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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危险驾驶罪”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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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沙龙 i 一 关于完善“危险驾驶罪”的思考 孔江梅 (054099 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 河北邢台) 摘要: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中首次增设 的一个新型犯罪,它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我国现行刑法的相关不 足之处,有效打击了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现象。然而因该罪在 立法上存在一些缺陷,迄今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无论在本 罪的构成要件还是法定刑的设置上都仍存在较多的争议,当前 该罪又出现了新问题、新情况,新形势下探讨进一步完善危险 驾驶罪,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醉酒驾驶;追逐竞驶;构成要件 危险驾驶罪,即我国刑法第133条之一所规定的: “在道 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 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 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法实施以来对打 击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现象起了很大作用,当前有关危险 驾驶罪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业界争议颇多。因此,新 形势下探讨进一步完善危险驾驶罪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危险驾驶罪在立法上存在缺陷 由于本罪是刑法中的一种较新型的犯罪类型,笔者认为其 在立法方面还存在着较多的缺陷。具体是: 1.构成要件方面存在的缺陷 本罪的行为类型相对来说比较窄。从法条的规定中可以看 出,本罪用列举的方式将危险驾驶罪分成了两种类型:追逐竞驶, 醉酒驾驶。然而,立法并没有对危险驾驶实施概括性的法律规定, 把现实生活中其他的危险驾驶行为同样也规定成犯罪,这样导 致了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类型范围相对比较狭窄,出现危险驾驶 罪的罪名同它们的罪状之间出现极为不匹配情况。司法实践中 常见的根据刑法规定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来扩大危险驾驶罪行 为类型范围的可能性也被排除在外,使法律对于社会日常生活 的适应性降低,没有前瞻性可言。 在实际的社会生活过程中,诸如吸毒驾驶、疲劳驾驶、无 证驾驶等危险性的驾驶行为,也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了严重的 危害性,也应该将其纳入到刑法规制的范围之内。 一、2.缺乏对“情节恶劣”的判断标准 危险驾驶罪的驾驶行为分为:醉酒驾驶及追逐竟驶两种。 醉酒驾驶属于行为犯的一种,也就是说行为人一旦有醉酒驾驶 机动车于道路中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其就已经应该构成了犯罪, 其没有情节上的要求。而对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实施追逐竞 驶、实施飙车的行为,则要求“情节恶劣”的才构成危险驾驶罪, 这就涉及到情节犯的问题。然而,《刑法修正案(八)》对于“情 节恶劣”的规定却非常笼统的,这给司法实践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定的困惑。 3.对醉酒驾驶尚无情节性的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行为人驾驶机动车在道 路上实施追逐竟驶的,情节较为恶劣的,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行 驶在道路上的,就构成犯罪,要判处一定期限的拘役,并给予 定的罚金。从这里我们可看出,对于“追逐竞驶”是有情节 的,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才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法 条对于行为人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的,是在情节上时没有 任何性条件的,一旦达到了醉酒标准而且还驾驶机动车的 行为人,就不必考虑其其他的任何情节,就当然构成了危险驾 驶罪。然而因为法条中对醉驾行为并没有任何情节的,从 而也导致了目前我国司法机关以及学术界都出现了较多的争议。 如果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而尚未达到我 国刑法相关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等罪行所要求的一定程度、一定 情节的时候,还是判处拘役的话,这种刑罚就明显过轻了,其 [1]王强军.《对危险驾驶罪罪名的一点质疑——兼论罪名确定原 一一对公民的威慑力是相当不足的,对当前危险驾驶行为日益增长 的形势是很难有效去遏制。 二、当前进一步完善危险驾驶罪立法的思考 1.对危险驾驶行为的类型应适当的扩大 从《刑法修正案(八)》的分类来看,刑法把吸毒驾驶、无 证驾驶以及疲劳驾驶等具有危险性危险驾驶行为排除在外,只 是将危险驾驶罪的行为只分为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两种。