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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来源:尚车旅游网
第1种观点: 发布部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文号:〔1996〕外经贸计财字第388号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外贸中心,本部直属总公司: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企发〔1996〕5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关于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附件关于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企发〔1996〕58号)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为了认真贯彻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有关法规及通知,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国有股权管理工作,维护国有股权益,现对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一、国有股权管理审批程序(一)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发起设立或国有资产占用单位改建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并发行境内上市内资股(A股)时,国有股权由地方有关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由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审批文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国有股权由有关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国家和各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关于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的审批文件是国家证券监管部门发行审核的必备文件。(二)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发起设立或国有资产占用单位改建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并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以及境外上市外资股(H股、N股等)时,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由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逐级审核或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该审批文件是国家证券监管部门发行审核的必备文件。(三)国家股股东和作为发起人的国有法人股股东转让其享有的上市公司配股权时,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由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逐级审核或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复审,该复审文件是国家证券监管部门复审配股的必备文件。(四)国家股股东和作为发起人的国有法人股股东转让其拥有的上市公司的股权(不包括向外商转让股权)时,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逐级审核(企业由中国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或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以上批准文件是国家证券监管部门批准股东过户的必备文件。国有股股东转让其拥有的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不包括向外商转让)时,股权由地方有关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由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股权由有关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国有股股东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股权,待有关法规发布后按规定执行。二、国有股权管理审核批复的内容(一)成立公司和发行股票时国有肌权管理审核批复的内容1.资产重组方案;2.资产评估结果;3.折股方案以及股权性质、发行前的股权结构和持股单位;4.发行股票的数量、发行后股本总额、股权结构以及持股单位;5.预计发行市盈率和发行价格;6.其它。(二)转让配股权时国有股权管理审核批复的内容1.同意持股单位赞成公司配股但又转让配股权的理由以及公司配股方案;2.持股单位应享有的配股、认购配股的数量和方式;3.持股单位转让配股权的数量、价格;

第2种观点: 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对跨境服务贸易外汇管理进行了详细规定,包括外汇收付款、外汇结算、跨境电商等方面。企业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申报外汇、合规运营并保证资金安全,以避免违规风险。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是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门于2021年8月31日联合发布的文件,主要针对跨境服务贸易外汇管理制度进行了详细规定,为跨境服务贸易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该细则涉及到多个方面,包括外汇收付款、外汇结算、跨境电商等。其中,外汇收付款方面规定企业应按照实际经营情况办理相应的外汇收付款手续,并符合相关的外汇管理规定。外汇结算方面则对企业进行了更加规范化和严格的要求,包括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及时申报外汇、合规运营、保证资金安全等。跨境电商方面则进一步规范了跨境电商企业的运营行为,如规定跨境电商企业应当在境内开立人民币结算账户、接受税务监管等。企业在进行跨境服务贸易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相关的规定操作,并及时申报外汇,确保合规运营,并防范违规风险。跨境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对个人跨境汇款有什么规定?该细则主要是针对企业进行了规定,对于个人跨境汇款并没有具体的规定。不过,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近年来也加强了对个人跨境汇款的管理,要求个人进行跨境汇款时要符合相关规定,避免违规操作。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为跨境服务贸易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企业在进行相关的跨境服务贸易时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操作,避免违规风险。同时,个人进行跨境汇款时也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以避免因不当操作导致的违规情况。【法律依据】:《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十条 服务贸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关于改进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措施的通知》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完善财务会计制度,加强收付款和结算业务核查,及时申报外汇,合规运营,并保证资金合法、安全、有效地使用。

第3种观点: 法律主观:对于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文书的具体情况,以下为详情解答,关于转发国家工商总局 《关于修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文书、行政复议文书和行政赔偿文书〉的通知》的通知 各设区市工商局: 现将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修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文书、行政复议文书和行政赔偿文书〉的通知》(工商法字[2011]233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学习、熟悉相关文书,组织印制新版文书,确保有关文书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的有效使用。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文书、行政复议文书和行政赔偿文书》的通知

第1种观点: 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发布部门:河北省发布文号:河北省令第31号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改善我省的投资环境,以利于外商投资企业(指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下同)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尊重外商投资企业的自主权。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合同、章程范围内,有生产经营的自主决策权。提倡外商直接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应支持他们按国际惯例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他们正常的业务活动。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董事会的中方人员及董事会骋请的中方总经理或副总经理,应保持相对稳定。董事长、副董事长及董事均不得以个人名义干预总经理的正常工作,发现问题应当通过董事会处理。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有权确定本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资形式,有权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企业内部职工职业培训、奖惩等各项管理制度。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聘、雇用、解雇和开除职工。在应聘人员中,如是外商投资企业特殊需要而原中方单位阻止的,应经当地劳动人事部门裁决;经裁决无效,允许应聘人员辞去原单位的工作,招聘单位对其工龄应连续计算。第六条除国家统一管理和定价的产(商)品外,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对自己生产经营的产(商)品自行定价。第七条中方股东单位与外商投资企业之间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中方股东单位不得借故难与干扰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双方应互相支持,互相尊重,共同发展。第中方股东的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负有服务、指导和协调的责任,其主要职责是:(一)维护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为企业提供有效的服务。(二)帮助外商投资企业解决筹建、生产和经营过程中遇到时困难,解决不了的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以求妥善解决。(三)指导外商投资企业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履行合同。负责解决中外双方在合作共事中发生的有关问题。(四)帮助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国家和省规定的对中方人员调资、晋级等各种手续,建好档案工资,按国家规定搞好技术职称的评定和申报工作。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除按中国法律、国家和省明文规定或批准应缴纳的税、费外,任何部门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人力、财力、物力。对未经批准的收费和摊派,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拒交,并可向各级反映或依法起诉。第十条除国家规定的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正常的财税、物价、信贷、外汇、工商管理、环保、劳动安全等方面的检查外,其他任何形式的检查必须经企业所在地同意后方可进行。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建设所需的国产原材料,不足部分由各级物资部门及行业归口主管部门从自己组织的货源中优先供应。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实得工资,应执行国家制定的“不低于所在地区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应自求平衡。平衡确有困难的,可向当地外汇调剂中心申请调剂;也可在一定期限内,经对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购买国内产品出口,运用综合补偿办法解决企业的外汇收支平衡。第十四条各地、市和省直有关部门在保证完成国家出口计划的前提下,可组织一些商品通过有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委托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合作者对外销售。该项出口的外汇留成,除留给供货单位的以外,留给地方的部分,由地方专项安排,首先用作解决该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平衡问题。第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资金,有关银行应优先给予解决。经人民银行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可向社会发行债券筹措资金,也可直接向国际金融市场借款,还可以向有关银行申请办理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对暂时亏损而又有发展前途的外商投资企业,各有关银行应积极给予扶持。第十六条本规定同时适用于、、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我省投资办的企业。第十七条本规定由省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2种观点: 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有哪些规定 《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各级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本企业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企业职工的代表。工会在维护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发展。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是其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董事会和经理(厂长)依法行使职权。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和经理(厂长)应当尊重工会的权利,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3种观点: 发布部门:河北省发布文号:河北省令第31号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改善我省的投资环境,以利于外商投资企业(指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下同)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尊重外商投资企业的自主权。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合同、章程范围内,有生产经营的自主决策权。提倡外商直接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应支持他们按国际惯例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他们正常的业务活动。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董事会的中方人员及董事会骋请的中方总经理或副总经理,应保持相对稳定。董事长、副董事长及董事均不得以个人名义干预总经理的正常工作,发现问题应当通过董事会处理。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有权确定本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资形式,有权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企业内部职工职业培训、奖惩等各项管理制度。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聘、雇用、解雇和开除职工。在应聘人员中,如是外商投资企业特殊需要而原中方单位阻止的,应经当地劳动人事部门裁决;经裁决无效,允许应聘人员辞去原单位的工作,招聘单位对其工龄应连续计算。第六条除国家统一管理和定价的产(商)品外,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对自己生产经营的产(商)品自行定价。第七条中方股东单位与外商投资企业之间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中方股东单位不得借故难与干扰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双方应互相支持,互相尊重,共同发展。第中方股东的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负有服务、指导和协调的责任,其主要职责是:(一)维护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为企业提供有效的服务。(二)帮助外商投资企业解决筹建、生产和经营过程中遇到时困难,解决不了的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以求妥善解决。(三)指导外商投资企业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履行合同。负责解决中外双方在合作共事中发生的有关问题。(四)帮助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国家和省规定的对中方人员调资、晋级等各种手续,建好档案工资,按国家规定搞好技术职称的评定和申报工作。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除按中国法律、国家和省明文规定或批准应缴纳的税、费外,任何部门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人力、财力、物力。对未经批准的收费和摊派,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拒交,并可向各级反映或依法起诉。第十条除国家规定的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正常的财税、物价、信贷、外汇、工商管理、环保、劳动安全等方面的检查外,其他任何形式的检查必须经企业所在地同意后方可进行。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建设所需的国产原材料,不足部分由各级物资部门及行业归口主管部门从自己组织的货源中优先供应。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实得工资,应执行国家制定的“不低于所在地区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应自求平衡。平衡确有困难的,可向当地外汇调剂中心申请调剂;也可在一定期限内,经对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购买国内产品出口,运用综合补偿办法解决企业的外汇收支平衡。第十四条各地、市和省直有关部门在保证完成国家出口计划的前提下,可组织一些商品通过有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委托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合作者对外销售。该项出口的外汇留成,除留给供货单位的以外,留给地方的部分,由地方专项安排,首先用作解决该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平衡问题。

