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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案例分析

来源:尚车旅游网


案例12:

本案争议的问题既有事实问题也有法律问题。争议的事实问题是,中电公司将两张金额共计400万元的空白转账支票交付与金牛工行的真实意图是交给金牛工行周转使用还是帮来福厂偿还贷款?中电公司的真实意图一直是一审、二审和再审在审理本案中努力探究的事实。再审中当事人双方的举证及采信的证据不能证明两种可能的事实之一。

在中电公司将空白支票交付与金牛工行的真实意图不能查清的情况下,法官不得以此为由拒绝裁判,而应从空白票据的授权补记和举证责任的角度研究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这就是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所谓空白票据,一般是指人对于票据必要记载事项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不进行记载,即在票据上签名发行,预定在其后由他人进行记载,并依票据所载文义发生票据效力的票据。我国票据法第八十五条和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我国票据法允许发行空白票据,但只限于支票,而且空白授权事项只限于票据金额和收款人名称两项,因此,可以说我国票据法是有限地承认空白票据。但我国的空白票据制度较为简略,立法未对补充权人、授权方式、未经授权或滥用补充权时的抗辩和举证责任加以明确规定,导致审判实务中法律适用困难。在此情况下,法官应运用票据理论的一般原理,并结合我国票据法和最高人民司法解释中的一些简略规定,对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进行阐释。空白票据的补充权,是空白票据行为人依其空白票据行为以外的契约,授予相对人,其性质为形成权,具有创设权利的效力。具有这种补充权的人,通常应为票据的取得者,包括空白票据的最初取得者及其后来的正当取得者。关于空白票据的授权方式,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票据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没有作出明确的。一般来说,补充权的发生应基于补充权授予契约,而由出票人将补充权授予持票人。这种方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书面形式的授权可以制成单独的授权文件,也可以直接将授权的意思表现在票据上。此外,还可以以默示的方式授予持票人以补充权,或者根据商业习惯推定已授予持票人以补充权。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只要在空白票据上签名,并将该空白票据投入流通,即可推定已依商业上的交易

习惯,授予了空白票据补充权。本案中,中电公司将仅欠缺收款人的空白支票交付与金牛工行工作人员,应认定持票人金牛工行具有补充权。补充权的行使,原则上要求必须按照票据行为人与持票人之间达成的补充权授予契约,依约定的补充内容进行补充行为。票据理论上一般认为,空白票据之补齐如未经授权或滥用补充权时,人可以提出抗辩,但抗辩人应负举证责任。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分配,也是提出抗辩的人应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中电公司对金牛工行滥用补充权实质上提出了抗辩,其负有举证责任,但其不能完成举证证明义务。在中电公司抗辩不能成立的情况下,金牛工行在空白支票上的补记内容应视为符合出票人中电公司的授权意图,即将400万元交与来福厂使用。本案属借款担保法律关系,金牛工行依照借款合同已经向中电公司履行了600万元的出借义务,中电公司应偿还600万元的借款本息,旅游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至于中电公司签发的两张共计400万元的转账支票,系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应依据票据关系或票据基础关系进行追索。再审通过空白票据补充权的发生、行使、抗辩及举证责任分配的阐释,驳回了中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从而维持原生效判决的处理是适当的。

案例13:

银行审查票据合格后,应当足额付款。瑰宝纸业公司有权获得3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85条规定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1)表明支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

“确定金额”是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空白支票可以授权补记。只要支票被补记成为完全票据,就依票据法上记载的金额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合法持票人有权依法主张票据权利,而注明“限额20万元”的,在票据法上是没有依据的,所以,银行审查票据合格后,应当足额付款。票面金额超过20万,出票人可以按照民法规定追究充填人的越权行为。

案例14:

关于本案,一点要明确一下几点?首先,什么是票据?票据具有哪些法律特征?当事人的票据权利如何得到保护?

票据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之一,它的出现大大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主要是因为他商业交易提供了许多便利。它的产生时期也较早,所以关于其概念性说法也颇多,而法律上的注解是按照一定形式制成﹑写明有付出一定货币金额义务的证件,是出纳或运送货物的凭证。它是一种权利凭证,从外延上讲,大的范围是指各种有价证券,如债券、股票、提单等等,而小的方面将仅指以支付金钱为目的的有价证券,即出票人根据票据法签发的,由自己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有价证券。我国法律基本只是规范了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票据。本案的支票是法定三种票据之一。而支票是在银行存款的客户向银行签发的,授权银行对某人或其指定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支付的书面命令。

票据具有四个特征,一是权利凭证,包括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二是无因性,票据的权利与义务是不存在任何原因的,只要持票人拿到票据后,就已经取得票据所赋予的全部权力;三是文义性,各国的票据法都要求对票据的形式和内容保持标准化和规范化;四是流通性,除了票据本身的外,票据是可以凭背书和交付而转让。

由于票据具有无因性的特征,所以在票据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后,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就成立,而对票据行为产生所依赖的原因或者社会关系是否有效,与票据上的债权没有联系,或者是不影响票据的债权债务关系。当然这并不影响利害关系人的抗辩,所以在本案中,被告人可以反诉,说是该支票是开给余文化的,而后遗失。我国票据法第十条有关“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即法律要求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相应的对价。但是这种对价是有条件的,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作为理由抗辩限定在直接当事人之间针对尚未背书转让流通的票据而行使的情形,所以不能适用其他权利当事人。而本案的被告虽然辩称和原告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原告系不正当原因取得支票,但是并

没有拿出任何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所以最后裁定其败诉,并在限定时间内向原告兑现该支票。

原告的起诉请求之所以能得到的支持就在于,原告所持有的是一张符合票据三要素,票据所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的。

案例15:

本案,北京盛业广泽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商贸公司有业务往来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虽然北京盛业广泽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未经背书取得支票,但北京市商贸公司证明该支票系合法交付,故北京盛业广泽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系主观善意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该支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北京文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北京盛业广泽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未经背书而以单纯交付取得支票,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应支持。\"收款人\"名称不是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北京文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未填写收款人名称,该支票就是无记名支票,无记名票据可依直接交付转让。北京文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北京盛业广泽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未经其授权自行补记\"收款人\"导致票据无效,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答辩意见,不应支持。北京文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北京盛业广泽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未提交银行拒绝付款原因的证据,不能视为\"被拒绝付款\",因而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主张,因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但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故北京文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不应支持。

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而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向出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出票日起6个月,北京盛业广泽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故出票人北京文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理应对被付款人拒绝付款的支票承担票据责任。北京盛业广泽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北京文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北京盛业广泽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一百三十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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