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是重大安全事故罪客观方面的核心问题,那么何为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呢?刑法学界并没有形成通说的认识,大多数论者都是以列举的方式来说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降低质量标准行为的表现形式,这一方面是因为工程质量标准过于复杂、过于专业,不可能统一于一个概念之中;另一方面,也是因为没有明确区别安全生产标准和质量管理标准的界限,把降低安全生产标准的行为和降低质量标准的行为混为一谈。
要正确理解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含义,笔者认为,还是要回到有关质量管理的国家规定上,根据《建筑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属于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通行的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行为的主要有超过资质等级范围承接工程或者发包分包工程、使用降低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违反国家工程质量强制性标准、擅自或者任意更该原设计。除此之外,具体的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还体现在:建设单位任意压低工程造价、缩短合理工期、任意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进行装修、没有或者降低标准进行竣工验收而交付使用等等;施工单位隐蔽工程不符合规定进行验收、偷工减料、违反有关材料试验规定等等。但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实施的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地段进行工程建设、配套的安全设施不合格、安全防护不到位、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等等行为,从严格意义上讲,是降低安全生产标准的行为,而不属于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
一、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具体构成要件?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具体构成要件有,主体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等单位中对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主观方面是过失,客观方面是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人民的财产和生命安全以及国家的建筑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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