相比 国外的危险驾驶罪行为的类型数量来说,我国刑法明显具有狭 窄性,立法缺乏前瞻性。 当前新型危险驾驶行为不断出现,交通事故中的涉酒驾、 毒驾、无证驾驶等行为日益增多,对危险驾驶行为的类型做适 当的扩大是必要的。按照笔者的看法,可以将危险驾驶行为分 成两个大类:驾驶者驾驶状态是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和驾驶者驾 驶行为是具有高度危险陛的。前者包含醉酒、疲劳、吸食毒品 等驾驶的行为,后者包含追逐竟驶、无证驾驶以及明知具有安 全隐患车辆驾驶的行为。 2.将法定刑提高到有期徒刑 如何较为合理的设置法定刑罚,对于真正有效打击危害公 共交通安全犯罪是相当重要的。对本罪所设置的最高法定刑为 “拘役,并处罚金”是不利于数罪并罚问题的解决。 我国刑法在没有单设危险驾驶罪前,刑法分则中所有罪名 所设置的法定刑种类基本上都有期徒刑,在对行为人实施数罪 并罚时,要么根据吸收原则来实施并罚,要么根据加重原 则来实施并罚。立法者把拘役设置成危险驾驶罪法定的最高刑, 然而《刑法》中却没有明确的规定种类不同的主刑间该怎样实 行数罪并罚。因此,假设行为人触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一定期 限的拘役,而同时其又犯有其他的罪行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时 候,则势必面临怎样实施有期徒刑与拘役执行数罪并罚问题。 所以,笔者认为应对危险驾驶罪法定刑进行适当的调整, 可设置成三年之下有期徒刑或是拘役,并处一定的罚金。因为 只有这样设定法定刑,司法人员才可以比较方便的按照案件所 具有的不同情节去判断认定行为人所犯的罪行,坚持了罪责刑 相适应的原则。 3.设置一些新资格刑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附加刑当中只有“剥夺政 治权利”以及“驱逐出境”这两种资格刑。 相对于危险驾驶行为的危险性,这种资格刑的意义是比较 小的。所以应该考虑在刑法中相应的增加一些资格刑。从我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人设定了吊销驾驶证若干年内或终身不得考取驾驶证的规定, 然而对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进行飚车、肆意追逐竞驶的行为 并没有做出“剥夺其相关驾驶资格”的规定。在立法时没有设 置资格刑于危险驾驶罪法定刑之中是一个很大的遗憾。由于危 险驾驶罪所要保护是公共交通安全具有特殊性, 所以,增设一个资格刑于那些具有危害公共交通安全驾驶 行为的刑罚当中,去、剥夺这类行为人的驾驶资格,可以 起到刑罚震慑的作用,真正保护了多数人的财产和生命安全。 进一步剥夺违法者驾驶车辆资格,切实做到从刑法的特殊性去 预防犯罪的发生,会更有利于阻止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 笔者认为在完善危险驾驶罪法定刑的时候,适当的设置新 的比如剥夺犯罪行为人的驾驶资格,增大刑罚所具有的威 慑力,进而起到维护我国道路交通的安全以及人们的生命财产 安全的作用。 参考文献: 职工法律天地 .2015年第6期 -141—— 法制沙龙 …云 面’ 。 i 浅析我国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 张彬林 (110036 辽宁大学法学院 辽宁 沈阳) 摘要: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法中的重要原则,它强调的 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和正义,同时它也是作为一种利益平 衡的工具而存在。情势变更原则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普遍 的承认,在世界民法规范中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而在我国, 经历一系列的立法曲折,最高人民《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的出台,也最终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 关键词:情势变更;不可抗力;构成要件;立法化 造成不利影响,与公平正义原则相背离。假若客观情况的变化 并没有导致合同双方的利益失衡,那就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有关合同领域 的理论研究也不断加深,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当代合同法领域重 要的法律原则已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确立,我国立足 于基本国情的需要确立了这一原则,必将极大的推动社会经济 的发展,有效的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更好的促进社会 主义公平正义的实现。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在客观上,必须有情势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形,这是适用情 势变更原则的前提条件。这种客观事实,是指一切可能导致合 同基础动摇或者丧失的客观情况。在我国最高人民的司法 解释中并没有对何为“客观情势”作出一个客观的规定,因此 我们只能从司法实践经验中进行归纳总结,它主要包括国家对 市场经济宏观方面的因素,如经济危机、金融危机、通货 膨胀、价格上下浮动等。 在主观上,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即情势变 更的发生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并不为当事人意 志所能控制,如国家经济的调整,经济危机的爆发等。若 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情势变更造成合同履行后的不公 平,则过错方不得以情势变更为自己的免责理由。