第1种观点: 所以没有经贸委,经贸委就直接报送到商务部就可以了,除了你上面说的还有质量监督局我是天津外资企业。商务部就是换组织代码证那个地方外商投资企业对投资部门有什么要求?果分公司有批准证书,就不需要做,如果没有,就需要做联合年检外商投资企业企业法人变更流程1、申请人根据审批内容提出申请,提供相关资料,并报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2、外经贸委受理后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批,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或答复;3、申请人根据通知收到批准文件,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合并法律有哪些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的法律规定有:1.公司合并或分立,应当符合海关、税务和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颁布的规定。合并或分立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经审批机关、海关和税务等机关核定,继续享受原公司所享受的各项外商投资企业待遇。2.公司合并或分立,须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有关公司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外商投资企业注销流程都有哪些1、外资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10个工作日)。2、成立清算组,并向工商机关备案、公告(5个工作日)。3、清算组出清算报告(3个月)。4、向外资审批机关提交清算报告并撤消批准证书。5、向税务局、海关部门注销;6、向工商机关注销;7、办理银行销户、外汇、财政、技监、统计、等部门注销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减资程序有哪些外商投资企业减资的程序:1、受理。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办材料,对申办材料进行审核;2、审定。按审定标准对审核意见进行审定。同意审核意见的,签署同意意见,交责任处室;3、发证。申请变更获得批准后,在外资管理处申请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2种观点: 20年2月2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联合发布第2号令,公布了经批准的《产业指导目录》(20年修订)。 新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年修订)自202年月30日起施行。2007年0月3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令第2号 联合颁布《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年修订)全文收入中国海关律师网法规库“外商投资与境外类”项下“外商投资与境外投资综合法规目录” 外商投资 产业指导目录

