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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钦农、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尚车旅游网


李钦农、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

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1

【案件字号】(2021)鄂01行终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平沈红俞震 【审理法官】陈平沈红俞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钦农;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 【当事人】李钦农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 【当事人-个人】李钦农

【当事人-公司】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钦农

【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本行政区域的治安管理案件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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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管辖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本行政区域的治安管理案件具有管辖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案件查获经过、对上诉人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病历资料等可以证明2019年9月22日5时许,上诉人与钟胜明一同饮酒后,主动到武汉市江岸区晟蓝花园花园保安亭找保安寻衅滋事,进而发展到与高文武相互斗殴,在与高文武发生肢体冲突的过程中,李钦农、钟胜明将高文武殴打致伤,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对此,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对上诉人做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履行了告知拟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听取上诉人的陈述、申辩等相关程序,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钦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2:38:40

李钦农、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鄂01行终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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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钦农。

法定代表人张才胜,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炳宽,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示璐,该局新村街派出所治安所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钦农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局江岸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2行初1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9年9月22日5时30分许,原告李钦农及其朋友钟胜明饮酒后来到武汉市江岸区晟蓝花园大门的保安亭。原告李钦农系晟蓝花园居民,其此前与晟蓝花园保安发生过纠纷,故当日原告李钦农及钟胜明在武汉市江岸区晟蓝花园大门的保安亭主动对正在值班保安进行持续性辱骂,进而双方发生互相推搡的行为,影响值班保安的正常工作,扰乱了正常的安保工作秩序。李钦农、钟胜明与保安争吵的过程中,晟蓝花园业主高文武路过保安亭,对李钦农和钟胜明的行为加以劝阻及制止,李钦农、钟胜明转而与高文武发生口角,随后李钦农、钟胜明相继与高文武发生互殴行为。高文武对钟胜明的殴打行为造成钟胜明鼻梁骨折;李钦农、钟胜明对高文武的攻击造成高文武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鼻部出血。被告公安局江岸分局新村街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晟蓝花园保安亭有人打架,该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李钦农、高文武、吕友东、颜万忠、吕双生和钟胜明带回新村街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被告公安局江岸分局新村街派出所民警分别对李钦农、高文武、吕友东、颜万忠、吕双生、钟胜明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充分听取了李钦农、钟胜明及高文武的意见,对在场的其他人员就事发经过进行了详细询问。被告江岸公安分局还调取了事发经过的监控视频、高文武就诊的门诊病历及CT检查报告单等证据材料。被告公安局江岸分局经调查认为,2019年9月22日原告李钦农与钟胜明酒后来到武汉市江岸区晟蓝花园门口保安亭,对值班保安进行纠 3 / 7

缠、辱骂,影响其正常工作,高文武路过时对李钦农、钟胜明的行为进行制止劝阻,李

钦农、钟胜明不听劝阻,并转而与高文武发生打斗,李钦农、钟胜明的行为在此过程中造成高文武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鼻部出血,构成寻衅滋事,拟对原告及钟胜明进行行政处罚。经向原告李钦农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江岸公安分局于2019年9月22日作出岸公(新)行罚决字〔2019〕195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向原告李钦农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日原告李钦农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李钦农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李钦农不服岸公(新)行罚决字〔2019〕195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至原审法院,诉请撤销公安局江岸分局岸公(新)行罚决字【2019】19507号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2019年9月22日被告作出岸公(新)行罚决字〔2019〕195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钟胜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于次日向钟胜明送达。根据钟胜明鼻骨骨折的伤情鉴定,被告江岸公安分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对高文武刑事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公安局江岸分局对本案公安行政处罚具有管辖权。被告公安局江岸分局在行政处罚程序中,依法告知了原告李钦农在行政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具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调取了现场监控视频、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等证据,依法对原告李钦农及其他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掌握了原告李钦农2019年9月22日5时许在武汉市江岸区晟蓝花园保安亭附近寻衅滋事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 4 / 7

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寻衅滋事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

生非、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本案中,2019年9月22日5时许,原告李钦农与钟胜明一同饮酒后,主动到武汉市江岸区晟蓝花园花园保安亭对正在上班履行工作职责的保安进行辱骂,进而演变成李钦农、钟胜明与高文武三人的斗殴事件,在与高文武发生肢体冲突的过程中原告李钦农亦对高文武实施了暴力殴打行为,原告李钦农及钟胜明的行为扰乱了晟蓝花园小区门口保安岗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据此被告江岸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李钦农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处罚程序合法。因李钦农、钟胜明寻衅滋事的行为,引发其二人与高文武互殴,被告公安局江岸分局已依法对钟胜明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对高文武故意伤害行为刑事立案侦查,被告公安局江岸分局已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本案中并不存在原告李钦农主张的民警偏袒一方当事人,不公正执法的情形。原告认为本案的办案机关和警官于一年多前处理过其另一起纠纷,以此为由认为被告行政处罚不公,实属臆断,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公安局江岸分局作出的岸公(新)行罚决字〔2019〕195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告李钦农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钦农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整个过程是高文武先动手挥打受害人钟胜明,事后为防止高文武逃跑故上诉人对其阻挡,并没有互殴行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做出的程序不合法,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岸公(新)行罚决字〔2019〕 5 / 7

195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法院相同,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二审调查中,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9月22日针对其本人的《询问笔录》,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且该笔录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上诉人提出该笔录造假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故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照片一组、李彧电话录音一份,本院不予接纳。上述证据亦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本行政区域的治安管理案件具有管辖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案件查获经过、对上诉人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病历资料等可以证明2019年9月22日5时许,上诉人与钟胜明一同饮酒后,主动到武汉市江岸区晟蓝花园花园保安亭找保安寻衅滋事,进而发展到与高文武相互斗殴,在与高文武发生肢体冲突的过程中,李钦农、钟胜明将高文武殴打致伤,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对此,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对上诉人做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履行了告知拟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听取上诉人的陈述、申辩等相关程序,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 / 7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钦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陈平 审判员 沈红 审判员 俞震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王瀚 书记员祁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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