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JOURNALOFANHUIVOCATIONALTECHNICALCOLLEGE
Vol.7No.3Sep.2008
诉调对接的运行及其社会效果
刘兵,凌晓明
(苏州大学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6)
摘要:自从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以后,法院的受案数量大幅上升。很多法院面临着案件数量多和司法力量相对不足的矛盾。解决这一问题的出路在于充分发挥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通过诉调对接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相结合,充分发挥诉讼调解与其他调解的优势,提高司法解决纠纷的效率。
关键词:诉讼调解;人民调解;诉调对接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9536(2008)03002404
Abstract:Sincetheimplementofthenewwayofpayinglegalfare,theacceptanceoflawcasesbycourtsisdramaticallyincreasing.Mostcourtsarefacingtheproblemthattheinadequatelegalpowercannothandlenumerouslawcases.Solutiontothisproblemliesinexertingtheeffectofresolvingdissensionsoutoflawsuit.Throughthejointoflawsuitandintermediation,thatis,jointogetherpeoplesintermediation,administrativeintermediationandjudicialintermediation,andexertfullytheadvantagesoflawsuitintermediationandotherintermediation.Thus,afinesolutiontothisproblemisincreasingtheefficiencyofjudicialsolutionorthejointoflawsuitbycourtandintermediationbythepeople.
Keywords:lawsuitintermediation;peoplesintermediation;thejointoflawsuitandintermediation
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数为847.9万件,而法院一审民事案件受案数为98.9万件,比例为8.6 1;到1995年,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数为691.2万件,而法院一审民事案件受案数为345.9万件,比例为1.7 1;到了2001年,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数与法院一审民事案件受案数的比例已降为1 1。从这些数据我们不难发现:在历史上,凡是人民调解制度得到重视和充分利用的时期,相应地,法院的受案数量就较少,反之,则是法院受案数量的大幅上升。另一方面,诉讼与人民调解相比其优势在于权力的直接强制性和复杂的程序权利保障机制,但民事诉讼机制同时也存在不足:解决纠纷的成本高、周期长和刚性化。
1人民调解与法院诉讼的关系考察
人民调解与法院诉讼间存在着一种此消彼
长、相互区别又互为补充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处的资料显示:1989年全国共有审判人员12万人,当年审结案件3182194件,年人均结案26.5件。1998年共有审判人员17万人,当年审结案件5864274件,年人均结案34.5件。9年间审判人员数量增加了41.62%,结案数增加了84.28%,人均结案数30.28%。中国法律年鉴统计的数据显示:1980年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数为1245.6万件,而法院一审民事案件受案数为67.3万件,比例为18.5 1;到了1986年,人
收稿日期:20080616
作者简介:刘兵(1980-),男,安徽合肥人,苏州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第3期刘兵,等:诉调对接的运行及其社会效果而人民调解的自愿协商性、调解过程的相对保密性、程序的简易性和高效性、成本的低廉性是相对于诉讼的独特优势和魅力所在。人民调解和民事诉讼两者异曲同工,目的都是解决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都是我国纠纷解决体系中必不可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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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纠纷形式。因此人民调解和民事诉讼是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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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随时进行调解而不必遵守不告不理原则。正如学者所言:司法有其尊严,法官不可以贬低身份,送法上门,法官更不应该为解决纠纷而无原则地进行调处。法官无原则地进行调处表面上解决
了纠纷实质上是以损害司法的尊严为代价的。而民间调处则无这些限制。由于是民间行为,即使一定程度上不合法也与司法尊严无涉。邻居大嫂们可以∀不讲原则#地∀送法#上门,为解决纠纷打下感情基础,甚至可以陪一方当事人淌泪抹眼。而司法是难以相信眼泪的。因此通过诉调对接将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相结合。人民调解员的主动性、灵活性和适应性可以弥补诉讼调解所具有的不足。
2.3诉讼调解的法律性、义务履行的强制性,通
过诉调对接机制的运行可以强化人民调解
的权威,更有力地发挥人民调解的功能和作用
如前文所述,由于诉讼调解是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一种形式和方法,是一种诉讼活动。诉讼调解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这就决定了通过诉讼调解达成的协议和制作的调解书是司法文书的一种,一经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允许反悔,也不允许再向法院起诉或上诉,它与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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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是强制执行的根据。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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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不悖的、互为补充、此消彼长的关系。2人民调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2.1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存在共同的价值目标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尽管存在着诸如调解机
