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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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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 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全社会都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工会、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 各级应当加强基层人口与计划生育队伍建设,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口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居)民会议可以依法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与育龄公民可以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具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 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户籍所在地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电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卫生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等有关部门对有关人口信息资源实行共享。

  第十七条 各级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应当对贫困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费用。

  第十 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法律和本条 例规定条 件的公民,经批准可以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条 生育第一、第二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子女的时间,依法享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准可以再生育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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