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全文)(2)
第三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供水行业统计要求,定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资料。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水企业政策性亏损财政补偿机制,对因政府定价行为和承担法律、法规及政府规定的指令性义务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由财政足额补偿。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供水成本、水资源保护、用水类别、城市供水长远发展、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依法确定并适时调整。
城市污水处理费、水资源费根据用水户使用供水类别计量,由供水企业代征并足额上缴财政。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分类计量,按户结算。供水企业应当根据用水户的用水类别、范围,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价格标准计收水费,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水费。
不同用水类别共用一具水表的,按最高用水类别标准计收水费。 第四十二条 用水户应当在用水缴费通知单确认的截止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按日收取千分之五违约金。经供水企业催缴逾期一个月以上不缴纳水费的,可暂停或者限制供水;用户缴清欠费后,供水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水。报装对户用水,应当在水费全部结清之后办理对户手续。
第四十三条 水表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按照周期进行检定。
更换和确需移动水表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并由其按设计规范施工。 第四十四条 用水户对水表准确性提出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测,误差超过标准的,供水企业根据检测结果退还或者追缴超出误差标准部分的水费差额,检测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未超过标准的,检测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四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时抄记用水户结算水表读数,依水表读数计收水费。
第四十六条 非居民用水户改变用水类别、扩大用水范围、变更户名、水表分户、移表、停止或者暂停用水的,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供水企业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具体业务。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按照水价高的类别计收水费。连续6个月停止用水又不申请办理停用或者销户手续的,供水企业可以拆表销户。
第四十七条 环卫、消防、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装表计量,按照规定价格缴纳水费。
第四十八条 任何用水户不得阻碍供水企业根据供水管网负荷能力发展新用水户,不得妨碍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供水管网设施。
供电部门应当保证供水企业连续用电,确需停电维护时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供水企业。非供水企业原因造成停水的,由造成停水的企业或者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取用或者转供公共供水;
(二)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三)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或者未经批准的补压井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 (四)擅自改变用水类别、范围;
(五)擅自开启消火栓、消防水鹤、绿化、市政等闸阀取水; (六)擅自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或者在结算水表前直接装泵取水; (七)非法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八)非法私装、改装、拆卸、倒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九)破坏智能水表以及其他影响正常计量的行为。
用水户非法取水的,非法取水时间无法认定的,按照用水户开始营业或者入住时间起算。
第五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
(二)对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报表、数据、原始记录文件和相关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作出相应说明。 第六章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五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对水压要求超过供水水压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五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进行技术论证,在保障水质达标和供水管网运行安全的前提下,合理选择二次供水方式及设备。在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环节把关,确保设置足够调蓄容量的储水设施,实行间接加压,避开供水高峰时蓄水,以保证连续供水。
推广使用先进的安防监控技术,落实防范恶意破坏二次供水的技防、物防措施,同时实现在线监控,与本市城市二次供水调度系统兼容。
第五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供水企业制定老旧居民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及供水管网改造计划,对不符合技术、卫生和安全防范要求的二次供水设施制定技术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分阶段实施。
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应当与抄表到户、一户一表、水表出户改造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统筹实施,推行封闭管理模式,切实提高安全供水保障能力。
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以政府、供水企业投入为主,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五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由供水企业组织验收,并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水质检测,验收合格后,供水企业方可并网通水。
第五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设施维护、清洗消毒、水质检测、持证上岗、档案管理、应急和治安防范等制度,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卫生管理、治安保卫人员,强化日常管理,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每半年组织专业清洗单位对二次供水设施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并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向用水户公布检验结果,同时建档备案。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鼓励供水企业对新建二次供水设施统建统管。
已建成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实行统一管理维护。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具备供水工程资质,无执业资格或者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从事供水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设自备水源井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自备水源设施,并处10万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供水企业抢修作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企业对其负责维修养护的供水设施发生事故未进行抢修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抢修,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供水设施造成损坏,严重影响正常供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公民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连接城市供水管道非法取用、转供公共供水、擅自开启消火栓等闸阀取水、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或者在结算水表内外直接装泵取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公民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企业擅自转让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压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企业擅自停止供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处理用水户投诉或者反映的问题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企业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用水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的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因建筑物高度对水压要求超过本市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将公共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后,再向用水户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净水配水厂、泵站、取水井、输配水管网、闸阀、消火栓、消防水鹤、结算水表、二次供水泵房及设备和其他共用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分质分类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根据供水的不同品质为用水户提供多种结构的用水。
第七十四条 各旗县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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