构及性质、调解范围、调解协议的效力等方面的区别,但两者同是我国纠纷解决体系中必不可少的解决纠纷形式,它们之间存在着共同的价值目标,即两者均需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通过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促进社会和谐。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即是否进行调解以及调解的开始、进行和终结均由当事人自主决定,调解机构不得违背当事人意愿而强制调解。调解机构通过在当事人之间摆事实、讲道理,进行沟通和说服教育,促使原来处于纠纷状态的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一致协议,不仅将当事人之间的外在纠纷加以解决,而且在这一过程中通过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将当事人之间的内在纠纷!!!内心的不满加以解决,最终使双方的利益得到维护,关系恢复正常,从而促进整个社会关系的和谐。
2.2人民调解机制中,调解人员的主动性、灵活
性和适应性,通过诉调对接可以弥补诉讼调
解的天生不足
诉讼调解是进入了诉讼程序具有诉讼性质的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一种形式和方法,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形式之一。诉讼调解的这些特性决定了它必须遵守司法权的固有特性即被动性,遵守不告不理原则。同时诉讼调解必须遵守诉讼活动的内在规律和固有程序。因而诉讼调解具有被动性、机械性和繁琐性等不足。而人民调解则不一样。由于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它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调解人员生活在纠纷主体身边为纠纷主体所熟悉、尊敬,调解人员在解决纠纷时可以不拘泥于法律的硬性规定,调解的形式也可以是随机应变、灵活多样的而不是预先设计好的固定形式,他们可以随时发现人民调解由于其性质是一种群众性自治组织民间
调解方式,它是一种诉讼外的调解,不代表国家的意志,因而通过人民调解达成的协议不具有强制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人民调解协议仅具有合同性质而不具有强制性和执行力。通过诉调对接,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相结合可以强化人民调解的权威,更好地发挥人民调解的功能和作用。3诉调对接的必要性和现实基础
3.1诉调对接能够对案件进行分流,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益
改革开放30年来,人民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均较以往有了显著的提高。同时2007年4月实施的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大大降低了民众利用司法的门槛。这两方面的因素促使了法院受案数量的大幅增长。然而就法院受理的案件类型来看,有些案件不仅事实简单明了而且纠纷标26安徽职业技术学院学报第7卷
3.3乡土社会为调解的存在提供了客观基础
在大量的民事经济纠纷中,有许多纠纷就其性质而言并不是很严重的,且需要解决纠纷的主体都是生活在我们的∀熟人社会#中,∀熟人#之间的纠纷涉及的标的往往不是很大。通过诉讼途径加以解决并不合适。因为乡土社会是与法治社会相对应的,是以村落为单位,以土地为依附,以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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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为本位,以熟人社会为模式的社会。乡土社会是一种没有具体目的,只是因为一起生长而发生的社会。在这样的熟人社会里,民间的纠纷通过诉讼解决往往会破坏了人们互助的和睦关系和对情感的预期,往往诉讼的结果是正如电影∃秋菊打官司%里所讲述的赢了官司却面临着乡邻们的制裁!!!被周围人所孤立,甚至在纠纷主体之间会从此世代结怨。因此,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民间纠纷在这样的乡土熟人社会里是不合适的。尽管诉讼较人民调解在制度设计上更趋完美,但是∀历史的经验已经反复地证明,理论上很完美的制度并不一定可以付诸实施,而行之有效的制度未必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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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设计好的#。此外,正如费孝通先生所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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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额甚小,当事人为解决纠纷所付出的代价远远超过了通过胜诉为其所带来的利益。当事人之所以起诉到法院就是为了出口气。而另一方面,在法治国家里接受司法裁判权是人民享有的一项由宪法保障的最基本权利。人民请求裁判权是保障人民享有宪法赋予的最基本的权利。据此,纠纷主体应当具有诉权即请求法院通过审判的方式解决其纠纷,且法院不得拒绝受理。这不仅于当事人个体乃至整个社会不利而且浪费了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通过诉调对接则能够让这些事实简单明了而且纠纷标的额甚小适合通过人民调解加以解决的案件在人民调解机制中加以解决,从而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益。(诉调对接有两种含义:一种是指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相结合,充分发挥诉讼调解与其他调解的优势,提高司法解决纠纷的效率;另一种含义是指将法院诉讼制度与人民调解制度对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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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司法力量的相对不足与案件数量持续增长的矛盾
现实生活中,由于人们利益关系、价值观念等不同,难免产生分歧,形成纠纷。而经济活动频繁也带来民事流转加快、纠纷数量上升。据报道,国家各级审判机关受理的民事经济案件大幅上升,1998年民事、经济案件分别达到989000余件和323000余件。比1997年分别增长了143000余
[6]件和95000余件。1990年至1999年法院受案
的,从基层看上去,中国社会是乡土性的,乡土的
农民是离不开自己的土地的,是生于斯死于斯的地方,是不流动的土气,每个人都遵循着一种熟悉到不假思索的规矩,是对∀礼#的主动服从,这个社会实行的是∀礼治#。法律是无从发生的。而人民调解具有的诉讼所不可比拟的优势恰恰在于:人民调解完全可以依据民众所熟悉的规矩、伦理道德进行调解,诉讼则不可完全据此进行判决。因而人民调解是适应中国社会现状的,它适应人性的实际,具有自己生存的空间和存在的价值。4诉调对接的模式分析
