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减刑建议由监狱向人民提出,人民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
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减刑
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
第三十一条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符合法
律规定的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条件的,二年期满时,所在监狱应当及时提出减
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后,提请高级人民裁定。
第三十二条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
由监狱根据考核结果向人民提出假释建议,人民应当自收到假释建议书
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假释
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
第三十三条人民裁定假释的,监狱应当按期假释并发给假释证明书。
被假释的罪犯由机关予以监督。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期间有违反法律、
行规和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
机关可以向人民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应当自收到撤销假释建
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人民裁定撤销假释的,由机关将罪犯
送交监狱收监。
第三十四条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不得以任何理由将
其减刑、假释。
人民认为人民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
期间提出抗诉,对于人民抗诉的案件,人民应当重新审理。
第二十九条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
功表现的,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
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条减刑建议由监狱向人民提出,人民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
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减刑
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
第三十一条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符合法
律规定的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条件的,二年期满时,所在监狱应当及时提出减
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后,提请高级人民裁定。
第三十二条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
由监狱根据考核结果向人民提出假释建议,人民应当自收到假释建议书
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假释
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
第三十三条人民裁定假释的,监狱应当按期假释并发给假释证明书。
被假释的罪犯由机关予以监督。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期间有违反法律、
行规和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
机关可以向人民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应当自收到撤销假释建
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人民裁定撤销假释的,由机关将罪犯
送交监狱收监。
第三十四条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不得以任何理由将
其减刑、假释。
人民认为人民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
期间提出抗诉,对于人民抗诉的案件,人民应当重新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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