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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上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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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上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作者:陆元君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10期

作者简介:陆元君(1988-),女,江苏南通人,苏州大学2011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摘要】随着网络的发展,网络社会的安全面临严峻挑战,网络丰富了传统个人隐私权的内容,使其从单纯的人格性权利转变成了兼具人格性和财产性的权利。在网络这个特殊环境之下,被侵害方想要对于其权利进行救济和举证的难度远远大于传统个人隐私权。对于关于网络上个人隐私权的保护的法律提出意见。

【关键词】网络上个人隐私权;侵权;法律保护

31岁的女白领姜某在2007年12月29日跳楼身亡,由于其生前在自己的博客中将自杀原因归结为丈夫出轨,所以其死后大量网民对其丈夫王某进行了网上抨击,同时,将其及家人的姓名等个人信息在网上披露,这些行为给王某及家人的生活、工作造成严重的影响,这个案子被称为“网络暴力第一案”。这个案子暴露出我国对于网络上个人隐私权的权保护的不足,如何保护个人信息安全已经成为了人们所面临的一个重要的问题,网络上个人隐私权的保护迫在眉睫。一、网络上个人隐私权的概念

对于网络上个人隐私权概念的界定,目前尚无定论,总的来说有一下几种:

第一,“公民在网络中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损毁的意见等。”[1]

第二,“网络上个人隐私权实质上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并非是一种独立的、新出现的隐私权类型。”[2]

第三,“个人隐私权的概念指隐私权中个人资料隐私权的范畴。”[3]

这些不同的定义从总体来说是分从广义和狭义的角度来阐述的。本人认为网络上个人隐私权是传统隐私权的延伸、继承和发展,是在网络这个特殊的环境下产生的,并不是全新出现的隐私权类型。二、网络上个人隐私权受侵害的方式(一)网络服务商的故意侵权行为 目前,我国的网站已逾百万个,73.27%的网站可以收集超过服务范围的个人数据息。[4]2009年,中央电视台3.15晚会中曝光了某科技网盗窃个人信息案件,此网站公开地叫卖个人信息,如:各大银行用户数据,股民的个人信息,等等。在这些非法收集的信息中有很多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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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个人隐私的,泄露信息的当事人轻则被商家骚扰,重则被影响正常生活。(二)软硬件设备供应商的故意侵权行为

一些软件和硬件的生产商在销售的产品中安插一定的程序,专门从事窃取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例如:某公司就曾经在其生产的某代处理器内设置“安全序号”,当计算机处于网络环境中时,只要使用该处理器就会被识别出来,生产厂商就利用“安全序号”轻易地收到用户接、发的信息,并且跟踪计算机用户的活动,大量地复制、存储用户信息,甚至盗用用户的账号和密码,对用户造成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三)网民们非盈利性的侵权 1.人肉搜索

有些网友在网上的论坛、贴吧贴出一些他人的有争议的照片或者有违社会道德的个人行为,受到广大网友的关注,通过网络集合众多网民的力量,追查某些人物的隐私或事情的真相,并把这些细节公之于众。2006年“虐猫事件”将人肉搜索推向风口浪尖。越来越多的网友加入到人肉搜索的行列中来,将各个事件中的主人公的个人信息都公布到网上个人隐私在网络上很容易被浏览和扩散,网友们在追寻真相的过程中也实际的侵犯了他人的个人隐私权。 2.个人博客

近几年来博客风靡全国,在写博客的时候有些网友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写出了他人的家庭故事、人生经历等,在他人未打算公开的时候泄露了他人的隐私,侵犯了他人的个人隐私权。

除了以上两种较为常见的网民的非盈利性侵权行为,还存在着其他几种情况,例如:网民将其所知晓的他人的隐私,例如官员的个人财产数额等公开发布在网页上等。三、侵害网络上个人隐私权的特点(一)侵权主体难以认定

在网络环境中,个人隐私权的产生、传播都是以网络作为媒介的,在网络中多数用户是以网名甚至是代码这些虚拟的身份与他人交流、联系的,侵权主体的认定比现实生活中困难许多。(二)救济范围很广

由于网络上个人隐私权不同于传统的隐私权,传统个人隐私权是非财产性权利,而网络上个人隐私权是其兼具财产性和人身性的。在网络中个人隐私经常被运用于商业目的,所以对于网络上个人隐私权的救济就涉及个人尊严和财产性利益这两个方面了。(三)侵害网络上个人隐私权的侵权方式多样化

对于网络上个人隐私权的侵害技术性强,比如运用“木马”等手段窃取个人隐私,这些技术使得个人很难察觉到自己的个人信息被窃取,加上网络的传播速度极快,一旦个人信息被泄露,会在相当短的时间内被大量用户浏览。(四)对于侵害网络上个人隐私权的行为的举证难度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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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在网络环境中个人隐私最终表现为电子数据,想要进行举证必须要熟练地掌握计算机技术,对于一般的受害者来说举证变得尤为困难和复杂;另一方面,由于网络传播速度飞快,被泄露的个人隐私会在短时间内被大量传播,很难去寻找根源。四、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不足(一)我国对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1.《宪法》对于网络上个人隐私权的保护

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和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其作为根本大法为网络上个人隐私权在其他法律部门中获得保护提供了依据。但是《宪法》所规定的是对于隐私权的保护,没有针对网络上个人隐私权,并且实际操作性低。 2.法律对于网络上个人隐私权的保护

《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了对公民、法人的民事权利的保护,并没有直接规定隐私权为公民的人格权,也没有专门针对网络上个人隐私权保护的规定。只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司法解释中将隐私权视作独立的人格利益加以规定,但是对隐私权仍旧采用的是间接的保护。2001年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模糊的涉及到了隐私权保护的问题,但是仍旧没有从法律上明确的确认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的民事地位。