第3种观点: 发布部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发布文号:[2000]外经贸资发第37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为了改进和规范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自用进口汽车的管理,特制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自用进口汽车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自用进口汽车管理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二000年七月二十一日附件: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自用进口汽车管理办法一、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自用进口汽车的管理,特制订本办法。二、本办法适用于依法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包括设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三、本办法所指企业自用进口汽车包括小轿车、越野车及客车,具体商品编码见附表。四、企业自用进口汽车所需资金总额,按海关完税价格计算,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15%;并应按以下标准根据项目建设进度逐步配备:(一)企业注册资本中,外方出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在其经营期限内累计可进口不超过4辆汽车,其中小轿车不超过2辆;(二)企业注册资本中,外方出资额在500万美元及以上,10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在其经营期限内累计可进口不超过6辆汽车,其中小轿车不超过3辆;(三)企业注册资本中,外方出资额在1000万美元及以上,30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在其经营期限内累计可进口不超过8辆汽车,其中小轿车不超过4辆;(四)企业注册资本中,外方出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在其经营期限内累计可进口不超过10辆汽车,其中小轿车不超过5辆。五、各省级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每年根据企业的实际需求,按照规定的配车标准编制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自用汽车进口计划,报外经贸部审核汇总纳入年度机电产品进口配额方案,报经批准后,由外经贸部下达给各省级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执行。六、各省级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外经贸部下达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自用汽车进口计划及本管理办法所规定的配车标准审批管理,不得超标准审批。七、企业凭外经贸部或省级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出具的汽车进口配额批准文件向发证机关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许可证验放。八、企业因特殊原因,需进口汽车、小轿车数量超过本管理办法所规定的配车标准的,应通过所在地省级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报外经贸部核准。外经贸部核准后,企业凭所在地省级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配额批准文件向发证机关申领进口许可证。九、境外常设驻华机构及人员、三资企业外方常驻人员、外国专家进口的汽车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十、1996年3月31日前依法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汽车,可按有关规定继续享受关税优惠,购买的国产汽车和进口汽车应合并计算在上述配车标准之内。十一、本管理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此前凡与本管理办法不一致的有关规定,均以本管理办法为准。十二、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附件:企业自用进口汽车商品目录┌────┬─────────────────────────────┐│商品编号│商品名称│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经济增加值是指企业可持续的投资收益超过资本成本的盈利能力,即税后净营业利润大于资本成本的净值。经济增加值是全面考核企业经营者有效使用资本和为股东创造价值的重要工具,也是企业价值管理的基础和核心。本指导意见所称价值管理是基于经济增加值的价值管理,是以价值最大化为目标,以经济增加值管理理念、管理决策和流程再造为重点,通过价值诊断、管理提升、考核激励、监测控制等管理流程的制度化、工具化,对影响企业价值的相关因素进行控制的全过程管理。法律依据:《关于以经济增加值为核心加强企业价值管理的指导意见》(四)建立经济增加值诊断体系。诊断体系是实施价值管理的基础,是明确主攻方向、制订有效措施的重要前提。企业要以财务报表为基础,以资本成本为基准,深入企业生产经营的不同层级和不同环节,将经济增加值的构成要素从财务指标向管理和操作层面逐级分解,绘制出要素全、可计量、易识别的价值树,揭示价值形成的途径。要注重运用科学的分析方法,从纷繁复杂的价值树指标中,识别出反应灵敏、影响重大的关键价值驱动因素。要从关键价值驱动因素出发,选取国内外优秀企业作为标杆,找出差距、分析原因,明晰价值管理的薄弱环节。要针对诊断出来的问题,完善战略、预算、执行等方案,形成价值提升策略。(五)完善以经济增加值为核心的考核体系。考核体系是实施价值管理的保障,是坚持正确导向,有效落实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的主要抓手。企业要坚持提升发展质量和效率的考核导向,将经济增加值作为主要考核指标,并逐步提高其权重。要结合企业内部不同板块、不同发展阶段的特点,科学设定资本成本率、从严把握经济增加值计算调整项,推进差异化考核,有效平衡当期回报与可持续发展。要强化短板考核,从关键价值驱动因素中选取短板指标纳入考核体系,确定具有挑战性的目标,持续改善。要推动组织绩效和个人绩效的有效结合,将经济增加值考核指标逐级分解,层层落实考核责任。(六)探索建立经济增加值激励约束机制。创新激励约束机制是价值管理的基本动力,是完善责权利相统一、业绩考核与奖惩紧密挂钩的重要方向。企业要把经济增加值及其改善值作为各级出资企业负责人绩效薪酬核定的重要指标,根据经济效益状况、经济增加值贡献大小和业绩考核结果,按照薪酬考核办法确定企业负责人绩效薪酬。企业要在坚持考核薪酬分配基本制度的前提下,以管理团队、核心业务骨干为主要对象,积极探索与经济增加值紧密挂钩的任期激励和中长期激励机制,更好地留住关键人才,更加注重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2种观点: 法律主观:企业增资办理流程如下:1、召开股东会议,各股东同意增资;2、修改或补充增资公司章程;3、投入增资资金;4、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5、办理工商、税务等系列变更登记。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公司增资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变更的登记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第一类:竞争较为激烈的行业和商业类国有企业:主业处于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商业类国有企业。第二类:自然垄断类行业:实行以政企分开、政资分开、特许经营、监管为主要内容的改革,根据不同行业特点实行运网分开、放开竞争性业务,促进公共资源配置市场化。第三类:金融类国有企业:属于开发性、性的,应主要选取体现服务国家战略和风险控制的指标,兼顾反映经济效益的指标;属于商业性的应主要选取反映经济效益、资产质量和偿付能力的指标。第四类:文化类国有企业:应同时选取反映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指标。劳动生产率指标一般以人均增加值、人均利润为主,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可选取人均营业收入、人均工作量等指标。第五类:公益类国有企业:这类企业可以采取国有独资形式,具备条件的也可以推行投资主体多元化,还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特许经营、委托代理等方式,鼓励非国有企业参与经营。对公益类国有企业,重点考核成本控制、产品服务质量、营运效率和保障能力,根据企业不同特点有区别地考核经营业绩指标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考核中要引入社会评价。法律依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第三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法规有《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第四条 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第2种观点: 合营企业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总经理执行董事会会议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合营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总经理对外代表合营企业,对内任免下属人员,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总经理、副总经理由合营企业董事会聘请,可以由中国公民担任,也可以由外国公民担任。经董事会聘请,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可以兼任合营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职务。总经理处理重要问题时,应当同副总经理协商。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营私舞弊或者严重失职行为的,经董事会决议可以随时解聘。合营企业需要在国外和港澳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含销售机构)时,应当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一、董事长职责哪些?1、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2、召集和主持公司管理委员会会议,组织讨论和决定公司的发展规划、经营方针、年度计划以及日常经营工作中的重大事项;3、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董事会提出报告;4、提名公司总经理和其他高层管理人员的聘用、决定报酬、待遇以及解聘,并报董事会批准和备查;5、审查总经理提出的各项发展计划及执行结果;6、定期审阅公司的财务报表和其他重要报表,全盘控制全公司系统的财务状况;7、签署批准公司招聘的各级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8、签署对外重要经济合同、上报印发的各种重要报表、文件、资料;9、处理其他由董事会授权的重大事项;10、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董事会报告;11、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12、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幕期间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权;13、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14、除章程规定须由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定的事项外,董事长对公司重大业务和行政事项有权做出决定。二、保险公司成立的条件有哪些1、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及行为的基本规则。根据保险法和公司法的规定,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的章程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依法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批准。2、有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主要是指正副董事长、执行董事、正副总经理等人员。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是保险公司有序运转的前提之一,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组织机构,制定科学、严格的管理制度。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3种观点: 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营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董事的任期为4年,经合营各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长不能召集时,由董事长委托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经1/3以上董事提议,可以由董事长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会会议应当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董事不能出席的,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董事会会议一般应当在合营企业法定地址所在地举行。一、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程序之一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程序如下:1、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照公司法的法规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2、时间地点。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3、临时提案。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4、表决与通过。股东大会的表决可以采用会议表决方式。5、会议记录。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6、股份公司股东的权利。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份股份有一表决权。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进行表决。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股东大会的出席人一般应是股东本人。