关于诉调对接的模式在司法实务中有以下几种模式可供选择:4.1指导人民调解型
当前民间纠纷较以往相比呈现出种类的新奇性和内容的复杂性。这些都对人民调解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传统的只具有较高政治觉悟和良好的人品而不具备较好的文化素养和法律素养的调解员已不能满足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需要。通过建立指导型人民调解的诉调对接模式,由法院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使人民调解员不仅具有[11]
数量全面持续上涨,从1990年的321万件上升到1999年的623万件。9年间增长近一倍。其中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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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民、经案件上升最快。民、经案件数量的大幅
上升给经济和社会发展带来一定的消极影响,同时也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巨大压力。审判力量不足与案件数量与日俱增的矛盾日益凸显。全国相当多地方的民事、经济审判机构均处于超负荷运转状态,尤其在经济发达地区。比如据笔者了解,苏州相城区法院今年1-5月受案数量较去年同期增长了53%。一个法官平均一年办理的案件数量高达两百多件甚至更高。面对审判力量的不足与案件数量大幅上升的矛盾,迫切需要我们通过诸如人民调解这样的非讼途径来对案件进行分流,使纠纷得到及时公正地解决,以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第3期刘兵,等:诉调对接的运行及其社会效果较高的文化素养而且具有较好的法律素养,在业务上对人民调解进行指导,从而使人民调解员能更好地胜任新时期的调解工作,同时可以增强民众对人民调解的信任度和认同感。4.2委托调解型
一方面,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使得民事纠纷涉及到医疗、科技、交通等各个领域,很多纠纷呈现出专业性;另一方面,法官自身的知识结构具有局限性。这两方面的因素决定了法官不可能精通各个领域的知识,从而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官依法判案。通过委托型诉调对接模式将一些专业性较强的纠纷委托法院以外的相关专业机构进行调解,一方面可以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和当事人的讼累,节约司法成本,使纠纷得到及时解决;另一方面,可以有效弥补法官自身知识的局限性。
4.3附属法院型
即在法院内设置调解办公室,调解人员由本院的资深法官、人民陪审员和聘请的特邀调解员组成。一般情况下由调解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主持双方当事人的调解。4.4社会大调解型
即由法院或司法局牵头,由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有关人员组成的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社会大调解型的优势在于不仅可以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而且还具有以下优势:∀首先可以弥补法官在相关专门知识和特定社会经验上的不足;其次有助于矫正法官的偏见,合理调节法律适用上的过强刚性,使调解更具人性化、更具可接受性;最后,它是人民主权原则在司法领域的直接体现。#
通过诉调对接,可以使人民调解组织得到基层政府和法院的大力支持,促使政府增加经费投入,人民法院增加司法投入,保证人民调解制度适应法治现代化的需要,走依法调解之路;通过诉调对接,可以使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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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落到实处,有利于丰富人民调解员的法律理论和实践经验,有利于提高调解质量,保证纠纷解决的公平与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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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诉调对接可以有效解决
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从而提高人民调解的权威。
综上,我们有理由相信,通过诉调对接,可以使调解(包括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这种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重现昔日的辉煌,从而为解决当前中国法院尤其是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基层法院案件数量多和司法力量相对不足的矛盾发挥应有的作用。参考文献:
[1]陈智慧.对人民调解制度的几点思考[J].人大研究,
2002,(11).
[2]何兵.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M].北京:法律出版
社,2003.181.
[3]陈楚天.人民调解制度与人民调解协议的完善[J].
齐齐哈尔大学学报,2004,(3).
[4](意)莫诺&卡佩莱蒂等.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
未来的民事诉讼[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3.[5]李冬年.论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以∀诉调对接为
视角#[J].时代法学,2007,(6).
[6]胡健.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途径[J].
辽宁警专学报,2003,(3).
[7]何兵.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M].北京:法律出版
社,2003.43.
[8]王彬,褚晓琳.乡土社会形态与调解变迁[J].湖南
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4).
[9]费孝通.乡土社会生育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
版社,1998.9.
[10]季卫东.法制与选择[J].中外法学,1993,(4).[11]费孝通.乡土中国[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8.6.
[12]赵钢.民事诉讼法学专题研究(一)[M].北京:中
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286287.
[13]李冬年.论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以∀诉调对接为
视角#[J].时代法学,2007,(6).
(责任编辑:李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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