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税告知书 国税欠告〔 〕 号 :(纳税人识别号: )
你(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
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1.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我局已确认你(单位)超过税款缴纳期限的
欠缴税款为: (税种)12345元, (税种) 元;累计欠缴税款12345元。
2.自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3.你(单位)要积极筹措资金,制定清缴欠税的计划,并在收到《欠税告知书》之日起
10日内向我局报送《欠税清缴计划》。
4.你(单位)当期或累计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上的,必须自 年 月起,每月10日
前将《欠税人生产经营情况月度报告表》报送我局。
5.你(单位)或法定代表人持有出国护照的,必须将出国护照复印件(护照复印件一次
报送,发生变动时再行报送)等资料报送我局。
6.你(单位)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的,从即日起处分不动产或5万元以上的资产之前必
须报告我局。
7.在清缴欠税前,从即日起发生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你(单位)必须在清算前向我局书面报告。
8.在清缴欠税前,从即日起发生合并、分立情形的,你(单位)必须自合并或分立决议
之日起5日内向我局书面报告。
9.你(单位)或法定代表人准备出境的,必须在离境的10日之前报告我局。
10.你(单位)未按照上述第三项至第九项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或报告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11.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清税款,我局将对你(单位)欠税情况予以公告。
12.从责令限期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我局收缴你(单位)并停止发售。
13.未报清缴欠税计划、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我局将阻止你(单位)或法定代表人出境。
14.不按规定缴纳税款,我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
定对你(单位)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15.你(单位)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16.有缴纳欠税能力,在责令限期缴纳税款期限内仍未缴纳欠税的,主管税务机关除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外,还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的规定给予处罚。
注:本告知书一式二份,一份送纳税人,一份送税务机关留存。 税务机关(章) 年 月
日篇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欠缴税款事项告知书——(工商税务-税务稽核评查)
北京市 区(县)地方税务局
欠缴税款事项告知书
税欠〔 〕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我局将对你
(单位)欠税情况予以公告,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告信息
欠税人名称:
税务登记证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姓名:
证件类型:
证件号码:
经营地点:
欠税税种 欠税金额
税 元
税 元
欠税余额: 元
本期欠税金额: 元
二、你(单位)如拟补缴欠税或对上述欠税公告信息有异议,请于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办理补缴欠税手续,或以书面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说明。如逾期未补缴欠税,我
局将对你(单位)欠税情况实施公告。
特此告知。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税务机关(签章)
年 月 日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
2004-10-10国家税务总局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已经2004年8月18日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
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谢旭人
二○○四年十月十日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
-1-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机关的欠税公告行为,督促纳税人自觉缴纳欠税,防止新的欠税的发生,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告机关为县以上(含县)税务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欠税是指纳税人超过税收法律、行规规定的期限或者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以下简称税款缴纳期限)未缴纳的税款,包括:
(一)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二)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三)税务检查已查定纳税人的应补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四)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五)纳税人的其他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欠税数额应当及时核实。
税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
本办法公告的欠税不包括滞纳金和罚款。
第四条 公告机关应当按期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
上公告纳税人的欠缴税款情况。
(一)企业或单位欠税的,每季公告一次;
(二)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税的,每半年公告一次。 -2-
(三)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非正常户欠税的,随时公告。
第五条 欠税公告内容如下:
(一)企业或单位欠税的,公告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二)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业户名称、业主姓名、纳税人识别号、居民身份证或其
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三)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其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号码、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第六条 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由县级税务局(分局)在办税服务厅公告。
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
缴税款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局(分局)公告。
对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纳税人欠税的,由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公告。
第七条 对按本办法规定需要由上级公告机关公告的纳税人欠税信 -3-
息,下级公告机关应及时上报。具体的时间和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第 公告机关在欠税公告前,应当深入细致地对纳税人欠税情况进行确认,重点要
就欠税统计清单数据与纳税人分户台帐记载数据、帐簿记载书面数据与信息系统记录电子数
据逐一进行核对,确保公告数据的真实、准确。
第九条 欠税一经确定,公告机关应当以正式文书的形式签发公告决定,向社会公告。
欠税公告的数额实行欠税余额和新增欠税相结合的办法,对纳税人的以下欠税,税务机关可不公告:
一、已宣告破产,经法定清算后,依法注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
二、被责令撤销、关闭,经法定清算后,被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
三、已经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一年(按日历日期计算)以上的企业欠税;
四、失踪两年以上的纳税人的欠税。
公告决定应当列为税收征管资料档案,妥善保存。
第十条 公告机关公告纳税人欠税情况不得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并应依照《税收征
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保密。
第十一条 欠税发生后,除依照本办法公告外,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催缴并严格按日计算
加收滞纳金,直至采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4-
施清缴欠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欠税公告代替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法定措施
的实施,干扰清缴欠税。各级公告机关应指定部门负责欠税公告工作,并明确其他有关职能部门的相关责任,加强欠税管理。 第十二条 公告机关应公告不公告或者应上报不上报,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上级税务机关除责令其改正外,应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人
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欠税公告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oo五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5-篇四: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04年8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办法》的颁布实施,对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推动依法诚信纳税,保障国家税收利益,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贯彻实施
好《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依法进行欠税公告不仅是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也是税务机关政务公开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税务机关务必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统筹安排,明确责任,切实做好贯彻落实工作。要充分发挥欠税公告在欠税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把欠税公告作为清缴欠税的一项重要措施来抓,配合其他税收征管措施的运用,切实加强欠税管理,不断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进而推动“依法诚信纳税,共建小康社会”活动的深入开展,促进社会诚信建设。
二、广泛宣传,深入学习。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形式,把宣传《办法》作为税法宣传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向社会各界、特别是广大纳税人广泛宣传,要让广大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知晓欠税公告的意义和必要性,了解欠税公告的规定,促进纳税人主动缴纳欠税,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要及时组织税务人员学习《办法》,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准确把握其具体规定,不仅要懂得制定和实施《办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而且要善于运用欠
