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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与汤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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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与汤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同居关系纠纷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4

【案件字号】(2020)吉07民终15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庞丽李敏英杨小玉 【审理法官】庞丽李敏英杨小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江某;汤某 【当事人】江某汤某 【当事人-个人】江某汤某

【代理律师/律所】任某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任某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任某

【代理律所】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附条件共同共有合同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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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一)汤某请求确认两个房屋系共同财产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江某与汤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017年3月25日,双方签有房产分配声明《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汤某主张按协议书约定自己享有案涉房产的三分之一产权,而该协议书第二条系附条件的约定,即如果江某在生存期间有变故(不能抗拒的因素比如自己无能为力)不能和汤某共同生活,江某愿意把产权大约三分之一部分给汤某,而现双方不能共同生活的原因并非江某有变故所致,在汤某起诉前4天,江某一直按协议约定承担汤某的医疗费用,故协议所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现汤某主张享有《协议书》中房屋三分之一产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乾安县城兴超市用房汤某、江某均认可系同居后共同共有的财产,但该房屋尚未取得合法行政审批手续,涉及该房屋权利归属问题,现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汤某可待该房屋取得合法手续后另行告诉。 (二)汤某请求确认北京牌小型汽车吉J6W某某号是共同财产问题。庭审中,汤某主张该汽车系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并提供松原市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予以证明该车辆系双方同居后购买。江某虽抗辩该车辆不是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但江某对其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在汤某与江某均认可对案涉车辆未有约定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之规定,应认定该车辆系其二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综上所述,江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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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乾安县人民法院(2020)吉0723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汤某和江某非法同居关系\"; 二、变更乾安县人民法院(2020)吉0723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汤某和江某同居期间的乾国用(2005)第07230某某号土地使用权人江某,使用面积562.20平方米土地上的房屋、登记在江某名下且由其占有使用的吉J6W某某某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及现注册登记乾安县城兴超市营销房屋财产为共同共有。\"为“登记在江某名下且由其占有使用的吉J6W某某某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为汤某、江某共同共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汤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6:15: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汤某与江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提起诉讼止。同居生活期间的2005年4月1日,买方江某与卖方张某签订房产买卖契约书,以价值60,000元(第一次交付3,000元,时间是2005年4月8日,收款人张某、第二次2005年4月12日,交付23,000元,交付给张某、第三次交付34,000元,交付给张某丈夫李福全)的价格购买案外人张某坐落于乾安县德建街原看守所东侧使用权面积为562.2平方米左右院落及四间房屋,并于同年4月26日在乾安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于土地使用权人江某名下,该房屋未有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4月27日,拟对原房屋翻建目的,建设单位江某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在原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62.2平方米左右院落内,2006年在未取得相关行政审批情况下,自建面积80-82平方米现注册登记乾安县城兴超市房屋营销至今。2015年7月23日登记发动机号为F03E某某某的吉J6W某某某号汽车一辆在使用中,所有人为江某。汤某、江某对上述财产均未有约定、均认可乾安县城兴超市用房是同居后共同共有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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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之规定,本案中,汤某、江某未补办结婚登记直至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汤某、江某之间的关系应按同居关系处理,故应判决解除汤某、江某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之规定,本案中汤某、江某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产、共同劳动取得的乾国用(2005)第0723001某某号土地使用权人江某、使用面积562.20平方米土地上的房屋、登记在江某名下且由其占有使用的吉J6W某某某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是其二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上述财产中的不动产尽管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其是汤某、江某同居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共有财产,是以维持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或生产为目的的财产,该财产在双方同居期间共同管领、控制行使其所有权权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之规定,汤某、江某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共同共有财产。故汤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汤某和江某非法同居关系;二、汤某和江某同居期间的乾国用(2005)第07230某某某号土地使用权人江某,使用面积562.20平方米土地上的房屋、登记在江某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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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由其占有使用的吉J6W某某某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及现注册登记乾安县城兴超市营销房屋财产为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江某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江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20)吉0723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书并给予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4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同居生活至今。2005年4月1日上诉人与案外人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书》,张某将坐落在德建街原看守所东侧的自有房四间卖给江某,卖房款为6万元,双方签订买卖契约后,上诉人用其个人所有的财产(与前夫离婚时分得的财产)履行了房款给付义务,张某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并将买卖房屋土地所有权证过户到江某名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登记在江某名下的土地证上建设了约80平方米房屋(违建),即现在的城兴超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被宣告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的规定,2005年4月1日上诉人与案外人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书》的房屋系江某个人财产。2020年6月18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诉至乾安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确认前述财产为共同财产,同时享有共同使用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举证证明购买房屋的资金来源及交付方式,同时提供了证人,当庭说明购房款及交付方式,上诉人的证据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诉争房屋系江某个人财产。后江某用诉争房屋部分拆迁补偿款购买了一辆普通客车。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房屋买卖过程及购房款资金来源、一次性给付购房款的交付方式与事实不符(原审笔录第7页),后被上诉人陈述贷款6万元作为建房款建设房屋,贷款予对诉争房屋进行翻建(原审笔录第6页14行),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明确了未对原有买卖的房屋进行翻建。如果没有江某先前购买的房屋,又何来的翻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足以说明支付诉争的买卖房屋资金系上诉人江某的个人财产。乾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已查明事实,却仍判令解除汤某与江某非法同居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审法院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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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查明的事实,单一的以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就认定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失公平。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因不服该判决,故提出上诉。

