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尚车旅游网。
搜索
您的当前位置:首页企业办公室会议纪要范文

企业办公室会议纪要范文

来源:尚车旅游网

  某市因申办重要运动会的需要,市召集、工商、卫生、交通等部门进行专题会议,讨论迎接运动会配套事宜。

  会上,卫生部门介绍了当地某小吃街“脏、乱、差”的情况,建议对相关饭店进行停业整顿,经讨论,会议同意了该项建议。市整理形成《会议纪要》并下发各参会单位,其中明确“某小吃街要进行停业整顿,改善卫生条件”,并要求“各部门分工负责,抓紧落实会议精神”。

  会后,市卫生部门将该《会议纪要》印发小吃街各饭店,要求其遵照执行并表示不再另外行文。甲饭店不服该《会议纪要》,以市为被告向提起行政诉讼。

  【观点】

  对是否应当以市《会议纪要》为标的受理该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会议纪要属于内部、抽象、不公开的行为,对外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不直接影响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会议纪要是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对象和事项作出的涉及当事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业已外化使相对人知晓并得以执行,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应当受理。

  【规定】

  1、《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不服行政处罚等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2、、《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规定,会议纪要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

  3、《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由法律、行规确定,包括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罚种类与依据、履行方式与期限、救济渠道、处罚机关与决定日期,并加盖处罚机关印章。作出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告知其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有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行为的`,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解析】

  1、“会议纪要”的立法定位本身不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法发[2004]2号)关于行政行为种类的规定,行政行为有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等,是根据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影响的实际方式进行的划分。

  而会议纪要是一种公文形式,是基于对国家机关公文外部表现形式和行文规则的区分,且其定位在于记载事实与结论,确实具有内部、原则、不公开的“应然”特征。虽然会议纪要约束参会行政机关,但不对外具有强制执行效力,需通过参会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作出直接影响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因此,会议纪要既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种类,也不应当承载具体行政行为。

  2、“会议纪要”的立法定位不能当然豁免司法审查的触角

  虽然会议纪要具有内部、原则、不公开的“应然”特征,但社会生活是复杂的,基于行政机关行为的种种不规范,包括懒惰、避责、疏忽等原因,其既可能包括直接确定针对特定个体权利义务的事项,也可能因告知相对人而外部化且得以执行,从而影响到相对人的权利义务。

  法治原则要求“有权利当有救济”。因此,不能因为会议纪要的“应然”特征,而否定其“实然”状态,不能当然豁免司法审查的触角。

  与之相对的是,《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行规及规章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即行规及规章因其形式定位而豁免司法审查,即使其某条规定包含有具体行政行为,如《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六条明确赋予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对外合作海区内进行石油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的专营权。对此,其他公民法人不得以侵犯公平竞争权为由,就赋予该公司专营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3、“会议纪要”应当作为证据而非标的进入司法审查视野

  笔者注意到,不少人有混淆行政行为载体、证据,和行政行为本身的倾向,认为会议纪要就是被诉标的,制作会议纪要的机关就是被告。

  在法定职能部门和纪要制作机关合一的情况下,这种意见的问题尚不明显,但在本案中,会议纪要由市()制作,其“某小吃街要进行停业整顿,改善卫生条件”的表述指向的是一种行政处罚,而该种行政处罚的法定实施机关应当是的卫生部门,且会议纪要明确要求“各部门分工负责,抓紧落实会议精神”,已经表明需要卫生部门予以落实。

  作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卫生部门应当依法告知相关饭店,听取其意见,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而卫生部门直接将会议纪要印发各饭店,其行政处罚程序与形式均属违法。

  因此,本案标的应当是市卫生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市的会议纪要应当作为卫生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存在、形式是否合法的证据。不能因为职能部门的懒惰、避责、疏忽、违法而牵连成为被告。

  退一步而言,如果纪要制作机关、外化机关、执行机关均为同一主体,纪要本身也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只是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载体(虽然一般不应当作为载体),需要审查(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是纪要承载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纪要本身。会议纪要作为一种对会议情况的记载,可以在事实上予以肉体销毁,但不能在逻辑上予以法律撤销。即使在特殊情况下,如行政机关与相关主体开会商议行政协议事项,会议纪要会直接承载行政承诺或者行政合同的内容,但能够诉讼的仍不是会议纪要本身。

  当然,笔者也知道直接将会议纪要作为诉讼标的,除逻辑认知不清楚、不到位外,更重要的原因在于现实便宜性。一是易于辨识、查证,原告举证容易,立案、审查也容易;二是能“彻底解决争议”,如本案中,市会议纪要约束卫生部门,大家会觉得只有干掉的纪要,才不会担心卫生部门找茬。

  但如果我们的法治建设真正进步了,大家都有了行政行为主体、程序、形式均需合法的意识,这种担心就不必要了,卫生部门贯彻会议精神过程中,依法告知听证,发现依法不需要停业整顿的,可以反馈市停止执行会议纪要,毕竟法律的制约力应当大于上下级的制约力。

  我们现在的很多法律微构造往往是因迁就现实而扭曲逻辑,虽在实效上有收获,但使逻辑庞杂化了,其中是非对错留于各位看官们评说吧。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

Copyright © 2019- sceh.cn 版权所有 湘ICP备2023017654号-4

违法及侵权请联系:TEL:199 1889 7713 E-MAIL:2724546146@qq.com

本站由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王兴未律师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