第1种观点: 发布部门:财政部发布文号:财政部财工字32号一、财政部门必须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工作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实行对外开放,是我国在新的历史时期发展国民经济的重大战略决策。进一步扩大开放,积极引进外资,开创我国利用外资工作新局面,是去年五中全会和经济工作会议确定的一项重要工作指导方针。十多年来,我国利用外资工作迅速发展,从1979年到1995年底,全国已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258800多家,实际利用外资约1330亿美元;企业遍布全国各地,分布于石油、煤炭、交通、冶金、机械、电子、化工、建材、轻工、纺织、医药、房地产、旅游、金融、商业等国民经济大部分领域。外资的引入和利用,促进了社会生产力发展,增强了综合国力,提高了人民生活水平。多年来,全国财政部门在各级领导的领导下,积极探索,勇于开拓,在加强外商投资企业财政财务管理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可喜的成绩。特别是近些年来,财政部门始终站在改革的前列,发挥综合管理职能,运用财政、财务,强化财务管理,加强财政监督,积极为企业提供服务,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努力增加财政收入,为我国经济建设作出了较大的贡献。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投资环境的改善,我国利用外资工作将进一步向广度和深度发展。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将会起到日益重要的作用。财政部门作为国家集中分配资金的主管部门,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中,充分发挥分配、、管理和监督的职能作用,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财政财务管理工作,是客观形势和市场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也是各级财政部门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党、关于进一步做好外资工作,提高利用外资水平的指示要求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把外商投资企业财政财务管理工作摆上重要的位置,健全机构,充实人员,狠抓财政收入,强化财务管理,严格财政监督,加大管理力度,认真履行财政职责,把外资管理工作推向一个新台阶。二、财政部门近期工作任务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工作目前已进入逐步实行国民待遇,加强管理和监督,重视提高利用外资水平,促进企业健康发展阶段。今后一个时期内,财政部门外资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以抓收入为中心,发挥财政作用,引导外资投向,推动产业结构、企业产品结构的优化,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做好基础管理工作,健全法规制度,完善信息系统,服务宏观管理,强化培训,扩大宣传,拓宽财政工作领域;帮助和指导企业加强内部管理,参与前期决策,搞好资产评估,规范企业财务活动,维护国家、企业、投资者和职工合法权益;加强财政监督检查,建立科学合理的财政监管,狠抓制度贯彻落实,保证财经法规有效实施。(一)注重宏观管理,提高利用外资水平财政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是,按照我国经济发展规划和产业,通过发挥财政的宏观作用,引导外资投向,发展支柱性产业,推动经济结构的合理调整和各地经济发展整体水平的提高,促进国民经济迅速发展。1.坚持“积极、合理、有效”的利用外资方针。“积极”就是在利用外资的指导思想上、战略上要积极,要充分发挥我国市场、资源和劳动力优势,敢于大胆利用外资。“合理”是指我们利用外资在技术上要慎重,要根据各个不同时期、不同行业、不同地区的情况,考虑国内综合配套能力和经济承受能力,把握好利用外资的规模和速度,合理地引导外资投向,优化外资投资结构,提高利用外资水平。“有效”是指利用外资能够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2.引导外资投向国民经济急需发展的部门和行业,推进经济结构的优化和企业技术进步。要按照国家关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运用财政、财务宏观手段,引导外商投向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农业等基础产业、基础设施;投入资金、技术密集型企业;投向技术先进,产品档次高,出口创汇的项目;投向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项目;投向能够发挥中西部地区人力和资源优势的项目。适当投向金融、商品、旅游、房地产等领域。对国内已引进技术,生产能力已能满足市场需要的项目,对从事稀有、贵重矿产资源勘探开采的项目等要。对危害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对污染环境及破坏自然资源的项目,对占用大量耕地、不利于保护开发土地资源的项目等要禁止。

第1种观点: 发布部门: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文号:[1986]外经贸资字第018号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市、沿海开放城市,海南行政区: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贯彻执行,吸收外商投资不断取得新的进展,外商在我国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日益增多,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需要进一步加强。目前,对外经济贸易部仅对经济特区以外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发给批准证书,其中限额以下的项目由地方代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尚未发放批准证书,这种状况与国家要求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不相适应。根据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逐个审查批准程序的要求,决定从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起,对所有外商在华投资企业实行发放批准证书制度,凡在我国境内(包括经济特区)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一律发给批准证书,现作如下具体规定:1.按规定的外资项目审批权限,由地方批准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根据国发〔1986〕25号文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发给批准证书;秦皇岛、烟台、青岛、连云港、南通、宁波、温州、福州、湛江、北海市及海南行政区批准的,由其所在省、自治区经贸厅(委、局)发给批准证书。经济特区批准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由所在市发给批准证书。部委和直属机构批准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由经贸部发给批准证书。经贸部批准合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由经贸部发给批准证书。外资企业,包括经济特区内的,一律由经贸部发给批准证书。经贸部发放的批准证书,盖经贸部印章;地方发放的批准证书,盖地方印章。2.对发放批准证书的机关,须由经贸部发给授权证书(名单见附件),没有获得授权证书的机关,不得发放批准证书。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批准证书格式,由经贸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统一提供。各地方不得翻印。4.批准证书由授权发放证书机关自编证书批准文号,由授权发证的厅(委、局)级领导亲自签发。5.批准证书的正本和副本同时填写,副本的批准文号和证书编号应与正本一致。填写批准证书时,经办人员要用毛笔或钢笔认真地、准确地填写证书各项内容,字迹要工整、清晰,不得涂改。同时填写证书正、副本存根联,证书正本和副本发给企业,存根保留。每月底由发证机关将正本存根报送经贸部外资管理局备查。因填错或其它原因而作废的批准证书,由发证机关通知经贸部外资管理局撤销证书的编号。6.经贸部或由经贸部授权颁发的批准证书正本由企业保存。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应提交批准证书副本,无批准证书者,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办理。在三月三十一日前批准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仍按原办法办理登记事宜。7.经贸部原发给地方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空白证书,自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起,一律作废,原空白证书交回。8.一九八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批准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已领批准证书的,不再更换;未领批准证书的,除经济特区内的企业外,于一九八六年六月三十日前仍领取原批准证书。9.一九八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批准的外资企业一律补发批准证书,具体办法另行通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再补发批准证书。附件:对外经济贸易部同意发放批准证书的第一批机关名单

第2种观点: 文章来源: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 经批准,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商务部0月3日发布第57号令,全文公布《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以下简称新《目录》),自2007年2月日起施行。2004年月3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商务部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4年修订)》同时废止。 新《目录》是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一步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新形势下修订的,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创新利用外资方式,优化利用外资结构,发挥利用外资在推动自主创新、产业升级、区域协调发展等方面的积极作用”要求,引导外商投资方向的重要措施。对搞好宏观,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和升级,提高利用外资质量和水平,将发挥积极作用。 《目录》修订主要涉及五方面内容: 一是坚持扩大对外开放,促进产业结构升级。制造业领域,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我国高新技术产业、装备制造业、新材料制造等产业。服务业领域,《目录》在全面落实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同时,积极稳妥扩大开放,增加“承接服务外包”、“现代物流”等鼓励类内容,并减少原类和禁止类条目。同时,对一些国内已经掌握成熟技术、具备较强生产能力的传统制造业不再鼓励外商投资,明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类条目适用于外商投资项目。 二是节约资源、保护环境。鼓励外商投资发展循环经济、清洁生产、可再生能源和生态环境保护,鼓励外商投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新增了相关鼓励类条目。对我国稀缺或不可再生的重要矿产资源不再鼓励外商投资。一些不可再生的重要矿产资源不再允许外商投资勘查开采,或禁止高物耗、高能耗、高污染外资项目准入。 三是调整单纯鼓励出口的导向。针对我国贸易顺差过大、外汇储备快速增加等新形势,不再继续实施单纯鼓励出口的导向。 四是促进区域协调发展。配合西部大开发、中部崛起、振兴东北等老工业基地战略,此次修订,在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中不再列入仅“限于中西部地区”的条目。凡属于需鼓励外商投资的中西部地区和东北老工业基地的优势产业和特色产业,在下一步修订《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指导目录》时统筹考虑列入。 五是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对部分涉及国家经济安全的战略性和敏感性行业,持谨慎开放的态度,适当调整相关条目,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第57号 发布《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全文收入中国海关律师网法规库“海关通关与类”项下“减免税法规目录”。 两部 部委 委联 联合 合颁 颁布 布《 《外 外商 商投 资产 产业 业指 指导 导目 目录 录( (2 20 00 07 7年 年修 修订 订)

