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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学生宿舍法律问题

来源:尚车旅游网
改革与开放

2011年9月刊

高校学生宿舍法律问题分析

邹艳星(苏州高博软件技术职业学院软件工程系)

摘要:高校学生在面对学校管理行为时,不得不放弃一些相关的基本权利,由住宅权引发的学生的隐私权也遭受了侵犯。这些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特别权利关系理论荼毒的产物。学生对其宿舍应拥有法律意义的住宅权,学生在宿舍内的隐私权应得到保护。本文就一案例展开对高校学生宿舍的住宅权和隐私权的论述,并就此提出相应的平衡学校管理权和学生宿舍住宅权和隐私权提出了一些意见。

Abstract:Theuniversitystudentswhenfacetheschooladministrationbehavior,cannotbutgiveupsomerelatedbasicrights,hasalsosufferedinfringementbythehousingpowerinitiation'sstudent'srightofprivacy.Thesephenomenamaysaythattoacertainextentisproductwhichthespecialrightrelationstheorytorments.Thestudentshouldhavethelegalsignificancehousingpowertoitsdormitory,student'sshouldobtaintheprotectionindormitoryrightofprivacy.Thisarticlelaunchesonacasetotheuniversitystudent'sdormitoryhousingpowerandtherightofprivacyelaboration,andproposedinlightofthecorrespondingbalancedschoolauthorityandthestudent'sdormitoryhousingpowerandtherightofprivacygavesomecomments.

关键词:高校学生宿舍管理住宅权隐私权keyword:Universitystudent'sdormitorymanagementHousingpowerRightofprivacy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识别码】A【文章编号】1004-7069(2011)-09-0010-02

大学是千万莘莘学子心中神圣的殿堂,而宿舍作为学生日常生活、学习、休息的场所,更是大学生在校生活最重要的部分之一。学生宿舍在各院校普遍存在,特别是高等院校,学生来自各地,绝大部分学生都会选择住在学校,尽管学生宿舍公寓化管理体系日臻完善,但仍有相当部分的高校的学生宿舍管理还不够理想,法律法规对学生私权利的保护仍是莫衷一是。本文中,笔者就一个发生在高校宿舍管理方面的案例作几点法理分析,以引起大家更多的思考。

案例一:2007年10月13日,山东某高校学生宿舍管理科在未经过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进入学生宿舍,突击检查学生使用违禁电器情况。检查人员将搜查到的热水棒、电饭煲、吹风机等物品一并没收,并将违纪学生进行了公示。

案例一发生后,此高校学生反映强烈,案例中涉及两种权利间的冲突问题,高校宿舍的管理权和学生的隐私权。学生们认为学校未经他们的同意就进入宿舍检查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他们的隐私权。

一、学生宿舍法律性质

学生宿舍法律性质目前颇有争论。一种观点认为租赁性质,主体是学校与学生。所谓租赁,“主要是指房屋的权利人将其所有的房屋粗组给承租人使用,向承租人收取使用租金的行为。”【1】这种观点忽略了学校对内的行政管理职能,抹杀了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且房屋租赁,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而学生宿舍显然不具备这种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生效要件。因此这种观点似乎还欠全面。另一种观点认为是公寓性质,主体是学生与后勤服务公司。这与当前的“学生公寓热”有关。既是公寓,就应当有良好的居住环境、齐备的设施条件以及较完善的物业管理。虽然宿舍去向于公寓化是一种趋势,但这并不意味着目前的学生宿舍都已经达到公寓标准。因此笔者认为,学生宿舍带有较多的教育福利性质,住宿费只是补贴必要成本的象征性收费。

根据我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高校有权按照章程自主管理,校友管理权。学生宿舍管理部门是搞笑后勤管理部门之一,经学校授但是如果从民法的角度出权,其享有对学生宿舍进行管理的权利。发,高校最为民法意义上的大学法人,他与学生之间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两者在私法上是平等的主题关系。

我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法律上的住宅是指供人这里强调的“场所”仅限于供人居住,既包括经常居住居住的场所。

的住宅,也包括临时居住的住宅,同时包括营业性的旅馆、饭店等供人居住的客房,还包括渔民家具的船只。学理上的解释没有明确说明学生宿舍是否属于“住宅”的范畴,学界也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学生宿舍的宿舍究竟是不是属于法律上的住宅范畴呢。湘潭大学法学院的周华斌认为学生宿舍属于法律上的住宅,原因如下:

第一,学生向学校支付了与居住价值数额相当的金钱,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学生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同时获得对宿舍的居住权。学生入住宿舍行使居住权行为的性质与购房入住在居住权行使上是一致的,学生一旦获得居住权,宿舍成为供学生居住的场所,这与法律上的“住宅”含义是一致的,从而学生也就获得了住宅权。第二,从客观方面来讲,学生对宿舍实施了居住的行为,学生入住宿舍后,长时间、稳定的居住在特定的房间里。第三,从主观方面讲,学生对宿舍有居住的意思表示,把宿舍作为心灵的“最后庇护所”,生活起居都在特定的宿舍里进行,要求私生活自由、自主,不受外界侵扰。【2】

二、学生宿舍隐私权

2004年,我国现行宪法进行了第四次重大修改,其中最大的亮点之一是立法者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宪法。隐私权作为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没有在我国法律中明确规定,但已经被学界和社会普遍认可。

民法学家张新宝先生指出:“隐私,又称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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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经纬

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笔者刚才就学生宿舍是否为住宅进行过论述,结果是肯定的。这样笔者认为集体宿舍属于住宅,学生可以再集体宿舍内摆放自己的物品、义务,进行私人事务。因此,学生在宿舍享有隐私权而不受侵犯。

