔬汁,指以新鲜水果、蔬菜为主要原料,经压 榨、粉碎等方法现场加工制作的供消费者直接饮用的果蔬 汁饮品, 不包括采用浓浆、 浓缩汁、 果蔬粉调配成的饮料。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的定义适用《食 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三条

供餐人数较少,难以建立食堂的学校,

以及以简单加工学生自带粮食、 蔬菜或者以为学生热饭为 主的小规模农村学校的食品安全, 可以参照食品安全法第

三十六条的规定实施管理。

对提供用餐服务的教育培训机构, 可以参照本规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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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 2019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2002

年 9 月 20 日教育部、原卫生部发布的《学校食堂与学生 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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