第3种观点: 发布部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文号:〔1996〕外经贸计财字第388号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外贸中心,本部直属总公司: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企发〔1996〕5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关于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附件关于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企发〔1996〕58号)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为了认真贯彻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有关法规及通知,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国有股权管理工作,维护国有股权益,现对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一、国有股权管理审批程序(一)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发起设立或国有资产占用单位改建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并发行境内上市内资股(A股)时,国有股权由地方有关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由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审批文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国有股权由有关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国家和各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关于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的审批文件是国家证券监管部门发行审核的必备文件。(二)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发起设立或国有资产占用单位改建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并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以及境外上市外资股(H股、N股等)时,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由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逐级审核或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该审批文件是国家证券监管部门发行审核的必备文件。(三)国家股股东和作为发起人的国有法人股股东转让其享有的上市公司配股权时,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由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逐级审核或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复审,该复审文件是国家证券监管部门复审配股的必备文件。(四)国家股股东和作为发起人的国有法人股股东转让其拥有的上市公司的股权(不包括向外商转让股权)时,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逐级审核(企业由中国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或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以上批准文件是国家证券监管部门批准股东过户的必备文件。国有股股东转让其拥有的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不包括向外商转让)时,股权由地方有关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由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股权由有关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国有股股东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股权,待有关法规发布后按规定执行。二、国有股权管理审核批复的内容(一)成立公司和发行股票时国有肌权管理审核批复的内容1.资产重组方案;2.资产评估结果;3.折股方案以及股权性质、发行前的股权结构和持股单位;4.发行股票的数量、发行后股本总额、股权结构以及持股单位;5.预计发行市盈率和发行价格;6.其它。(二)转让配股权时国有股权管理审核批复的内容1.同意持股单位赞成公司配股但又转让配股权的理由以及公司配股方案;2.持股单位应享有的配股、认购配股的数量和方式;3.持股单位转让配股权的数量、价格;

第1种观点: 1、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注册资本未全部缴付的,或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或开发项目资本金未达到项目投资总额的35%的,不得向境外借用外债,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登记和外债结汇核准。2、境外机构和个人通过股权转让及其他方式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或收购合资企业中方股权,未能以自有资金一次性支付全部转让款的,外汇局不予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中外投资各方,在合同、章程、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中,订立保证任何一方固定回报或变相固定回报条款的,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或登记变更。3、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境内银行开立的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内的资金,不得用于房地产开发和经营。一、股权投资的退出方式有哪些?所谓退出是指股权投资机构或个人在其所投资的创业企业发展相对成熟后,将其持有的权益资本在市场上出售以收回投资并实现投资收益的过程。中国股权投资历经20余年的蓬勃发展,资产管理规模已经超过5万亿元,每年投资项目数量近万个,投资金额超4500亿元。常见的退出方式主要有IPO、并购、新三板挂牌、股转、回购、借壳、清算等。1、IPO退出:投资人最喜欢的退出方式IPO,首次公开发行股票(InitialPblicOffering),也就是常说的上市,是指企业发展成熟以后,通过在证券市场挂牌上市使私募股权投资资金实现增值和退出的方式,主要分为境内上市和境外上市,境内上市主要是指深交所或者上交所上市,境外上市常见的有港交所、纽交所和纳斯达克等。在证券市场杠杆的作用下,IPO之后,投资机构可抛售其手里持有的股票获得高额的收益。对企业来说,除了企业股票的增值,更重要的是资本市场对企业良好经营业绩的认可,可使企业在证券市场上获得进一步发展的资金。2、并购退出:未来最重要的退出方式并购指一个企业或企业集团通过购买其他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股权或资产,从而影响、控制其他企业的经营管理,并购主要分为正向并购和反向并购,正向并购是指为了推动企业价值持续快速提升,将并购双方对价合并,投资机构股份被稀释之后继续持有或者直接退出;反向并购直接就是以投资退出为目标的并购,也就是主观上要兑现投资收益的行为。3、新三板退出:最受欢迎的退出方式目前,新三板的转让方式有做市转让和协议转让两种。协议转让是指在股转系统主持下,买卖双方通过洽谈协商,达成股权交易;而做市转让则是在买卖双方之间再添加一个居间者“做市商”。对企业来说,鉴于新三板市场带来的融资功能和可能带来的并购预期,广告效应以及的支持等,是中小企业一个比较好的融资选择;对机构及个人来说,相对主板门槛更低的进入壁垒及其灵活的协议转让和做市转让制度,能更快实现退出。4、借壳上市:另类的IPO退出所谓借壳上市,指一些非上市公司通过收购一些业绩较差,筹资能力弱化的上市公司,剥离被购公司资产,注入自己的资产,从而实现间接上市的操作手段。5、股权转让:快速的退出方式股权转让指的是投资机构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套现退出的一种方式。常见的例如私下协议转让、在区域股权交易中心(即四板)公开挂牌转让等。2016年上半年股权投资机构通过股权转让退出的交易有35笔。6、回购:收益稳定的退出方式回购主要分为管理层收购(MBO)和股东回购,是指企业经营者或所有者从直投机构回购股份。7、清算:投资人最不愿看到的退出方式对于已确认项目失败的创业资本应尽早采用清算方式退回以尽可能多地收回残留资本,其操作方式分为亏损清偿和亏损注销两种。近五年清算退出的案例总计不超过50家。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1)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3)审批机关批准的公司章程;(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5)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6)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7)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适用于金融、证券、保险类和基金管理公司,以及设立时缴付全部或部分注册资本的公司。(8)投资者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9)住所使用证明文件;(10)前置审批文件或证件;适用于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规和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的公司。(11)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由公司的境外投资者(授权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签署,载明境内被授权人的地址、联系方式,明确授权其代为接受法律文件送达。被授权人可以是境外投资者设立的分支机构或拟设立的公司(被授权人为拟设立的公司的,公司设立后委托生效)或者其他境内有关单位或个人。(12)其他有关文件。

