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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发生变更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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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发生变更事项 办理备案程序及有关问题的说明

第一部分 财政部24号令《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

一、《办法》中对会计师事务所发生变更事项要予以备案的有关规定 《办法》第二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一)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场所(在省级行政区划内)、主任会计师;

(二)变更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三)变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注册资本、股东。

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分所名称、负责人、办公场所,或者撤销已设立的分所,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办法》中关于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实施监督检查的有关规定 《办法》第四十三条: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会计师事务所保持设立条件的情况;

(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备案事项的报备情况; (三)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情况; (四)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控制制度;

(五)法律、行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办法》第四十: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未保持设立条件的,应在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由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整改期满仍未达到设立条件的,由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撤回设立许可。

《办法》第四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被投诉或者举报的; (二)未保持设立条件的; (三)在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 (四)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接业务的。

《办法》第五十一条: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说明有关情况,调阅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和核实有关情况。

《办法》第五十三条: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违规行为,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可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予以公告。

三、《办法》中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办法》第五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采取下达关注函等方式进行处理或移送注册会计师协会处理。

《办法》第六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提出申请的,省级财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

《办法》第六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后合伙人或者股东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转入该所手续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事项备案手续的;

(三)对分所的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等不实施统一管理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五十规定的。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主任会计师。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合伙人担任。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

*第五十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所;

(二)向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及时报送相关材料; (三)雇用正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或者明知本所的注册会计师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而不予制止;

(四)允许本所注册会计师只在本所挂名而不在本所执行业务,或者明知本所注册会计师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性收入的工作而不予制止;

(五)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所名义承办业务; (六)采取强迫、欺诈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

(七)承办与自身规模、执业能力、承担风险能力不匹配的业务; (八)违反法律、行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部分 办理变更事项备案、终止的内容及应提交的材料

按照《办法》第四章:会计师事务所的变更、终止中第二十九条、第三

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要求,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发生变更事项、发生终止的情形应分别按规定提交书面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发生以下变更事项,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

1、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6); 2、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原件;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4、全体合伙人或股东同意变更名称的决议(合伙协议);

同时应报送有关换发执业证书所需的详细资料:(1)名称;(2)主任会计师;(3)办公场所;(4)组织形式;(5)会计师事务所编号;(6)注册资本(出资额);(7)批准设立文号;(8)批准设立日期。 (二)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办公场所

1、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6);

2、全体合伙人或股东同意变更办公场所的决议(合伙协议); 3、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三)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

1、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6);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情况汇总表2份(附表2 ) 3、全体合伙人或股东同意变更合伙人或股东的决议(合伙协议); 4、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后的章程修正案(合伙协议); 5、新任合伙人或股东的股权转让协议、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报送材料时需带原件当场验证)及由注册会计师协会出具的最近五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证明;

6、如新任合伙人或股东是原所股东,必须由原所先到北京市财政局办理股东变更手续。

(四)变更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

1、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6);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 3、全体合伙人或股东同意变更主任会计师的决议(合伙协议); 4、变更主任会计师后的章程修正案(合伙协议);

5、如果新任主任会计师不是本所股东,除提交以上材料外还应提交符合新增合伙人或股东的证明材料。

(五)变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注册资本 1、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6);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 3、全体合伙人或股东同意变更注册资本的决议(合伙协议); 4、变更注册资本后的章程修正案(合伙协议)。 (六)会计师事务所的终止

1、全体合伙人或股东同意终止执业的决议(合伙协议); 2、会计师事务所终止情况表(附表11); 3、交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二、外省的会计师事务所在我市设立的分所发生以下变更事项,应提交如下材料:

分所发生变更、终止备案主体是事务所(总所),备案表应当由总所主任会计师签章,但是具体报送材料由分所报所在地财政部门。

(一)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名称

1、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7);

2、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原件;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4、总所全体合伙人或股东同意变更分所名称的决议(合伙协议)。 同时,应报送有关换发执业证书所需的详细资料:(1)名称;(2)负责人;(3)办公场所;(4)分所编号;(5)批准设立文号;(6)批准设立日期。

(二)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办公场所

1、总所全体合伙人或股东同意变更分所办公场所的决议(合伙协议); 2、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7;); 3、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三)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负责人

1、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7);

2、总所全体合伙人或股东同意变更分所负责人的决议(合伙协议)。 (四)终止会计师事务所分所

1、总所全体合伙人或股东同意终止分所执业的决议(合伙协议)。 2、会计师事务所终止情况表(附表8); 3、交回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三、申请补发执业证书

(一)会计师事务所应携带补发执业证书申请和登刊遗失声明的报刊原件,到北京市财政局申请补发执业证书。同时应报送有关发证所需的详细资料:1、名称;2、主任会计师;3、办公场所;4、组织形式;5、会计师事务所编号;6、注册资本(出资额);7、批准设立文号;8、批准设立日期。

(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应携带补发执业证书申请和登刊遗失声明的报刊原件,到北京市财政局申请补发执业证书。同时应报送有关发证所需的详细资

料:(1)名称;(2)负责人;(3)办公场所;(4)分所编号;(5)批准设立文号;(6)批准设立日期。

第三部分 办理备案程序及其他事项 一、办理备案程序

所需材料准备齐全后,事务所应在会计行业管理网上提交变更申请[注会专栏: 点击进入会计事务所,继续进入国内会计师事务所总所业务或国内会计师事务所分所业务,用户名:执业证书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编号、密码:主任会计师(分所负责人)身份证代码]。同时要准确填写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移动电话)进行保存。我们在会计行业管理息系统中查阅到提交申请后会尽快与事务所取得联系,通知事务所将相关资料报送市财政局会计处622房间,进行变更事项的确认工作。

会计行业管理网网址:http://www.acc.gov.cn 二、其他事项:

(一)计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同时分所名称也须变更;

(二)事务所变更事项应报送的有关材料应严格按照材料上的要求,在材料上签字、盖章,如:主任会计师签字并盖章,会计师事务所公章等等。

(三)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高于500万元的应报送上一年度资产负债表.

(四)办理事务所终止事项,必须先将注师从本所转出,再进行网上提交。 (五)说明中所指“附表”均为《办法》中的附表,请登录北京市财政局网站下载专区,下载相应表格进行填报。

北京市财政局网址:http://www.bjcz.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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