若情势变更 一非由当事人引起,但是可归责于第三人,则应当由第三人承担 责任,不得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在时间上,情势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且生效之后、 履行完毕或者终止之前。若在合同成立之前就发生了情势变更, 则合同的成立既以该存在的事实为基础,自然不发生情势变更 的问题。若该情势是在法律行为结束之后才发生变更,也与该 合同效力无关。比如在债权关系中,其情势变更需发生在债权 成立后,履行完毕前方可适用此原则。 在原因上,情势变更的发生是当事人不能预见、无法事先 获知的。如果情势变更这一客观事实,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就 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那么即使当事人未明确表达这种预料也 不得去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如果双方都没有预见到这一情形, f11.彭文延、史金花.加强情势变更原则立法促进经济社会和谐 那么就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但有时一方有预见而一方无预 见,此时,没有预见的一方可以主张情势变更原则,但已经预 见到的一方则不能主张。 在结果上,要求发生了客观形势的巨大变化,导致原合同 发展.经济纵横.2009 嘲.罗萍.论情势变更原则——比较国外立法.解读我国之规定.企 业导报.2009 二、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法律效力 (一)合同变更的效力 是增减履行标的数额。这…方法主要适用于合问标的价 值在量上发生了变化,通过改变价值的量以平衡当事人的利益, 恢复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可适用于单务合同也可适用 于双务合同。二是延迟履行或分期履行。通过对合同履行限期 的变更,将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导致履行时间成为障碍的情形 予以排除,从而将合同继续履行下去,以实现合同当事人的预 期目的。三是变更标的物。在客观事实发生变化的情形下,一 方当事人不能交付约定的标的物。如果是种类之债的合同,应 当允许一方当事人以同种类的其他标的物予以代替。否则,合 同约定的交付对象为特定的则不能采用变更标的物方式,只能 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四是拒绝先行履行。主要适用于合同双方 均承担义务的情形,且双方义务的履行有前后顺序,负有先履 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最后的期限到来时,发生了情势变更 导致对方当事人无法完成支付的,在对方当事人不提供相当价 值的担保时,可以以此为由拒绝先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合同解除的效力 在通过变更合同仍不能消除利益失衡的状态,或者继续履 行合同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情形下,合同当事人可以解除 合同。因情势变更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一般不存在违约责任 的适用问题,因为对于合同的解除合同双方都没有过错。但是, 如果因客观事实的变化而解除合同给一方带来了不必要的损害, 这种情况下,该当事人可以请求适当的损害赔偿。实践中,法 院在判决因客观事实变化引起的纠纷案件时,会对当事人双方 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权衡,因此我们无需深究情势变更合同给 对方造成的损害。但是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就需要作进一步 的分析。一方面,由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导致合同的解除,合 同债务人对于未执行的原合同债务不需要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另一方面,请求解除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解除时,应当 对另一方为缔结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而付出的费用和其他损失 负适当的责任。此外,我国《民法通则》第114条也做了相关规定, “得理不得为恶性”,当事人应当在客观事实变化时,及时采 取有效措施预防损害的持续扩大。如果负有此种义务的当事人 没有尽到义务,则就造成的损失的扩大部分承担责任。 参考文献: 一[31.刘瑛.论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必要性.法制与社会.2012 的履行将会导致明显的不公正或者合同目的的不能实现。一般 作者简介: 12~),男,湖南邵阳人辽宁大学法学院在读 而言,客观形势的巨大变化,均会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 张彬林(1992. 义务关系的失衡,如果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将会对当事人明显 研究生。则》,载《河北法学》,2012年第3期 园孟军.《危险驾驶行为的刑法规制》,载《湖北警官学院学 刊》,2012年第1期 【4J王志祥,敦宁.《危险驾驶罪探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 年第2期 报》,2012年第3期 [31曲新久.《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及其问题》,载《河北学 一l42~ 2015年第6期 职工法律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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