第2种观点: 1、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注册资本未全部缴付的,或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或开发项目资本金未达到项目投资总额的35%的,不得向境外借用外债,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登记和外债结汇核准。2、境外机构和个人通过股权转让及其他方式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或收购合资企业中方股权,未能以自有资金一次性支付全部转让款的,外汇局不予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中外投资各方,在合同、章程、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中,订立保证任何一方固定回报或变相固定回报条款的,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或登记变更。3、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境内银行开立的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内的资金,不得用于房地产开发和经营。一、《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第六条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以下变更事项的,应由外商投资企业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在变更事项发生后30日内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在线填报和提交《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表》(以下简称《变更申报表》)及相关文件,办理变更备案手续:(一)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变更,包括名称、注册地址、企业类型、经营期限、投资行业、业务类型、经营范围、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进口设备减免税范围、注册资本、投资总额、组织机构构成、法定代表人、外商投资企业最终实际控制人信息、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变更;(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基本信息变更,包括姓名(名称)、国籍/地区或地址(注册地或注册地址)、证照类型及号码、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资金来源地、投资者类型变更;(三)股权(股份)、合作权益变更;(四)合并、分立、终止;(五)外资企业财产权益对外抵押转让;(六)中外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七)中外合作企业委托经营管理。其中,合并、分立、减资等事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告的,应当在办理变更备案时说明依法办理公告手续情况。前述变更事项涉及最高权力机构作出决议的,以外商投资企业最高权力机构作出决议的时间为变更事项的发生时间;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事项的生效条件另有要求的,以满足相应要求的时间为变更事项的发生时间。外商投资的上市公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可仅在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变化累计超过5%以及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发生变化时,就投资者基本信息或股份变更事项办理备案手续。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备案手续,需通过综合管理系统上传提交以下文件:(一)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材料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二)外商投资企业全体投资者(或全体发起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承诺书》,或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承诺书》;(三)全体投资者(或全体发起人)或外商投资企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包括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四)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签署相关文件的证明,包括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未委托他人签署相关文件的,无需提供);(五)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变更事项不涉及投资者基本信息变更的,无需提供);(六)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身份证明(变更事项不涉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无需提供)。前述文件原件为外文的,应同时上传提交中文翻译件,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确保中文翻译件内容与外文原件内容保持一致。二、合资企业股权变更具体的流程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和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1997年5月28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外经贸法发第267号发布):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向其关联企业或其他受让人转让股权。企业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一)投资者股权变更申请书;(二)企业原合同、章程及其修改协议;(三)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四)企业董事会关于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决议;(五)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后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六)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并经其他投资者签字或以其他书面方式认可的股权转让协议;(七)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第十条股权转让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二)转让股权的份额及其价格;(三)转让股权交割期限及方式;(四)受让方根据企业合同、章程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五)违约责任;(六)适用法律及争议的解决;(七)协议的生效与终止;(八)订立协议的时间、地点。股权转让之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又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第二十条股权转让协议和修改企业原合同、章程协议自核发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协议生效后,企业投资者按照修改后的企业合同、章程规定享有有关权利并承担有关义务。因此股权转让经原审批机构批准和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生效,企业投资者在相关协议生效后享有权利并承担有关义务,此即包括其向公司委派的董事。股权转让之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因此,只要符合上述规定,转让价格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协商决定,不需要在董事会一致通过。

第3种观点: 发布部门:商务部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经同意,建设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工商总局、外汇局等6部门于2006年7月11日发布《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现就贯彻落实《意见》工作中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管理的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一、《意见》所称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是指从事普通住宅、公寓、别墅等各类住宅、宾馆(饭店)、度假村、写字楼、会展中心、商业设施、主题公园等建设经营,或以上述项目建设为目的的土地开发或成片开发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境外机构和个人(以下简称境外投资者)在境内投资购买非自用房地产的,应根据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审批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注册登记后,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相关建设经营活动。 三、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企业,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应不低于投资总额的50%;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至1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应不低于投资总额的50%;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应不低于投资总额的70%。 四、设立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由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批准设立和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颁发一年期《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其中,在《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备注栏内标明“有效期至****年**月**日”。 五、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应在有效期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申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凭《国有土地使用证》到商务主管部门换发正式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换发与《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经营期限一致的《营业执照》。 六、《意见》所称“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项目转让”是指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依法将其开发的土地、或建设的房地产项目等向境内、外投资者进行转让。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项目转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境内、外机构、个人依法购买自用、自住的已建成商品房,不属“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项目转让”范围内。 七、境外投资者通过股权转让及其他方式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须妥善安置职工,处理银行债务,并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三个月内以自有资金一次性支付全部转让金。 八、境外投资者收购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中方股权的,须妥善安置职工,处理银行债务,并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以自有资金一次性支付全部转让对价。各级商务部门要严格按上述规定审批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商务部(外资司)联系。 商务部二00六年八月十四日