2010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者对于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时所承担的义务与责任的情形。同时规定了在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行为的发生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导致侵权行为发生或危害后果不当扩大的情形。该法对于网络上侵权的问题做了相对明确的规定,但是只是针对了笼统的侵权问题,没有对于各种不同的侵害客体进行规定。对于网络上个人隐私权也没有用立法确认其地位,法条叙述不详细和完善,也没有更有针对性的阐述。 3.行政规章对于网络上个人隐私权的保护

我国行政规章对于网络上个人隐私权的规定都是一些单行的法规,例如《中国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从用户个人的角度规定了对他人私人网络领域的保护,但是没有涉及到对网络服务商对于用户个人信息侵犯的问题。这些单行法规地规定都是相对笼统,实施起来强度不够,过于的原则性,不能够为网络个人信息以及隐私权提供足够的保护。(二)我国对于网络上个人隐私权保护的不足

1.网络上个人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立法保护的缺乏独立性和直接性。我国的现行立法缺乏独立性,削弱了法律保护的力度,当网民的网络上的个人信息被侵犯时,想要通过法律进行救济变得很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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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没有明确与网络隐私权相关的法律体系,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用侵害名誉权的法律法规来解决侵犯隐私权的问题,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后有规定了网络侵权的问题,但是仍然是规定的过于笼统。

3.没有明确网络上个人隐私权的独立地位。隐私权没有从名誉权中独立出来使得对于隐私权保护的范围不够清晰。《侵权责任法》也只是禁止了某些侵权行为,没有细化不同的 4.先行的法律规定在操作性和实用性上有缺陷。由于我国对以网络上个人隐私权保护的问题没有单独的特别法,只有一些行政法规和分布在一些法律条文中,这些条文和法规之间缺少协调性。五、建议

导致我国网络上隐私权保护问题严重的原因是多样的,基于各种原因,我国必须完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一)对网络上个人隐私权进行专门的立法

网络隐私权是建立在传统隐私权之上的,但是网络隐私权和传统的隐私权有所不同,在司法实践中用侵害名誉权的法律法规来解决侵犯隐私权的问题是不妥当的。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的立法上并没有明确隐私权是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没有保护隐私权的体系,更不用说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了。

我们的首先要做的就是将隐私权独立于名誉权,我认为,可以在修订《民法典》的时候确认隐私权的独立的地位,才能够使得用户有依据去维权。其次,要制定特别保护网络隐私权的专门法律,如: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对于商家收集、利用、储存用户的个人信息的行为加以约束。明确哪些行为是合法的,哪些行为是侵犯用户的隐私的。再次,当用户的信息被侵犯时,怎么样寻求救济,救济的方式是什么,侵犯他人的信息的主体要如何赔偿他人损失,这个损失是物质的还是精神损害都需要明确。最后,在技术上,对于cookie这些可能危及隐私权的手段如何规制。总之我国应该建立一个完整的体系来保护网络隐私权。(二)明确网络上个人隐私权的法律地位

我国应该制定专门的关于网络上个人隐私权的法律法规:

第一,在法律条文中需要明确网络隐私权的范围,网络上个人隐私权是网络上个人信息、个人活动等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公开等的一种权利,可以对一些常见的侵犯网络上个人隐私权的行为进行列举,有利于司法人员的判断,当然不能做任意的扩张,否则会让网络服务者难以利用网络和管理网络。

第二,明确网络上个人隐私权的相关义务和责任。《侵权责任法》36条规定了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者自己侵权的责任。相比以往的法律法规具体了很多,使网络侵权的救济更加有效。但是该法没有区分各类网络服务提供商,这里应该采用限缩解释来排除一些。该法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接到通知以后未采取措施而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导致损害扩大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就损害扩大部分与直接侵权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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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由于网络的匿名性和分散性,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用户不易确定的,在实践中往往出现被侵权人只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情形,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承担了最终责任之后很难向直接侵权人追偿,所以该法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相对严格了。可见该法对于网络上个人隐私权的侵权责任的规定不完备。对于网络上个人隐私权的义务与责任应该根据用户、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同的主体进行详细的规定。(三)确定技术保护的合法性地位

网络技术使得侵犯网络上个人隐私权的手段和形式变得多样化,想要发现侵权行为变得困难。因此,“我们必须采用先进的技术措施才能对付黑客或其他电脑技术非法利用者盗取、篡改公民的数据信息资料。”[5]虽然行业自律中包含了技术规则,但是这些规则很有限,行业自律对网络上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力度不够。因此我国在制定关于保护网络上个人隐私权的法律制度的同时,必须确立技术保护的合法地位。

行政机关的网络技术主管部门应该制定专门的技术规则对网络进行规范,自律组织也应该制定技术保护措施,但是统一标准应该由网络技术主管部门进行制定。确定技术保护的合法性地位能够加强法律对于网络上个人隐私权保护的实际操作性。如果行政机关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能够研制出一套程序化的技术保护软件并且使之法定化,那么当发生侵权行为的时候就能够很迅速地阻止该行为,从源头上切断对与网络上个人隐私权的侵犯,这比事后救济来的行之有效且减少成本。当然法定性技术的标准不能过于的严苛,应该在不阻碍行业合法健康的发展的情况下保护网络上个人隐私权。 参考文献:

[1]殷丽娟.专家谈履行网上合同及保护网上隐私权[N].北京:检察日报,1996. [2]刘玥.网络法律热点问题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79. [3]矫健.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2006(02). [4]罗晓燕.关于隐私权的思考[J].成都大学学报,2009(05). [5]张楚.电子商务初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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