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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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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2、人民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4、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一、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丧失的情形

一般保证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能履行债务”指主合同纠纷经过人民的审理或者仲裁机构仲裁,并且对于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后,仍然不能清偿债务。

先诉抗辩权指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债权人向其请求履行保证责任时,有权要求先就债务人财产诉请强制执行。在主合同债权债务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可以对债权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本法条规定的是,一般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的三种情形。

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前提是,保证人与债权人有明确约定。一般保证人享有: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

二、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及其例外情形

(一)《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2、人民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4、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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