第1种观点: 1.一般外资并购涉及的外汇核准、登记《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10号文”)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应遵守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法律和行规,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各项外汇核准、登记、备案及变更手续”。根据笔者的理解及实践经验,外资并购过程中至少涉及如下外汇核准和登记手续(但值得注意的是,不同地区外汇部门具体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时需办理的手续和流程是不尽相同的):1.1结汇核准(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股权结汇核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办理结汇核准件时应提交:1、申请报告(所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股权结构,申请人出资进度、出资账户);2、所收购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3、转股协议;4、商务部门关于所投资企业股权结构变更的批复文件;5、股权变更后所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经批准生效的合同、章程;6、所投资企业最近一期验资报告;7、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期所投资企业的审计报告或有效的资产评估报告(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转股,应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出具财政部门验证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8、外汇到账通知书或证明;9、针对前述材料需要提供的的其他补充说明材料。1.2转股收汇外汇登记(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外资外汇登记)汇发〔2003〕30号文规定:“外国投资者或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应自行或委托股权出让方到股权出让方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股权购买对价为一次性支付的,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应在该笔对价支付到位后5日内办理;股权购买对价为分期支付的,每期对价支付到位后5日内,均应就该期到位对价办理一次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外国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股权购买对价前,其在被收购企业中的所有者权益依照其实际已支付的比例确定,并据此办理相关的转股、减资、清算及利润汇出等外汇业务。”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办理转股收汇外汇登记时应提交:1、书面申请;2、被收购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3、股权转让协议;4、被收购企业董事会协议;5、商务部门有关股权转让的批复文件;6、资本项目核准件(收购款结汇核准件,或再投资核准件);7、收购款结汇水单或银行出具的款项到账证明;8、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根据《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控股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购买金之前,不得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股权出让方所在地的外汇管理部门出具外资外汇登记证明是证明外国投资者购买金到位的有效文件”。1.3外汇登记证(外资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并资并购后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取得并更后的营业执照后,应向主管外汇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办理外汇登记证:1、书面申请;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3、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外资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复文件、批准证书;4、经批准生效的外资并购合同、章程;5、组织机构代码证;(注:以上材料均需验原件或盖原章的复印件,复印件留底)6、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2.实际外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无法取得外资企业举借外债待遇10号文规定:“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和行规另有规定外,该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其举借外债按照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的有关规定办理。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所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但该境外公司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或者该境外公司向并购后所设企业增资,增资额占所设企业注册资本比例达到25%以上的除外。根据该款所述方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外国投资者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2种观点: 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辽宁、江苏、湖北、广东、四川、北京、重庆、黑龙江、浙江、福建、广西、贵州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青岛市分局:为进一步深化外汇管理改革,更好地满足和便利外商投资企业经营与资金运作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部分地区(天津滨海新区、沈阳经济区、苏州工业园区、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广州南沙新区、横琴新区、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重庆两江新区、黑龙江沿边开发开放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地区、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平潭综合实验区、中国-马来西亚钦州产业园区、贵阳综合保税区、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和青岛市财富管理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开展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试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实行意愿结汇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意愿结汇是指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中经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出资权益确认的外汇资本金可根据企业的实际经营需要在银行办理结汇。试点区域内注册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意愿结汇比例暂定为100%。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适时对上述比例进行调整。在实行外汇资本金意愿结汇的同时,外商投资企业仍可选择现行支付结汇制使用其外汇资本金。银行按照支付结汇原则为企业办理每一笔结汇业务时,均应审核企业上一笔结汇(包括意愿结汇和支付结汇)资金使用的真实性与合规性。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境内原币划转以及跨境对外支付按现行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意愿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纳入结汇待支付账户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其资本金账户开户银行开立一一对应的资本项目-结汇待支付账户(以下简称结汇待支付账户),用于存放意愿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并通过该账户办理各类支付手续。外商投资企业按支付结汇原则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不得通过结汇待支付账户进行支付。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的收入范围包括:外国投资者境外汇入外汇资本金或认缴出资(含非居民存款账户、离岸账户、境外个人境内外汇账户出资),境外汇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划入的外汇资本金或认缴出资;本账户合规划出后划回的资金,同名资本金账户划入资金,因交易撤销退回的资金,利息收入及经外汇局登记或核准的其他收入。资本金账户的支出范围包括:经营范围内结汇,结汇划入结汇待支付账户,境内原币划转至境内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同名资本金账户、委托贷款账户、资金集中管理专户、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外债专用账户的资金,因外国投资者减资、撤资汇出,经常项目对外支付及经外汇局登记或核准的其他资本项目支出。结汇待支付账户的收入范围包括:由对应的资本金账户、境内资产变现账户、境内再投资账户结汇划入的资金,由本账户合规划出后划回的资金,因交易撤销退回的资金,人民币利息收入及经外汇局登记或核准的其他收入。结汇待支付账户的支出范围包括:经营范围内的支出,支付人民币保证金、划往资金集中管理专户,偿还已使用完毕的人民币贷款,购付汇或直接对外偿还外债,外国投资者减资、撤资资金购付汇或直接对外支付,购付汇或直接对外支付经常项目支出及经外汇局登记或核准的其他资本项目支出。结汇待支付账户内的人民币资金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购汇划回资本金账户。外商投资企业同名结汇待支付账户间的资金不得相互划转。由结汇待支付账户划出用于担保或支付其他保证金的人民币资金,除发生担保履约或违约扣款的,均需原路划回结汇待支付账户。三、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的使用应在企业经营范围内遵循真实、自用原则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不得用于以下用途:(一)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企业经营范围之外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证券投资;(三)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发放人民币委托贷款(经营范围许可的除外)、偿还企业间借贷(含第三方垫款)以及偿还已转贷予第三方的银行人民币贷款;(四)除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外,不得用于支付购买非自用房地产的相关费用。四、便利外商投资企业以结汇资金开展境内股权投资除原币划转股权投资款外,允许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在其境内所投资项目真实、合规的前提下,按实际投资规模将外汇资本金直接结汇后划入被投资企业账户。上述企业股权投资款以外的资本金结汇按支付结汇原则办理。上述企业以外的一般性外商投资企业以资本金原币划转开展境内股权投资的,按现行境内再投资规定办理。以结汇资金开展境内股权投资的,应由被投资企业先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内再投资登记并开立相应结汇待支付账户,再由开展投资的企业按实际投资规模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划往被投资企业开立的结汇待支付账户。被投资企业继续开展境内股权投资的,按上述原则办理。五、进一步规范结汇资金的支付管理(一)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他相关申请主体应按规定如实向外汇局和银行提供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并在办理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支付使用(包括外汇资本金直接支付使用)时填写《直接投资相关账户资金支付命令函》(见附件)。(二)银行应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等原则,在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资本金对外支付及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支付时承担真实性审核责任。在办理每一笔资金支付时,均应审核前一笔支付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与合规性。银行应留存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及使用的相关证明材料5年备查。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0版)的通知》(汇发[2014]18号文)的要求,及时报送与资本金账户、结汇待支付账户(账户性质代码2113)有关的账户、跨境收支、境内划转、账户内结售汇等信息。其中,结汇待支付账户与其他人民币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应通过填写境内收付款凭证报送境内划转信息,并在“号”栏中填写资金用途代码(按照汇发[2014]18号文“7.10结汇用途代码”填写);除货物贸易核查项下的支付,其他划转的交易编码均填写为“929070”。(三)对于企业确有特殊原因暂时无法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的,银行可在履行尽职审查义务、确定交易具备真实交易背景的前提下为企业办理相关支付,并应于办理业务当日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向外汇局提交特殊事项备案。银行应在支付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收齐并审核企业补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并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向外汇局报告特殊事项备案业务的真实性证明材料补交情况。对于外商投资企业以备用金名义使用资本金的,银行可不要求其提供上述真实性证明材料。单一企业每月备用金支付累计金额不得超过等值60万元人民币。对于申请一次性将全部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或将结汇待支付账户中全部人民币资金进行支付的外商投资企业,如不能提供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银行不得为其办理结汇、支付。六、其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账户资金结汇及使用管理境内机构开立的境内资产变现账户和境内再投资账户内资金结汇参照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管理。境内个人开立的境内资产变现账户和境内再投资账户,以及境内机构和个人开立的境外资产变现账户可凭外汇局相关业务登记凭证直接在银行办理结汇。外国投资者前期费用账户资金结汇按支付结汇原则办理。境外汇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和境内汇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内的外汇资金不得结汇使用。如发生担保履约或违约扣款的,相关保证金应划入接收保证金一方经外汇局核准或登记后开立的其他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并按照相关规定使用。上述直接投资项下账户内利息收入和投资收益均可按照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有关规定直接在银行办理结汇及支付。七、进一步强化外汇局事后监管与违规查处(一)外汇局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加强对银行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和使用等业务合规性的指导和核查。核查的方式包括要求相关业务主体提供书面说明和业务材料、约谈负责人、现场查阅或复制业务主体相关资料、通报违规情况等。对于严重、恶意违规的银行可按相关程序暂停其资本项目下外汇业务办理,对于严重、恶意违规的外商投资企业等可取消其意愿结汇资格,且在其提交书面说明函并进行相应整改前,不得为其办理其他资本项下外汇业务。(二)对于违反本通知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和使用等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银行,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查处。八、其他相关问题本通知自2014年8月4日起实施。此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试点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暂不适用《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42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补充通知》(汇综发[2011]88号)的有关要求。请各试点分局、外汇管理部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试点区域内中心支局、支局和银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附件:直接投资相关账户资金支付命令函国家外汇管理局2014年7月4日相关信息:附件1:直接投资相关账户资金支付命令函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d7f30044f9b0918b27af04091e83bf/1407138013723.doc?MOD=AJPERES&name=直接投资相关账户资金支付命令函.doc

