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对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因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其无效,因此只要确实合同属于联营合同,则判决其无效,即使该司法解释是1990年的,也许不合时宜,但是只管适用。对于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会依据证券法的规定,认定证券公司与客户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对于非证券公司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一般也认定为无效。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四条 第(一)项 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的规定,“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本案中,甲与A公司约定的“保底条款”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约定显然已违反联营活动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也间接的损害其他投资人和A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认定“保底条款”无效,驳回甲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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