江某与汤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7民终154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乾安县乾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某因与被上诉人汤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20)吉0723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万林、江丽娟,被上诉人汤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江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20)吉0723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书并给予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4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同居生活至今。2005年4月1日上诉人与案外人张某签订《房屋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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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书》,张某将坐落在德建街原看守所东侧的自有房四间卖给江某,卖房款为6万

元,双方签订买卖契约后,上诉人用其个人所有的财产(与前夫离婚时分得的财产)履行了房款给付义务,张某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并将买卖房屋土地所有权证过户到江某名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登记在江某名下的土地证上建设了约80平方米房屋(违建),即现在的城兴超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被宣告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的规定,2005年4月1日上诉人与案外人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书》的房屋系江某个人财产。2020年6月18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诉至乾安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确认前述财产为共同财产,同时享有共同使用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举证证明购买房屋的资金来源及交付方式,同时提供了证人,当庭说明购房款及交付方式,上诉人的证据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诉争房屋系江某个人财产。后江某用诉争房屋部分拆迁补偿款购买了一辆普通客车。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房屋买卖过程及购房款资金来源、一次性给付购房款的交付方式与事实不符(原审笔录第7页),后被上诉人陈述贷款6万元作为建房款建设房屋,贷款予对诉争房屋进行翻建(原审笔录第6页14行),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明确了未对原有买卖的房屋进行翻建。如果没有江某先前购买的房屋,又何来的翻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足以说明支付诉争的买卖房屋资金系上诉人江某的个人财产。乾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已查明事实,却仍判令解除汤某与江某非法同居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审法院未依据查明的事实,单一的以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就认定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失公平。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因不服该判决,故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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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汤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

原告诉称 汤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请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并依法确认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判令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享有共同使用权。共同财产包括位于乾安县乾安镇城兴超市和后院550平方米的房屋、一辆北京牌小型汽车吉J6W某某某号是同居期间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9月,我与江某相识后一直共同生活至今,属于同居关系。现由于我有病在身,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我主张解除同居关系并确认请求财产共有诉至本院,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汤某与江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提起诉讼止。同居生活期间的2005年4月1日,买方江某与卖方张某签订房产买卖契约书,以价值60,000元(第一次交付3,000元,时间是2005年4月8日,收款人张某、第二次2005年4月12日,交付23,000元,交付给张某、第三次交付34,000元,交付给张某丈夫李福全)的价格购买案外人张某坐落于乾安县德建街原看守所东侧使用权面积为562.2平方米左右院落及四间房屋,并于同年4月26日在乾安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于土地使用权人江某名下,该房屋未有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4月27日,拟对原房屋翻建目的,建设单位江某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在原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62.2平方米左右院落内,2006年在未取得相关行政审批情况下,自建面积80-82平方米现注册登记乾安县城兴超市房屋营销至今。2015年7月23日登记发动机号为F03E某某某的吉J6W某某某号汽车一辆在使用中,所有人为江某。汤某、江某对上述财产均未有约定、均认可乾安县城兴超市用房是同居后共同共有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规定“199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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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

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之规定,本案中,汤某、江某未补办结婚登记直至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汤某、江某之间的关系应按同居关系处理,故应判决解除汤某、江某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之规定,本案中汤某、江某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产、共同劳动取得的乾国用(2005)第0723001某某号土地使用权人江某、使用面积562.20平方米土地上的房屋、登记在江某名下且由其占有使用的吉J6W某某某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是其二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上述财产中的不动产尽管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其是汤某、江某同居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共有财产,是以维持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或生产为目的的财产,该财产在双方同居期间共同管领、控制行使其所有权权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之规定,汤某、江某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共同共有财产。故汤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汤某和江某非法同居关系;二、汤某和江某同居期间的乾国用(2005)第07230某某某号土地使用权人江某,使用面积562.20平方米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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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的房屋、登记在江某名下且由其占有使用的吉J6W某某某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及现

