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种观点: 行政处罚法一事不二罚的解释为: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两次罚款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需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但如果处罚是罚款,则只能罚一次,另一次处罚可以是其他处罚行为;2、行为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一个法律,法规规定,该法律法规同时规定施罚机关可以并处两种处罚的,不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3、违法行为性质严重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当然适用;4、同一个行为,需要分别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的,不属于一事再罚。一事不再罚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作为行政处罚的原则,目的在于防止重复处罚,体现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一、行政处罚的种类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法律、行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第二十五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任何一国无权对其他国家的政治制度、意识形态和国内事务进行干涉的主张和理论。它是国家主权原则的引申。主权是国家最高的、对外的权力,是不可侵犯的。每个国家各自根据主权行事,不接受任何外国的强制命令。不容许任何外来干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国家、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任何一国无权对其他国家的政治制度、意识形态和国内事务进行干涉的主张和理论。它是国家主权原则的引申。主权是国家最高的、对外的权力,是不可侵犯的。每个国家各自根据主权行事,不接受任何外国的强制命令。不容许任何外来干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国家、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3种观点: 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国家统一决策原则凡是关于国家宏观经济的决策应当统一归属于国家的权利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拟定关于国家宏观经济或者行规后应当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后实施。2、社会经济发展总体平衡原则。市场经济发展必然带来发展不平衡的问题,而宏观经济则是要解决这种不平衡。3、协调原则。干预应当使各方面利益协调,促进共同发展。4、引导鼓励原则。干预应当积极引导、鼓励市场主体的发展 ,为其提供支持与便利。5、预期原则。干预应当制定明确的干预预期,不可盲目进行干预,那样会破坏市场的自主性、灵活性等因素。
第1种观点: “法无规定不可为,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含义?“法无规定不可为”这个观点是说凡是法律没有规定的,作为行政机关不能作出行政处罚。“法无禁止即自由”这个观点是说凡是法律没有禁止的,作为老百姓做了都不是违法的,这个自由是说老百姓的自由,而不是行为的自由;从另一个角度讲执行法律就应当有所为,有所不为。原话应为:法无禁止即可为,法无授权即禁止,这是两个意思完全相反的法律谚语。对私权利来说,“法无禁止即可为”;对公权力来说,“法无授权即禁止”。这样解释好理解吗?
第2种观点: 法律主观:根据《民法》法无禁止即可为,法无授权即禁止,对私权利来说,“法无禁止即可为”;对公权力来说,“法无授权即禁止”。作为一个公民,他不但可以大胆地运用自己的权利(法无禁止即可为、自由),还可以勇敢地监督(法无授权即禁止)。对而言,不但要谨慎运用手中每一份权力(法无授权即禁止),还必须尊重公民每一份权利(法无禁止即可为)。两者是相辅相成的。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法无禁止即可为,法无授权即禁止。这是两个意思完全相反的法律谚语。对私权力来说,“法无禁止即可为”公权力来说,“法无授权即禁止”。作为一个公民,他不但可以大胆地运用自己的权力(法无禁止即可为、自由),还可以勇敢地监督(法无授权即禁止)。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法无禁止即可为,法无授权即禁止。这是两个意思完全相反的法律谚语。“法无禁止即可为”;对公权力来说,“法无授权即禁止”。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每一民事主体在参加民事活动中,享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应当对等、公平合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九百二十九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九百三十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任何一国无权对其他国家的政治制度、意识形态和国内事务进行干涉的主张和理论。它是国家主权原则的引申。主权是国家最高的、对外的权力,是不可侵犯的。每个国家各自根据主权行事,不接受任何外国的强制命令。不容许任何外来干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国家、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三个规定:《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三个规定筑起防止司法人员过问案件的防火墙,从外与内两个方向为司法活动营造了阻火空间,对于确保司法人员依法秉公办案、维护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三个规定铺起防止司法勾兑和利益输送的隔离带。三个规定对干预司法、违规交往划出醒目红线,为司法人员拒绝干扰、抵制诱惑提供了挡箭牌和防护盾司法不能受权力干扰,不能受金钱、人情、关系干扰,三个规定是防范这些干扰的制度保障。三个规定,为保障司法机关依法公正行使职权提供了制度遵循。司法机关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行使国家赋予的审判权,承担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大职责。司法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官应当与社会人员适当的隔离。在此意义上讲,法官是孤独的职业。法官的形象不仅关涉个人,更与司法公信力乃至公众的法治信仰息息相关。身为法官意味着私人生活受到更多,要谨慎出入社交场合,甚至与亲友也要保持适当距离。法官要主动避免可能引发合理怀疑的言行。如果被人发现法官与当事人、律师有私下接触等不正当交往,即便法官对案件作出公正裁判,也会引起人们对司法公正的质疑,动摇人们对司法的信任。法官职业的属性要求法官必须时刻保持廉洁自律。法律依据:《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要求,防止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确保司法机关依法公正行使职权,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九条 领导干部有本规定第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依照《中国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人民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中国人民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领导干部对司法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国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人民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中国人民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提高政治站位,要加强责任落实,加强监督管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第六条:国家监察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强化监督问责,严厉惩治;深化改革、健全法治,有效制约和监督权力;加强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三个规定”是指:2015年3月的《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2015年3月的《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2015年9月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法律依据:《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第二条 各级领导干部应当带头遵守法律,维护司法权威,支持司法机关依法公正行使职权。任何领导干部都不得要求司法机关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处理案件,都不得要求司法机关做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是指《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零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四百零之一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的;(二)对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三)在药品和特殊食品审批审评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四)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等三个规定:《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法律依据:《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要求,防止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确保司法机关依法公正行使职权,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要求,防止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办案,确保公正廉洁司法,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要求,防止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办案,确保公正廉洁司法,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是指《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从司法机关外部、司法机关内部和办案人员自身三个层面阻断影响公正司法的因素,形成全方位立体式保障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制度体系,对于防止司法案件受到违规干预,保障、公正、廉洁司法,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法律依据:《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第二条 各级领导干部应当带头遵守法律,维护司法权威,支持司法机关依法公正行使职权。任何领导干部都不得要求司法机关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处理案件,都不得要求司法机关做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第三条 对司法工作负有领导职责的机关,因履行职责需要,可以依照工作程序了解案件情况,组织研究司法,统筹协调依法处理工作,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为司法机关创造公正司法的环境,但不得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司法裁判等作出具体决定。第四条 司法机关依法公正行使职权,不得执行任何领导干部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有碍司法公正的要求。第五条 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司法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以组织名义向司法机关发文发函对案件处理提出要求的,或者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亲属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司法人员均应当如实记录并留存相关材料。第六条司法人员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行为,受法律和组织保护。领导干部不得对司法人员打击报复。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司法人员免职、调离、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第七条 司法机关应当每季度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报送同级委和上级司法机关。必要时,可以立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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