三、案例合法性分析

因此就本案例分析,宿管科的检查行为如果要合法,那么就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然而在该校《学生公寓管理规定中》只是规定了学生应自觉遵守公寓各项规章制度,并没有写明宿管科享有检查的权利。因此虽然宿管科检查宿舍的初衷是为了保障学生安全、防止因使用违章电器而引起火宅的发生,但是从其行为实施的程度来看,已经严重的超越了法律赋予的权利。

其次从案例的过程中看,宿管科的行为在程序上也是不合法的。宿管科周六晚上进入宿舍,甚至在实施检查行为之前也没有履行告知的义务而是“先斩后奏”。学生周末休息权及宿舍隐私权的保护受到了巨大的侵犯。

四、平衡两权利之间冲突的几点建议

合理地协调个人私权利和公共利益是平衡高校宿舍管理权和学生隐私权的前提。高校宿舍管理权和学生隐私权并不是案例所表现的对立和冲突,相反,两者应相互配合、相辅相成。高校宿舍管理权是为了维护学生宿舍的有序和安全,而学生隐私权是为了让学生能够充分享受自由,行使自主管理,两者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学生的利益。然而,现实中宿管科的检查人员和学生之间却进行着猫捉老鼠的竞技。温和的检查必然是“无功而返”,因为学生会将违禁

(上接第9页)

政治

电器藏于边边角角;于是检查人员也就采取各种方法,进行地毯式搜查。这样的循环将使这两项权利均失去法律意义。

因此要找出有效的解决方案,那么首先高校要改善自身的管理行为,高校宿管科应该坚持“以人为本”的管理原则,给学生尽量多的自由空间,靠学生的自主、自觉来维护宿舍秩序与安全。对宿管科检查人员的行为应作明确的授权并进行必要的限制。因此笔者建议应该在高校宿舍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宿管科的职权及职权范围。此外在检查人员实施检查的过程中应遵循正当程序,如检查学生使用违禁电器时,应当在学生本人在场的情况下,让学生本人自己打开储藏柜,而不是由检查人员自行实施。

其次,应当明确的规定学生的隐私权及其隐私权的范围,国家《高等教育法》应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学生享有隐私权,如个人信息保密权、宿舍不受非法侵犯全等,这样不仅有利于对学生权益的保护,也能够提高在校学生知法、维权的意识。针对学生宿舍隐私权的问题,高校应当加强对学生安全意识的教育,发动学生干部和宿舍长自主管理学生宿舍,从而带动所有学生自觉维护宿舍安全秩序。【3】

注释:

【1】孟葵著:《房地产法学》,立新会计出版社

【2】周华斌:《高校学生宿舍管理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学生权利保障》,《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3】吴热生:《高校管理权与学生隐私权的冲突与调节》,《合肥工业大学学报》,2006年第2期

三、对城市综合执法存在问题提出的几点建议

(一)城市管理体制改革不能离开综合执法这一有效方式。从实践以及理论各方面来看,城市综合执法可以说是行政执法方式规范化的必然产物,城市综合执法使执法权力有分散行使到集中行使的转变,是政府执法方式的重大变革,是深化行政管理体制,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方面,是实现统一执法的根本需要。所以当前我们面临的“权力部门化,部门利益化,利益法制化”格局,通过职能、只有以综合执法入手,打破这种“权力———利益”权力、机构、人员的转变与调整,统一执法程序和配套制度的建设是权力与利益脱钩,真正与责任挂钩,最终建立一整套行之有效的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行政管理体制,而不是废除综合执法。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要做到机构人员的合理配置城市综合执法应当与机构改革相结合,以机构改革式作为主要途径,按照精简和行政一体化的要求,实现行政系统内部各种执法资源的有机整合,坚持编制科学与法定并且裁撤与精简不必要的机构和人员,同时设置必要的执法机构并充实执法力量。此外为了防止“立一部法,是一种机构”的弊端,在制定新法时,应当将新增的职能和权力交由既设机构行使,不能借立法扩充机构,从而从源头上实现综合执法。

(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要做到上游执法与下游执法相协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执法要按照有利于职能最大限度行使和成本最小,而且要取得最大效能的原则安排相关权力的配置,保持执法流程的连贯与完整,将上游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权、审批权、许可权与下游的处罚权、检查权、强制权都纳入综合的范围,最大限度的实现执法的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效能的最大化,以更好的保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防止人为地割裂、打乱上游与下游执法流

程之间的内在联系,损害执法成效。

(四)加强对城市综合执法的监督,解决好权责一致的问题。城市管理对象的复杂性,决定了管理过程的复杂性。由于城市管理的方方面面都不同程度、不同环节地存在一些执行中的具体问题。严格监督的目的,就是要求执法管理者要提高自身素质,不徇情枉法,增强责任感,不推诿扯皮;坚持文明执法,不以罚代管;以确保执法管理者的良好社会形象。城市综合管理必须要做到权责相等,权责一致。与此同时,应当利用众多新闻、媒体互联网等一系列现代化的方式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进行监督,确保执法的公开性与透明性。

四、结语

本文在对城市综合执法的现状及解决做了一些粗浅的思考,分析问题并查找原因,城市综合管理的复杂性决定于城市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其所涉及的面之广泛,不仅包括法律方面,还包括在具体的操作过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一个部分,需要政府等各个方面的配合,以更好的发展与完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谐社会。

注释:

【1】赵德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现状及展望》《.上海城市管理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第1页

【2】张国强,陈志坚,王颖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若干问题研究》[C],载《2001年广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理论研讨会论文集》,第87-88页

【3】邹瑞斌.《行政法视野下城市综合执法问题研究》,载《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学》,2005年第2期,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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