注册登记乾安县城兴超市营销房屋财产为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江某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江某提供2017年3月25日与汤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在该协议中江某将协议中房屋1/3产权赠与汤某。在房屋产权未过户前,江某有权撤销赠与,撤销的理由是受赠人的诉讼严重侵害了赠与人的利益。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江某现不同意将原协议中房屋1/3产权赠与汤某。汤某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一,协议并未明确约定为江某赠与汤某房屋1/3;第二,协议第4条明确约定从签字之日起汤某产生的医疗费由江某承担,江某并未负担汤某的全部医疗费;第三,该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可撤销与本案无关。江某还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住院清单、陪护证。证明在汤某一审提起诉讼前江某一直在为汤某治疗,花费将近二十万(直至起诉前4天仍然在给汤某账户转款)。汤某在之前的庭审中认可,但认为没那么多,除去报销的也就十余万元。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江某与汤某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江某在德建街28委(廉租房东30米油漆路北)有砖混结构房四间,面积大约为550平米(实际562.2㎡),江某与汤某同居多年,现在把房产做一个分配声明:1、在江某汤某两人生存期间,如果汤某先于江某去世,此房产产权全部归江某所有。(因汤某2016年年末有病,不能进行体力劳动,家里的主要劳动和经济收入都由江某来承担)。2、如果江某在生存期间有变故(不能抗拒的因素比如自己无能为力)不能和汤某共同生活,江某愿意把产权大约三分之一部分,走廊以西(不包括走廊在内的一间半门市以及西侧后厨房卫生间,门市前面两间车库以及车库前一直到大门西侧(以西侧大门边以西为准)给汤某,归汤某所有(见后面草图西侧阴影部分为汤某所有)。3、江某将剩余大约三分之二的产权,从签字之日起给儿子孙宁伊,为孙宁伊所有(见后面草图,东部阴影部分为孙宁伊所有)。4、从签字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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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至后来产生的医疗费,由江某来承担,如果医疗费大于江某的收入时,江某没有能力

承担的情况下,由儿子孙宁伊来帮助承担医疗费,生活费直到汤某去世,属于汤某西侧大约三分之一的房产产权也归儿子孙宁伊所有(到后期的治疗如果没有任何意义的情况下,可以停止治疗)。5、此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落款甲方:江某,乙方:汤某,证明人:董岩、杨相国、韩玉,以上人员均签字画押,日期2017年3月25日。并附有两份草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一)汤某请求确认两个房屋系共同财产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江某与汤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017年3月25日,双方签有房产分配声明《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汤某主张按协议书约定自己享有案涉房产的三分之一产权,而该协议书第二条系附条件的约定,即如果江某在生存期间有变故(不能抗拒的因素比如自己无能为力)不能和汤某共同生活,江某愿意把产权大约三分之一部分给汤某,而现双方不能共同生活的原因并非江某有变故所致,在汤某起诉前4天,江某一直按协议约定承担汤某的医疗费用,故协议所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现汤某主张享有《协议书》中房屋三分之一产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乾安县城兴超市用房汤某、江某均认可系同居后共同共有的财产,但该房屋尚未取得合法行政审批手续,涉及该房屋权利归属问题,现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汤某可待该房屋取得合法手续后另行告诉。

(二)汤某请求确认北京牌小型汽车吉J6W某某号是共同财产问题。庭审中,汤某主张该汽车系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并提供松原市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机动车信息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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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单予以证明该车辆系双方同居后购买。江某虽抗辩该车辆不是同居期间的共有财

产,但江某对其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在汤某与江某均认可对案涉车辆未有约定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之规定,应认定该车辆系其二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综上所述,江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乾安县人民法院(2020)吉0723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汤某和江某非法同居关系\";

二、变更乾安县人民法院(2020)吉0723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汤某和江某同居期间的乾国用(2005)第07230某某号土地使用权人江某,使用面积562.20平方米土地上的房屋、登记在江某名下且由其占有使用的吉J6W某某某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及现注册登记乾安县城兴超市营销房屋财产为共同共有。\"为“登记在江某名下且由其占有使用的吉J6W某某某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为汤某、江某共同共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汤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庞 丽 审判员 李敏英 审判员 杨小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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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高远欣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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