第3种观点: (一)世界工厂造成大量贸易顺差,加重了人民币升值压力。公司纷纷将产品制造中心移向中国,以加工为主,产品除内销外,大量销往境外关联公司,使我国既减少了对该产品的进口又增加了出口,成为我国对外贸易及国际收支双顺差的重要因素,加重了人民币升值的压力。(二)公司关联交易的性质具有隐蔽性,外汇收支类别归属难以把握。现行的外汇管理将外汇收支分为经常和资本两个方面,从制约的严格程度来看,经常项下的外汇管理在经常项下可兑换的大环境下呈逐步放开趋势,因而,经常项下的外汇管理比资本项下管理宽松,有些公司利用一松一紧的差异,避紧就松,通过关联公司伪造合同,隐藏资金真实性质和用途,假借预收货款等贸易之名,而行融资之实。由于外汇管理对经常项目外汇流入流出监管基于真实贸易背景,而其真实性又难以考证,致使境外资金变换身份流入境内。(三)公司母子公司间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定价缺乏标准,外汇管理的真实性审核形同虚设。大量技术咨询费、商标使用费、技术专利使用费等外汇固定汇往境外母公司,呈现出合法而不合理的现象。外汇管理部门对于无形资产售付汇的真实性审核要求外汇指定银行审核合同(关联企业可随时签订修改合同)、外经贸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书》等资料,最重要的是完税凭证,外汇方面的审核处于真实性审核的末端,外汇局及外汇指定银行对无形资产价格的合理性无法判断,因此,只依照外汇管理文件要求审核单证是否齐全,这样的真实性审核无法起到监控异常资金的作用。(四)外债管理滞后,控制手段较软。我国对企业外债的管理实行投注差管理和债务人登记制度。投注差管理既包括中长期外债也包括短期外债,中长期外债采取发生额管理,而短期外债采取余额管理。外汇局对企业借债次数、利率高低、金额大小都无具体规定。关联公司与其母公司发生的外债规模是否与经营规模匹配,外债的实际用途也很难监测。另外,通过贸易、非贸易流入、延期付汇的隐性外债,只有借债方有偿还外债需求才到外汇局备案登记,隐性外债方才浮出水面。外债备案登记制度最终制约和统计的是合法渠道和已暴露的外债,而对异常渠道流入的隐性外债不能及时发现,影响了我国对外债的管理效果。(五)支付结汇制度在关联交易面前显得乏力。2004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台了支付结汇制度,规定了单笔20万美元资本金结汇、外债结汇要直接支付给最终收款人,上有,下有对策,效果不佳,公司可利用关联交易巧妙地规避的。一是采取分散日期拆分汇入、拆分结汇方式;二是采取一日多次汇入、多次结汇方式;三是采取虚拟交易迂回方式结汇,由关联公司作为收款人,结汇资金经关联公司的人民币账户划回自身账户。四是采取甲银行结汇,结汇人民币划至乙银行自身人民币账户,躲避银行的监督和外汇局的监控。

第1种观点: 律师分析: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完善外经贸促进,构建开放型经济新,培育国际经济合作竞争新优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法律依据】:《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采取项目法分配的资金按以下程序审核和下达:(一)有关部门(机构)或省级商务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将所属企业、单位报送的申请材料按照年度工作文件明确的时间汇总上报商务部、财政部,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二)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对审核合格项目,通过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进行公示(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不适合公开的事项除外),并提出资金支持方案。财政部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对经公示无异议项目审核拨付资金。(三)对由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上划本级执行的资金,应当符合部门预算管理工作规程有关规定,并按照部门预算编制的时间要求,分解细化到具体企业、单位和具体项目,直接上划列入本级当年预算。(四)有关部门(机构)和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资金(或拨款文件)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至实施企业、单位。第十四条 采取因素法分配的资金按以下程序下达:(一)由商务部会同财政部提出资金分配方案。财政部审核后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资金拨付至省级财政部门。(二) 省级财政部门、省级商务部门根据本办法及年度工作文件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开展所属企业、单位项目申报、审核、公示及资金拨付等工作。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不得采取因素法将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分配至下级财政部门。第十六条 对由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上划本级执行的资金,除特殊规定事项外不能用于部门自身工作经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项资金应严格按照资金拨付程序、年度项目计划和项目进度拨付。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拨款纳入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相关规定办理。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确定后,严禁随意调整预算,改变支出用途。因客观原因确需调整专项资金使用用途、变更项目内容或调整预算的,业务主管部门必须提出变更申请,并附变更依据和说明,按规定程序报批。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挪用,不得用于专项资金规定使用范围以外的开支。专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项资金按规定实行报账制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属采购目录范围的,在项目资金的预算编制和下达时均应按照采购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依据:《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 需由批准的专项规划,要拟定年度计划。编制部门应在已确认的立项基础上,于每年10月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国家级专项规划报批建议。发展改革部门商有关部门在此基础上拟订国家级专项规划年度审批计划,于每年12月前报,经批准后执行。基础工作不深入,不能保证在一年内完成上报程序的规划,不应列入年度审批计划。各部门应按照审批计划有序报批。未列入审批计划的,原则上不予受理。第十五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报批时,除规划文本外还应附下列材料:(一)编制说明,包括编制依据、编制程序、未予采纳的相关部门和专家意见及其理由等;(二)论证报告;(三)法律、行规规定需要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第十六条 报审批的国家级专项规划,编制部门须会签发展改革部门后上报,也可与发展改革部门联合上报。授权由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家级专项规划,编制部门应会签发展改革部门。第十七条 授权有关部门印发或批准的专项规划应在印发同时报备案,并抄送发展改革部门。第十 除法律、行规另有规定以及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外,国家级专项规划应在批准后一个月内向社会公布。国家级专项规划报批时,应明确公布事项,即全文公布、删去涉密内容后公布或不公布,以及公布机关。第十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建立规划信息库。有关部门在规划印发的同时,应将电子文档和纸质文件送发展改革部门入库。审核通过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为加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法律依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有关扶贫开发方针等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是国家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国有贫困农场、国有贫困林场、生产建设兵团贫困团场(以下简称各地)加快经济社会发展,改善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增强其自我发展能力,帮助提高收入水平,促进消除农村贫困现象的专项资金。  本办法所指扶贫对象是指根据扶贫标准、地方扶贫标准识别认定的农村贫困家庭、贫困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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