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补缴养⽼保险
申请⼈王某是被申请⼈绍兴县某幼⼉园的合同制职⼯,任职保育员,双⽅于2007年8⽉17⽇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和同,在劳动合同的有效期内,被申请⼈为申请⼈缴纳了商业保险,但并未依法为申请⼈办理养⽼保险⼿续。申请⼈在任职期间。从2008年11⽉⾄2009年3⽉期间,经常迟到、早退,且每⽉都超过3次。因此,被申请⼈根据劳动合同及本单位《考勤制度》中的“迟到、早退每⽉超过3次以上,经教育、提⽰⽆改进,园⽅可以解除其合约”的规定,以申请⼈违纪为由,解除了申请⼈的劳动合同。对此,申请⼈不服。遂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责令被申请⼈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补缴养⽼保险。
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认为:申请⼈在任职期间经常迟到早退,实属违纪⾏为,被申请⼈在经教育⽆效的情况下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当,但被申请⼈未按规定为申请⼈办理养⽼保险,致使申请⼈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申请⼈请求裁令被申请⼈补缴养⽼保险的请求合理,应予以⽀持。据此,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如下裁决:裁令被申请⼈为申请⼈补缴2007年8⽉⾄2009年3⽉期间的养⽼保险。
法律依据:根据《劳动法》第七⼗⼆条的规定,⽤⼈单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应尽的义务。本案的被申请⼈没有依法为申请⼈缴纳养⽼保险⾦,侵犯了申请⼈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要求裁令被申请⼈补缴养⽼保险⾦的请求合理,确应予以⽀持。故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决定是正确的。
案例⼆、双倍⼯资
申请⼈李某于2007年4⽉进⼊被申请⼈某拉⽑⼚⼯作。申请⼈称双⽅没有签订书⾯劳动合同,⽽被申请⼈某拉⽑⼚主张其已与被申请⼈签订了书⾯劳动合同,但由于意外,劳动合同⽂本遗失。被申请⼈提交了电脑备忘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但申请⼈对此不予确认。2008年5⽉8⽇,申请⼈收到被申请⼈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劳动关系解除。申请⼈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资。绍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被申请⼈称双⽅已签订了书⾯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交书⾯劳动合同作为证据,只能提供电脑备忘录为证,但该备忘录没有申请⼈李某的签名,申请⼈对此也不予确认,故劳动仲裁委员会依照《劳动合同法》第⼋⼗⼆条的规定,裁决被申请⼈某拉⽑⼚⽀付申请⼈李某双倍⼯资。
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条规定“⽤⼈单位⾃⽤⼯之⽇起超过⼀个⽉不满⼀年未与劳动者订⽴书⾯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付⼆倍的⼯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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