税公告,结合相关法定手段,大力清缴欠税,提高征管效率。
三、精心实施,认真落实。各地要根据《办法》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制定出具体的实施办法,开展欠税公告工作。公告前,税务机关应当深入细致地对纳税人欠税情况进行确认,以正式行文的形式签发公告决定;公告后,税务机关对于欠税人应当依法进行催缴,按日加收滞纳金,直至依法运用相关法定手段强制执行,大力清缴欠税,不得以欠税公告代替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税收征管措施。在欠税公告中,税务机关应注意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要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范围和内容进行公告,不得公告与欠税无关的其他信息。纳税人未按规定预缴的所得税税款,如需公告,应参照《办法》的规定单独进行。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大欠税管理的力度,切实加强税务机关内部以及其他部门之间的沟通、
协调与配合,积极清缴欠税,并通过强化税源监控,防止新欠的发生。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月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9号)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已经2004年8月18日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
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谢旭人
二○○四年十月十日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机关的欠税公告行为,督促纳税人自觉缴纳欠税,防止新的欠税的发生,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告机关为县以上(含县)税务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欠税是指纳税人超过税收法律、行规规定的期限或者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以下简称税款缴纳期限)未缴纳的税款,包括:
(一)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二)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四)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五)纳税人的其他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税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欠税数额应当及时核实。
本办法公告的欠税不包括滞纳金和罚款。
第四条 公告机关应当按期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
上公告纳税人的欠缴税款情况。
(一)企业或单位欠税的,每季公告一次;
(二)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税的,每半年公告一次。
(三)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非正常户欠税的,随时公告。
第五条 欠税公告内容如下:
(一)企业或单位欠税的,公告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二)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业户名称、业主姓名、纳税人识别号、居民身份证或其
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三)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其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第六条 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由县级税务局(分局)在办税服务厅公告。 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
缴税款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局(分局)公告。
对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纳税人欠税的,由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公告。
第七条 对按本办法规定需要由上级公告机关公告的纳税人欠税信息,下级公告机关应
及时上报。具体的时间和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第 公告机关在欠税公告前,应当深入细致地对纳税人欠税情况进行确认,重点要就欠税统计清单数据与纳税人分户台帐记载数据、帐簿记载书面数据与信息系统记录电子数
据逐一进行核对,确保公告数据的真实、准确。
第九条 欠税一经确定,公告机关应当以正式文书的形式签发公告决定,向社会公告。 欠税公告的数额实行欠税余额和新增欠税相结合的办法,对纳税人的以下欠税,税务机关可不公告:
一、已宣告破产,经法定清算后,依法注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
二、被责令撤销、关闭,经法定清算后,被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
三、已经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一年(按日历日期计算)以上的企业欠税;
四、失踪两年以上的纳税人的欠税。
公告决定应当列为税收征管资料档案,妥善保存。
第十条 公告机关公告纳税人欠税情况不得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并应依照《税收征
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保密。
第十一条 欠税发生后,除依照本办法公告外,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催缴并严格按日计算加收滞纳金,直至采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清缴欠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欠税公告代替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法定措施的实施,干扰清缴欠税。各级公告机关应指定部门负责欠税公告工作,并明确其他有关职能部门的相关责任,加强欠税管理。 第十二条 公告机关应公告不公告或者应上报不上报,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上级税务机关除责令其改正外,应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
通知》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欠税公告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oo五年元月一日起施行。篇五:欠税管理办法
欠税管理办法
欠税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严密监控和有效清缴欠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中卫市税收的征管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欠缴税款以下简称欠税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法律、行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的税款以及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下列情形属于欠税 一已办理纳税申报但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的税款 二获准延期缴纳税款但超过批准期限未缴纳的税款 三税务检查定案后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入库的税款 四实行定期定额纳税的到期未缴纳的税款 五提供纳税担保后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 六其他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解缴的税款。 第三条 有上述欠缴税款情形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为本办法所称的欠税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欠税包括欠缴税款应加收的滞纳金。 第二章 欠税管理 第五条 各基层单位负责人与主管签定清欠目标责任书单位负责人与税收管理员签订清欠目标责任书。 第六条 各基层单位务必要理清欠税账目税收管理员要对欠税进行分户核算对欠税企业数量、陈欠数额、新欠数额及清理欠税情况要做到手中有账心中有数。 第七条 各基层单位应及时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欠税信息报告城区局。 第 各基层单位可以实行以票控税对欠税人供应实行限量供应清理一部分欠税供应一部分。 第九条 各基层单位要加大清欠力度每年力争清理陈欠20对于年底未能清回新欠的单位负责人及管理员要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三章 欠税公告 第十条 各相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税
务总局2004年10月10日发《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的规定做好我局欠税公告工作。 第十一条 在欠税公告前应将相关事项告知纳税人并出具告知书。 第四章 欠税清理 第十二条 欠税人在欠税公告发布一个月内仍未结清欠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三条 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经城区局批准后由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对欠税人采取相应的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四条 欠税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以及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在上述强制执行措施范围内。 第十五条 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只有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时才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 第十六条 拍卖、变卖欠税人商品、货物或财产的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和扣押、查封、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在三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第十七条 欠税企业发生破产、解散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负责清算的机构提出清偿欠税请求依法主张税收优先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 欠税人未按时填报《欠税人基本情况报告表》未依法在合并分立、处分大额资产或解散、撤销、破产前履行报告义务的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或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欠税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并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依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欠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纳或应解缴的税款的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对其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外还应依照《征管法》第六十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欠税人逃避、拒绝或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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