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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事项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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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事项分表

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章)序号权力类别项目名称子项实施依据承办机构办理数量前置条件调整意见及理由1行政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审批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行政审批科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市场监管所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5、《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6、《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7、《个体工商户条例》第 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二条18213涉及法律、行规和发布的决定确定的企业登记前置许可项目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法定形式的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保留2行政户外广告登记审批1.令第412号《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243项“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2.《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条“户外广告由发布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国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指导和协调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工作。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户外广告的市场规范监登记管理工作。地级以上市(含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辖区内的户外广告,管科认为有必要直接登记管理的,可以直接登记管理。”合肥市《关于改革完善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合办[2014]1号)和合肥市编办《关于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关机构编制问题的批复》(合编办[2014]29号)“(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业务上接受市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指导,承担开发区辖区内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食品药品安全等市场监管工作。”3行政审批餐饮服务经营许可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29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2、《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0号)第2条、第市场所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餐饮服务提供者),不适用于食品摊贩和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食品半成品的单位和个人。  餐饮服务实行许可制度。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并依法承担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责任。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纳入餐饮服务许可管理的范围”。3、《安徽省餐饮业环境污染管理暂行规定》第“新建、改建、扩建餐饮项目,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未经环评审批,不得开工建设。对在居民区内建设或可能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餐饮项目,业主单位或经营者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采取现场公示、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征求可能受影响的公众的意见,环保部门负责对公众参与形式实施监督。对未经环评审批和环保验收不合格的餐饮业建设项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三、四款“广告形式、场所、设施等用于户外广告发布,按照国家或者地方20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发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审批的广告,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保留130有条件环评审批保留4行政药品零售企业零售第审批二类精神药品许可行政医疗用毒性药品定点审批经营(零售)许可行政药品零售企业(连审批锁)经营许可567行政零售/直接验配性质)审批经营许可第三类医疗器械(属8行政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审批认证药品零售企业《药品1、《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令第442号)第22条 “国家对品和精神药品实行定点经营制度”。 2、第31条:“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不得零售。禁止使用现金进行品和精神药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品和精神药品的除外”。 3、《品和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办法》(国食药监安〔2005〕527号)第11条“申请零售第二类精神药品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报《申报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经营申请表》(附件1),报送相应资料(附件4)。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20日内进行审查,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证部门应当在企业和相应门店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予以注明。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令第23号)第5条“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由各级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经营单位负责;配方用药由国营药店、医疗单位负责。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从事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和配方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14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经营企业,除依据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令第276号)第31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受理经营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手续”。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16条“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3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药品经营企业的认证工作。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实施办法和实施步骤,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认证,取得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格式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新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应当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发给其《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受理药品零售企业认证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移送负责组织药品经营企业认证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认证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组织对申请认证的药品批发企业或者药品零售企业是否符合《食药科无无保留食药科无无保留食药科3无保留食药科2无保留食药科0无保留9行政审批食品流通经营许可10行政计量检定员资格许可审批行政无照经营,或者为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11处罚保管、仓储等条的处罚行政12处罚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不正当竞争的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29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2、《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44号)第3条“在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29条\"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计量检定证件。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人员,由其主管部门考核发证。无计量检定证件的,不得从事计量检定工作。计量检定人员的技术职务系列,由计量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第3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对全国计量检定人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级及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计量检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第4条“计量检定人员从事计量检定活动,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令第370号)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工商总局令2011第18号)第十九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无证照经营广告业务的,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广告业务的,按照企业登记管理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质监总局令2006第49号)第三十三条《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2014第60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市场所350无保留质监科0无保留市场监管所及其他执法办案机构25无保留市场监管所及其他执法办案机构9无保留行政13处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责任,或加重消费者责任,以及排除消费者行政14处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或服务作引人误解虚假宣传的;广告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处罚《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工商总局令2010第51号)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九条“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省常委会公告1997第61号)第三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利用广告等手段作虚假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广告费用,并可根据情节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市场监管所及其他执法办案机构20无保留市场监管所及其他执法办案机构6无保留15行政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处罚处罚行政处罚广告中存在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的;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义的;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表示不清楚、明白的;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未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的;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不真实、准确,未表明出处的;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未取得专利权,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的;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的;广告中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的;大众传播媒介以新闻报道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市场监管所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及其他执法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办案机构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九条“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市场监管所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及其他执法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办案机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0无保留1无保留17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市场监管所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及其他执法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办案机构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2无保留行政18处罚发布违法医疗广告、医疗器械广告、药品广告、农药广告、兽药广告、食品广告、房地产广告、印刷品广告、酒类广告、烟草广告、化妆品广告的处罚《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工商总局、卫生部令2006第26号)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工商总局、卫生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009第40号)第十七条“违反本标准规定发布的广告,构成虚假广告或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依照《广告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标准第三条、第四条等规定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依照《广告法》第四十一条处罚。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有规定的,依照《广告法》处罚;《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工商总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007第27号)第十“违反本标准规定发布的广告,构成虚假广告或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处罚。违反本标准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发布药品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九条处罚。违反本标准第三条、第六条等规定发布药品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四十一条处罚。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有规定的,依照《广告法》处罚;《广告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农市场监管所及其他执法办案机构6无保留19行政处罚销售者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市场监管所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及其他执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办案机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3无保留行政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20处罚服务经营活动的处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令第588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机关依法予以取市场监管所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及其他执法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办案机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4无保留行政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21处罚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五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令第638号)第六十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所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及其他执法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办案机构下的罚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省常委会公告2001第110号)第二十“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禁止传销条例》(令第444号)第二十四条“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所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及其他执法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办案机构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120无保留行政组织策划传销的;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行为的;22处罚参予传销活动的处罚32无保留行政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23处罚条件的处罚行政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处罚处罚《禁止传销条例》(令第444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市场监管所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及其他执法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办案机构3无保留24《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令2006第25号)第十“违反第五条、第市场监管所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及其他执法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办案机构的,责令停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9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3号发布)第四十九条: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收到检验报告后未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或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令第440号发布)第四十: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5年9月15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0号公布,2010年4月2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0号修订、发布)第一百一十一条:企业销售试生产的产品,未经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按规定批批检验合格,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的;对国家质检总局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企业从即日起仍继续试生产该产品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10无保留行政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25处罚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质监科13无保留行政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26处罚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 质监科36无保留行政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或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27处罚产品的处罚行政28处罚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质监科1无保留 质监科10无保留行政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29处罚品的处罚 质监科4无保留行政30处罚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处罚 31行政处罚行政32处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依照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处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处罚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特种设备行政33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六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自行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令第373号发布、2009年1月24日令第9号修改、发布)第八十六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三)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令第373号发布、2009年1月24日令第9号修改、发布)第七十五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令第373号发布、2009年1月24日令第9号修改、发布)第七十九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质监科1无保留质监科1无保留质监科1无保留质监科11无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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